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和市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和市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和市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和市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办法
(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适应人力资源向人力资本转变的要求,加快本市高级技能人才的培养步伐
,表彰和宣传全市各行各业优秀技术工人,鼓励高级技能人才的成长,提高劳动者职业
技能素质,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杰出高技能人才和技术能手评选表彰是市政府设立的对全市技能人才的奖励
制度。由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审产生,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命名。
第三条 杰出高技能人才和技术能手评选的职业(工种)范围为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
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等级的职业(工种)。
第四条 “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和“德阳市技术能手”评选表彰活动每年开展一
次,每次评选名额为:杰出高技能人才10名,技术能手30名。
第五条 “德阳市技术能手”申报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或敬业精神。
(二)生产一线岗位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国家一、二、三级职业资格)。
(三)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能有效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在开展技术革新改造、培养徒弟或生产实践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的;在技能技艺方面有被社会公认的绝招绝技,在省及市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20名、二类竞赛前9名,省级一类竞赛前10名、二类竞赛
前3名,市级一类竞赛前3名,二类竞赛第1名的选手。
第六条 “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申报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或敬业精神。
(二)生产一线岗位的技师、高级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并为“德阳市技
术能手”获得者。
(三)职业技能在全省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技术
创新改造或生产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获省级技能竞赛大奖、“四川省技术能手”称号及多次在省、市级以上技能竞
赛获得优异成绩者。
第七条 候选人采取职工个人申报、由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行业主
管部门或市属及以上企业初审并负责推荐申报。
第八条 申报时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申报表》或《德阳市技术能手申报表》(一式2份)
,近期2吋免冠照片3张。
(二)申报事迹材料(1份、1000字左右、A4纸打印、以Word格式报送电子版);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或获得荣誉证书复印件及用人单
位情况证明。
申报材料上报截止时间为每年6月30日。
第九条 对申请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评。对初评合格的人员
返回原单位公示,公示期为一周,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签署意见后送回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
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委员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对经公示的申请人进行评议表
决,对通过评审的候选人,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条 杰出高技能人才和技术能手获得者可获得如下表彰和奖励:
(一)授予“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或“德阳市技术能手”荣誉称号,予以表彰并
颁发证书。
“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获得者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50元。“德阳市技术能手”获
得者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
杰出高技能人才的津贴或技术能手一次性奖励的金额可随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
(二)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原具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职业资格的,且本职业
(工种)设有技师资格的可破格申报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职业资格;杰出高技能
人才获得者原具有技师职业资格的,且本职业(工种)设有高级技师资格的可破格申报
高级技师资格。
第十一条 评选表彰活动及政府津贴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列入部门预算,
市财政局核准拨付。奖励资金和评选费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德阳市杰
出高技能人才”津贴不得与其他政府津贴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荣誉证书和津贴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可重新
申报。在有效期内每年跟踪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者,撤销荣誉称号,停止享受政府津
贴。
第十三条 获“德阳市杰出高技能人才”或“德阳市技术能手”奖励后,发现弄虚作
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津贴或奖金,今后不得参加
此项评选。
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获得相应名次者,由组织技
能竞赛的部门在竞赛结束后1个月内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同时报送竞赛成绩和
有关原始材料。
第十五条 德阳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聘请有关部门及专家
组成。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论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
罗亚海[* 山东临沂,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和公司法,现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摘要: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合法采集数据、合法使用、提供数据合理的数据保存和使用时限、合理的数据质量保证制度、科学的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等方面。本文立足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和相对性等特点,具体分析个人数据采集和隐私权保护等法律制度的冲突和协调,探讨个人征信信息适用中的合法与不合法情形。
关键词:个人征信信息 征信制度 适用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界定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概念
个人征信信息意指由特定机关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所采集、整理、保存的,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所使用的个人信用信息。在我国,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主要是由人民银行负责,并以此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帮助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管理效率,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个人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同时,也起到帮助个人积累信誉财富、方便个人借款的作用。
(二)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特征
1、征信信息的客观性
征信信息的客观性指的是征信信息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征信信息的客观性表明征信信息的认定具有可靠性。一是任何征信信息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在客观的征信体系保有的各种印记或痕迹,这种印记和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征信信息是已知的事实,征信信息的适用对象事实是未知的事实,嫁接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的中介是理性和逻辑的因素。未知的案件事实依靠逻辑的力量奠定于已知的事实基础上,获得了它的极大的可靠性,也就是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性
相关性,指的是某些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实质性角度来说,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系必须针对的是其所针对的实质性问题。确定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信息是否关联到了相对法律行为的实质,对信用风险的防范是否有实质意义,如果征信信息虽然能够防范某种风险,但却与风险对抗的问题和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种征信信息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征信信息确实可以对抗风险防范问题,但这些信息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亦是缺乏关联性,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风险防范。有些征信信息尽管它与需要风险关联的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风险对抗的凭证,它仍然没有关联性。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征信信息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3、征信信息适用的相对性
征信信息的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主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征信信息关联的当事人一方能基于风险对抗要求而援引抗辩,从主体方面看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风险抗辩的情形下才能得以适用;从内容的角度看,是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只有相对法律关系当事人才能享有适用征信信息对抗的权利义务,除此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从该目的性可以看出,个人信用信息的基本目的就是在于界定商业银行风险和个人信用之间的问题,该问题就是一个私权范畴的问题,说的明确一点,该办法的主要的目的就是界定法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所以该问题的界定只能限制在私权领域。因此在适用上要有相对性,不能进行无限制的扩大适用,只能在特定的抗辩理由出现时,才能援引,诸如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信用状况来决定是否授信,根据个人信誉做出对自己的与相对人现关联的抗辩适用。而不能够将个人信誉信息适用于非相对事项。
(三)个人征信信息的范畴
1、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征信信息的相关内容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法定的征信信息主要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1)个人基本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应该坚持这样一个原则:成为个人征信信息的个人基本信息应该是在信用对抗有意义的信息才可以作为征信信息存在,对于保障个人征信信息不具有关联性者,则不能进行进行采集,并且这种信息的采集要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等,对于征信相对人对抗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所以可以成为征信信息的组成部分,身体肌肤形态、公民的个人活动、公民的性生活则是要排除的个人信息,当作征信相对人的隐私权给与保护。
(2)个人信贷交易信息
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等,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该部分信息根据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标准,对保障征信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应该作为征信信息的组成部分。虽然是作为个人隐私权存在的,但是可以以法律的方式给与保障。
2、绝对不能作为作为征信信息的内容
根据同样的判断标准,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如如身高、体重、体态、疾病史,公民的个人活动,性生活、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公民的社会关系、公民的档案材料、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援引隐私权范畴以外的信息,充分的尊敬信息对象人的隐私权保护,援用的个人信息作为征信信息抗辩实现,不能以损害相对人的意思利益,如果援用隐私权范畴的信息,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否则即使引用也不能成为实质征信信息功用的理由实现。
3、按照私权抗辩惯例或者约定能作为征信信息的内容
随着数据库建设的逐步完善,按照惯例或者约定,对征信信息风险对抗具有实质意义的信息,该信息并不是个人隐私的范畴,也没有被任何法律所禁止。这样的信息就成为约定形式存在的征信信息形态存在,如个人支付电话、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的信息,以及法院民事判决、欠税等公共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
]在该类信息的适用上,援用主体必须考虑到该信息产生单位的信誉,对于信息创始单位本身信誉有瑕疵的情形,就要被排除在约定征信信息的范畴之外,当然,该种约定需要信息采集者的有原则的裁量。
二、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的法学审视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08]137号
各厅局: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第6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立法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国资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价等适用本办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国资委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国资委的职能,可以通过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及时制定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暂时不宜制定规章或者不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职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规局)负责对委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进行审核。
委内各厅、局、室(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由法规局商委内有关单位共同审核。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纳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委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法规局书面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对于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法规局应予说明。
因工作需要制定未纳入立法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经委分管主任同意,并告知法规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厅局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厅局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单位。法规局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委内各单位、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公开的,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资委规章的规定,与国资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保持协调和衔接。
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事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门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局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起草过程各方面的主要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规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与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及国资委职责定位,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三)起草程序是否规范,包括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五)是否含有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六)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规局作审核说明。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报请委领导签发并以国资委文件形式印发。
需要报请国务院同意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方式应当方便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征求法规局意见并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厅局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检查评价,并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法规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委内各单位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法规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国家政策,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基础上向委主任办公会提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失效的报告,及时公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文号。
第十九条 法规局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
第二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和应当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建议,由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