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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外来企业服务管理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5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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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外来企业服务管理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外来企业服务管理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外来企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吕梁市外来企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企业的服务管理,规范和促进外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及建设活动,实现企地双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之外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我市从事资源开发、建筑施工、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业务的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 企业登记、注册、核准、备案管理。

(一)凡进入我市的外来企业,均首先必须在本市进行“三登记”,即工商、税务、统计登记,注册独立法人。

一)凡进入我市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在我市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的基础上提出项目,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申请报告和招标方案核准申请必须经投资主管部门逐级申报,并由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权限核准;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和规定权限在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在吕梁市境内参与矿产资源项目投标、建设、开发的企业,应在投标报名前20个工作日内在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核准、备案等手续。

(四)凡在吕梁市境内从事非矿产资源行业的外来企业(包括制造业、交通运输业、住宿餐饮业、建筑房地产业、服务行业以及各类公益和中介组织等),必须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投标等活动。

(五)凡在吕梁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都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领取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 建立相关职能部门信息联报平台

(一)外来企业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主动向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财税、统计部门提供涉及生产经营等各个方面的统计报表。

(二)统计部门牵头建设外来企业信息数据库,并建立专网。

(三)发改委、经委、工商、税务、统计、劳动、财政、物价、建设、煤炭、国土、招商、重点办等部门实行信息联报制度,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信息联报平台提供不同渠道入吕企业和项目的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的管理

(一)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价格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简称价格鉴证机构,下同)依法对应税物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行政执法和税收征管提供价格依据。

(二)相关企业应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商品价格计算收入及税金,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价格鉴证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计算确定。

(三)委托方(税务部门)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也可以向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相关企业对委托方委托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税务部门,)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六条 企业发展相关产业的管理

(一)已入驻吕梁的大中型企业集团要依据自身条件,做出在当地适度经营多元业务的规划和承诺,积极推进精深加工、研发高端产品、发展三产服务,从而实现关联产业聚合、上下游产业联动的循环发展目标。

(二)新入驻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合作协议中必须要有延伸产业链的具体条款和内容,政府相关部门对煤炭等资源型企业延伸产业链的项目在立项、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企业劳动用工管理

(一)要按照行业工种按比例、分类别招用外地劳动力,具体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按不同行业、工种核定。

(二)新入驻企业要和当地政府签定优先使用本市劳动力的合同,遵照就近就地用工的原则,本地劳动力达到50%以上。

<三)外来企业要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完善劳动用工合同,并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要按规定全员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要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 企业办社会管理

(一)外来企业所属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托儿所、幼.儿园、俱乐部、影院.、招待所、车队等三产服务机构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生产经营主体分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将三产服务机构改造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面向社会,自主经营。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也可采取拍卖、租赁、联营、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进行分离。

(二)外来企业应积极与当地政府协商合作筹办各类公益性事业,如兴建中小学、医院、敬老院,兴修公路、水利设施和植树造林等。

(三)凡长期入驻的外来企业,必须按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开展“一矿一企绿化一山一沟”、“一企一矿建设一个新农村”等活动。

第九条 社会责任管理

(一)从2011年起,外来企业均需编制《企业社会责任年报》,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产业链条延伸、关注员工成长、支持环保事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参与当地经济社会建设等信息进行报告。

(二)《企业社会责任年报》由当地劳动、财政、税务、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进行签证,并出具《鉴证报告》,当地政府依据报告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奖惩。对在安置就业、捐资助学、生态建设、新农村建设、使用当地劳动力等参与当地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和奖励;对综合考评不合格者,以及偷税漏税、拒报瞒报统计数据、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和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者,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条 服务与权益保护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_部门要积极支持外来企业投资、开发、建设,并认真做好地方协调工作,为外来企业搞好服务、创优环境。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在用工、用水、用电、用气、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享受当地企业和市民同等待遇。

(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在15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来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 赞助,加重企业负担。对外来企业收费,要持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通知书和收费明白卡,严格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审判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以书面审查为主。由于管辖异议的审查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通常不太引人关注,但近期通过办理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笔者发现在这一程序中,有些环节无法可依,有些规定禁不起推敲,颇值得进行一些研究和探讨。

  一、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一)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992年,我国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对于办理管辖异议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规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但这仅针对于经济案件而言,对于传统民事案件并不当然适用。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未对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作出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此规定针对的是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而不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合理确定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下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一是经济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一是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二者均要求在十五日作出裁定。但美中不足的是,对于送达时间没有要求。而对于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目前没有任何明文规定。这也就造成了在传统民事案件审理中管辖权异议办理的延迟,甚至有的当事人恶意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

  笔者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两点看法:1.在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应比照经济案件和级别管辖异议的办理,即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至于送达时间以五日为宜。2.应尽快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作出统一规定,并适当延长至一个月。理由一,在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中,尤其是被告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时,如何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对当事人进行必要询问,一律要求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不现实。理由二,仅由法院依职权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不给对方当事人质证机会,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质证往往需要必要时间。3.裁定书的送达需要一定时间,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争议中,被告多路途遥远,送达不便。

  二、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之前,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判实践中一般做法是,通知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如其不预交则视为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在管辖权异议办理中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非常混乱。有的法院要求被告预交;有的法院不要求被告预交,而是要求被告在驳回裁定生效后再行交纳;有的法院干脆不收案件受理费。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含混模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根据此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是以结果论英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时,不象其他案件受理费那样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而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只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的,才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其中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做出规定。

  (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一,无论案件受理费还是申请费均以预交为原则,不预交为例外。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看,只有三类案件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即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申请执行、申请破产清算。第二,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交纳不具有操作性。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驳回后,异议处理程序已经完结,被告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动力。其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也只能走执行程序,此种做法过于浪费诉讼资源。综上,笔者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通知其限期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最终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裁定移送的,则同时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三、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格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制作格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格式适用至今已有近20年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文书样式在两个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一)当事人称谓不合理

  在1993诉讼文书样式中,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首部当事人的称谓为“原告”、“被告”,并且需要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一做法不妥。首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针对原告选择受诉法院而言,争议发生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将其他当事人纳入裁定书纯属画蛇添足。其次,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列为当事人之一,就意味着赋予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显然是有违一般的法律和逻辑。综上,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设定,既不符合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的自身特性,又违反一般的诉讼法理。因此在制作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应将当事人称谓确定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无需在裁定书首部列明。

  由此笔者还联想到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制作,依据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同样在首部依原、被告的身份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同样存在与财产保全无关的当事人能否申请复议的问题。比如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甲的财产,那么被告乙能否申请复议?对此,笔者认为同样应采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称谓更为合理。这一点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亦能得到印证,其在对证据保全裁定书的设定中,文书首部采用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

  (二)遗漏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其中既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又未要求在诉讼文书中写明诉讼费用负担的诉讼文书只有两类,一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一是财产保全裁定书。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负担取决于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只能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写明如何负担,所以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无需对申请费的负担作出明确。而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要求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则令人费解,也容易给人们造成管辖权异议不收取诉讼费用的错误印象,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尾部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成立的则不需交纳。据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是,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写明“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二是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写明“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使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条 需要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制定机关应将该草案及有关资料,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需要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提请批准的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通过的决议。
第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到会作说
明。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主要就其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议。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作出批准的决议,并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公布。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