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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1:2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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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产业[2006]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摩托车生产企业之间可以进行委托加工,现就有关委托加工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资格及相关要求
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零部件和原材料,被委托方(以下称受托方)只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的加工生产方式。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双方(以下简称委托双方)必须是通过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集团)或下属独立法人子公司。
(二)委托加工产品必须获得批准并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委托加工产品列在《公告》的委托方名下。
(三)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委托方产品合格证,并由委托方负责印制、统计、上传;合格证中企业名称为委托方、生产地址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并在备注中注明“委托加工产品”。
(四)拟委托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按新产品在网上申报《公告》(受检车辆样品由受托方生产,但需由委托方送检,检测报告注明的受检企业名称是委托方,样品生产地址是受托方生产地址),申报填写新产品技术参数时,在 “委托加工”字段中填写“是”。
(五)企业委托加工申请获得批准后,在正式实施委托加工前应当修改《车辆识别代号VIN(以下简称VIN)编制规则》,使其体现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委托加工产品的VIN按委托方的编制规则编制并打刻。修改后的编制规则应该到VIN归口工作机构重新备案并需获得批准。
(六)委托加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工作由委托方负责。
(七)委托加工产品由委托方负责销售(并开具发票)和售后服务,委托加工产品在出厂时应在说明书和包装箱上明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
(八)委托加工产品在申报《公告》时,其检验项目不可与其他产品视同。
(九)受托方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及加工要求生产,不得随意更改。
(十)委托方只能委托《公告》上有相同类别产品的企业生产同类产品;且在同一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委托1家企业进行委托加工生产。
二、申报及《公告》程序
(一)由委托双方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委托加工书面申请(子公司应通过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正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前,委托双方企业需就该事项在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下同)备案。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1.委托双方关于需要进行委托加工事项的请示,说明其理由和必要性;
2.委托双方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3.委托双方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及拟委托加工产品的清单;
4.拟委托加工产品VIN编制规则、合格证使用及管理方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批。被批准可以进行委托加工的企业,其委托加工产品按有关程序申报《公告》。
三、委托双方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违规操作。
凡不按规定办理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公告》中撤销委托加工产品及原生产地相同型号产品公告,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委托加工事项。各地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委托加工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478号



关于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按照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针对当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部决定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以道路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为重点,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把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与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与加强日常性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与加强运输企业基础工作结合起来,建立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坚决淘汰和取缔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运输车辆和企业,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秩序,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上升的势头,实现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一)全面审查运输企业经营资格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依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格进行全面清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坚决停业整顿,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要重点加强对事故企业的清理整治。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污染危险化学品责任事故的运输企业,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运输企业,以及事故多发、安全隐患较大的运输企业,要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应依法吊销其运输经营许可证。
  对新申请开业的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按《道路运输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实地逐项核实其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企业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对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进行清查。对非法改装的车辆,应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对“大吨小标”货运车辆,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公安部门更正车辆核定载质量和换发车辆行驶证后,重新核发道路运输证。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新型车辆,要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得准入道路运输市场。
  要全面检查运输企业的车辆技术档案情况,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的运输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按《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全面检查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资格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运输企业的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运输企业不得聘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了解营运驾驶员的违法和事故情况,并加大对有事故记录驾驶员的排查力度。对造成人员伤亡的营运驾驶员,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并责令运输企业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超载、超速行驶的驾驶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列入“黑名单”,对于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取消其从业资格;对发现的安全意识薄弱、技术水平不过关的驾驶员,要责令运输企业对其进行再教育和培训后方可上岗。同时,要督促运输企业在聘用从业人员时,严格审查其是否具有上岗资格,查询其是否有交通事故和违章记录,切实监督运输企业把好从业人员素质关。
  (四)加强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大对包车客运、超长班线客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监管力度,引导其建立和健全包车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行车日志制度;要认真检查企业的安全例会、安全事故分析、安全考核、安全责任追究、档案管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制度不健全或不落实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道路客运经营者要督促驾驶员认真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工作,并配合客运站场做好车辆安全例检工作,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要与站场建立良好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车辆和驾驶员的运营情况。
  (五)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监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运输企业对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或GPS等先进技术装备,建立企业监控平台,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管,提升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重点是加强对客运驾驶员的超速行车和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的适时监督。运输企业要定期对所记录的车辆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分析,对优秀驾驶员给予奖励,对不合格驾驶员要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直至解除聘用合同。
  三、切实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
  道路运输事关广大旅客和社会公众安全。切实加强运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交通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加强与公安、安全监督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的领导;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本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注意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探索新方法,实施新措施,不断增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认真研究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和认证的指标体系、评估标准和工作制度; 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联合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请各地于2004年9月下旬制定出整治工作方案;2005年2月中旬完成整治工作,2005年3月1日前将整治工作总结报部公路司。
  为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部将组织检查组赴部分地区进行明查暗访,并对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九月四日


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等


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基一〔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司法局、财务局、建设局、交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

  近日,国务院批准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为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就有关事项联合通知如下。

  一、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学生上下学安全管理工作。要明确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相关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工作机制作用,全面掌握当地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和校车运营情况,确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确保校车安全。
  二、制定《条例》实施办法。《条例》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各地要按照《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条例》的实施办法,设定合理的过渡期限,细化完善《条例》的要求,对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批、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把校车服务的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保障过渡期期限内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过渡期结束后,所有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为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校车。
  三、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要以县为单位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保障就近入学、建设寄宿制学校、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订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依据本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过渡期限确定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步骤。要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校车服务方案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经地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报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级校车服务方案的指导协调,在县级校车服务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省级校车服务方案。
  四、确保过渡期交通安全。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订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组织建立并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和校车驾驶员资格审批制度,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坚决杜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要充实和加强监管力量,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强化对在过渡期内仍可以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但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的管理,使学生接送车辆依法依规安全运行,确保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
  五、开展专项治理。各地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后开展一次专项治理。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要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严格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校车的,要严格依法处罚。对校车超速、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严格监督,依法查处。对校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原因,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对其他机动车辆不避让停靠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六、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将于2012年秋季组织开展全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专项督查。专项督查的内容是:各省(区、市)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情况,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校车生产销售情况;各县(区、市)校车服务方案、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的制定情况,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校车驾驶人审批管理情况,校车档案和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情况;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签订情况,随车照管人员配备管理情况,学校交通安全教育开展情况等。在此之前,各省(区、市)也要组织开展贯彻落实《条例》专项督查。
  七、履行部门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发挥自身优势,切实做好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大力协同、形成合力,扎实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要细化职责任务,及时沟通情况,加强指导协调,推广先进经验,加强宣传引导,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校车经费筹措机制等。
  各省(区、市)要将本地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建立情况、《条例》实施办法于2012年9月15日前,校车服务方案于2012年10月15日前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办公地点: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邮编:100816;联系人和电话:高君,66097791,蓝妍,66096503,66097809(传真);电子邮箱:xiaoguanchu@moe.edu.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1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