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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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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办学与教学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需要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或重新就业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未达到初、中等文化程度的职工进行文化基础教育;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受过高等教育的职工进行继续教育;对
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五条 职工教育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职工教育应广开学路,提倡、鼓励和支持业务部门、群众团体和社会力量办学。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职工教育的领导,统筹规划。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劳动、人事部门分别负责企事业管理干部、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和落实规划,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发挥监督作用,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办好工会系统举办的职工学校。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条件和经费。
(二)根据职工教育的任务和岗位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由本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
(三)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四)职工培训场所建设应列入本单位的建设计划。职工培训场所和教学设备,应适应教学需要,并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无力举办职工教育的小型企业,应采取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等方式,保证职工教育的实施。
(六)应把职工教育和培训纳入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经济承包责任制,接受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职工群众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指派参加学习,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半月的脱产进修期,班组长和技术工人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期。
其他职工的学习时间,根据岗位需要,由本单位自行安排。
第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应列为上岗、选拨使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由单位支付学费的脱产、半脱产学习二年以上的职工,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职工学习毕业或者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办学与教学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性的教育(培训)机构和职工学校,统筹管理实施职工教育。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并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严禁滥办学、乱收费和乱发文凭。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有相应的校舍、教学设备、教材;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应建立学籍、考勤、考核、奖学金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职工教育应坚持业余和脱产相结合,短期和长期相结合,以业余、短期为主,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保证教育质量。
提倡和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培养任务、培养目标、学习年限、课程设置、课时,应从生产发展需要和职工培训要求的实际出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以确定,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应坚持学用一致、少而精的原则,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建立健全各级教学研究组织,积极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学评估工作,进行教学业务指导。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教师。根据开班、设科、办校规模的需要,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组成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教师与兼职教师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教师主要从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同时,应有计划地分配一定数量大中专毕业生充实职工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从有专长的技术、业务骨干中挑选,也可以从大中专学校、科研部门或其它企事业单位中聘请。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具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忠于职责,教书育人。
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从事岗位培训和技术教育的教师,应具有与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提高,使他们适应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他们创造进修学习的条件,专职教师,一般每三年累计应有不少于三个月的进修期。
第二十七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调升工资、分配住房、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工程技术人员或相对应的普通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具有与其岗位相称的学历和专业知识,熟悉管理业务,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地方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二)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
培训费用(包括出国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开支。
(三)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四)基层工会经费中应按本级留成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五)按国家规定进行的集资和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三十条 无力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集中办学或联合办学,所需经费由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支付。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经费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挪用。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学校或培训机构和教育工作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适应本岗位需要参加学习或自学成才的职工,并在生产、工作中获得优异成绩者,其所在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有条件举办而不举办职工教育的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有关领导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的单位负责人或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个人,分别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历教育的和社会力量擅自举办职工教育的,及滥办学、乱收费、乱发文凭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乡镇企业,外资、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4日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监〔1993〕415号
1993-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各计划单列市建委、人事局、职改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人事司:

  根据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培育的要求,以及执业资格的确认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为加强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统一领导与管理,现就《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监理工程师资格属于执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不等同,但有联系。各级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参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指导与组织工作。

  二、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是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管理的最高机构。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开展的需要,其成员可及时调整。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方面的所有工作,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可作为考试的办事机构;其成员没有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人员的,应予增补;未成立考试委员会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成立办公室。具体考务工作可由当地人事部门资格(职称)考试机构承担。

  三、要抓紧今年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试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全面推行。

  四、对于业绩突出的监理人员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今年再进行一次。人选必须经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推荐,并分别盖章后,再报送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五、《监师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颁发。


印发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
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动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加快实施“三旧”(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等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三旧”改造,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明晰产权,保障权益,统筹规划,有序推进,节约集约,提高效率,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三旧”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三旧”改造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的规定,依法行政,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服务,有序推进“三旧”改造。

第二章 “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镇(街),应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产业发展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三旧”改造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实施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区的“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三旧”改造规划期一般为5年,主要内容包括“三旧”改造目标,改造后土地用途安排、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依据“三旧”改造规划编制,内容包括“三旧”改造年度目标、项目安排、改造方式、完善用地手续计划、投资预算、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说明等内容。

第三章 “三旧”改造范围

第八条 “三旧”改造范围包括:
(一)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产业用地;
(二)城乡规划确定不作为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用地;
(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的原厂房用地;
(四)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厂房用地;
(五)布局散乱、条件落后,规划确定改造的城镇和村庄;
(六)列入“万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的村庄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三旧”改造范围: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
(三)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四)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其他不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多种方式推进“三旧”改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土地使用权收购的具体程序、价格确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在旧城镇改造范围内,符合城乡规划、“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进行改造。自行改造应当制订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涉及补缴地价的,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旧城镇改造范围内,符合城乡规划的,市场主体根据“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可以收购相邻多宗地块,申请进行集中改造。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收购人的申请,将分散的土地归宗,为收购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收购改造应当制订改造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补缴地价的,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旧城镇、旧村庄改造涉及收回或者收购土地的,可以货币方式向原使用权人补偿或支付收购款,也可以置换方式为原使用权人重新安排用地。置换的土地其使用权价额折抵不足的,可以货币补齐。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旧村庄改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农村集体所有的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依照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由市、县(市、区)、镇(街)人民政府根据“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分别组织实施。其中,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改造或与有关单位合作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旧村庄改造,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除属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征收的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用地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并可参照旧城镇改造的相关政策办理,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五章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纳入“三旧”改造规划的旧村庄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其所有的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向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该村庄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且符合城乡规划;
(二)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人数同意;
(四)纳入“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
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七条 市城区“三旧”改造涉及补交地价款的,按下列标准补交:
(一)“三旧”改造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后土地的成交价,扣减原土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价差的50%补交地价款;市城区石材企业在三年内搬迁的,按不同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价差的40%补交地价款;
(二)“三旧”改造项目涉及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集体企业、个人或个体(私营)企业补办出让手续时补交地价款标准:
1、市属企业未设定抵押权的,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100%补交地价款;
已设定抵押权的(或法院处置的),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40%补交地价款;
2、非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20%补交地价款;
3、个人或个体(私营)企业,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10%补交地价款。
(三)城中村、旧村庄改造项目中涉及集体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20%补交地价款。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三旧”改造涉及补交地价款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三旧”改造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三旧”改造规划、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且已使用的建设用地,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前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意见书,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手续;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后、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进行补偿,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可按照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理(处罚)后按土地现状办理征收手续,属于政府收购储备后再次供地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凡用地行为发生时法律和政策没有要求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的,在提供有关历史用地协议或被征地农村集体同意的前提下,不再举行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
第二十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又保留为集体土地性质的,参照十九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三旧”改造中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一并纳入“三旧”改造范围。允许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位置调换等方式,对原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需完善征收手续的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改造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地手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粤府〔2009〕78号、粤府办〔2009〕122号文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完善“三旧”改造中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工作应当在2012年前完成,之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不再执行。2007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违法用地不适用上述完善用地手续的意见。

第七章 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边角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被“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与建设规划边沿或者线性工程控制用地范围边沿分隔(割)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夹心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被“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包围或者夹杂于其中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插花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与“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形成交互楔入状态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第二十五条 “三旧”改造中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下简称“三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且累计面积不超过改造项目用地面积10%,经改造主体提出申请,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1.“三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2.“三地”为集体农用地,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手续的,由各地按批次报批方式,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三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各地将“三地”纳入需完善征收手续的“三旧”改造方案一并上报。
“三地”处理中涉及土地征收的,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前提下,可不再举行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有关用地计划指标及耕地占补平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涉及林地的,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手续。

第八章 “三旧”改造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组织实施“三旧”改造工作经费。对“三旧”改造涉及的城市(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在旧城镇改造中,需要搬迁的国有企业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在扣除收回土地补偿等费用后,其土地出让纯收益可按不高于50%的比例,按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在旧村庄改造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其土地出让纯收益可按不高于50%比例,依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对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探索利用社会资金开展“三旧”改造。除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改造外,对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三旧”改造的,可在拆迁阶段通过招标的方式引入企业单位承担拆迁工作,拆迁费用和合理利润可以作为收(征)地(拆迁)补偿成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也可在确定开发建设条件的前提下,由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规划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