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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0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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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7]56号

各证券公司,各期货公司: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活动,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审慎经营,并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二)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三)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五)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六)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标准是指:
  (一) 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
  (二) 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
  (三) 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但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 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前款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从事介绍业务的决议,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应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净资本等指标的计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实施情况说明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文本;
  (五)分管介绍业务的有关负责人简历,相关业务人员简历、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六)关于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和合规检查等制度文本;
  (七)关于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说明;
  (八)全资拥有或者控股期货公司,或者与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情况说明,该期货公司在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九)与期货公司拟签订的介绍业务委托协议文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 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二) 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
  (二)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三)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介绍业务的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一)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二)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三)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四)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五)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证券公司调整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客户开户资料提交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复核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介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其期货账户信息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三条 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可以协助期货公司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的合规检查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合规检查报告。
  发生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介绍业务的相关信息,报送介绍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
  (二) 对客户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三) 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
  (四) 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五) 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 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
  (七) 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八) 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九) 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或者有效隔离;
  (十) 未将财务、人员、经营场所与期货公司分开隔离;
  (十一) 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办法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开展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达标考评活动,提高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水平,创建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根据《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考评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工作,由市建委、区建委(建设局)会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三条 考评工作从1997年开始,每两年进行一次,考评的次年进行抽查复验。
第四条 考评工作以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查看、征询意见等方式,以打分和综合评议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考评达到85分的住宅小区为物业管理达标小区,达到90分的为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达到95分的为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小区,由市建委颁发奖牌并通报表扬。
抽查复检达不到考评时的水平的小区将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五条 参加考评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一年以上,入住率达50%以上。
第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申报材料包括:
1.《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申报表》;
2.住宅小区规划、建设、使用概况;
3.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4.业主委员会的评议意见;
5.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文件汇编;
6.住宅小区竣工图(比例1∶500或1∶1000)。
以上材料按顺序整理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第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申报程序:
1.物业管理单位应在考评年度的第一季度内向区建委提出参加考评的报告,《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申报表》等申报材料一式十份同时送交区建委。
2.区建委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的申报材料后,组织区的有关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的房屋管理、设备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运作等进行专业达标认定,填写《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项达标考评表》。
3.区建委应在考评年度的第二季度内将申报单位的材料以及区建委组织的单项达标考评材料报送市建委。
4.市建委在考评年度的第三季度进行综合考评。
第八条 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组团、高层住宅、综合楼宇的物业管理考评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标准(略)
附件二: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申报表(略)
附件三: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项达标考评表(略)
附件四: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评分汇总表(略)



1996年2月15日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