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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4:2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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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18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旧机动车交易是一种特殊行业,市政府成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市经贸委、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及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县(市)政府为成员,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旧机动车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改善服务,规范运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质价相称、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凡本市区域内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成立的旧机动车交易中
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审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符合条件的凭检测报告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进行旧机动车车辆交易,销车方必须向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代码证书,属个人的须持个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或车辆购置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或燃油税税讫凭证等证件。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九条参加交易的旧机动车辆须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因素,经评估确定旧机动车的成交价格。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单位代码证书、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单等。
第十一条成交的旧机动车辆,凭交易中心的交易凭证或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和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两类企业的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期限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三)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核检验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内贸机字〔1998〕第33号文、公通字〔1998〕第32号文、皖政办〔2000〕第80号文等有关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交易权企业(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和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十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省有关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名称,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滥用职权,越权审批交易中心(市场)。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市场登记手续、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须办理《经营收费许可证》,有关收费标准须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核定后,由交易中心明码标价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凡未通过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限期改正。违法经营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交易中心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审计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处理、处罚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适度的原则,保持严谨、负责的态度。


  第四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五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六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


  第七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


  第八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不影响审计机关对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审计机关应当采纳。
  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之前举行。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听证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主持;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内部未承办审计事项的其他机构主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按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论市场经济下的公证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被称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要进步,经济要发展,就必须要讲诚实、守信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对自由经济、民事活动进行适当干预,确保各类经济、民事主体保持诚信,确保各种经济、民事活动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避免和减少风险,确保合作、交易安全,并为依法进行各种经济、民事活动和解决各类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诚信是公证最大的价值所在,是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这都是不可争议的事实,然而在当公证机构被剥离了行政色彩,推向市场的时候,我们却不得不重新探讨市场经济下诚信对于公证的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都有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让更多的中国人富裕起来,但也应该看到的是,有很多人在市场经济大潮中迷失了自己,急功近利,言而无信在日常交易中频频出现,客观上导致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相互欺骗,社会诚信度下降,人们开始怀疑一切。这种现象是市场经济发展充分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为市场经济是由市场主导生产,而不是由政府强制,让市场主导经济发展这种情况下,能够极大的调动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但同时也容易诱发人的贪欲,求利心理。特别是当个别人在牺牲了诚信能够换取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后,就会引发更多人的效仿,不诚信会渐渐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另外中国的传统文化由于长时间受封建意识的影响,人真实的欲望难以表达,谄媚常常换来好处,诚信却令人处处吃亏的思想根深蒂固,进而使社会诚信度失衡。而不诚信的最大后果就是交易难,交易成本高,交易风险大,经济发展缓慢。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公证的作用就尤其的突显出来,也正是这样的情况才使更多的人们把希望寄托与公证。公证能够给人放心,而法律所赋予公证的三大效力更是努力把风险降到了最低:
第一、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
第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
第三、法律要件效力。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文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通性、跨越性。公证文书的出具,体现了不应被怀疑的诚信原则,体现在对当事人事实的一种真诚的记录。它的信誉就是公证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并且其效力遍于全世界。
如此有力的效力让公证成为人们信赖的标志,公证成了繁杂的交易中能够让人安心的一块净土。但同时也是一些不法之徒千方百计想要利用的工具,公证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会与不诚信的人打交道,如有些审办涉外公证的当事人办理假学历,假经历、假亲属、假结婚等;还有的当事人拿着假公章、假营业执照、假证件申办经济合同公证。也有经过公证的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擅自违约,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在一些招投标活动中有的招标单位企图以公证为幌子,事先内定中标单位等等。作为预防性的法律证明机构,公证肩负着对被证明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调查、审查、把关工作,是预防纠纷的一道重要防线,而这道防线的巩固凭的就是评价诚信的公证人的诚信。
然而近年来,尤其是当武汉体彩舞弊案和西安宝马案之后,公证业的诚信受到空前的质疑。不知不觉中,公证这个靠信用吃饭的行业,开始面对诚信的流失。自公证机构改革以后,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机关,而是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和中介机构。进入市场以后的公证机构,既要行使国家的公共证明权利,又要填饱自己的肚子;一方面要坚守诚信原则,一方面又要忍受利益的诱惑。可是,利益要求最终会决定行为方式,加之无相应立法,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一暂就是二十多年,公证法迟迟不能出台,使公证行为本身就缺法可依,导致公证机构可以随意拿作为国家公权的国家证明权作换取部门利益的筹码,参与非法利益的再分配,甚至做腐败和作弊的帮凶,完全背离了公证的初衷,忘记了自己的职责,加剧了社会的不诚信度。
导致这样的结果,也就是国家证明权成为商品的主要原因是:
公证市场化导致国家公共证明权利成为商品;由于从前的行政体制下的公证机构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将其转制为自负盈亏的社会中介组织,然而改革并不是要把公证处完全推向市场,公证行为完全市场化运做,那样势必导致公证业如菜市场,国家证明权如白菜土豆般交费即与。
公证处管辖范围不明,公证处之间竞争激烈致使公信力下降;曾经一度出现没有出不了的证,什么处女公证,整容公证,爱情公证,绝食公证,只要在我的公证处办理,就绝对配合当事人的请求,服务周到,价格低廉。为的就是争取案源,与其他公证处竞争。也就是说,蛋糕只有一块,谁的“服务”好,吃到的就多,而不是分割好给每人,慢慢消化。
公证业务无法定与非法定之分,统统归于当事人自愿,公证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如果不去努力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就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难得到这笔业务。看一些地方公证处网站上刊登的公证人员为争取业务而奔波的文章,宛如一般商品的推销,这既是公证业的无奈,也是法律界的无奈。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日前在安徽调研司法行政工作时表示,中国的公证应当实行实质公证,不能市场化。张福森指出,公证市场化,必然与公证制度的基本定性相悖,也会带来过度竞争,导致公证的公信力下降,进而危及公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必须注意防范和坚决制止。他认为,公证机构的设置、布局和公证人员的执业准入,不能由市场说了算,司法行政部门要代表国家进行调控,并发挥主导作用。要坚决遏制公证机构通过回扣、协办费等手段争揽证源的不正当竞争。
诚信正是在市场竞争中流失的,或者可以说有市场经济的地方就有丧失诚信的条件,而作为建立和巩固诚信原则的公证制度,应该立足于市场经济,又不可自身市场化,如球场上的裁判,不能参与角逐,但又不能离开球场,这样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又不至于偏袒任何一方。公证机构虽然不是裁判,却永远是各种交易的见证人。既要射门,又要吹哨的裁判没见过,将公证处定性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事业机构,却又指望其执行国家职能、发挥监督作用,也同样是鱼与熊掌兼得的美丽幻想。
面对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流失,笔者认为应当由以下方式来固本防失:
第一、进一步完善公证相关法律法规,在即将出台的《公证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明确法定“必须公证”事项,把公证的业务来源在法律上加以强制,同时也是诚信保障在立法上的表现。也只有先以立法的方式确定“必须公证”,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公证的公正;
第二、明确公证机构性质,即使为事业机构或合伙制,也不能简单的推向市场,要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明确责任,从行政管理角度确保公证的行为严谨;
第三、规范证据搜集制度,同时注意公证机构对于证据搜集硬件设施的保障,减少失误,在制度上和技术上保证公证的证据合法有效;
第四、加强公证人员素质建设,推进公证员职业化进程。诚信更多的还是要依靠公证员的自身素质,只有公证员爱岗敬业,坚持法律与事实,才能在工作中作到诚信为本;
第五、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诚信教育,诚信宣传,光凭公证员公证机构的诚信,既不能成功,也不会长久。诚信其实是全社会的责任。
孔子说:“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人不可无信,公证员更是如此,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诚信”二字,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否诚信关系着公证业的存亡,诚信不仅是个人的立世之本,也是公证的固业之根。

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 郭英儒
二OO四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