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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时间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1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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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时间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时间的通知

食药监办稽函[201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成效,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的通知》(国办函〔2011〕21号)要求,现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由2011年3月底调整为2011年6月底,对《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443号)中确定的专项行动各阶段工作的时间和安排相应顺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专项行动结束时间和工作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安排好专项行动下一阶段各项工作,继续按照国食药监办〔2011〕443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配合,狠抓督查落实,及时报送专项行动工作简报,确保专项行动扎实有效推进;着力抓好对突出问题的整治和大案要案的查处,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同时,要进一步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曝光典型案件,保持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外贸出口,确保完成全市外贸出口目标,推动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全市自营进出口企业。
二、考核内容
(一)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
根据当地开展外贸出口工作的综合情况,按考核得分高低评出外贸出口工作金奖1名,银奖1名,铜奖1名,分别奖励人民币4万元、3万元、2万元;其它县(市、区)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出口目标,且达到全市实际平均增长水平以上的可评为外贸出口工作先进单位,并奖励人民币1万元。
评分方法:
(1)完成市政府当年下达出口目标任务的得基本分50分;
(2)出口增幅前三名,分别得20分、15分、10分;同比保持增长的得5分;
(3)出口规模超5000万美元的得10分,每超500万美元加1分;
(4)每新批一家自营进出口企业得1分;
(5)出口同比下降的,不得参与评奖。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的考核
按照市级有关部门对全市外贸出口工作的扶持工作及实际效果,评出4-6个扶持外贸出口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并奖励每个单位人民币1万元。
(三)对出口企业的考核
(1)当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且创历史最高水平)的自营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创汇规模奖。自营出口超1000万美元的,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人民币1万元;每增加1000万美元,再增发奖金1万元。
(2)当年自营出口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三、考核依据
以海关提供的数据为准。
四、考核程序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经贸委、财政局、海关、外管局等部门进行考评。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实绩,提出考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授奖。
五、奖金来源
以上各项奖励奖金,市直单位在市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县(市、区)单位在统筹资金中列支。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文物复制拓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含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仅从事文物复制品和拓片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禁止租借、转让、变卖、伪造《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本自治区收藏的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选择地分批向社会公布名单。未经公布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七条 文物复制实行报批制度。
复制一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复制二级和三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文物复制单位报请批准复制文物时,应当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书。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复制文物的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
(二)收藏单位;
(三)文物的照片;
(四)复制用途、复制数量、复制方法;
(五)复制单位、复制人员及复制技术状况;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九条 文物复制单位复制文物,应当与文物收藏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条 复制文物,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以及文物的尺寸、形态、色泽、纹饰、重量、质地进行。
文物复制品应当设置暗记,制作复制说明书,并建立复制档案。
用于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有“复制品”字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或者仿制。
第十二条 凡国家文物局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特别珍贵文物名单的文物复制品出境的,必须具有销售单位的专用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并经海关审验。
第十三条 文物拓印实行报批制度。具体报批程序及内容,比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文物可以拓印出售:
(一)元代以下的书法石刻;
(二)元代以上的石刻图象、石雕和经幢,但只能翻刻副版传拓或者用珂罗版印刷;
(三)明代以下的石刻图象、石雕和经幢;
(四)以副版翻刻传拓的宋代以上的珍贵书法石刻;
(五)本自治区内的岩画。
第十五条 传拓下列石刻,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一)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
(二)内容与图画为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
(三)未发表过的墓志铭。
传拓前款规定的石刻,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并不得拓印出售。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从事文件拓印的,应当与文件保护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复制、拓印的,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租借、转让、变卖、伪造《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或者《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或者仿制的,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复制未经公布的文物或者未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复制、拓印文件,以及不按文物的原貌复制拓印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十八条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