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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4:1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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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船舶、船员的卫生监督、检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船员及物品。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我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公安、水产、渔政、渔监等部门要配合做好渔港的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船舶,每年出海前均须到其户籍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查合格发给检疫证件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接受卫生检疫,其船舶负责人要及时持有效的检疫证件到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报告船员的健康情况和运载物品的名称、用途、质量等。检疫人员有权登船现场察看,索取必要资料,了解有关情况,按规定取样,任何人不得隐瞒或拒绝,否则船舶不准装卸货物、上供应物品,船员不准离船。

第六条 船员在航行作业时,发现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或船上有啮齿动物反常死亡时,要立即驶进最近港口锚地,发出信号,申请检疫。

第七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实施消毒、除虫、灭鼠或其它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八条 卫生检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九条 渔港卫生检疫机构有权对港区和港区内船舶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病媒昆虫,啮齿类动物进行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果品、饮用水及其运输、供应、贮存等设施的卫生状况;

(三)对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四)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健康体检;

(五)定期对水产品的生产、加工、冷藏和养殖情况进行检查检验;

(六)监督检查有关卫生检疫证件及其它手续;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第十条 港区内所有船舶要保证无鼠、无蟑螂、无蚊蝇,要备有医疗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船员及港区从事食品、饮用水的供应工作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卫生检疫部门发给健康证,不合格者,不准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着装整齐,出示证件。对在执行任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1993.06.24

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
第三条 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
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权。
第七条 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行承包。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承包方。
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承包方。
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统一经营,也可划分承包到合作社、联户,个人经营。
第九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
(三)接受国爱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
(三)接受国家草原监理部门的监督;
(四)保护国家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缴纳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踏查现场,明确乡村集体单位的草场界限、面积和草场等级,并在1:50000-1:100000的地形图上标出。
(二)综合人口、牲畜数量和草场等级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交村(牧)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现场划定各户草原使用界线,丈测草场面积,并在1:50000的地形图上勾出草原界线,标明草原等级。
(四)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承包草原总面积、各等级草原面积,现有牲畜、人口、劳力、各种草原建设设施数量,四至界线名称及毗邻牧户姓名。
草原承包必须作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标志显著,数据准确,图册相符。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草场。
第十六条 承包使用的草原内的围栏、棚圈、住房等设施,要相应固定给承包者。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有;由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的草原设施,所有权为全民、集体所有,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维修,并按期交纳使用费,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其使用费、折价费集中于村或乡,列入草原建设费用。
对草原建设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犯。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方可以在承包的草原上种植饲草料以及建设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设施。
第十八条 草原已经承包到户、权属无争议的应予确认,不再变动。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乡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合理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草原承包后牲畜,人口增减不予调整草原。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征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者因迁出、无力经营等原因需解除承包合同或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在退包、转包时应经发包方、原承包和接包方共同商定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合法租赁草原的,由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明确租赁时限,范围的基础上,签定租赁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二条 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使用权登记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界线图、协议书等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草原承包经营权。
(一)对承包的草场实行掠夺经营,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在限期内不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从事不利于草原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草原的;
(四)连续三年拒交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和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的。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权变更的,使用者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处理。
草原发包方、承包方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请求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经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

    属或者种名     学名
    1.水稻      Oryza sativ L.
    2.玉米      Zea mays L.
    3.大白菜     Brassica campestris L. ssp.
             pekinensis(Lour.) Olsson
    4.马铃薯     SOlanum tuberOsum L.
    5.春兰      Cymbidium gOeringii Rchb.f
    6.菊属      Chrysanthemum L.
    7. 石竹属     Dianthus L.
    8.唐菖蒲属    GladioIus L.
    9.紫花苜蓿    Medicago sativa L.
    10.草地早熟禾  POa pratensis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