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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时间:2024-07-26 06:1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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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一字[2002]80号


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整治,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有效遏制国有大矿瓦斯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对瓦斯灾害严重的国有大矿实行重点监控。具体意见如下:

一、重点监控的目的

切实加大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监察力度,关口前移、立足预防,督促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煤矿的重大隐患,落实安全投入,有效遏制国有大矿特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的发生。

二、重点监控的主要内容

将矿井“一通三防”特别是瓦斯防治作为监控重点,监察煤矿企业是否认真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落实瓦斯治理的各项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各级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落实了“先抽后采”,即矿井是否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瓦斯抽放后再回采或掘进。

3.矿井是否坚持了“以风定产”,即是否按实际供风量安排采煤工作面、采区、矿井的生产计划。

4.矿井是否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采区、生产水平是否实现了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是否实行了独立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是否贯穿整个采区,矿井通风设施是否合理、可靠。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装备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采、掘工作面等地点是否按规定设置了瓦斯传感器并实现了超限自动断电,瓦斯监控的数据是否遥传到地面中心站。

6.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掘进工作面是否实现“三专两闭锁”。

7.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严格贯彻执行“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8.是否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三、重点监控对象

国有大矿中以下六类矿井为重点监控对象:

—近年来曾经发生过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矿井;

—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

—瓦斯抽放措施不落实的矿井;

—安全监控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通风系统复杂的矿井;

—安全欠帐较多、隐患严重的矿井。

国家局将开滦、峰峰、大同、阳泉、西山、包头、乌达、大雁、抚顺、阜新、沈阳、辽源、通化、鸡西、鹤岗、七台河、双鸭山、徐州、淮北、淮南、丰城、英岗岭、乐平、新汶、平顶山、郑州、焦作、义马、资兴、白沙、涟邵、攀枝花、达竹、芙蓉、华莹山、南桐、天府、松藻、盘江、水城、铜川、韩城、窑街、田坝、乌鲁木齐等45个矿务局(公司)所属的具有上述问题的矿井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上述矿井同时也是相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重点监控对象。

四、重点监控的措施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点监控对象实行重点监察

国家局对重点监控对象开展以瓦斯防治为重点的“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并监督重点监控意见的落实。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辖区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矿井进行重点监察,对隐患严重的矿井进行跟踪监察。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辖区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矿井,按照重点监控内容进行经常性安全监察。

2.加大执法监察的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重点监控时,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按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通报监察意见。对不按期进行整改和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做出进一步处罚的决定,同时向地方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对不符合国办发明电[2002]17号要求应停产整顿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3.监督企业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监督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督促并指导企业安全管理队伍加大内部安全检查力度。

对各级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瓦斯检查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煤矿,一律限期改正。

4.建立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制度,实施多层次的监督

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大监察力度的同时,为发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家在安全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局决定建立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制度。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受国家局的委托开展工作,既可以参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安全监察活动,又可以对煤炭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根据重点监控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在辖区范围内聘请一部分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参与重点监控工作。

国家局将和全国总工会共同聘请一批群众安全监督员。群众安全监督员不脱离生产岗位,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监督,工作上接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指导。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群众安全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5.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瓦斯治理工作进展情况

重点监控对象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报告瓦斯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及时掌握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瓦斯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落实瓦斯防治的责任和措施。

6.加强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对被检查出问题不能按期进行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各项责任

1.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并落实各级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煤矿“一通三防”尤其是瓦斯防治负全面责任。

2.采取积极措施,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

煤矿企业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依据“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确保瓦斯治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和装备。

3.推广防治瓦斯的经验,抓好基础工作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是阳泉、铁法煤业集团公司等单位瓦斯防治工作经验的高度概括,也是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所有瓦斯灾害严重的国有大矿要自觉遵循这个方针,搞好瓦斯抽放,严格按照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切实加强监测监控。继续坚持装备、管理和培训并重的原则,落实瓦斯防治各项规章制度,杜绝违章违规指挥和作业。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教育,增强职工防范瓦斯事故的意识。

4.依靠科技进步,搞好瓦斯治理工作

瓦斯治理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依靠新技术和新装备提高瓦斯抽放的效果,提高监测系统运行的稳定性,提高防突措施的可靠性。

5.加强对企业瓦斯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各煤矿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制,协助企业解决瓦斯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依法追究瓦斯治理的责任

对没有按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的要求和以上意见落实瓦斯治理责任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追究事故单位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同时也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教职成[2008]10号


各区教育局,市属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全市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保证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加强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工作,现将《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各有关学校要按《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和修订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并将2008年级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其他年级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调整情况的书面材料、电子文档报市教科院职成教育研究室。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0]2号)和武汉市教育局《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办法(试行)》(武教职[2001]11号)、《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管理办法》(武教职成[2007]1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中等职业教育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教学计划是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规格的纲领性教学文件,是学校指导和管理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教学计划应充分体现“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办学方针,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以培养学生职业能力为出发点,以满足岗位需求为基础,实施必需的文化知识和专业基本理论教育,把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劳动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放在突出的位置,重点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努力造就生产一线迫切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满足人民群众就业的需要。

第二章 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实施性教学计划由学校依据国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及专业培养目标,结合区域经济特色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本校学生特点制定。对无指导性教学计划的专业,其实施性教学计划应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文件的要求,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广泛吸纳有关专家和用人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第五条 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原则
实施性教学计划应按照“专业融入产业、规格服从岗位、教学贴近生产”的总体原则制定。
1.根据“8+1”城市经济圈的发展需求以及职业岗位能力的要求,明确具体地规定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业务范围。
2.以全面素质为基础、综合职业能力为本位构建课程体系,以专业面向的岗位群为主要依据确定课程设置,以岗位职业能力要求分析为基础确定教学内容。
3.以能力考核为重点,以过程考核为主体建立课程考核评价体系。
4.以校企合作为途径大力推行 “订单式培养”、“工学结合”等新型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使学生掌握熟练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有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和立业创业本领。
5.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原则规定的同时,学校可根据区域经济、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在课程设置、教学安排等方面有一定的灵活性,使学生能够根据社会需要、个人兴趣和条件自主选择课程。
第六条 实施性教学计划主要内容及要求
实施性教学计划主要由专业名称、招生对象与学制、培养目标与规格、课程设置及教学要求、教学活动时间分配表、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及有关教学计划的说明等部分组成。
1.专业名称。专业名称应科学、准确、规范,体现人才培养规格和专业内涵,专业名称应符合教育部颁发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开设《目录》以外的新专业,学校须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职成处审批后试办。
2.招生对象与学制。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一般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基本学制3至4年,以3年为主。招收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基本学制1至2年,教学内容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主,但要求上岗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学校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探索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允许成年学员和有实际需要的学生工学交替、半工半读,适当延长学习期限或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的有效修业年限2-6年。
3.培养目标与规格。学校应通过广泛的行业人才需求调研和职业岗位群分析,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要求,合理定位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业务范围、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及要求)。
4.课程设置及教学要求。中等职业学校的课程按功能可分为公共课程、专业课程;按与专业的依存度,课程又可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含限选课和任选课)。课程设置应着力构建以全面素质为基础、综合职业能力为本位的课程体系,并注意处理好各门课程之间的相互衔接,防止脱节。
①公共课程。
公共课程包括德育课、文化基础课、体育与健康等必修课程和其他选修公共课程。
德育课包括职业生涯规划、职业道德与法律、经济政治与社会、哲学与人生、心理健康教育;
文化基础课包括语文、数学、英语、计算机应用基础,都由基础模块、职业模块和拓展模块构成。基础模块为必修,职业模块为限选,拓展模块为任选。基础模块在内容难度上可设两至三个层次的要求,以适应学生实际文化基础水平,基础模块的内容是各专业学生都应该达到的基本要求;职业模块是根据专业需要限定选修的课程内容,重在结合专业应用,为专业课教学作铺垫,职业模块的内容根据具体专业实际需求组织实施,不一定所有专业都有相对应的文化基础课程职业模块,但是只要有就应列入教学内容;拓展模块是任意选修的课程内容,是根据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条件,同时适应学分制改革,开展的拓展性知识讲座和相关活动,还包括为部分准备报考高等院校的学生开设的文化基础课程,以适应学生生涯发展的不同需要,拓展模块的内容是依据学生兴趣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供学生选择,不作学时规定和具体要求。其他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类课程等可列为选修公共课程。
公共课程学时一般占总学时的1/3,约为一学年,并以第一学年为主;不同学校,不同专业根据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上下浮动,但必须保证学生修完必修公共课程基础内容,并达到基本要求所需的学时。为便于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的学校计算学分,公共课程教学大纲在规定学时的同时,将学时换算成学分表示,一般以16-18学时计1个学分。教学时间一般按每学期16-18周计算。
②专业课程。
专业课程包括专业理论课、专业实践课和顶岗实习。专业课程应结合专业面向的岗位群,按照实际的工作任务、工作过程和工作情境,围绕大类专业构建专业基础课通用模块(或专业核心课程)。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业、职业岗位(群)发展方向和能力要求,构建2-3个专门化方向专业课模块,突出其综合性和实践性;专业课程(含实践课程)教学内容应能够覆盖职业资格标准的要求,专业课程教学必须突出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实施专业理论和实践“一体化”教学。
专业实践性教学是强化学生职业技能、提高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重要环节。应根据课程要求和岗位技能要求,安排相应的实验、实习、实训等项目,并明确其目标、内容、要求、时间、地点、课时数等,确保专业核心技能得到有效训练,同时还应列出本校所开设专业具备的实验、实训设备的名称及数量。
顶岗实习是专业教学的必要环节,学校应制定顶岗实习方案,加强顶岗实习管理。顶岗实习方案要明确管理责任人,落实劳动保护措施,为学生提供可靠的学习保障、劳动保障、安全保障,保证学生顶岗实习的岗位与其所学专业面向的岗位群相适应,保证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状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保障学生顶岗生产期间的人身安全,并明确顶岗生产实习的劳动报酬,坚决杜绝以工代学、工学脱节和放任不管。
专业课程教学应与相关领域内技能证书相结合,把相关技能证书的培训项目安排到专业教学环节中,使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获取相应的初中级或以上技能证书。
5.教学活动时间分配表(按周分配)。此表一般包括理论教学、实践教学、入学 (就业) 教育、军训、课程设计、社会实践、复习考核、寒暑假、机动周、总周数、总学分、课程比例等。
三年制教学时间为106周,总学时数约为3000;四年制教学时间为144周,总学时数约为4000。每学期教学周学时数一般为26-30学时,实训、生产实习、顶岗实习可按每周30-40小时(一小时折1学时);公共课程与专业课程的学时比例一般为3:7,其中专业课程中的实践教学比例一般为40%-60%,教学时间不得少于800学时;学校结合实际情况开设的任选课程,其教学时数占总学时的比例应不少于10%;顶岗实习一般安排一年,可采用灵活柔性的方式分阶段进行;实行工学交替培养模式的学校(专业)可从第一学年的第二学期起分阶段(2-3次)组织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顶岗生产实习;以普通高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的,顶岗生产实习期限由学校自主确定;对文化基础要求较高或对职业技能要求较强的专业,可根据需要对课时比例作适当调整。
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的学校,应鼓励学生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允许学生在2-6年的有效修业年限内,按照规定完成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等教学要求,取得毕业时所需的学分;以初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的,累计取得学分不得低于165学分,以普通高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的,累计取得学分不得低于55学分。
6.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此表一般包括课程类别、课程序号、课程名称(课程编号)、课程考核安排(考试、考查、考证)、各学期课程教学周数及周节数、课程学时安排(总学时、理论教学、实践教学)或课程学分等。
7.相关说明。进行课程改革的专业应在实施性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栏中加以说明。对于采用项目化课程的实施性教学计划,在“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中应以模块名称出现,并在说明栏中注明各模块所涉及的相关课程名称、教学时间段安排、所采用的教学模式。进行学分制改革的专业应在实施性教学计划中加以说明,并在“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中注明学分数。
第七条 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程序
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程序一般包括调研论证、计划拟订、审核报批三个程序。
1.调研论证。学校通过对有关人才需求的调研以及专业岗位工作分析,明确与专业对应的职业岗位(群)职责和主要工作范围,确定(或修订)专业培养目标和业务规格。
2.计划拟订。在分管校长领导下,由教务科(处)、专业科(专业教学部)和行业企业的有关专家组织专业教学计划拟定小组。各专业教学计划拟定小组负责在专业论证基础上,根据制订教学计划的原则和要求,按照实施性教学计划规定的内涵和格式,开发具有特色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
3.审核报批。专业教学计划拟定小组拟定的实施性教学计划,经分管教学校长审核后,由学校校长办公会议(或学校教学工作指导委员会及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讨论通过,报市教科院职成教育研究室审批,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审批

第八条 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审批程序
由教务科(处)报送《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及《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表》各一式叁份,报市教科院职成室审批,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表》审批盖章后,学校方可招收相应专业新生,执行审批后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学校实施性教学计划一经审批,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时间:每年五月中旬(秋季招生)、十一月中旬(春季招生)。
第九条 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调整审批程序
在保证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根据市场需求与变化情况适当对实施性教学计划进行调整,如对计划中课程开设的时间、计划中理论课与实践课的比例、计划中的课程设置等必须进行调整时,一般应在调整前两个月,按下列程序审批:由专业科(室)提出申请、教务科(处)审核并填写《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调整审批表》,经教学副校长审定,报市教科院职成室审批,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实施性教学计划的管理

第十条 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后,各学校应依据实施性教学计划指导和管理教学工作,保证学校教育质量和人才培养规格,并做好有关档案的整理、留存。
第十一条 规范课程开设。要立足学校实际,按实施性教学计划开全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数。实践教学中,严格按照实施性教学计划组织实践性教学,保证实验、实习(实训)开出率。
第十二条 学校必须凭市教科院职成教育研究室审批盖章的实施性教学计划,办理学生毕业证书验印。实施性教学计划未按规定拟定、申报审批致使教学环节的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发生失误,影响教学、考试和学生毕业,后果由学校承担,市教育主管部门将追究学校的责任。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管理。学校要建立由主管校长、教务科(处)和专业科组成的教学计划三级管理体制,明确职责,管理到位。应对实施性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期初、期中、期末将教学计划列入检查内容,教务科(处)负责教学计划执行情况的经常性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完善制度规章。学校以教学为中心,以教学质量管理为核心,依据《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办法(试行)》、《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规章。
第十五条 加强监督检查。市教育主管部门将不定期组织全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质量检查,重点检查学校实施性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促进全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学校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市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以及其它类型各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
第十七条 各校须按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研究之二
----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丁泽伟


摘要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的“诉讼爆炸”之后,在许多国家都成为一个热点与难点问题,尤其在西方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这种讨论似乎有越演越烈之势。一方面是会计界人士高呼:鉴证不是万能的,法律责任过于苛刻,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成本过高,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艰难;另一方面是来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呼声:注册会计师不能保持职业操守,应对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强烈要求政府严惩不法的注册会计师。为此,各界通过观察、研究及司法实践,创立各种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学说。本文即是结合各种理论学说对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评说。

关键词   违约责任说    产品责任说   信息侵权说   公司治理结构说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敏感,一方面由于近年来发生的鉴证失败案例都与著名公司破产或倒闭有关,如安然-安达信、银广夏-中天。根据美国上市公司会计监督理事会在2004年8月26日发布的报告,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安永、普华永道、德勤)在2003年均存在不同程度地违反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是法律界人士对在现在民法框架下如何构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争论不已,对此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等不同学说。在会计师职业最发达、诉讼也最突出的英美国家,过去的40年间,几乎每隔10年,判例法关于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则就会显著发生变化。由于司法界对会计师法律责任认定的摇摆不定,几乎没有人能准确地预期每一桩诉讼的结果,即使是相同的诉讼、相同的案情。这种司法责任上的摇摆也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本文将结合各种学说,对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会计界和法律界都一致认为在注册会计师因执业不当给利害关系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争论在于这种责任是何种性质,第三人依据何种请求权向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赔偿责任。传统的债法理论认为债的发生有四种根源:违约、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缔约过失也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学术界的争论基本倾向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种学说存在不同的内涵和依据。
1、违约责任说
  该学说以德国法学家为代表,认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是保护人身及财产为中心,注册会计师提供不实报告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不能主张侵权赔偿;同时,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能直接向注册会计师主张违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该学说以合同为基础,主张“专家责任”,并得到判例法的肯定。该学说认为,即使注册会计师与投资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也可以从两者之间的关系推定二者缔结了默示的信息提供契约或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基于契约责任追究注册会计师对投资者纯粹财产损害的救济途径。
  而美国大法官Cardozo于1931年在具体案例中建立了“合同主要受益人理论”,其基本含义是:不是陈述人虽然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他明确知道受害人的存在,而且也知道其受聘提供信息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便利该受害人进行交易,因此受害人就成为不实陈述人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主要受益人,不是陈述人应当对该主要受益人负担注意义务。该理论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显然,该理论将对主要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按照这种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确定那些人为潜在的合同受益人,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予这些合同受益人以注意义务,否则,其就要向合同受益人承担责任。显然,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做到的。第一、何为合同受益人。现有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没有确立“合同受益人”的概念,这就缺乏对当事人的法律指引。第二、如何确定合同受益人。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要首先预见所签订的合同对哪些人有影响以及如何影响这些人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当事人的交易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而依据这种理论,合同一方不仅要关注合同另一方的利益,还要花费成本调查和确定合同受益人,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成本,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合同宗旨。第三、要求对合同受益人承担责任,对合同当事人科以过重的负担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要面临另一方和合同受益人的双重违约责任,可能因为合同受益人的索赔,而丧失基于订立合同所获取的可得利益。因此,作者认为,此种理论虽有合理之处,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对合同双方科以过重的义务和责任,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
  因此,违约责任的局限性在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按照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而在鉴证业务中,鉴证业务约定书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鉴证单位签订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是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注册会计师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即便是该学说在理论上可以通行,也必将导致在起诉时的困难,即利害关系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注册会计师的存在合同关系。显然注册会计师接受鉴证委托,是与被鉴证单位签订的合同,而利害关系人显然不能取得该合同,这样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
2、产品责任说
  这种观点认为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鉴证报告及其它鉴证报告是一种产品。因此,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责任。按照这种理论,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鉴证报告及其它鉴证报告被认为存在欺诈或瑕疵时,应当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理论起源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由于消费者和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在因购买某种产品而遭受损失时,不能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因此现在各国都对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科以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基于此,该理论认为也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科以该种法律责任,只要注册会计师提供了不实报告,并导致了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显然,这对保护广大投资者是很有利的。
  而该种理论在解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鉴证报告为“产品”和广大投资者为“消费者”时遇到了障碍,即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是鉴证产品还是鉴证服务?广大投资者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虽然注册会计师提供鉴证服务与生产者生产产品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作者认为,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是鉴证服务,鉴证报告只是服务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广大投资者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注册会计师并未向投资者提供产品或服务。
  第一、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鉴证报告是智力劳动的结果,其本质是对被鉴证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合法性、公允性的主观判断。注册会计师接受被鉴证单位委托,对其依据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现金流量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鉴证,并发表鉴证意见。其鉴证的结果是一种结论,即通过注册会计师实施鉴证程序、收集客观证据,对被审验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公认会计原则发表的意见,这种意见只是注册会计师的一种主观判断。不同的注册会计师对同一被鉴证单位的同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实施鉴证程序后,可能发表不同的鉴证结论。因此,注册会计师在鉴证报告结论段表述为“我们认为…….”。而产品则是经过加工、制作后的物品,一般是须有体表外观的物质形态,但也不一定必须为有体物,如电力、天然气等。显然,产品的客观存在与鉴证意见的主观判断是本质区别的。
  当然,鉴证业务的结果也可能因为法律规定也采用一定格式而以某种报告的形式出现,但这种报告本质上也是一种主观判断,就像证人书写的证人证言一样,虽然表现为书面形式,但本质上仍是证人证言,而不是书证。
  第二、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一般为动产,各国法律一般都将不动产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产品具有实用性、可复制且不唯一性等特点。而鉴证结论则不具有可复制性,就鉴证报告本身来说,其是唯一的,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和时点性,不具有工业上大量复制的特点。
  第三、鉴证的服务收费与消费者购买产品支付的对价也是有本质区别的。一般而言,消费者购买产品支付对价,实质就是让渡价值,而取得了产品的使用价值。而被鉴证单位支付鉴证业务服务费并不是为了购买鉴证报告书,而是为了弥补注册会计师在鉴证过程中付出的劳动,甚至只是履行法定义务,因为鉴证报告通常只有几页纸而已,况且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对被鉴证单位自身的意义并不大。同时,对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广大投资者来说,其获取鉴证结论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也不需要与注册会计师发生任何交易关系。这显然与消费者购买产品支付对价存在本质区别。
  第四、一般而言,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生产都有一定的控制力,其可以决定生产何种产品、何时生产、如何生产等。而注册会计师作出鉴证结论往往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鉴证单位。注册会计师作为独立的外部审计,其与国家强制审计不同。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审计单位的配合,其没有行政强制权。例如,注册会计师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单位漏记了一笔价值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且对财务会计报表整体有重大影响的,则注册会计师应当建议被鉴证单位在财务会计报表上作适当调整,以正确的金额列入财务会计报表。如果被鉴证单位接受注册会计师的意见,调整了该笔漏记业务,则注册会计师可能出具标准鉴证报告;如果被鉴证单位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的意见,那么注册会计师极有可能根据该笔业务的影响范围出具非标准鉴证报告。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注册会计师出具何种形式的鉴证报告取决于被鉴证单位的行动。
  第五、鉴证结论作为一种主观判断信息,具有无限传播的可能性,其导致的损害范围可能是无限的;而产品责任则具有限制性、特定性,由于其特定某一产品被特定的某一消费者购买、使用,其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也是有限的。例如,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鉴证报告可能全球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都有使用的可能,而其生产的一辆通用汽车的影响范围显然要小的多。
  第六、注册会计师的鉴证结论通常只是作为投资者投资决策时的参考,而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时除了依据鉴证结论外,更多地是关注被投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本身以及国家宏观政策、当前经济形势等。而消费者购买某种产品是一定要获取其使用价值的,是要使用或控制的。
  第七、鉴证报告并不反映被鉴证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存在的所有错误和舞弊,而只是反映其中的一部分。依据鉴证重要性原则,注册会计师只对可能影响理性投资者的重大错误和舞弊行为实施鉴证程序,即注册会计师只对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错误和舞弊行为负责。而产品生产者则要对其生产的产品的所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八、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失是直接的,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是间接的。投资者的损失并不是直接由不实报告导致的,是投资者因信赖不实报告而与被鉴证单位发生交易关系而导致的。显然,投资者的损失往往是一果多因,而非单一原因。
  该理论在被西方各国运用于司法实践后,即导致了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被起诉到法院,而法官们则不约而同地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从而导致了会计师行业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出现了“深口袋”理论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蔓延。不光如此,由于会计师事务所遭受大量索赔,也导致会计师责任保险市场日益萎缩。于是,法律界逐渐认识到,对注册会计师科以产品责任不仅不能促进该行业的发展,而是只能将该行业推向深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只是专业鉴证服务,而不是鉴证产品;将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定性为产品责任是没有理论基础的,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3、专家责任说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专家虚假陈述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该观点认为会计师、律师、公证人、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专家责任。该观点的依据是认为专家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来说,注册会计师负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相应地也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因注册会计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显然,该观点首要解决的问题是:用什么样的法律标准来衡量“高度注意”?对此,各种理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近些年来,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专家责任逐渐成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作者认为专家责任归根结蒂还是侵权责任的一种,那么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设计专家责任,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制度安排来解决责任划分和举证责任问题。因此,作者认为:将专家责任独立出来、游离于侵权责任之外,破坏了侵权法的理论系统,是不可取的。
4、信息侵权责任说
  该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理论,认为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不实报告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对世权、绝对权,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学说的法理基础在于因注册会计师等专家与第三人信赖关系的存在而产生了信赖义务即高度注意义务。由于信息占有程度以及专业知识的限制,财务报告使用者只能选择信赖注册会计师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作出的判断,所最终归结的责任必然是侵权性质的责任。
  国内学者也大多认为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是一种信息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司法解释中也认为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是信息侵权。但该学说存在一个关键问题,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能否成为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客体。
作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不是对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侵犯,不应当以此认定注册会计师出具不  实报告就是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知情权是现代法律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它比隐私权概念的出现还晚半个世纪。一般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它是指人们有权了解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对有关的个人信息,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对社会上出现的新鲜事物,对公共的突发事件,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等,都有了解的权利。它的对象既包括官方情报或官方信息,也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狭义的知情权指公民知悉、获取特定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它包括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官方情报或信息,而不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无论是广义的知情权,还是狭义的知情权,但在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中还是在有关国家的其他法律中,我们现在尚难找到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有关知情权的条文,是从一些法律或单行法的相关条文中推测出来的,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宪法中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我国的宪法和其它法律都尚未规定知情权的存在,当然没有规定并不否认知情权的存在。显然,知情权至少没有得到立法认可。该项权利尚处于理论探讨、形成阶段。
  第二,从侵权法理上看,侵权行为法是保护权利的法,其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私法上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且一般只保护支配权、绝对权。而知情权从权利属性上看应当是请求权,即知情权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提供、公开相关信息。如果知情权是支配权,那么除知情权外的所有主体都必须公开所有信息,否则就是对知情权人的侵害,显然这是不合乎逻辑的。因此,知情权和债权一样很难获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第三,利害关系人知情权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潜在投资人,对关系其自身重大利益之事项而要求公司通知和公开的权利。如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都属于股东的知情权。显然,在利害关系人知情权中,公司的股东或潜在投资人是权利主体,公司则是义务主体,即公司的股东或潜在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公开对其投资决策有影响的信息。在这里,不难看出,作为独立鉴证的第三方注册会计师并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被鉴证单位是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其将鉴证结论提供给被鉴证单位后,是否公开、如何公开、何时公开、向谁公开都由被鉴证单位决定。如果被鉴证单位不公开相关对利害关系人决策有影响的鉴证结论或公开伪造的鉴证结论,相关知情权人应当向被鉴证单位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
  第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公开有着严格的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应当按照与被鉴证单位签订的协议提供给被鉴证单位,除取得被鉴证单位授权、公检法机关办案需要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质量检查时,否则鉴证报告和工作底稿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人。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不可能直接从注册会计师处获取鉴证报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保护被鉴证单位商业秘密,二是保护注册会计师。因此,注册会计师除将鉴证报告提供给被鉴证单位外,没有义务同时法律也限制其公开鉴证报告。
  第五,综上所述,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并没有侵犯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的知情权,不能据此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侵权责任。
  近些年来,公司治理结构说逐渐成为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新宠,该学说主张将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纳入公司治理结构范畴中进行研究、论证。作者认为,公司治理结构说主要论证的是注册会计师如何按照多因一果及原因力大小与被鉴证单位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大小问题,该学说成立的前提是注册会计师因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重点在于论述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的主体、顺序及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该学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注册会计师对  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而是在责任划分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作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并非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而是注册会计师行使法定职责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其应当对自己出具的不实报告对利害关系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资本市场自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是风云变幻、真伪难辨。广大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双方一直博弈不断。各国政府为了维护资本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纷纷出台措施,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与投资者决策相关的信息,并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可靠。法定的强制鉴证制度便是措施之一。该制度要求,上市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过独立的第三方鉴证,以增强已审会计报表的可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立法的首要宗旨。证券法上各种制度的设计也是围绕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展开的,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强制鉴证制度等都是围绕该目的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一条也规定: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因此,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保护他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了《证券法》或《注册会计师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则就应当承担对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而至于如何赔偿、责任划分等则是司法实践要解决的问题,而不影响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