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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时间:2024-07-03 03:1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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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各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者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投入。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自愿、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而导致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别。   

第二章 非机动车、机动车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保持端正,不得变形和遮盖。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放置在机动车前风窗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反光放大牌号,喷涂的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完整;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除出租汽车外的其他营运载客汽车还应当喷涂核载人数;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机动车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和图案,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七条 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专用校车车身按照规定喷涂统一颜色以及标识;非专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统一标牌。校车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检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实时联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维护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规划、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或者调整后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以及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长坡路段应当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情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以及减速设施。

  公路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场所和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依法在其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侧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或者反光警示桩。

  第二十五条 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工程时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投入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关闭、中断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还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从事伐木、开山、放炮和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区道路两端安全距离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道路设施和车辆、行人安全。

  架设或者悬挂于道路上空的管线、广告以及各种物品等,其净空高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低速机动车以及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1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1.5米,畜力车不得超过2.6米,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超过2.2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速应当符合限速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城市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和公路为每小时一百公里。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环境情况、车流量等,对道路设定的限速值进行论证,适当调整限速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牵引机动车时,牵引以及被牵引机动车应当由取得相应驾驶许可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应当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牵引机动车时,道路同方向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带挂车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牵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出租车应当在设置站点的地方按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不得跨压车位标线。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

  公共汽车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其他禁止、限制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无灯光信号装置的拖拉机夜间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与前方或者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非机动车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途中制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交通阻塞时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配戴安全头盔。

  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

  第四十二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达到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四条 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第四十五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任何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伤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员或者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将伤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员不能表达意愿又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员情况,按照专业分类及时、就近送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优先转送急、危、重伤员。

  接诊医疗机构对转送的伤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第四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收集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复制、查阅有关气象、道路、监控设施记录、通讯记录、病历材料等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第五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轻微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的,处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四)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五)未按规定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的;

  (六)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七)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盲杖或者未采取其他导盲手段的;

  (八)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九)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十)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十一)在实行交通管制以外的路段列队通行时,每横列超过二人的。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第五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行人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车人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

  (五)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的;

  (六)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放地点的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不避让盲人的;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时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五)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行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六)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七)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转弯时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九)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一)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三)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十四)驾驭畜力车违反规定超车的;

  (十五)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驾驭人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十六)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未栓系随车幼畜的;

  (十七)停放畜力车未拉紧车闸、栓系牲畜的;

  (十八)与前方或者相邻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九)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在转弯时不提前开启转向灯的;

  (二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制动失效时不下车推行的;

  (二十一)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

  (二十二)交通阻塞时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六)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七)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八)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十)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十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的,处2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

  (五)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粘帖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六)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

  (八)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九)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未减速慢行的;

  (十一)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遇到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六)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九)不避让盲人的;

  (十)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反光放大牌号或者喷涂的牌号不清晰、完整的;

  (十一)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十二)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而进入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四)驾驶摩托车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五)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十六)驾驶时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七)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十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十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十)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二十一)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违反会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但在超车、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通过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五)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未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但牵引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罚,违反规定载人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规定处罚;

  (八)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的;

  (九)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十)安装、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的;

  (十一)校车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置标牌以及配备随车监护人员的;

  (十二)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十三)无灯光信号装置的拖拉机夜间上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九项和第十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装置或者排除干扰。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擅自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的或者与其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三)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九)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未取得通行证件驾驶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通行、停靠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十一)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二)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

  (十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十四)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五)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或者牵引挂车时,被牵引的挂车载人的;

  (十七)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有前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的,由教练员承担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未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不按规定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

  (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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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有效监管 金融混业要慎行
王晓君*

内容提要:中国加入WTO后,加速了国内金融体系国际化发展要求,金融混业是指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在各自经营范围之外,彼此交叉经营对方的金融业务。对于从1993年以来一直是分业经营体制的中国金融领域急需注入混业经营的新动力,以迎接金融市场国际化带来的竞争急流。而基于中国现有的特殊背景,银监会的成立,仍不能有效的构建整个金融监管体系,防范金融风险。发展中国金融混业仍是一个谨慎探索实行的过程。
关键词: 分业经营 混业经营 金融风险 金融监管

一、中国金融混业的背景分析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g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 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1]金融市场国际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在金融开放的条件下,外资银行机构不断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由于内部和外部的原因都要求作为WTO新成员国的中国在各方面作出相应的改革创新,以适应竞争激烈的国际化市场环境。2003年12月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的出台,以及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挂牌成立无疑都是中国政府对金融领域的有效改革创新。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同时对有关条文作出修改,以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原来的“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这为在中国金融领域开展混业经营开辟了新的发展空间。
金融混业是指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在各自经营范围之外,彼此交叉经营对方的金融业务,很多金融业者争取的正是这种混业的权利。[3]这种经营模式起源于德国又称德国式银行经营模式,这种经营模式形成后很快被其他国家如美国、日本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所效仿。美国修改了原来遵循英国那种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模式所制定的国民银行条例,改为允许商业银行成立附属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由于美国商业银行数量多(20世纪30年代有3万多家),大银行实力强,反而成了美国金融市场中承销金融证券的主要力量。1929年10月美国股市爆跌,引发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罗斯福总统上台后,下令全国银行进行清理,银行业停业三天,结果有9千多家银行消失。 美国银行业的这种惨剧使一些人认为是银行参与证券业务惹的祸。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该法案禁止银行从事证券承销和买卖,但政府证券除外,禁止银行和主要从事证券活动的公司之间的联营。[4]由此开始实行美国银证分业经营的制度。日本则在1996年酝酿金融改革方案,并于1998年正式推出名为“大爆炸”(BIG BANG)金融改革计划。放宽对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接着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银行业进行混业经营扫清了法律障碍。[5]一般而言一国金融业对于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的选择意味着在安全和效率之间抉择。因为分业经营更注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相比之下混业经营更注重效率。特别是在封闭条件下,实行分业经营更有利于保障金融领域的安全。避免金融风险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传递。[6]诚然,金融混业经营可以提高资金运用效率,可以更方便地为客户提供多种金融服务,是金融业的发展方向。但是,混业经营是需要一些前提条件的,否则便会造成金融、经济的混乱。
我国自1993年以来,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商业银行主要从事信贷业务和其他服务性中间业务,银行提供的金融商品少,盈利渠道单一,不允许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相互直接投资,金融资本的规模扩张被制约,也降低了资金配置效率。外资银行大多实行混业经营,业务经营多元化和综合化,往往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证券、保险于一身,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全面、优质的商业银行服务,以满足客户多层次、多样化的业务需求,扩大市场占有率,在业务竞争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为了加强中资银行的国际竞争力,混业经营将是未来走向,但是当前我国金融业形势尚不利于实行混业经营,由分业经营平稳走向混业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实行金融混业的障碍因素

(一)金融领域自身存在诸多问题
1、西方商业银行在按照现在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其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之上,建立健全了先进的业务运行模式,这突出体现在精良的内部组织设计、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独立的审计制度、以及复杂的外部监管制度。[7]我国现有金融制度不完善,实行混业经营可能引发较大风险。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较为落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体系,不能对银行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控。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不健全,在资金运用上存在风险与收益不对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远没达到安全底线,其以国家信用为存在的基础,信贷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的亏损最终由国家承担大部分,这样,银行只追求盈利最大化而忽视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使信贷资金的风险加大。
2、上市公司制度不完善,使证券市场和混业经营内生巨大风险。国有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不能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因为国有股东本身产权主体不清,没有解决委托代理问题,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权责形式化,出现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领导合谋现象,分散的大众股东及其资源被少数人控制并滥用,用手投票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同时流通股比例较小,大量法人股、国家股未能上市流通,通过证券市场兼并收购上市公司的机制也有限,不能形成对经营者的改进压力。多数情况下,经营者会随意侵吞国有资产,同时对外发布虚盈实亏信息,与证券公司合谋操纵股价,直至企业不能维持。
3、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水平有待提高。虽然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加强了金融监管,维护了金融业的稳定。但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较低,各监管机构之间不能相互配合,银行和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以及混业经营的挑战和趋势都使金融监管难度进一步加大。
4、欠缺系统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从1993年至今实行的是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在整个经济背景完全放开的情况下,如果在金融领域盲目的采取金融混业。必然不可避免产生更大的金融危机。美国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出现的银行大倒闭现象无疑就是一个前车之鉴。
(二) 监管体系的不合理和不协调
建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身兼数任,既承担央行职能——代理财政金库、发行货币、制定实行货币政策并维护金融稳定,又承担银行监管职责,此外还一度充当商业银行的角色。1984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人民银行得以从商业银行角色脱身;1995年《人行法》颁布,人民银行才真正在法律上具备中央银行的地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从此,对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监管和处罚等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划归银监会管理,人民银行则专事三项工作: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提供清算服务。从这一刻起,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作为金融监管的“三驾马车”将并驾齐驱,而中国人民银行多年来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身的“大一统”时代也宣告结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的方案,金融工委的职能也转到银监会的话,就有可能出现两个新的问题,首先,银监会既要按照一般规则监管各类商业银行,又要承担国有商业银行出资人的职能,那么,如何在监管中公平地对待自己的亲儿子(国有商业银行)和干儿子(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以及别人的儿子(外资银行)就会成为新的问题。其次,从监管者的角度讲,银监会应只负责商业银行经营者的资格标准的制定以及资格审查工作,如果过去金融工委的职能也放到银监会的话,那么银监会在对待国有商业银行经营者时,岂不成了自己制定标准、自己推荐人癣自己审查、自己任命了吗?裁判员和运动员的职能不是又一身挑了吗?[8]
有关金融专家认为,多个监管主体之间需要建立程序性协调机制,也就是将如何协调确定为一种制度。现在程序性制度是基于原来的定期磋商制度,具体到一个金融机构如果发生挤兑、发生金融风险,怎么及时地按照一步步的程序走,这方面还不明确。
银监会成立后,按照上述新的职能分工,则人民银行不仅应该是专事宏观调控的中央银行,而且也应该成为在三家金融类监管机构(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之上的“超级监管机构”。这是因为,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不仅应对银监会及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也应同时对证监会和证券类金融机构,以及保监会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但在此次《银监法》起草及《人行法》修改中,这一问题并未得到清晰表述。
如此,则此次对三部银行法的起草和修改,仅为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划清职责,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依然只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转圈,无法到达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而时至今日,证券类、保险类金融机构已发展成为上万亿元资产规模的产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关乎国家稳定和经济发展。如果对如此庞大的两个金融体系,人民银行不仅不能直接监管,且无任何市场调节措施,很难设想其如何完成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之任务。
关于这一点,国际上已有一整套成熟经验可资借鉴。英国早于1844年通过《英格兰银行条例》,英格兰银行由此成为英国中央银行,它具备现代银行学对中央银行设定的三大职能:即中央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发行的银行。1986年、1987年和2000年,英国又在英格兰银行之外设立综合性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此后,苏格兰银行只管货币政策,金融服务局则负责综合性监管。
与此同时,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与金融服务局签订谅解备忘录,建立三方共同维护金融稳定的合作框架。三方代表还建立了协调机构--常务委员会,每月定期开会,讨论与金融稳定有关的重大问题。采用这种在央行之外设立监管机构的国家,除了英国,还有日本、韩国、加拿大、丹麦、瑞典、挪威、澳大利亚、墨西哥、比利时和瑞士等国。[9]
美国从实施分业经营到放松金融管制经历了50年,到最终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又将近20年。可见美国立法和决策当局对金融混业体制是极其谨慎的;不仅如此,新法规还以立法的形式要求财政部和美联储对一些尚无确切解决方案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定期向国会提交报告。这些问题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重新从事金融业务带来的风险问题,对大型金融机构破产引发问题的防范,存款保险在防止和消除大型金融机构太大而不能倒闭的作用等等。这一奇特的立法形式实际的反映了美国立法当局对混业经营体制可能带来风险的疑虑。[10]相比之下,此次我国起草《银监法》、修订《人行法》和《商行法》后,在维护整体金融稳定方面依然缺乏法律保障,金融监管也依然处于严格的分业监管格局。如此格局之下,三大类金融监管机构无法信息共享,央行在制定和执行宏观货币政策时势必广受掣肘。

三、关于发展金融混业的几点建议

第一,最基础的是建立比较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业”。应尽快清理现行金融法律、规章。尽快研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法律体系内涵。重点是: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适应中小金融机构发展、联合、兼并及重组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制定规范存款保险公司或基金的法律规定,确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及运作原则。为提高中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应从扩充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利率市场化等方面研究修改涉外金融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的方式允许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包括制定相应法律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从事跨行业投资、经营和购并等,为金融混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应建立综合性的监管体系,为混业监管积累经验。建议在目前初具规模的分业监管体系的基础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应当对混业经营实施联合监管,有鉴于此,在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下设或单设由各类金融监管机构参加的金融协调机构,已是当务之急。惟有彼此沟通,实现信息共享,才能确保央行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货币政策,维护整体金融稳定。监管当局必须在强化合规性监管的同时重视安全性监管,逐步强化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约束。除此之外,央行应当充当“超级监管”的角色,对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有效监督。
第三,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经历几十年历史的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FDIC[11]是美国最主要的存款保险机构,为所有联邦注册的银行和大部分州注册的银行的存款人提供存款保险,一些外资银行在美分行的存款也被保险。由于竞争的压力以及各州不愿意给未投保银行签发特许权,使得几乎每家银行都有必要取得FDIC的会员资格。[12]从美国实践经验来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效维护了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美国的经验教训无疑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目前我国进行金融混业的主要力量仍然是商业银行,如果商业银行由分业经营模式转向混业经营模式。银行的破产就无法避免。为了更有效的保障金融安全,维护中小储户的利益,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第四,进一步深化金融体系的产权改革。可通过金融机构股份化和上市融资等方式,提高市场力量在配置金融资源方面的比例。其中,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的产权改革将为国内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发展打下坚实基础。而根据国际经验,在分业经营体制转混业经营模式的金融混业最佳方式是采取金融控股公式的混业模式。按照现代银行制度对国有四大商业银行进行综合改革,以建立国控股份制商业银行,前提是明确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金融企业,以经营市场化目标为核心,根据公司制改造的要求,从国有多元合资公司形式入手,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要发挥银监会和银行内部监事会的作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继续撤并低效、重复设置的机构,裁减人员,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在此基础上,创造条件,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造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符合条件后,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其在国内外股票市场上市。
第五,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培养混业经营人才。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由外部监督和公司内部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内部机制不健全、风险测量工作落后、资产损失率高、抗风险能力弱化”是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亟需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我国现代商业银行制度还未真正确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这一根本性问题仍待进一步解决,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所需的法律体系以及市场调控制度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反观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我们可以看到,国外银行一般都是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它们运作规范,具有完善的产权制度以及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特别是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些体制优势使得国外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风险控制和管理能力。这些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四、结语

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的金融机构之所以没有做大做强,主要原因就是没有放开经营,也即没有混业经营。但实际上,外国大型混业金融集团大多都是经过上百年乃至几百年的严格分业之后,才在近年逐渐实现混业经营的。而我国商业银行的历史非常短,自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以来,迄今不过20年时间,股份制银行的历史更是只有短短10年。尽管股份制或单一制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日趋完善,风险管理能力也不断增强,但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各商业银行无论在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还是风险管理能力上都远未达标,欠缺有效的金融监管以及系统的风险防范体系,尤其是空缺存款保险制度。此外,金融法制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法治环境上与国际接轨。在此种种情况下,银行类金融机构盲目混业显然弊大于利,金融混业应当慎重而行。
完稿时间:二○○四年二月

联系方法:crydxx@mail.china.com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