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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3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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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文〔2005〕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维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村镇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可持有关资料,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批准的,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产管理部门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持下列相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房时实行规划管理的,提交建设规划手续;未实行规划管理的,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私有房屋不提交);
(四)申请书;
(五)房产测绘报告;
(六)身份证明;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合同、协议、公证书、证明等:
属于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的,提交买卖契约、契税证明;属于房屋继承的,提交遗嘱(遗赠)证明或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有同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权人的弃权证明;属于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分割、合并公证书。
(三)申请书;
(四)房产测绘报告;
(五)身份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名称变更的提交法人、组织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或公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三)房屋现状变更的提交规划、建设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房屋坐落变更的提交公安派出所或地名办证明文件;
(五)申请书;
(六)房产测绘报告;
(七)身份证明;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三)土地使用证或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的文件;
(四)申请书;
(五)房产测绘报告;
(六)身份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期限不应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三)申请书;
(四)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市)房屋房产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房产管理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涂改、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三章 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云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城乡市场秩序,并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工商户爱国、敬业、守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扶持与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保护个体经济的发展。
在征兵、招工、评选先进、评选劳模,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

第七条 对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其他应收费用三年内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税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研究制定个体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当地农村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和个体摊群(点)的发展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旧城改造、新建小区要根据需要安排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网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闲置房屋、场地,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租给或者有偿转让给个体经营者使用;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银行和信用社要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决好异地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准收费。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进货渠道或者压价购买个体工商户的商品。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有关办事制度,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

第三章 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行业和重要商品外,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人持书面申请和本人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即可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待岗人员申请的,还需要持单位证明;异地
人员申请的,还需要持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的,凭原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换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载明理由。
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无正当理由不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使用发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验照、换照等工作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应当依法查处,对符合条件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要督促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生产经营需要,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申请;
(四)聘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五)参加技术职务评定;
(六)自主决定收入分配;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按规定的手续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申请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广告宣传;
(十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纳税;
(四)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亮证经营;
(五)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六)保障帮手、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支付其工资;
(七)履行合同;
(八)遵守职业道德,不生产、经营伪劣商品;
(九)文明经商,接受消费者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可以依法从事边境贸易。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建设单位应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当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从事有碍人身健康、危害安全工作的,必须为其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向保
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偷税、抗税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二项和四至十项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违反第一款的,收取的费用、摊派的财、物,要如数退还。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给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6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为更好地配合国家总体外交,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充分挖掘和有效利用我市国际友好城市资源,拓展我市与国际友好城市的实质性交流与合作,提升我市国际知名度,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特成立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

一、组织机构

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委会以及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办,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二、工作目标

以新时期国家总体外交方针为指导,整合全市外事资源,以促进投资和贸易为友好城市工作的重点,全面推进经贸与社会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巩固已有的友好城市关系,有计划、有目的地发展新的结好对象。

三、委员会职责

(一)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年度计划,研究决定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

(二)制订我市国际友好城市工作规划,提出全市友好城市工作的全球战略布局建议;

(三)选择结好重点对象,统筹、协调全市的结好工作;

(四)有计划地组织人员互访,推动形式多样的友好交流活动;

(五)在研究国外友好城市特点的基础上,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议定友好城市交流的工作计划,落实友好合作项目的牵头单位、协办单位;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和评比、表彰;

(六)负责友好城市工作基金的筹集、管理;

(七)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友好城市结好交流工作。

四、工作分工

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提出友好城市交流总体方案;收集、研究友好城市信息,建立友好城市信息库,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协调市级各部门、各单位与国外友好城市开展交流与合作事宜;收集各成员单位对友好城市交流的意见和建议;汇总跟踪委员会确定的重点交流合作项目;落实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决定等。

牵头单位:结合友好城市的特点,作为对口友好城市推进实质性交往的责任单位,牵头负责与对口友好城市以相关领域为重点内容的交流工作,提出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的设想与建议,并按照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协办单位:按照委员会和牵头单位提出的方案,就相关领域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

五、工作方式

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各牵头单位汇报本年度工作任务执行情况,并商有关协办单位后提出下一年度工作设想和方案,经主任和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六、工作要求

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加强配合、协作,认真履行职责,完成所分配的任务。同时,各项目牵头单位一定要做好跟踪落实工作,保持同协办单位及委员会办公室的信息沟通,使友好城市工作取得实质性的成果。

本方案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方案从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

区县(自治县、市)级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可参照本方案执行。



附件:1.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重庆市友好城市交流合作推进事项表

3.重庆市同外国城市(省、州)结好一览表



附件1:



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吴家农 市政府副市长

副主任:王学斯 市政府副秘书长

陈 消 市外办主任

委 员:高沙飞 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副主任委员

龙泽渊 市政协港澳台侨外事委主任

罗 聪 市委组织部部务委员

唐英瑜 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汤宗伟 市经委副主任

赵为粮 市教委副主任

潘复生 市科委副主任

郑 键 市司法局副局长

陈元春 市财政局副局长

吕经建 市人事局副局长

董建国 市国土房管局副局长

张其悦 市建委主任助理

梁晓琦 市规划局副局长

余昌平 市交委副书记

罗 德 市信息产业局副局长

王义昭 市农业局副局长

秦文武 市商委主任

宋晓国 市外经贸委副主任

程武彦 市文化广电局副局长

周英杰 市卫生局副局长

王 雯 市外办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

张海清 市外办副主任

唐 文 市外办副主任

张 勇 市环保局副局长

程必元 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

孙逸民 市旅游局副局长

杨大庆 市侨办副主任

余守明 市园林局局长

李志明 市公安消防局参谋长

张 勇 市仲裁委副主任



附件3:



重庆市同外国城市(省、州)结好一览表



统计截止时间:2005年12月

序号
双方结好城市名称

(外国城市附英文)
结好日期
签字地点
签字人

1
重庆—法国图卢兹市

TOULOUSE
1982.12.10
图卢兹
重庆市市长 于汉卿

图卢兹市市长 博迪

2
重庆—美国西雅图市

SEATTLE
1983.06.03
西雅图
重庆市市长 于汉卿

西雅图市市长 罗耶

议长 魏吉奈

3
重庆—加拿大多伦多市

TORONTO
1986.03.27
重庆
重庆市市长 肖秧

多伦多市市长 埃格尔顿

4
重庆—日本广岛市

HIROSHIMA
1986.10.23
重庆
重庆市市长 肖秧

广岛市市长 荒木武

5
重庆—俄罗斯沃罗涅日市

VORONEZH
1993.10.20
俄罗涅日
重庆市人大主任 于汉卿

沃罗涅日市市长 戈尔茨

6
重庆—英国莱斯特市

LEICESTER
1993.10.11
莱斯特
重庆市人大主任 于汉卿

莱斯特市市长 邓菲

7
重庆—乌克兰扎波罗热州

ZAPORIZHIA REGION
2002.04.25
重庆
重庆市市长 包叙定

扎波罗热州州长 卡尔塔索夫

8
重庆—南非姆普马兰加省

MPUMALANGA
2002.10.18
重庆
重庆市市长 王鸿举

姆普马兰加省省长 马古兰

9
重庆—德国杜塞尔多夫

DUSSELDORF
2004.07.22
杜塞尔多夫
重庆市市长 王鸿举

杜塞尔多夫市市长 约希姆·艾尔文

10
重庆—伊朗设拉子市

CHONGQING-SHIRAZ
2005.10.11
重庆
重庆市市长 王鸿举

设拉子市市长 拉杰

11
重庆—埃及阿斯旺省

ASWAN
2005.10.11
重庆
重庆市市长 王鸿举

阿斯旺省省长 沙米尔·尤素夫·哈萨尼

12
重庆—布里斯班市

BRISBANE
2005.10.11
重庆
重庆市市长 王鸿举

布里斯班市市长 坎贝尔·纽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