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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1:3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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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待业。
第三条 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三轮车管理站(以上简称管理站)申请;经管理站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二、持合格证明和《营运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申请的管理站办理从业登记,领取统一式样的营业标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到其他区、县经营的,应持原登记的管理站的证明,向所去地的区、县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歇业、转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车辆过户的,须向管理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车辆过户的,还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业标志,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标志。
八、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管理站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营业、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收回营业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索要高价或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营业标志或不携带有关证照的。
三、货运三轮不按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税金或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标志和有关证照,或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未经批准,无照经营的,由当地管理站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车辆。对不服从管理,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代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是本市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并负责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区、县设立三轮车管理站(必要时可设立若干管理分站),在区、县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行业管理,依据本办法管理本地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并可根据需要,按地段组织建立若干业务服务点、组。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
督。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机关应各司其职,配合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行业管理机关加强管理。对无照经营者的取缔工作,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4月1日

关于加强出国(境)人员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出国(境)人员审批工作的通知

(体人字〔1999〕816号1999年12月10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做好出国(境)团队和人员的出国审批工作,切实加强对出国(境)人员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办发〔1993〕23号、中办发〔1999〕23号及其他有关文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公出国人员条件
(一)政治条件
气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下列人员,应根据本人具体情况,特别是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1.反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否定四项基本原则的;在"文革"及89年"政治风波"中犯有严重错误的,不得派遣出国。如经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现实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2.凡参与刑事犯罪活动或已立案侦察的,不得派遣出国。受过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后分配工作的,不得派遣出国;但在长期考验中表现好,有专长又确为工作需要的,可以派遣出国。
3.凡有经济犯罪活动或正在被纪检、监察部门审查的人员,不得派遣出国;经济上犯有一般性错误,情节轻微,经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经济部门的人员出国(境)必须由该部门出具元经济问题的证明函。
4.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损坏国家尊严和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派遣出国;违反外事纪律,情节较轻,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5.因犯严重错误,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的,不得派遣出国;但经过1年以上时间的考验,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犯有错误正在处理过程中,未作结论的,或虽属一般性问题,但本人有严重抵触情绪的,暂不派遣出国。
(二)业务条件
1.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所负担的任务。
2.常驻国(境)外、留学进修、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3.出国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三)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出国条件
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或被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且在职人员不能替代的出访,由派出单位写明必须派出的具体理由o其中,司局级干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由人事司报经总局党组审批;其他人员由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审批权的单位审批,为离退休人员办理的审查只能为一次性有效件。
二、出国(境)人员的审批:
(一)因公出国(境)审批
1.常驻国(境)外人员(出国(境)半年以上人员)
中央管理的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由国家体育总局党组报中央审批。正副处级、正副司(局)级干部由组团单位报外联司,再由外联司将出国任务及团队人员名单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党组审批;其他人员由国家体育总局分管领导审批(报批程序同司处级)。填报一份《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见附件2),单位及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凭任务报批件、组队表及办理出国(境)任务的过程文件,到人事司办理审批手续,由人事司出具审查批件(见附件4)。批件的有效期一般等同于其在国(境)外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
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派驻国外使领馆、联合国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新华社澳门分社的,其出国(境)审批手续随任职手续一并办理.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因特殊情况,需派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工作的,事先要征得外交部及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同意后再办理审批手续。派驻国外及港澳地区中资机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不得跨地区、跨部门审批,也不得委托审批.
2.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审批:
(1)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
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按中央规定,分别由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国务院审批。中央管理的厅(局)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国家体育总局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2)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
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可与出国(境)任务一起办理审批手续,但要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见附件3),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有因公临时出国审批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3)副处级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
副处级以下人员首次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党委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单位及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凭任务报批件、组队表及办理出国(境)任务的过程文件,到有出国审批权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审批单位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审查批件有效期一般为三年,临时集训的人员视具体集训时间而定,可为二年、一年或一次性有效件,参加大型运动会(奥运会、亚运会等)的人员一般为一次性有效件。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查批件。在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审批部门,由审批部门撤销其审查批件。
(4)集训或借调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
在国家队集训的运动员、教练员,行政关系不在各运动管理中心的,到达国家队集训的同时,应由原单位(省或市体委)出具一份同意其出国(《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及现实表现的材料,还应有一份原单位(省或市体委)出具的出国人员审查委托书(要注明具体同意年限),由有出国审批权的主管单位办理出国审查。临时借调人员出国,原则上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凡借调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用人单位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审查有效期一般为一次性或根据借聘合同年限而定。
(5)招聘的流动人员出国(境)审批
招聘的流动人员,因情况复杂,派遣因公出国要从严掌握。被招聘的人员须在聘用单位正式工作一年以上(以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为准〉方能派遣因公出国。其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在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其人事档案仍在原工作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征得原工作单位的意见后,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一般审批有效期为一次性。
(6)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审批
凡属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凭据由有关出国任务审批机关出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和"出国任务确认件"办理审批手续;凡属委托审批的,必须凭据由有关出国任务审批机关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审批部门不予办理.
(7)参加大型运动会代表团的审批
参加奥运会、亚运会等大型运动会代表团人员,各单位在组队时应为其派出人员提供现实表现及同意其出国(境)的材料,报人事司统一审批,由人事司出具一次性审查批件。
3.在审查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审批
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凭出国任务报批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二)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1.因私出国(境)的条件
因私出国(境)的审批,根据组通字〔1995〕35号文,对在职领导干部从严,离退休干部适当从宽;党政领导干部从严,其他干部适当从宽;党员领导干部从严,其他干部适当从宽的精神,做好审批工作。
以下几类人员的因私出国(境)不予审批: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因私出国(境)的审批,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1)副部级以上干部因私出国(境),由国家体育总局党组审批,报中组部备案。
(2)副司(局)级以上干部、现职高级教练或著名运动员因私出国(境),须报人事司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再报总局领导审批;
(3)处级以下人员由有因私出国(境)审批权的单位党委办理审批手续;如本单位元审批权,其所在单位须写出请示报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审批;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权的单位同时具有因私出国(境)审批权;
(5)由本人写出申请出国(境)的事由、出国(境)的时间及请假报告,到出入境管理处领取两份中国公民出入境申请表,将申请报告、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及出入境申请表提交给所在单位,由有因公临时审批权的单位党委签署意见(注:人与档案须在一起)。
3.办理公证证明
需要办理公证的,由有因私出国(境)审批权的单位出具证明信到公证部门办理。按照公证部门规定的格式(见附件5),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书写,并写明出处,由书写人签名,加盖组织人事部门专用章。凡由当事人本人书写的证明信一律无效。
三、出国审批有关纪律规定
(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每个单位有一名单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组织人事部门有一名专职(兼职)干部具体办理该项工作。把出国(境)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对在审批权限内的因公、因私出国(境),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政策规定办,按程序办,不得越权审批。对不坚持原则、不严格把关、违反政策规定的审批部门,收回出国(境)审批权,并追究其责任。各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加强出访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尤其是运动队的思想教育工作,要抓紧抓实。
〈二)凡因私到国外和港澳地区探亲、访友、旅游、自费留学、个人应聘、任职等,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不得按因公名义审批出国。
(三)不得私自为他人非法办理出国(境)审批,不得搞权钱交易.一经查出,将追究当事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党内或行政处分。
(四)对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出走(含滞留不归)、叛逃的,要认真核实情况,及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查找原因,总结教训,严肃处理有关人员.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填表注意事项
《因公挡国人员审查表》、《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要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政治表现栏须由单位或部门填写,单位审查意见栏要由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主管部门意见栏由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的领导签署意见,批准机关意见栏由审批部门签署意见(内容包括:任务报批件文号、审查批件文号、出访国家(地区)、出访时间及任务)。
(二)办理审批时间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一般为8个工作日,大型团队出访一般为15个工作日。如未按规定提前送交材料,延误出访自行负责。
(三)打印审查批件注意事项
审查批件中主送单位为:出访人员的单位,有几个单位的人主送几个单位,单位要写全称;抄送单位为:党委、纪检监察、办公室、财务、外事、保卫部门、上级人事部门、安全部(40人以上团队需抄送)。
(四)保存审查批件
将最近一次做的审查批件(或复印件)保存好,以备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访,填组队表、备案表、护照申请表等表格时查用(一次性有效批件除外)。
(五)年终总结及统计
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向人事司报送当年的出国审批情况总结及当年的出访人员情况统计表(见附件6)。
附件:1.国家体育总局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审批权限的单位(略)
2.《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略)
3.《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略)
4.《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略)
5.《公证证明信式样》(略)
6.《年出国(境)人员情况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116号

1994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各地统计,目前全国已认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已达全部缴纳增值税的工商企业的50%以上,但还有部分小规模企业因会计核算不健全,未达到条件,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为了帮助小规模企业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其生产发展,尽快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管理,帮助小规模纳税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上款所称会计核算不健全是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帐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认定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权限,在县及以上税务机关。
第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征收率
以上公式中,征收率为6%。
第六条 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对会计核算暂时不健全,但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由所在地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第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生产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建立会计帐薄,只要小规模企业有会计,有帐册,能够正确计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就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对没有条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小规模企业,在纳税人自愿并配有本单位兼职会计人员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使兼职人员尽快独立工作,进行会计核算。


(一)由税务机关帮助小规模企业从税务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聘请会计人员建帐、核算。
(二)由税务机关组织从事过财会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政治上可靠,遵纪守法的离、退休会计人员,帮助小规模企业建帐、核算。
(三)在职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到小规模企业兼任会计。
第九条 小规模企业可以单独聘请会计人员,也可以几个企业联合聘请会计人员。
第十条 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小规模企业,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在职的会计人员兼职或离、退休会计人员到小规模企业从事会计工作,其有关记帐代理的事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