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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2: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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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保山市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自主创新促进云南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决定》(云发〔2005〕16号)精神,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进步,支持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升企业产品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能力,发挥企业在创新体系和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示范作用,以此引导和推动全市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产业优化升级,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有效途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建立科技创新中心应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并汇同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对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认定、宏观指导和评价、管理。

第二章 中心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结合市场分析,围绕企业中长期发展需要,组织企业内外各种科技力量不断开发研究有市场前景、有竞争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形成多层次、相互衔接的技术储备,为企业产品结构调整、更新换代和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对国内外新技术进行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主导产品。
第六条 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的技术发展战略和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及计划,对企业重大技术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收集、分析与企业相关的技术、市场信息,为企业发展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培养增强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为企业产品研发和技术发展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加强建立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促进企业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企业多渠道应用技术资源的能力,使企业用最少的投资、最短的时间、最便捷的办法获取新技术新产品,形成企业在产品和技术上的优势。
第九条 开展人才吸收、凝集和培训,建立人才培养制度,建立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科技资源。
第十条 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和技术保密制度,积极推进企业专利工作的开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具有良好技术优势,其主导产品和生产技术状况处于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年销售收入达到200万以上,其中技术产品与技术性收入之和占总收入的20%以上。
第十三条 企业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企业具有现代企业管理的组织、措施和办法,有研发经费,能为技术创新中心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 企业科技人员结构合理,技术创新中心技术研究开发与兼职人员达10名以上,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达到技术创新中心职工人数的60%以上,从事技术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大中专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10%以上。
第十五条 企业具有后发优势,不断有新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有完善的产学研联合创新组织框架,企业与一家以上大专院校或科研机构建立长期合作机制。

第四章 认定

第十七条 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一般每年认定一次,企业自愿向县(区)级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填写申请材料,由县(区)级科技行政部门牵头,汇同县(区)级经济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上报市科学技术局和市经济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并汇同市经济委员会对申请企业进行初审,并组织人员进行评审认定,认定结果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中心通过媒体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授“保山市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牌匾。

第五章 评价管理

第二十条 保山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并汇同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制定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评价指标,按照评价指标每两年对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进行考察评价。
第二十一条 通过数据采集、初审、核查、计算、分析,根据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工作业绩,得出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局和市经济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资格:
1.评价不合格;
2.企业技术创新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消其企业技术创新中心;
3.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4.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5.有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上报申请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材料和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企业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已是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将撤消其资格,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

第六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技术创新的新技术、新产品,执行国家、省、市激励技术创新的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每建立一个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由市级财政安排一万元,作为启动运行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技术创新中心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优先纳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给予支持,优先安排科技三项费;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优先给予支持;优先安排技改立项和贴息补助;优先推荐上报省级科技创新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实现重大技术突破,市政府将视情况给予奖励,并推荐上报争取国家、省级技术创新中心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

王正志 商家泉


一、药品名称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
  药品名称同时又是注册商标,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药品上使用该药品名称的,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前提是不能突出使用该批准备案的药品名称。其理由是:第一,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是我国药品管理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不协调造成的,作为当事人来说,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第二,允许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会造成药品生产者对该药品的垄断,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通用名称对注册商标或非注册商标的抗辩
(一)通用名称的认定
  区分通用名称还是商标的关键是功能区分:其功能是区分不同商品还是区分相同商品来源。认定通用名称要把握如下几点:
1、在先权问题;2、使用者是否为恶意:实践中考察名称是否为突出实用;
3、判决商标侵权是否会造成双方巨大利益失衡;4、相关行业协会态度;5、相关公众:是否为相关公众即相关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都需要使用的产品名称;6、通用名称是否在使用中出现第二含义即具备了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如果有一个企业长期使用的某个商品和服务的专用名称,尽管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用作商标的标志范围,但是经过长期使用,产生所谓的第二含义,或者说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符合了商标注册的条件,就可能被核准注册;7、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或商品目录、《国家药典》中规定的产品名称。

(二)通用名称抗辩具体理由:
1、通用名称使用中没有获得显著性;
2、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且使用地域范围广泛
海南澄迈万昌苦丁茶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商标争议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商评委撤销“兰贵人”商标用于茶叶商品的裁定。法院认为:万昌茶场标题为“椰仙兰贵人———藏不住的美丽”的广告中提到,“椰仙兰贵人”茶属于多种具有保健功效植物拼配而成的现代茶饮,该证据显示了万昌茶场将“椰仙”作为区别他人生产的如康加牌、致合牌“兰贵人”茶的标识来使用,万昌茶场未对此事作出合理解释。如按万昌茶场所称,“椰仙兰贵人”是标识,其茶品名称便不得而知,故可以认定万昌茶场也系将“兰贵人”作为茶的品名使用。
法院还认为,“兰贵人”茶品的流通地域范围明确在福建、广东、广西、云南、海南等五省,且以这五省为主,并非全国。但对通用名称广泛性事实的认定不能脱离事物发展的本源,“兰贵人”茶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茶品,发端于台湾及福建,流行于南方特别是沿海诸省,符合其自有的流传特性,这与“兰贵人”茶品与生俱来的地方性特色相关联,“兰贵人”因而在沿海各省获得广泛认可,且时间持续已达八九年,本身就说明了这一名称存在的持久性及使用的广泛性。据此,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南方五省茶叶行业使用“兰贵人”情况满足了其广泛性的事实构成,虽未及全国,但属于至少南方五省茶叶行业普遍共同使用的茶品名称。
3、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通用名称,构成正当使用
  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市华都酿酒食品工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中,汇成公司系“甑流”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被告华都公司擅自将与“甑流”商标相同的文字使用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称为“北京甑流酒”,并在市场上长期、公开、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汇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本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北京市志稿》已经确切表明,净流(或称甑流、甑馏)是一种特定白酒的通用名称,此称谓通行于北京乃至华北地区,且积年已久。汇成公司虽对“甑流”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产品及宣传中将“甑流”作为特定产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华都公司为说明产品的性质及特点而使用“北京甑流酒”字样属于正当使用,这种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注册商标含有商品通用名称,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他人使用该商品通用名称,是否侵犯该商标的专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是,商品通用名称被申请为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后,商标权人虽然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但不得限制他人对该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
4、含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无权阻止其他人也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
  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构成对自己生产的乐天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木糖醇”是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是“木糖醇”这种商品所具有的通用名称,消费者对“木糖醇”的理解仍是“木糖醇”系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木糖醇”并不是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特有的名称。而好丽友公司在自己制造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上加注的“好丽友牌”及其三条色带标志与乐天公司的“乐天牌”及其三条色带标志是不同的,具有识别性,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 法院分析中主要针对的问题是,和无糖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木糖醇”并列使用的两个标识,消费者能否将其区别开来。

三、销售商、普通贴牌加工方、商标标志印制方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了作为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目前外贸“贴牌加工”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其中有“不知道”即主管无过错。那么,“不知”如何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知”通常按照正常人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是否能发现侵权行为。销售商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自己销售侵权商品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即如销售商能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述“正常人标准”不能误解为“普通人标准”,一般来说,法庭只考虑一个业内的正常人应当怎样做,而非一般的普通人实际是怎样做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一般基于法官的理性、内心确认,依照现有经验、生活常识,结合损害发生的概率、严重程度、排除损害风险的困难程度、被告行为的可能意图、被告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

四、特殊贴牌加工抗辩(国外权利人委托国内企业代加工后直接出口国外
  举个例子,中国企业A在中国申请注册了某商标,B国企业B在B国申请了同样的商标,即A、B企业在各自国家分属相同商标的权利人。B之后授权国内企业C生产带有该商标的产品,之后直接销售到B国,而没有任何在中国市场流通的行为。
  本案例涉及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问题,即在一个国家申请的商标只能在这个国家区域内受到保护。但具体到上述案件,工商局一旦接受举报或发现生产就查处,海关肯定会禁止出口甚至扣押、没收,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各地法院观点不同。福建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北京法院也认为不构成侵权,但是浙江法院就认定是侵权。
  我们讲,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分商品来源,只有构成消费者混淆,才构成侵权。既然国内企业只是加工,没有在国内销售、流通,就当然不会导致国内消费者混淆,当然不构成侵权。所以,本案例在理论是不构成侵权,但实践中工商、海关、公安都有可能认定侵权查处。

五、对在先企业名称、中华老字号的正当使用
  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属于商业标志的范畴,但分属不同法律保护、调整范畴。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利益平衡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否产生消费者混淆、被侵权商标知名度等原则予以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未造成市场混淆、清楚标注生产厂家及厂址的,不应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特别是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
  对于原告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企业字号、变更字号的诉求,一般来讲,企业字号如已经连续使用超过5年,则具备了市场稳定性,一般不宜支持撤销、变更诉求。同时,应当区分权利取得行为和权利行使行为。权利的授予是否合法属于相关法定机关的行政职权,消除由行政授权而引发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冲突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对于要求确认某申请或注册行为违法及要求撤销或无效某项行政授予的权利的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因行使权利而引发的行为层面的权利冲突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对权利的行使作出规范或限制或禁止。
  同时,在处理标识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时,虽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双方标识的存在可能会导致混淆误认的,法院有可能会根据案情判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标注区别性标志、发布公告或声明等消除冲突状态。

六、注册商标未实际商业化使用
  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七、被告为自主品牌商标,构成近似的程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精神,对于自主品牌的商标,确实没有造成市场混淆,同时以技术对比形式考查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程度、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

八、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精神,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的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
  针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具体来讲,停止侵害应以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符合上述条件者原则上应判令停止侵害。但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应判令停止某种行为,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来确定。如果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并非难以弥补,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某种行为,在具体执行中,可能有些出入,但大体一直。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适用停止侵害责任要满足行为的不法性、责任的限度性和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三个条件。

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浙政办发〔2008〕11号)和中国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业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各级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图标、信号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见附件)。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道路结冰、霾等十三类。
  第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预警信号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的中英文图标标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及其管辖海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当地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本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
  第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名称、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及时进行播发。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第八条 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带来的损失。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机制。
乡镇、社区、学校、企业、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广场、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牌等设施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4月26日印发的《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嘉政发〔2005〕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