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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06:3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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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市发[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精神,我部组织制定了《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

  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实施农业品牌化发展战略,提高中国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农产品是指经评选认定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并获准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发展实行“企业为主、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的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坚持“自愿、无偿、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培育,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成立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名推委), 负责组织领导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并对评选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名推委主任由农业部主管农产品质量工作的副部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相关司局的司局级领导组成。

  第七条 名推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具体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司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相关司局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八条 名推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法人注册地址在中国境内;

  (二)有健全和有效运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环境保护体系,建立了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三)按照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

  (四)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

  (五)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在中国境内生产,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至少三年;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归申请人所有的产品注册商标;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

  (五)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六)质量检验合格;

  (七)食用农产品应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称号之一;

  (八)是省级名牌农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第四章 评选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名推委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名推委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上报名推委。

  第十六条 名推委召开全体会议,审查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形成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拟认定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名推委全体委员会议审查公示结果,审核认定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名单。

  第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由农业部授予“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实行质量监测制度。获证申请人每年应当向名推委办公室提交由获得国家级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名推委对中国名牌农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注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或者出借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三)扩大“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消费者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

  (六)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未获得或被撤销“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农产品,不得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与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选认定工作,保守申请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机构外,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证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会员单位诚信观念,倡导守法经营、诚信服务的行业文化,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诚信信息管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快推进证券业诚信建设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收集、记录和使用会员单位的诚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的守法、守信、自律情况记录和对判断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单位,包括以下从事证券业务并已加入协会的机构: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基金托管机构。
  第五条 协会建立会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会员单位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六条 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
  第七条 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诚信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经营信息、奖惩信息和投诉信息。
  第八条 基本信息包括:注册信息、资格信息和其他信息。
  注册信息包括机构编号、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址等。
  资格信息包括资格编号、资格类别、资格证书号、批准部门、批准时间、有效期等。
  其他信息包括会员单位的资信等级评定信息、商业信誉记录等。
  第九条 经营信息包括:业务信息、财务信息和组织结构信息。
  业务信息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承销、证券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数据。
  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上的财务数据,历年财务指标等。
  组织结构信息包括单位内部组织结构、人力资源状况等。
  第十条 奖惩信息包括:奖励信息和处罚信息。
  (一)奖励信息包括受奖励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表彰单位、表彰时间和文号等。其中表彰单位包括:
  1.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2.国家各级主管机关;
  3.中国证券业协会;
  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5.各地方证券业协会;
  6.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其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
  (二)处罚信息包括受罚机构名称、责任人、处罚时间、有效期、处罚原因、处罚单位、处罚类别、文号等。其中处罚类别包括:
  1.受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处罚的,包括警告、责令改进、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2.受到协会处分的,包括书面批评、会员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3.受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处罚的,包括下发监管关注函、警告、会员内通报批评、公开批评、限制交易、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取消会籍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4.受到地方证券业协会处分的;
  5.受到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罚的;
  6.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投诉信息包括: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调查情况、处理结果、被投诉者申诉说明等。
  第十二条 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会员单位建立信息交换渠道,以约定方式收集会员单位诚信信息;或从政府公报、有关组织发布的奖惩公告、媒体报道收集会员单位诚信信息。
  从媒体报道收集的诚信信息,应与当事会员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协会按下列途径收集到诚信信息后,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或更新。
  (一)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中的组织结构信息由会员单位通过专用网络系统自行录入,协会进行核对,如有疑义,可请会员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当其中相关内容发生变更时,会员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采用本项前述办法进行更新;
  (二)经营信息中的业务信息和财务信息由会员单位通过专用数据报送系统定期报送协会,协会按规定标准进行收集并记录;
  (三)奖惩信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从协会日常自律管理中收集,协会依据记载诚信信息的正式书面文件或经核实的媒体报道进行记录;
  (四)投诉信息从协会日常自律管理工作中收集,或从证券监管机构等国家机关,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转来的对会员单位投诉信件中收集,协会如实记录全部投诉信息。
  第十四条 协会公正、客观地记录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十五条 诚信信息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作为协会进行日常自律管理、行业评比、吸纳会员参加协会相关组织、对会员进行诚信评估的依据;
  (二)作为证券监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资质审查的参考;
  (三)作为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参考;
  (四)协会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协会对诚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并提供诚信信息查询服务。对于不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公开诚信信息,协会按统一的标准进行确定并予以公布,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查询。
  下列机构还可查询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
  (一)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查询被调查对象的各类诚信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时,可以在调查范围内查询相关诚信信息;
  (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查询其所属会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信息;
  (四)除按规定应保密的投诉人基本信息外,会员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的各类诚信信息。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协会对诚信信息的查询情况进行记录:
  (一)查询已公开的诚信信息的;
  (二)会员单位按规定权限查询本单位诚信信息的。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诚信信息的查询者、查询原因、查询时间、查询对象、查询内容等情况。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认为本单位诚信信息有错误的或对本单位诚信信息持有异议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更正或提起申诉:
  (一)认为基本信息或经营信息中的组织结构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通过专用网络系统自行更正,协会进行核对;
  (二)认为经营信息中的业务信息或财务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向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会经核对确认后,予以更正;
  (三)认为奖惩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会经核对,属于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属于对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原始信息有异议的,会员单位可向提供信息机构申请更正;
  (四)对投诉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诉报告。申诉报告内容列入投诉信息记录。
  会员单位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提供信息机构申请更正,提供信息机构书面答复同意更正的,协会按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更正;提供信息机构不同意更正或没有书面答复意见,会员单位仍认为奖惩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可向协会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异议报告内容列入奖惩信息记录。
  第十九条 诚信信息的保存分为当前保存与历史记录两类,超过当前保存期限的诚信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后,一般不再提供查询服务。诚信信息的当前保存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当前保留;
  (二)经营信息设定5年当前保存期;
  (三)奖惩信息设定5年当前保存期;
  (四)投诉信息设定3年的当前保存期,超过当前保存期,已经核查有结果的或确认无法核查的,载明情况后转入历史记录库;正在核查的,载明情况后在当前库中继续保存1年。
  第二十条 协会对记载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立卷保存,对诚信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予以备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查询或使用会员诚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诚信信息的会员单位,协会应予以提示、警示;仍不改进的,协会按有关自律规则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保密职责,泄露会员诚信信息或超范围使用会员诚信信息;
  (二)擅自对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会员诚信信息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诚信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四日


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专利申请工作,提升专利申请质量,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提高国外专利拥有量,促进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了解和运用,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8〕11号)和《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粤知协〔2007〕10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址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共同专利申请人中的第一申请人应为上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有一定的市场应用前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规划与导向。列入各级政府计划的科技项目和专利技术实施项目申请专利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四条 由市政府给予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范围:
  (一)国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国内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费;
  (二)提出PCT(《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英文缩写)国际专利申请并取得国际检索报告的;
  (三)在校学生参加地级市以上各类发明创新大赛的作品申请专利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资助标准按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收据的实际发生额;
  (二)依照PCT规则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专利项目,经审查符合资助条件的,在取得国际检索报告之后一年内,单位申请的每件最高资助20000元人民币,个人申请的每件最高资助10000元人民币;
  对国(境)外专利授权后的资助按《关于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的通知》(粤知〔2007〕72号)办理。
  (三)在校学生参加地级市以上各类发明创新大赛的作品申请专利的资助标准为委托本地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所发生的代理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和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的实际发生额。
  第六条 惠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按全年受理、定期审核办理的原则,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审核办理一次。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申请费资助的,应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申请实质审查费资助的,应自提出实质审查要求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上述第五条第(一)、(三)项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个人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暂住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五)在校学生提供本人学生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九条 申请PCT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惠州市PCT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发出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受理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个人申请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备查),单位申请的须提供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原件备查)。
  第十条 惠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安排的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的额度制订当年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计划,资助总额控制在年度知识产权专项经费中用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额度范围之内;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并核实,已资助的资金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的;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
  (四)专利申请权有争议的;
  (五)专利权有争议的;
  (六)已获得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年申请、授权、发明专利总量或年申请、授权、发明专利的增长幅度位居全市前列的专利申请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29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惠府〔200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