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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7: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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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政办〔2008〕41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
  第四条 宣城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碍市容市貌观瞻或遮挡建筑物原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条 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印刷品广告,应当张贴在规范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信息张贴栏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区、小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使用权拍卖、招标,由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实施。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公共设施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设施使用权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设施使用合同。公共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 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相应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需征得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并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对设置场地进行修饰;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否续期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决定。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临时性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不作标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其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遇恶劣天气情况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五章 单位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设性户外广告是指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招牌、标牌等设施(以下简称招牌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二)招牌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三)设置招牌广告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六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核准证明。
  第二十七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应按《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制作,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置1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1个场所或1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九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取消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并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未办理变更同意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第三十二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三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同意和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同意和审批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相关部门、单位签订的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和监管的协议均须移交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二)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改变代征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性质的;
  (七)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八)擅自移动建设工程位置的;
  (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的;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主要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十一)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规模的;
  (十二)临时建筑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十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中心城及城市南部、东部副中心内的违法建设。其所属的市违法建设监察组织具体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县、郫县、温江县、双流县六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协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与中心城及城市南部、东部副中心交叉部分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本市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公安、卫生、市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一书两证”)。
  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超越职责滥施处罚或者超越审批权限批准进行建设的,处罚或者批准文件无效,所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用地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没收或拆除;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九条 未取得“一书两证”或者违反“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的;
  (二)占用防护林带、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公路两侧控制区、河道两侧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通道和设施保护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等的;
  (三)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和微波通讯通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设计项目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半年内不受理其设计项目。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查验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两年内不受理其施工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土地、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建设施工手续、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一书两证”。对没有“一书两证”或者擅自改变“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手续和证书。
  供水、供电、供气、市政等部门和单位为建设单位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中断施工用水、用电、通信等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卫生、环保、公安、文化、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强行拆除或者依法没收违法建设,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制止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开发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建设有关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
9 9 7 年5 月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5月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
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
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
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
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
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
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
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
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
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
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
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
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
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
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
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
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
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
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
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
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
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
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
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
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
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
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
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
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
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
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
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
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
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
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
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
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
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
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
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
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
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
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
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
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
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
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
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
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
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
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
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
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
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
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
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
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
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
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
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
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
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
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
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
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
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
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
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
裁决。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
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
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
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
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
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
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