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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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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白音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及其它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保证国防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国防教育要贯彻长期、有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年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市、旗(县、区)及大中型企业均要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由本级党委、政府、地方军事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市、旗(县、区)两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军分区和同级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由市、旗(县、区)党委、政府和军事部门派人参加,具体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乡、镇、办事处和小型企业要有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总体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每半年分析一次国防教育情况,并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四)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彰。
第九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育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四)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按全市人口人均一角钱的标准,由市和旗(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于每年初分别拨给本级国防教育办公室统一掌握使用。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解决。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的不足。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种。
(一)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负责人;
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
高等院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二)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为:
初级中学学生,小学生及其它公民。
第十二条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应掌握: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和国防经济。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即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现状、人民防空和军事知识等国防常识。
第十三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统一部署,由各级宣传、人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国家机关、工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宣传、人武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防教育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部门负责,各学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及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院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育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单位、各部门,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以及征兵期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每年八月定为全市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月”。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它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大中型企业、乡、镇、办事处,要把国防教育场地纳入社会建设规划,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阵地。要充分利和各类学校、青年民兵之家、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公园、烈士陵园或其它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专院校的理论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武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力量;
(三)各级党校教员、军事部门各级教导队教员。
第二十三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法检查是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
不究的状况。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其工作委员会(包括盟工作委员会),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以下统
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特别是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执法情况为重点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法律、法规的检查,也可以在有关部门进行专项的法律、法规的检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法律、法规检查,可以成立执法检查领导小组。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办公室。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的多项或者专项执法检查,要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决定,并报主任会议。
第九条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执法检查组的职责:
(一)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二)督促开展执法检查的地区、系统的干部和群众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开展执法检查的宣传教育和思想动员工作;
(三)安排部署自查和抽查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执法检查取得实效;
(四)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认真查处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案件和问题;
(五)全面总结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须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内容、范围、时间、要求、方法和步骤。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实地考察、个别走访、查阅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由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要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或者执法检查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案件和问题查处的情况;
(四)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多项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项执法检查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
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书面汇报处理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
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在短时间难以查清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有违法违纪、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处理问题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可以依法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要及时宣传报道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可以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公之于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住宅建设,妥善安置用于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中的农业人口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提供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的总数、姓名、年龄结构、文化程度、男女比例等情况,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住宅建设征地指标由市建委统一分配并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征地可统一进行,也可由各单位分头进行。
第六条 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由征地单位负责;几个单位同时征用同一片住宅用地时,由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牵头,安置费用由各用地单位分摊承担。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地单位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在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八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征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九条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必须是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常住户籍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农民;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符合征地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面积计算。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分为:
(一)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十条 征地劳动力安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征地单位吸收安置;
(二)由征地单位委托区、县、乡(镇)、村办各类经济实体接受安置,其中已在乡(镇)、村办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与其他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企业作为农方职工接受安置;
(三)由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受安置,其中已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单位接受安置;
(四)由征地单位委托劳动服务机构培训并予安置;
(五)征地劳动力自谋出路。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元。
(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或者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一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允许接受安置单位在征地单位的建房指标中参建,每安置一名征地劳动力可参建建筑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方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协商。
(四)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方式安置的三十五周岁以下男性、二十五周岁以下女性,由征地单位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五千元;超过上述年龄的,应另行增发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超过一周岁增发一千元,但增发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上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应将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作为个人股金投入企业,参加年终分红;安置在尚未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企业暂存金融机构(利息由存款方
式、期限决定),待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本息一并转为个人股金,参加年终分红。
征地劳动力离开企业时,按前款规定投入企业的个人股金或者由企业代存于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息,归还征地劳动力本人。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为安置在区、县、乡(镇)、村办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办理一定年限的待业保险,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征地劳动力,由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费过渡,直到安置为止。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十二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十二个月仍不服从安置的,征地单位不再安置,退回户口所在地区视为城镇待业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标准提取,暂存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劳动力本人、接受安置单位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应报市或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生效后,征地单位即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自谋出路的征地劳动力的安置手续为:
(一)本人具有生产劳动能力,并自愿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给其出具自谋出路证明书;
(三)征地单位与征地劳动力本人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者,应予养老。
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征地劳动力和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征地劳动力,可提前养老。
经市劳动局指定的市级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疾病、伤残或低能等无法坚持正常生产劳动的征地劳动力,应当提前养老。
第十八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养老安置协议签订后,征地单位即应向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养老安置协议生效后的次月起,征地养老人员即可领取养老金。
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费、征地养老人员领取的养老金均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养老费、养老金的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条 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十五年、女性二十年,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提前养老者,其养老费的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提前养老阶段的养老金、养老费的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生效的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或养老安置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购置及其他必需的支出。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不可预见费,专项用于补充征地农业人口安置中因预计不到的情况而发生的安置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审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成立清理小组进行清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上述财产必须用于征地劳动力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安置。集体财产具体处理方案,由清理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的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与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征地劳动力安置费用和养老安置费用,可计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六条 征地单位或接受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或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地农业人口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且干扰公共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地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在执行安置协议中发生纠纷,可向被征地所在区、县劳动局申请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市劳动局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因其他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单位,不再按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支付安置补助费及相关的不可预见费、征地管理费。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住宅建设中征地劳动力安置的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