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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5-18 15: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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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明的驾驶人员”。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二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四至八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重新审定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培育和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场站,包括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所属运输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共汽车线网规划。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网规划新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八条 公共汽车场站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共汽车枢纽站。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乘客流量相适应,逐步提高公共汽车拥有率。
投放、更新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发展方便舒适、环保型车辆。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场站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场站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费应当主要用于场站建设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公安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道路绿化建设应当有利于公共汽车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在沿线的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场站投入使用前,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场站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站台及其前后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纳入公共汽车线网的专线车辆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明的驾驶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交通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
本条例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的六个月内向交通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四至八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营运。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番号、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在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换乘指南以及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
(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
(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番号、经营者名称、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实行电子售票方式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读卡机;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空调车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八)《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和场站内的各类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对协助公安部门破获案件,处置突发性事件,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重新审定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组织营运服务状况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交通部门及其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毁坏、遮盖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场站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性质或者将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场站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或者标明、张贴有关服务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的营运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物价、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对受理的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书面告知理由的;
(三)对应当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不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4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财产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回溯分析工作,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以正式公文报送至我会,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以下邮箱:actuary_general@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是利用后续信息对前期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评判与分析,以检验与改进准备金评估质量的过程与方法,即采用回溯日的数据基础和信息对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通过比较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衡量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充足性,分析前期准备金评估的假设、方法与流程的合理性,以此发现问题并在后续会计期间的准备金评估中进行修正。

  第三条 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分析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分析,其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四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应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结论明确。

  第五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包括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两个部分。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是指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上两个财务年度末经审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值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以此判断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是指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两个季度前未决赔款准备金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通过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基础数据与理赔内部控制的质量,指导并动态调整当季准备金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方法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截至回溯日已满期保费对应的赔付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保单维持费用,其中赔付支出包含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已满期保费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均包含风险边际。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已决赔款对应的赔付支出和未决赔款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中赔付支出应包括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未决赔款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风险边际。

  第八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计量单元上保持一致。

  第九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贴现因素上保持一致。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未贴现,则回溯日评估值不贴现;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已贴现,则回溯日评估值应贴现至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且贴现率保持一致。

  第十条 准备金偏差金额为回溯日评估值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之差,准备金偏差率为准备金偏差金额除以回溯日评估值的比率。偏差金额为正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不利发展,偏差金额为负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有利发展。当不利发展金额较大时,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盈利水平以及偿付能力状况将会受到显着影响。

第三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准备金回溯分析的内控制度,加强回溯分析的流程管理,确保各类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结果准确。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对准备金回溯工作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其中设立总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由总精算师负责,未设总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由分管精算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基础数据的形成过程应通过IT系统进行完整的记录与保存,以保证承保、理赔、再保、费用、投资等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与有效性。

  第十四条 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根据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正和调整。如果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发生根本性变化,则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偏差,保险公司应从数据、方法、流程等方面分析原因,加强精算流程管理与控制,加大管控力度提高基础数据真实性,并在后续会计期间准备金评估工作中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

  (一)保险公司应建立反映准备金评估日和回溯日估损金额变化与赔付进展的赔案信息对照表,分析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存在的问题,赔案信息对照表应包括赔案号、保单号、出险日期、报案日期、评估日已决赔款金额、回溯日已决赔款金额、评估日估损金额、回溯日估损金额、结案日期、重开日期等信息。

  (二)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准备金评估结果产生显着影响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评估方法、假设、因子选择以及风险边际确定的影响;

  (三)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持续未得到有效改进,导致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选择更为稳健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

  第十六条 当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两个季度前未决赔款准备金存在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认真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相关的理赔指标变动情况,动态调整当季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确保当季准备金评估结果充足与合理。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同时应向保险公司管理层提交不利发展原因的专项分析报告,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意见,并将监控理赔指标变动以及动态调整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的过程详细记录于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后准备金评估结果首次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实施特别的管控流程,即在发现问题的当年,保险公司管理层应专题研究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并确定改进方案,在发现问题的次年,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对改进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相关分析报告与改进方案应及时报送监管机构。保险公司年度准备金评估报告应披露相关改进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八条 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连续两个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或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应认真分析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制定详细的整改方案。保险公司应指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公司落实整改方案责任人,并针对具体问题分别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间表。准备金不利发展原因分析报告与整改方案应一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与监管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连续两年向董事会与监管机构上报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保险公司在向监管机构上报的年度准备金评估报告中应披露相关整改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三)保险公司应在向监管机构上报的准备金评估报告中额外披露反映纯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发生与报告的时间差、已发生未报告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反映已报告未立案案件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报告与立案的时间差、已报告未立案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反映估损不足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最终赔付金额与初始估损金额差额)、反映重开案件情况的流量三角形。

  (四)保险公司应于发现问题的当年开始连续两年聘请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对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审核每半年一次。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不得与保险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主体,出具的审核报告须及时提交董事会与监管机构。独立精算评估机构的相关要求由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五)保险公司若连续两个财务年度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较大不利发展,且其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报告均为无保留意见的,保险公司须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第四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总经理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签字的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保险公司总经理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对回溯分析的方法、假设合理性和计算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总体情况。

  (二)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偏差对上两个财务年度财务状况、经营结果以及偿付能力状况的影响。

  (三)准备金回溯分析的方法与主要假设。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假设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的评估方法及假设出现重大变化的,保险公司应在回溯分析报告中详细说明并披露其对回溯分析结果的影响。

  (四)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保险公司准备金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说明偏差的原因,并对当季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如何反映与处理上述导致不利发展的因素作详细说明。

  (五)其他需要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范附件2格式填写监管报表,监管报表作为公司回溯分析报告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工作应按照《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要求保留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年第一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报送,第二、三、四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季度结束后60日内报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保险公司自2012年1季度起报送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附件:1、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封面

  2、监管报表(附表1-5)


  请点击这里下载附件1和2。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351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