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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0:1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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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卫生局(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促进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水平,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现将《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为促进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水平,推动城市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加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多部门密切配合,因地制宜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模式。
(二)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引导广大居民充分、合理使用城市社区医疗卫生资源,满足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具有可持续性的医院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的长效工作机制,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工作任务
(一)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任务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完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方案和长效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城市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
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当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求,提出医院支援辖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督导计划的落实。
(二)医院工作任务
1.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制订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的年度和中长期工作计划。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2..落实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卫生技术人员,保证外派支援人员的原工作岗位、待遇等不受影响。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任务
1.根据自身需求,提出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需求及协作计划。
2.为医院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的支援活动提供工作条件。
3.制订合理的综合能力提高计划,有效利用医院的支持资源。
四、主要措施
1.医院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需求,制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培训、安排具有相应工作资历的有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诊、会诊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安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到本医疗机构进修、学习。
2.鼓励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要保持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3.各地市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中医院等,负责辖区社区医疗与护理的培训工作。
4.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协作关系和有效的双向转诊信息沟通渠道。医院应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提供便利条件,并及时将适宜在社区治疗和康复的病人转诊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5.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具体措施,对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好的医院给予表彰和经费支持。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领导,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构建分工合理、协作密切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实施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纳入市级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间接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先在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是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及以上的,均可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工作:

(一)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以及业务用房项目;

(二)市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社会福利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市属劳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看守所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城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代建项目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分阶段代建两种。全过程代建,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直至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管理;分阶段代建,即将代建项目分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两阶段分别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办法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规定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对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的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其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单位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及业务用房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统称组织实施部门),并按照各自职能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及代建合同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建设局等部门备案;

(三)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开展监理单位的招标工作,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五)审核并汇总上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六)根据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市财政局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用款申请,并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七)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检查监督;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组织项目移交工作。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三)参与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查,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四)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五)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代编并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送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审定;

(六)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第三章 代建单位的资格和职责

第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乙级工程监理、乙级招标代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施工总承包一级和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有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二条 由市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采用预选代建单位的方式,建立本行业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对代建单位实行代建信誉、业绩考核,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根据项目实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允许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省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选代建单位及业绩考核的具体规则、《代建单位招标文件范本》、《委托代建合同范本》,由市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行业制定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三)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工作;

(五)代办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六)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一) 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负责对施工图实行限额设计。在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过程中,与组织实施部门、使用单位沟通协调,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组织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四)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五)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六)按月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组织实施部门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情况;

(七)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八)负责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九)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十一)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向组织实施部门或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二)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十三)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组织实施部门和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按照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组织实施部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实行前期工作代建的,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均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项目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确定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做好两个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项目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组织实施部门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等作出详细约定。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组织实施部门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组织实施部门同中标人签订。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组织实施部门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和规范要求。

项目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组织实施部门预审,市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市财政专项投资的,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前应商市财政局同意;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三)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组织实施部门确认后依法依规报市财政局审定。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涉及项目前期工作的全部资料。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依法依规报市财政局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五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组织实施部门直接审定,年度市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组织实施部门分别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根据进度要求及组织实施部门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条件成熟后,市财政局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组织实施部门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按时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用由组织实施部门向市财政局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组织实施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项目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由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和代建单位确定方式而定。

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的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服务费用。组织实施部门或代建单位直接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服务的,由项目使用单位另行支付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组织实施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第三十三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组织实施部门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一)经批准投资估算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2000万元,下同)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投资估算值×2.5%”。

(二)经批准投资估算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50万元+(投资估算值-2000万元)×2%”。

(三)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10万元+(投资估算值-5000万元)×1%”。

(四)经批准投资估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60万元+(投资估算值-1亿元)×0.8%”。

(五)经批准投资估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80万元+(投资估算值-5亿元)×0.5%”。

(六)经批准投资估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30万元+(投资估算值-10亿元)×0.2%”。

(七)经批准投资估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90万元+(投资估算值-20亿元)×0.1%”。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五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组织实施部门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实行前期工作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开工后再支付10%,余额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清算。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组织实施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组织实施部门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并根据《宁德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规定》组织实施,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组织实施部门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对项目因前期工作阶段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承担连带责任,可按超概的相应比例扣减其代建管理费。

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应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组织实施部门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金;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1天,组织实施部门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的1‰。

第四十三条 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共同认定,可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部分节余资金的30%--4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的比例分摊支付。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奖励金额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要, 实施装修。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对情况较复杂的装修工程,应当到现场勘查,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新建设成的住宅小区内组织现场审批,并公示装修申请审批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砌墙及超标准增大荷载;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八)拆改房屋共用设施部位;
  (九)封闭、侵占房屋共用部位;
  (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内部设计使用功能;
  (十一)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经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申请时,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理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持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上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考核后颁发。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场所有使用五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三)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四)拟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五)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六)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就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派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纪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险情的责任人的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私有出租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议解危,承租人承担的解危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装修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任其停止装修、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十条房屋装修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装修申请人未按规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进行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按职权进行验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理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门责令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采以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肋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故意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单位或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鉴定资格证书;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责
  第四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市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