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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域中保障房建设探析/高军

时间:2024-07-22 12:2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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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缺少全国统一的立法来规范,行政主导的保障房建设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乱象。现行的体制格局下,地方政府在保障房建设中承担的财政责任过重,与财权、事权相匹配的原则明显不合,地方财政难以支持,确属强地方政府之所难。为解决保障房建设的资金问题,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一些创新举措面临突破法律的风险。解决弱势人群住房问题是政府国际法上的道义责任,保障房建设目标和初衷无可非议,但目的不能证明手段的合理,从法治的、权利的视角来审视,保障房建设必须立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摈弃权力主导的思维,尊重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理顺政府和市场关系,尽可能通过市场来提供,以避免政府亲力亲为造成的“政府工程病”。
[关键词] 保障房 弱势人群 居住权 法治


“十二五规划”对保障房建设给予了空前的重视,当前保障房建设是我国政府民生工程最大的手笔,它表明政府已经明确意识到提供保障性住房是政府的职责,其目的合理性无可挑剔。但是,近一年来各地保障房建设过程中,从规划、建设、分配等整个流程的各个环节出现了诸多问题,因此质疑之声一直不断。质疑的声音主要集中于保障房建设资金、建筑质量以及分配的公正性等等。笔者认为,很多质疑不无道理,批评的目的也是善意和建设性的,是为了指出保障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的意见。不过,在众多的质疑声中,却鲜见从法治的角度来进行探讨的声音。笔者认为,目前保障房建设出现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治的缺失,对于保障房建设这样一个“人类城市发展史上极罕见的公房建设计划”,[1]其从推出到实施缺少必要的、充分的论证和讨论程序,缺少一个顶层的国家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对于如何落实则更是缺少一个详细、可行的实施方案,“摸着石头过河”出现问题即出台一个规章、下达一个通知,这种“事后纠偏”的行政主导模式显得过于粗放、仓促、零乱。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入宪法,法治成为治国方略,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的今天,从法治的角度对保障房建设进行审视,对于保证保障房建设始终在正常轨道中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主导模式下保障房建设乱象环生
保障房建设4万亿元的投资,绝非小数目,据预测,按保障房建设计划,到“十二五”期末,保障房将占到全社会住房总量的20%左右,这足以改变房地产市场结构,对国民经济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笔者认为无论是就数目还是就对社会经济影响而言,如此巨大的投资,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充分讨论。 其理由在于:在组织方面,议会与行政权相比,处于与人民更接近、更密切的位置,议会也因而被认为比政府具有更强烈、更直接的民主正当性基础;其次,在程序方面,议会议事遵守公开、直接、言辞辩论与多数决原则,这些议会原则可以凸显重要争点,确保分歧、冲突的不同利益获得适当的平衡,其繁琐的议事程序也有助于所作成决定之实质正确性的提升。与其相比,行政决定程序因其讲究或兼顾效率与机动的特性,而较难达到相同的效果。[2]对于保障房建设如此庞大的投资计划来说,确定3600万套数量的依据何在?有无人口统计、经济运行方面的详实数据作为支撑?是否具有可行性?财政如何作预算?资金如何保障?中央与地方政府在其中的责任如何分担?等等,这些问题无不需要中央政府作出详细的论证和全国人大代表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最终形成可行的方案并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惟如此才可以确保计划在法制化的轨道中扎实推进。但遗憾的是,保障房计划的出台,明显欠缺充分的商谈程序。计划的仓促出台,特别是缺乏一部国家层面全国统一的法律来予以规范,对于宏观层面上保障房资金来源如何保证、各级政府在其中的责任如何尚不明确,微观层面上保障房的土地供应、规划、融资、动工、建设、分配、运营、监管与退出机制等等仍停留在粗放的政策性规定层面,存在着诸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实践中各地出现以下种种乱象实属必然。
1、以各种房子冒充保障房。(1)单位集资建房“借尸还魂”现象。据报道,在停止福利分房十余年后的今天,一些部委、央企、高校等部门,仍在通过各种或明或暗的政策通道,进行带有福利性质的分房和建房。当前,打着“保障房”之名,行福利化分房之实,已成为一些部委、央企和地方公务员的隐性收入新通道。[3]在房价高腾的今天,这些部门利用体制内的优势进行自肥,势必造成新的不公,加剧已然悬殊的贫富分化。(2)没收“违章建筑”,转身合法化。在这方面,河北石家庄堪称“创新”先锋。2011年4月,石家庄市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创造性地”提出“强制没收违规住宅改建保障性住房”的政策。海南一些省份随即纷纷效仿,没收“小产权房”将其“转正”为保障房。但是,这些所谓的“创新举措”面临的问题是,在规划法意义上,违规住宅和保障房的物理性质与功能一致,前者违反规划,后者如何就不违反规划了呢?同样一座房屋,政府的没收行为何以能点石成金,将违规住宅瞬间变为合法住宅?这种做法,无疑还会使地方政府陷入“违章建筑越多,保障房就越多,政府的建房责任自然也就越轻”式的放纵违章建筑“养鱼执法”的怪圈。因此,“强制没收违规住宅改建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出台,则不仅挑战合法性,而且还隐含激化社会矛盾的巨大风险。[4]
2、保障房建筑质量堪忧。由于保障房对地方政府“无利可图”,地方政府官员势必没有耐心去精心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他们不可能像商人那样去精打细算。保障房也不需要接受市场的评价,因为保障房本来就是廉价的礼物。因此,做工马虎、配套不全、质量低劣都随时有可能在保障房建设中发生。[5]自保障房建设计划推进以来,有关保障房建设质量不合格问题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 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专门发文要求各地提高保障房建筑质量。住建部也多次发出通知,对保障房质量进行检查。同年10月25日,住建部部长姜伟新明确指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有待提高,个别工程还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安全隐患。[6]
3、分配过程中的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扼制权力的寻租,并不在于发多少禁令,也不能寄希望于党性和觉悟,而在于制度的完善与执行的透明。2009年闻名全国的武汉“六连号”事件,近期新闻媒体披露过很多地方把保障房优先销售给公务员的腐败事件,充分暴露了由于家庭财产调查、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与公开制度尚未建立,制度的缺失,极易造成保障房分配中的寻租腐败。[7]正如论者所担忧的那样,保障性住房是国民收入向民生倾斜的一次再分配,但从现实来看,目前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如果不能有效割断旧有的利益分配链条,如此数量的保障性住房将带来更大的社会分配不公。[8]
二、保障房建设资金安排强地方政府所难
法治必须建立在人性基础上,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笔者认为,体制同自然人一样,事实上也会“思考”,由于法律和政策最终必须依靠具体的人来执行,具体的人必然会在现行的体制格局下选择采取趋利避害的手段,因此各项法律、政策的出台,必须在充分虑及人性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具有可行性。
当前,保障性住房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根源深植于央地财政关系,实际上是央地博弈的结果。自1994年分税制实施以来,中央政府拿走了65%左右的税收收入,而地方政府只享有35%的税收收入但却要承担提供地方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的职责,央地之间财权与事权明显不匹配,地方政府财政压力巨大。在以GDP考核地方官员政绩的“政治锦标赛”的驱使下,地方官员一方面不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纷纷“招商引资”通过扩大税收总盘子的方式来留取更多的税收收入,另一方面找到了卖地这一生财的捷径,而中央允许地方政府卖地收入归地方财政,因此各地方政府纷纷宣布“经营城市”、热衷征地、拆迁、发展房地产,以此取得天量数额的卖地收入以及房地产行业名目繁多的税费,地方政府越来越依赖土地财政,遂形成了土地财政的格局。
事实上,当前政府的保障房建设属还历史欠帐。1998年我国开启房地产市场改革,当时确定的路线即为市场和保障两条路径并进。但由于地方政府主要领导不是由当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没有来自选民的压力,而保障性住房建设对地方政府而言“无利可图”,因此地方政府并不热衷。例如,2009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度缓慢,截至8月底完成率只达到四分之一。而有些地方甚至将中央财政的补助资金,截留挪用于其它地方。[9]另一则资料则显示,2010年地方土地出让收入高达2.9万亿元,再创历史新高,但其中仅有463亿元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占比不足1.6%。[10]
按保障房建设计划,2011年我国将开工建设各类保障房1000万套,2012年建设1000万套,整个“十二五”期间共将建成3600万套。据住建部估计,3600万套保障房建设大约需要4万亿元资金,虽然中央财政转移支付30%左右的建设费用给地方,但其余70%由地方政府配套,而且这属于不可协商的签订“军令状”的“死任务”。客观的说,在目前地方政府普遍负债运转的情况下,要求地方政府配套那么多的资金,大部分地方政府确实很难有能力做到。从2011年筹集的资金数量来估算,5年总体资金缺口大约为3万亿元,相当于我国2010年财政收入的36%,是2011年教育、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等方面民生支出的3倍,与2010年全国土地收入相当,总而言之,仅仅依靠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力量不足以支持如此大规模的保障性住房建设。[11]更何况对地方政府而言,建设保障房,地方政府需要无偿提供土地,减免税费,这些损失不说,地方政府还需要配套贴钱。而且,保障房的建设如果影响到商品房成交量和价格,那么,房地产这个财源提供的税费也会随之受到影响,可以说保障房建设动摇了地方土地财政的根本。这样,保障房将使地方政府面临多重的损失,其积极性一定不会高昂。[9]因此,笔者认为,保障房计划中中央与地方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称,要求地方政府承担过重的财政责任,违反了理性经济人假设的前提,实为强地方政府之所难。
事实上,保障房建设过程中,地方政府阳奉阴违的情况况屡见不鲜,地方政府受土地财政萎缩、地方财政吃紧的压力而出手救房市的措施,可谓形形色色。虽然2011年佛山、2012年芜湖地方政府出台办法“救市”,旋即被扑灭,但相信暗的“救市”绝非个别现象,一旦“风声”不紧,各地形形色色的“救市”方案定会卷土重来。2012年,我国确定要新建700万套的保障房,这比原先规划少了300万套。保障房建设规模是“十二五”规划的一个约束性指标,但在实施的第二年就被迫削减计划,这暴露出资金、土地、组织协调等现实困难超出预想。那么,如何去确保地方政府建设保障房?现阶段,中央政府主要依靠对地方官员的年度考核和约谈、问责等机制来督促各地方政府,甚至最严厉的处罚可以免职。这种办法看似严厉,但实质是人治而非法治,其执行力堪忧。因为有效的执行力是建立在可行性、责任明确的基础上的,这种超越了地方政府经济承受能力的计划,所奉行的还是传统的政府万能的思维,沿用的是自上而下层层加压的行政方式,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执行力问题。
三、保障房建设中采取的一些“创新举措”面临法律风险
当前,对地方政府来说,保障房建设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资金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地方政府一直处于高负债运行状态,本身即存在巨大的经济和政治风险。由于中央政府以军令状的形式给地方政府施加了前所未有的政治高压,保障房建设实际上已成为地方官员必须完成的一项政治任务,而地方政府随着土地财政的徐徐闭幕正陷入财政困境,为解决地方政府保障房配套资金问题,受重任和高压的地方政府开始频频突破现行法律规定。
首先,贷款公积金建保障房。目前,许多地方政府开始动用具有私人财产性质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保障房建设,这或许会为地方政府解一时之燃眉,但明显不合法。按照2002年国务院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以及第3条的规定,公积金是单位及单位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性质属个人所有,而且该条例第5条明确限定了公积金的用途,“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很显然,《条例》严格限定公积金用途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产生呆账、坏账,以确保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害。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修改的情况下,将私人性质的公积金用于保障房建设明示突破了以上的规定,更何况公积金用于保障房建设有可能会损害公积金缴纳人的切身利益,因为如果公积金吃紧,必然会导致公积金缴纳人在购房时无法享受到公积金贷款政策。
其次,动用社保基金投入保障房建设。据报道,全国社保基金已经在南京、天津、重庆三地,通过房地产信托基金的方式,为当地的公租房建设提供融资105亿元。但是,社保基金作为社会保障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可以说是人民群众的“保命钱”,因此安全营运是其生命线。《社会保险法》第6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第9条、第76条分别规定了工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保基金监督的权利。《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明确规定,“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社保基金投资于保障房,明显超出了《暂行办法》所限定的社保基金投资范围,而且投资保障房回报率过低,长期来看其投资的风险系数不小,亦有违社保基金作为“保命钱”所负有的保值增值的宗旨。
第三,发行地方债券。我国对地方政府负债实行严格的控制,《预算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但地方政府常会突破该规定,采取一些如搭建地方融资平台这类规避法律的、非规范的融资方式举债。[12]当前保障房建设遇到资金瓶颈,国家相关部委亦开始频频突破《预算法》“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限制性规定。2011年国家发改委发布通知,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2012年2月6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安排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文明确,将增加地方政府债券收入等用于保障房安居工程建设。但是问题在于:(1)现行的体制下,谁也无法保证地方政府不会借新债还旧债、借保障房的债用于其他用途。(2)虽然发改委在发文时称这种企业债券具有周期长、利息低的优点,是良好的集资工具。但是,这里所谓的“良好”仅仅是相对于发行方而言的,实际这种债券不但周期长、风险大,而且收益低,理性的投资者不会去购买,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可能还是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权力来强行摊派,最终地方政府将矛盾上交,甚至可能会造成金融风险,影响稳定大局。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是政府一切行为的准绳,政府一切施政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但是,实践中我们却遗憾地看到法律的规定经常在各种功利的目的下被突破。“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13] “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14]长此以往,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以及民众法律信仰的养成。
四、从权利的视角看保障房建设
前已述及,1998年我国启动住房改革,当时确立了商品房与保障房并进的两条路线,商品房由市场提供,保障房的责任则在政府。但是,一直以来,是商品房一条腿走路,忽略了保障房建设。当前我国狂飙突进的保障房建设,实际上是在还保障房的历史欠款。必须反思的是,欠账为什么会发生?
笔者认为,住房问题其本质是人权问题,《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还于1991年专门发表了《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其中第1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为弱势人群提供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众所周知,住房的基本功能是为了居住,但简单的居住问题在中国却变得非常复杂:
(1)城市居民住房开发建设被垄断。古今中外千年历史,无不是百姓自己给自己建房子,为什么中国城市居民不可以自己盖房,而非得由开发商来垄断盖房?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国内多起自发通过协议形式合作购地建房的行政许可申请,但均未获得批准。[15]为何禁止合作建房?官方冠冕的理由无非是担心由此引起纠纷,禁止是为了保护购房者利益云云,但其实这只不过是典型的、一厢情愿的“政府父爱主义”式的官僚思维,其真实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现行房地产开发垄断的现状。事实上,合作建房的申请人作为理性人完全理解其自身的行为,相互之间有合作的协议,自愿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而且法律并无明文禁止性规定,政府没有理由禁止。
(2)住房问题还涉及权利平等的问题。首先,当前中国城市多种性质住房并存,相互之间地位悬殊。在我国,由于金融的垄断、税赋的沉重、投资实业艰难等因素,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成为资本竞相投机逐利的场所。我国双轨制的住房建设,一个城市甚至会搞出七八种性质的房子,这些房子之间地位相差悬殊,所有权性质、取得以及交易的条件均不相同,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层面的规范,在目前民主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只会让权力在其中更容易钻空子寻租牟利。其次,保障房建设忽视了农民工的住房保障。我国长期以来城乡二元结构模式下,城乡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当前的保障房建设主要解决的是城市居民的适足居住权问题,但恰恰忽略了广大农民(由于政策的原因,农村的住房无法进入市场流转,农民群体无法分享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土地升值的收益),特别是最迫切需要解决居住困境的广大进城务工农民的居住权(由于农民工居住条件恶劣等原因,制造了农村留守儿童等诸多严峻的社会问题)。当前,实施如此大规模的保障房建设计划,势必造成资源过度向城市倾斜,加剧城乡差别和收入差别,建立在城乡二元对立基础上的利益格局将进一步固化与扩大,这与人与人平等、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和谐社会明显是背道而驰的。
此外,笔者认为,当前保障房建设的思路,仍然是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万能的思维,是一种权力主导的思维,在权力的作用下,忽略了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
(1)忽视了地方政府的权利。当前,转型时期中国出现的房价高腾、环境危机等很多问题深植于央地财政关系的不合理,地方政府在财政压力面前,纷纷不约而同选择了“经营城市”、“招商引资”,其行为与经营性公司无异,由此导致的征地、拆迁、一些地方甚至民怨沸腾、上访、拦访、截访,等等,乱象频出,不一而足。[16]对此,笔者认为,板子也不能完全打在地方政府身上,值得深思的是,地方政府为什么会突然都变成了“不听话的孩子”?对于这个问题,可以设身处地的抱着基本的“同情式理解”的态度来思考:长期以来,决定地方官员政治升迁主要考核的是辖区GDP的数量,地方官员面临诸多的决定其仕途命运的“一票否决”考核, 但是,“一票否决”事项太多了,也就显得不那么严厉了。由于自上而下权力主导下的考核面临着上下级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因此上级只能采取选择性执法,处分个别运气差的“撞到枪口上的”地方官员以起到“杀鸡儆猴”式的震慑作用,在“老实人吃亏”心态主导下,地方官员纷纷选择表面服从但背地还是“顶风作案”。近年来,雷厉风行的“审计风暴”最终虎头蛇尾收场,轰轰烈烈连续五次的环保风暴,结果全部草草落幕,而意义重大的节能减排实践操作中却被一些地方政府异化为纸面上做减排游戏的徒增扰民作用的拉闸限电闹剧,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著名财政学家马寅初先生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即指出,在财政上“不实行均权制,中央之集权必有地方之滥权”、“中央既夺地方之税,地方亦不必尊重中央法令”,实为精辟之论。[17]
(2)分配过程中忽视了权利。分配公平是保障房的“生命线”,如果保不住这条“生命线”,建保障房就完全失去了意义,甚至会走向反而,即导致建设的量越大,浪费会越大,还会使社会矛盾更加恶化。因此,要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全过程中,重视维护好这条“生命线”。[18]对此,李克强副总理多次强调,必须保证保障房分配的公正。[19] 2012年2月6日,李克强主持召开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工作座谈会并讲话,强调要把确保公平分配放在更重要的位置,切实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20]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统一的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缺乏公众的知情权、诉权,权力所主导的分配出现分配过程的腐败必在意料之中。如何做到保障房分配的公平,法国政府保障公众诉权的做法值得借鉴。为解决法国居民的住房问题,2007年法国政府部长会议通过了“可抗辩居住权”法案,承诺增加住房建设投入,在法国基本实现人人有房住。法案规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在住房申请没有收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5类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将被逐出现住房且无法重新安顿者、仅拥有临时住房者、居住在恶劣或危险环境中的人以及与未成年子女同住且住房面积不达标的人,可向主管部门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21]
五、解决保障房问题的关键:摆正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保障权利
我国当前房地产市场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在于民粹主义者们所谓的“开发商原罪”,商人追求利润是正当的行为,我国房地产出现的病症原因非但不在于市场,反而恰恰是市场化程度还远远不够所造成的。目前,半权力、半市场的体制所造成的结果便是需要权力的时候用权力,需要市场的时候用市场,由于民主法治的不健全,权力和资本一结合,寻租起来如鱼得水,遂形成坚固的既得利益集团。房地产既得利益集团一经形成,遂利用手中所掌握的政治、经济资源,在学术界寻找代言人,利用大众传媒进行宣传,通过各种途径来固化既得利益。我国房地产市场问题的根源即在于畸形的、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控制制度以及由开发商垄断房地产开发的制度,地方政府通过将农民、市民土地征收,一转手即拿走了其中天价的土地差价,并从房地产开发中获得巨额税费,遂形成尾大不掉的土地财政局面并逐渐巩固,陷入“路径依赖”而难以自拔,整个社会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
当前,保障房建设面临的问题,需要解决的其实还是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问题。众所周知,作为一项基本的常识,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必须有一个科学的定位。现代法治政府必然是权力受到法律制约的政府,法治政府必然采行“租税国”体制,在市场经济中处于中立地位,所需的经费由全体纳税人根据量能的原则提供,政府量入为出,财政不以追求“赢利”为目的,其主要作用在于提供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弥补市场失灵,凡市场能作用的地方即政府止步之处。[22]但是,众所周知,我国市场经济从计划体制脱胎而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投资一直占政府财政支出的主体,“经济建设型政府”明显,政府主导经济的结果,一是近年来“国进民退”、“国富民穷”现象愈发明显;二是资源配置日益扭曲,导致大量的贪污腐败、浪费及损耗。当前,对于规模如此巨大的保障房建设,是否违反经济规律,超越了现阶段经济随能力,以及是否存在金融风险,是否干扰了市场秩序乃至有重回计划经济的危险等等,这些应当是经济学家们所思考的问题。从法律角度来看,笔者主要关注的是:
法治政府要求政府必须依法行政,政府的一切施政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对于保障房建设这样庞大的经济计划,必须事前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和反复的商讨,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通过相应的法律,以此来规范保障房建设。具体而言,大规模保障房计划的通过和实施,在法律程序和实体上必须考虑:首先,必须有强烈的公益目的。关于这一点,保障房建设勿庸置疑其意义重大,具有目的合理性。其次,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具体又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公正性原则和行政责任性原则。总之,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法治国家政府一切施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对政府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即无权。第三,比例原则。即法律的规定、政府施政均应权衡利弊得失,不得“大炮打麻雀”,这需要议会进行充分的讨论、争辩,现代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公开性、交涉性和自律性等几大属性,惟有遵循该程序才能尊重不同的声音,确保立法的公正性、可行性。就当前的保障房建设而言,我们必须思考的是,如此大的一个计划,为什么会出现法律的缺位?保障房是不是必须由政府亲自充当开发商的角色,由政府来建?为什么不能由市场来提供?制度学派认为,人的行为是由制度规则决定的,事实上,缺乏法律层面上的、理性的、制度化的、常规化的制度设计,缺乏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诉权,寄希望于党性的自觉,以及自上而下的督促是靠不住的。而经验告诉我们,现行的体制下,政府充当投资主体,所导致的资源配置混乱、行政干预错位难以避免,浪费、低效率更为寻常,任何禁令也不可能制止其中的腐败、寻租以及弄虚作假等行为,这从近年连续发生的工路塌方、桥梁倒塌、“楼脆脆”等现象可以得出。
正如论者所指出,政府必须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但不能矫枉过正回到计划体制的老路上去,由政府包办一切是不现实的,而且注定必然是低效的。保障房的好处在于省掉了土地出让金, 但坏处在于政府建房的效率远低于市场,更不用说这个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腐败,只有竞争性的市场主体才有能力以最优的配置、最高的效率建造相对最便宜的房子。[23]事实上,市场才是真正的创新主体,面对高昂的房价,市场早已自发地产生了一套解决弱势人群居住的秩序:(1)大量涌现的城中村。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城市急剧扩张,大量农村人口进城务工,在政府住房供给缺位的情况下,以大量出现的城中村为代表的市场代替政府供给了大量的廉租房。这些城中村虽然地处城市中间,但土地性质却是农村集体所有,在市场需求的刺激下,这些城中村的村民逐渐抛弃原来的农业生产方式,转而从事商业服务业和房屋出租活动。(2)存量巨大的“小产权房”。“小产权房”是我国不合理的城乡二元化土地制度、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垄断、土地财政催生的高房价等因素所造成的一种奇怪产物。[16]据前几年国土资源部的统计,全国的小产权房共计66亿平方米,约占全部住宅面积的1/3。由于政府的管制,这些“小产权房”的售价和租价与商品房之间存在着数倍的差距,因而成为城市贫困人口和农村进城人口的栖息之地,成为廉价(租)房的供应来源。市场自发提供廉租房与保障房建设过程中的混乱相较,应验了一条简单的经济定理,即用自己的钱为自己办事最有效率,最没有效率是用别人的钱替别人办事。市场自发提供廉租房至少是有效率的,是在用自己的钱为自己办事,但保障房建设却是政府是在用纳税人的钱为纳税人办事,而且还缺乏制度化的、有效的约束,因此出现种种乱象实为意料之中。
目前,政府一方面提出盖保障性住房,另一方面又不承认现在事实上发挥廉租房作用的小产权房的合法性,至少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学者指出,在当前我国环境下,政府可以通过减少土地财政和放开土地交易的管制来促进土地市场降价,从而降低房地产成本,保障房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性手段。[5]前已论及,我国高房价问题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央地财政关系所导致的“土地财政”。笔者认为,解决的根本在于重构法治化的央地财政关系,保证地方财政自主权及实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制化,终结土地财政,承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破除城市房地产供给的垄断,承认自建房、合作建房的合法地位,使房地产市场回归常识等等。[16]但这需要深层次的法律制度变革,非能“毕其功于一役”。就目前情形而论,笔者赞成张曙光先生所提出的观点:解决我国住房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无为”,即取消行政部门对房地产市场及其它领域的干预,禁止行政部门对各种产权的侵犯,建立起多元化的充分竞争的住房供应体系。他强调“政府补给不足,从产权保护做起”才是根本,“当务之急承认市场供给的合法性,政府承认廉租房、城中村的合法性,按保障性住房,最近收多少,给补贴多少,这个问题完全可以解决,但现在政府依然不承认它的合法性。”[24]
结语:
为弱势人群提供保障性住房是政府的义务。但是,保障房建设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道德与法律命题,并不简单是“房价高,政府给你造房子”这么简单的思维。用保障房包打天下,其本质是政府包办的思维,这是一种革命战争年代指挥攻克战役、计划经济时代“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思维。不过,目的正当性并不能证明手段的正确,虽然保障房建设计划目标宏伟且初衷亦好,但是一纸蓝图与一个宏伟目标并非确保目标实现的手段。当前,保障房建设是政府最大的民生工程,在和谐社会、“稳定压倒一切”的语境下极容易演化为“政治正确”的命题,在缺少法制化约束的情况下,容易被一些地方政府利用,甚至会沦为个别地方政府暴力拆迁的借口。当前,保障房建设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何去何从?对于张曙光先生提出的立即停止保障房建设的建议,笔者不敢苟同。保障房建设作为数亿双眼睛在关注的惠民工程、民心工程,建设成效如何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执政能力和公信力,既已发动,不能率尔停止,只能尽力去补救。笔者认为,理性的做法是:针对保障房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逐步减少保障房建设的数量同时,当务之急是必须加快以权利为本位的《住房保障法》的立法进程,明确保障房的财政安排、土地供应、市场准入、融资模式、运营模式等等,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全国统一的制度支撑。此外,《住房保障法》立法还应注意的是,保障性住房的提供能通过市场途径解决的尽量通过市场来解决,最大程度的避免政府亲力亲为,以防止出现大规模工程建设中常见的“政府工程病”。

注释:
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属全国人大的职权。重大投资项目由全国人大进行专项审议通过已有先例,例如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投票通过的三峡工程,总投资仅1600亿元。
例如,郑州市“汇景嘉园”小区一处拆迁安置小区8栋刚封顶2个月的多层楼房,开始全部拆除、重新建设,内蒙古包头市最大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民馨家园”大部分新楼房成“墙脆脆”被网民曝光,海口回迁安置小区93户居民发现,入住不久的房屋出现屋顶渗水现象。
事实上,在中国,由于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私人无土地所有权,开发商主要依靠垄断土地开发赚钱,开发商往往将房屋的设计、建筑等业务层层外包,靠炒买、炒卖土地,推高土地价格换取高房价,进而获取暴利。作为社会资源的土地价值增值效益被开发商所独享,广大人民未享受到土地增值的受益。
比如,决定地方官员仕途命运的有安全生产、耕地保护、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计划生育、招商引资、社会综治,等等。
但问题在于,目前的体制下,土地出让金是地方财政的一大支柱性来源,保障房建设切掉了地方政府的这一大块蛋糕,相当于在现行的利益格局中抢走了地方政府的这部分收入,但却未在其他地方给地方政府予以补偿,如此,地方政府焉能“束手就擒”?

[参考文献]
[1]邝国泉.中国的保障房建设是“乌托邦”?[N].21世纪经济报道2012-1-30.
[2]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A].法与国家权力[C].月旦出版公司1993.132.
[3]王玉光.福利分房十余年后重现,成特定人群隐性收入通道[N].财经国家周刊2011-07-11.

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

2003年10月23日 财预[2003]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85号)精神,为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工作有序推进,提高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特作如下通知:
今年新增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省份的党政领导重视试点工作,做出了相应部署,目前总体进展较为顺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受“非典”疫情等因素影响,有些省份试点工作有所延缓,全面推进改革的一些基础工作不够扎实细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高标准、高质量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试点,不强求一律在年内全面推开。没有进行试点的地区,暂不享受上级转移支付资金补助,中央财政已下拨的转移支付资金,在年终结算时要相应扣回。具体办法是: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将于今冬明春对今年新增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改革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财政部将根据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的检查结果,扣回拨付给未试点地区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对没有按照中央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地区,中央财政也要酌情扣回拨付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央财政扣回的资金,下年继续用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规范分配行为,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检查,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专项使用,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或以任何形式改变用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违反中央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继续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或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一经查实,中央财政将扣减对该地区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乐府[2006]5号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乐东黎族自治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县农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实现小康社会目标,根据《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各级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合作医疗按照“自愿、互助、公开、服务、便民” 的原则执行,并遵循“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补偿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财务制度管理。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五条 合作医疗的执行年度是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 参合人员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金额缴纳参合费。
参合费的缴纳,以家庭户为单位,一年一次性缴清,也可一次性预交2至3年,其预交的年限就是保障年限。
当年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参合费当年受益。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合作医疗:
(一)户口在本县的农村居民;
(二)户口在本县但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且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农转非居民或者渔民;
(三)本县城镇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农村且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居民;
(四)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居民。
第八条 参合人员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服务、医药费补偿和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负有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守合作医疗规章制度和履行按期缴纳参合费的义务。
第九条 合作医疗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县有关机关、单位和新闻媒介等组织,有义务宣传合作医疗制度的作用和意义等,使广大农民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觉自愿地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由主任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组成。县合管委主任由县长担任;分管卫生、财政、民政的副县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每镇一名参合农民代表担任。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挂靠县卫生局。县合管办要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员、出纳员、会计员、统计员等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合管委”)由主任和若干名委员组成。镇合管委主任由镇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分管卫生、财政、民政的副镇长和镇卫生院院长、镇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以及若干名参合农民代表担任。
镇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合管办”),办公室设在镇政府,由镇领导兼任镇合管办主任。镇合管办要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员、出纳员、会计员、统计员等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村合管组”),其成员由若干名村(居)委会干部和自然村参合农民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为合作医疗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合管站”),其中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合管站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他医疗机构合管站的工作人员,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分管医疗工作的负责人、会计、出纳等兼任。
第十四条 县合管委的工作职责:
(一)领导、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的合作医疗工作;
(二)组织起草、制订、修改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
(三)批准年度县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和合作医疗基金的预算与决算;负责合作医疗基金及其工作经费的筹资与管理;
(四)监督合作医疗服务质量;
(五)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组织考核与奖惩;
(六)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县合管办的工作职责:
(一)起草年度县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和编制基金预算和决算方案;
(二)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各项具体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合作医疗基金与工作经费的日常管理,并每季度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和定期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四)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镇合管办工作;
(五)负责具体协调合作医疗工作与相关部门工作的关系;
(六)负责合作医疗管理信息化建设和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合作医疗信息;
(七)负责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价格执行情况;
(八)负责参合人员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和为参合等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九)负责全县合作医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与奖惩;
(十)负责对合作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查处合作医疗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县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镇合管委及其合管办的工作职责,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和参照县合管委及其合管办的工作职责制订,报县合管委批准后执行。
医疗机构合管站和村合管组的工作职责,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和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实行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公益捐赠等办法筹集。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为合作医疗基金捐赠。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按下列途径筹资:
(一)个人缴费:参合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参合费10元,其参合费全部划入参合人员的家庭账户;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烈属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依照省和本县有关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一代缴;
(二)国家、省和县财政补助:参合人员每人每年国家给予20元、省给予16元、县给予7元的财政补助;
(三)合作医疗基金所得利息;
(四)共济帐户基金年度结余资金;
(五)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公益捐赠。
合作医疗基金的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将随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基金,按下列工作程序筹集:
(一)村合管组每年5至6月份,开展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筹资工作。参合人员每年要在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的参合费;逾期的,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合作医疗;
(二)参合人员的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填写《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一式三份),到镇合管委委托的镇农税所或者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参合费,并由代收机构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据;
(三)由镇合管委委托的其他人员当场收缴参合费的,由代收人员当场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据,并在当日内将《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参合费和非税收据一并上交镇合管办,由镇合管办在两个工作日内统一上缴镇代收机构;
(四)代收机构收到参合人员缴纳的参合费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和县合管办各送一份《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
(五)镇合管委也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在参合人员就医或者报销住院医药费时,经参合人员同意代其收缴该户次年的参合费。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共济账户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组成。
共济账户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用于参合人员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和意外风险补偿。
家庭账户基金用于家庭成员一般门诊医药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收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代收机构收缴后及时转入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核定参合人员的实际人数后,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及时划拨到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在资金到位后及时划拨到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的捐赠资金,由县合管办统一接受,并及时转入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划拨,由县合管办按月提出用款计划,送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根据县合作医疗财政年度预算与用款计划,按月拨入县合管办开设的合作医疗基金支出专用账户,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县统筹。
共济账户基金,当年统筹出现结余和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为风险储备基金,供下一年度使用。
家庭账户基金,结余滚存,超支不补。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以家庭户为单位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
参合家庭成员,凭《医疗证》可自主选择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诊)及报销,但有下列特殊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病情严重,需转诊到省或者外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可持首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到县合管办核准后转诊;
(二)病情危急,需就近入院或者就近转诊住院的,在入院后一周内凭入院疾病证明,到县合管办补办核准入院(转诊)手续;
(三)在本省外市县暂住半年以上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合管办核准后指定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
(四)暂住半年以下或者临时外出发病,在省内的,到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入院后及时凭入院疾病证明,到县合管办补办核准入院手续;在外省的,到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出院后凭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到县合管办申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就诊和住院费清单,并由患者或者其家属确认签名。
就诊和住院费清单,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确认签名的,其费用不予确认;患者有权拒付应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由县合管办每月一次性向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划拨。
每月的前十日,为上月发生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的结算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办理医药补偿金由县合管办主任批准。
向定点医疗机构划拨垫付的医药补偿资金,按下列管理权限批准:
(一)划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由县合管委主任审批;
(二)划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由县合管委分管卫生和财政的副主任批准;
(三)划拨1.5万元以下的,由县合管办主任批准。
第五章 合作医疗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参合人员家庭账户资金,按家庭成员每年人均10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
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按每年人均41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就诊时在补偿封顶线内的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共济账户风险储备基金,按每年人均2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大病等意外情况的应急处理、再补偿以及合作医疗基金财务透支等。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医疗一般门诊医药费补偿,由就诊人员从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支付。
家庭账户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可一次或者多次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按补偿起付线和补偿封顶线的办法给予补偿。
每次住院医药费在补偿起付线以下的,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不予支付,但可从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支付;在补偿起付线以上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支付。
补偿起付线:在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60元(含60元,下同)以上的;或者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250元以上;或者在省三级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600元以上。。
一年内(合作医疗年度,下同)住院2次以上的,补偿起付线金额只扣除一次,且以就医中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的补偿起付线为准。
补偿封顶线:住院医药费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1.2万元(含住院治疗、慢性病非住院治疗补偿等)。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住院的参合人员,其住院医药费超过补偿起付线的,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和补偿起付线金额后,再按下列规定比例给予补偿:
(一)住院在镇卫生院按65%、县级医院按50%、省三级医院按45%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住院分娩的,实行定额250元的补助;多胞胎的,每多生一孩多补助50元;
(三)在本省外市县暂住半年以上的,按40%的比例给予补偿;
(四)暂住半年以下或者临时外出发病,在省内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40%的比例给予补偿;在外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35%的比例给予补偿;
(五)参合人员的住院总医药费用超过补偿起付线,但一次性住院的补偿金额又达不到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的,则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一年内多次住院,其补偿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补偿封顶线。
未经核准或者出现本条规定以外情形住院的,除按前款规定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和补偿起付线金额后,按30%的比例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参合人员患有本办法规定的17种慢性病,且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治的,其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不设补偿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用的50%比例给予补偿,但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1000元,其补偿费用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因患大病发生大额医疗费用而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合人员,由个人申请,经村(居)委会和镇合管办核实后送县合管办复核,并由县合管办每季统一报县合管委审批后,可从共济账户风险储备基金中适当予以再补偿,但再补偿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得高于8000元。
第三十四条 参合人员医药费的补偿,按下列规定手续与程序办理:
(一)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其一般门诊医药费用,凭《医疗证》由就诊的医疗机构直接兑现补偿;
(二)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医药费用,由就诊的医疗机构合管站审核后先垫付按规定补偿的部分金额,再由就诊的医疗机构合管站凭经当事人确认签名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总清单、处方等原始凭证到县合管办办理结算;
(三)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烈属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医药费用可享受0补偿起付线的优惠待遇(即不设补偿起付线);
(四)经批准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外住院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持身份证明、《医疗证》、住院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总清单、使用自费乙类药品登记表、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复式处方、转诊证明、出院小结等有效证明(票据),到县合管办申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经批准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外住院的医药费,由县合管办直接办理补偿。县合管办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出院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报账登记手续;逾期的,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合作医疗的疾病补偿范围,除门诊就诊、住院治疗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外,下列17种慢性病的门诊医药费用,按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一) 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
(二) 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
(三) 重症糖尿病;
(四) 失代偿期肝硬化;
(五) 重症肝炎;
(六) 中风后遗症;
(七) 癌症放疗、化疗;
(八) 慢性肾功能衰竭;
(九) 精神分裂症;
(十) 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一) 帕金森氏综合症;
(十二) 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三) 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
(十四) 慢性盆腔炎;
(十五) 慢性附件炎;
(十六) 颈腰椎间盘突出;
(十七) 三度以上宫颈糜烂。
慢性病的鉴定,以县合管办组织的医疗机构专家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县合管办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
参合人员申办《慢性病医疗证》时,必须凭前款规定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和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等,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凭《慢性病医疗证》可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医药费用,包括药费、普通床位费(标准按20元以下/天)、手术费、中医针灸费、推拿治疗费、处置费、输液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化验检查费和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等检查治疗费用。
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执行《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规定;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执行《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物目录》规定;在本省外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按当地市县规定的药物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人员使用目录外药物的,由当事人申请,经县合管办批准后列入补偿范围。
第三十八条 下列住院特殊医疗服务项目,按项目费用的35%比例补偿:
(一)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费;
(二) 急救车费、特殊高值医用材料费;
(三) X刀、r刀、血液透析费;
(四) 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下列住院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 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 电视费、电话费、电炉费、煤气费、电冰箱费;
(三) 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和损坏公物赔偿费;
(四) 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五) 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四十条 下列诊疗项目,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和自请护士服务等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预防性保健性诊疗和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医用材料项目类:假肢、眼镜、牙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和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及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高压氧仓治疗、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项目类: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保险费和性病治疗、戒毒治疗费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和属保险赔偿的交通事故等;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者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未经批准,使用《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药物的;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者在非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有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六)与出院诊断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药费等。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医疗机构,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一)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所、县卫生防疫站、县结核病防治所、县皮肤病防治所、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二)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
(三)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组织考核合格的村卫生室(所);
(四)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组织考核合格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凡被县、镇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分别与县、镇合管办签订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享有约定权利,同时履行约定义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范本,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制作。
第四十四条 对本县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合管办每月在定点医疗机构核销的医药费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底考核时据实支付。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医疗服务价格规定,自觉遵守合作医疗有关规定。
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等。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提供优质、价廉、安全、有效、便民、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办法,由其自行制定。
第七章 合作医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监委”),由县监察局、县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若干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人员代表组成。县合监委主任由县政府分管审计或者监察工作的副县长担任。
县合监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县审计局长或者县监察局长担任。
县合监委办公室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重点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和县合监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公开合作医疗账目,主动接受监督。
县合管办要保证参合人员享有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县合管办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答复投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每年要把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定期进行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县合管办要建立和健全县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要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一条 县合管办负责对全县的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对合作医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合管办提请县合管委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对不履行合作医疗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依照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参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补偿的医药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证》、《慢性病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报销凭证,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个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规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者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办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无力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不到位,屡次发生违规行为,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依照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物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规定执行,或者不按国家物价规定执行,乱收费的;
(三)不按诊疗规范执行,或者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或者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虚开合作医疗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登记、不验证而诊治,或者为他人冒名合作医疗就医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者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者与患者共同造假,将自费药物、保健用品、日常生活用品换成合作医疗用药的;
(八)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九)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委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划拨垫付的医药补偿资金或者向个人办理医药补偿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扩大合作医疗医药、检查费等补偿比列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和标准确定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
(七)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的医疗费用,专项资金已给予补助的,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再予以补偿,但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十六条 镇和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镇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
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由县合管委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单病种收费后,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办法,由县合管委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合管办和县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