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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济困助学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6-25 15:1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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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济困助学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


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济困助学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



  1996年3月,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下发《关于在高校深入开展济困助学行动的通知》(中青联发[1996]12号),针对高校中出现一部分经济困难学生的情况,提出了各级团委、学联组织要努力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辟多种途径,协助党政部门和学校做好贫困生工作的任务。

  一年来,各级团委、学联组织从服务于青年学生的成长成才、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维护高校稳定出发,在为解决贫困生问题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利用社会资源为高校提供实际的物质支持和政策指导等方面都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并取得了比较显著的实际效果和社会效应。特别是在扶助贫困生工作中逐步确立的鼓励贫困大学生自立自强、奋发成才的主题,把济困工作同引导青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中心任务更有机地结合起来,起到了良好的教育激励作用。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家庭收入差异等造成部分学生经济困难的原因依然存在,扶助高校贫困生仍然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1997年高校济困助学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办事业的方式,加强济困助学工作的机制建设,加大吸纳社会资源扶助的力度,大力开展勤工助学活动,营造鼓励大学生自立自强、奋发成才的校园风气和社会环境。按照今年工作的总体思路,为进一步做好济困助学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济困助学工作中突出激励大学生自立自强、奋发成才的主题,树立良好的校园风气和有利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对青年学生的全面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立自强已成为面向二十一世纪人才的一个基本素质要求。

  要通过济困助学工作,帮助青年学生从实现中华民族跨世纪宏伟目标对人才的要求和个人的成长成才两方面来认识自立自强的深刻含义,树立不仅经济上有困难的学生要自立自强,经济上没有困难,甚至家庭比较富有的学生也要努力自立自强的观念,使自立自强意识的培养和自立自强能力的锻炼成为大学生自觉的“必修课”。

  要加强舆论引导,在大学生中倡导通过自己的劳动自立的风尚,形成自立自强光荣、平等互助友爱的良好风气;在社会上倡导鼓励大学生自立的新观念,营造扶助大学生成才,帮助大学生自立的良好社会环境。

  要根据各地各校的实际情况,选择有效的工作方式和突破口,形成一定的声势。团中央、全国学联今年济困助学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联合有关部委,扶助农业、林业、水利、地质、煤炭、石油、冶金、测绘等专业院校的贫困生,鼓励他们立志艰苦行业成才,引导青年学生把个人的成长成才同国家的需要、社会的需要结合起来。还将在高校中和社会上开展大学生如何对待自立,社会如何鼓励和帮助大学生自立的讨论,引起青年学生和社会对这个问题的关注。

  二、大力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把济困助学和勤工助学有机地结合起来。

  勤工助学不仅是解决部分学习和生活费用的好形式,而且是磨炼意志、锻炼能力、增加阅历,增长才干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实践;是济困助学工作具有长远生命力的重要方式。各级团委、学联组织,尤其是高校团组织要象抓其他形式的社会实践一样,下大力气抓好勤工助学工作。

  要发挥优势,创造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一方面积极拓展和提供足够的校内勤工助学岗位,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学生上岗,并创造条件使学习基础相对薄弱的困难学生通过有限时间的劳动,获得资助性报酬,使他们顺利地完成学业;另一方面要加强与社会的联系,努力建立勤工助学联系点和基地,有条件的中心城市团委、学联组织还可利用假期尝试创设勤工助学应聘市场,为更多的学生提供更具社会意义的勤工助学岗位,同时还应与工商、公安部门配合,共同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学生在社会上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要注重机制建设,形成整体优势,努力建立事业化的工作格局。全国学联将在今年成立勤工助学协调机构,探索利用各方面的社会资源,较大规模地解决大学生勤工助学岗位的方法,并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各校开展勤工助学工作的好经验和好作法,指导、协调全国的勤工助学工作。各省级学联组织和有条件的高校相对集中的中心城市的学联组织也要逐步建立相应的机构,形成各地各校之间、学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联系网络,更加有效地开展勤工助学工作。在今年适当的时候,团中央、全国学联将召开工作座谈会,交流、总结各地经验,推动勤工助学工作深化发展。

  三、继续通过多种方式吸纳社会资金,增大扶助高校贫困生的力度。

  由于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高,多数困难大学生仅靠勤工助学,还不能完成学业;目前高校的课程设置和教学安排还不允许学生比较灵活地安排学习和勤工助学的时间;来自经济、文化教育相对落后地区的一些困难学生,还不能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勤工助学;所以,给贫困生一定的经济扶助仍然是济困助学的一项主要工作。

  要建立和完善济困助学基金。团中央、全国学联去年设立的“中国大学生跨世纪发展基金·济困助学金”,就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切实扶助高校贫困生的重要举措。济困助学金向重点地区、重点专业院校和自立自强优秀学生的发放,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和舆论引导作用。各地各校筹集的济困助学金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社会各界人士采用的“一助一”扶助方式,体现了全社会对青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关心,使大学生体会到社会真情和温暖,并起到了积极的鞭策作用。

  要通过事业化的方式,巩固和拓展经济扶助的有效方式。去年下半年全国学联成立了济困助学办公室,设立热线电话,接受社会捐助。今年要进一步完善以“一助一”结对扶助为重点的接受社会捐助工作,以建立济困助学数据库为契机,全面推进济困助学工作事业化进程。有条件的各省级学联组织也应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逐渐与高校团学组织实现联网,使经济困难的学生利用多方面的途径及时解困。

  各省级团委、学联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认真总结济困助学工作的经验,根据全国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各自的具体方案。高校的济困助学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工作中,要注意与教育行政部门等方面的联系和协调,加强政策研究,从宏观上把握大局,既注意把握舆论宣传的尺度,又善于抓住时机,推动工作有新的发展,使济困助学工作准确地体现学校战线的共青团组织和学联组织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于青年学生健康成长的时代要求。



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8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推进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相衔接,解决我市困难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粤民保〔2009〕10号)、《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城乡基本医疗救助资金,对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互助、医疗单位优惠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七条 保障性医疗救助。

城乡最低生活障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费用部分由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支付。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

(一)第二章第六条(一)类救助对象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300元的,按下列分类标准实施救助:

1.在本市属地镇街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

2.在本市属地县(市、区)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

3.在市级或市以外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

(二)第二章第六条(二)类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

(三)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0元。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有明确规定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必须是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各级慈善组织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设立慈善门诊、慈善药店,广泛为救助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本地或外地医院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

(一)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证明,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

(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

(六)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

(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

第十六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三)类救助对象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和治疗证明(医疗和住院费用发票或复印件),向所在居(村)委会或单位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

(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

(六)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

(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对申请对象提供情况,所患病种、病情程度、医疗费用支出进行资格认定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进行逐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上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当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完毕,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户,资金到位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大病救助的,乡镇和街道民政部门及申请救助对象的单位对申请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上报大病医疗救助的有关材料,民政部门每月审批一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实供养人数和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互杀、自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整容、美容、镶牙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发生的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各地财政安排。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财政、民政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建章立制、制定工作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工作,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城乡困难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户和特困群众、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特困群众提供医疗保险救助,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及时提供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的困难群众享受医疗保险报销的有关信息,及时提供农村低保户及特困群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有关信息,便于医疗救助发挥有效作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全部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大病医疗救助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从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4日执行的《清远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迈向反思与批判的法理学
——以法哲学视角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田景仲

[内容摘要] 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是对中国法学现状的反思与批判。本文立足于法哲学之理念、逻辑起点、价值与研究路径视角,对先生此文进行了粗浅地解读,意在导向中国法理学界向着反思与批判的国度迈进。
[关 键 词] 反思;批判;法理学;法哲学视角;中国法学

我认为,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1]
——邓正来

引 言

对于一个问题的解答,通常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直接给出问题的答案;其二是找出引发问题的根据,从缘由中寻找出路。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正是采取了第二种途径,即为中国法学缺失理想图景寻求原因。在笔者看来,这一做法对于深刻洞见问题本身颇有助益。
诚如作者所言,“这本小书是对中国法学——严格上是指中国法律哲学——在后冷战时代的世界结构中的使命所做的一项前提性研究,更宽泛地讲,乃是对这种世界结构中的中国“身份”和未来命运的一种学术关注。” [2]
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中,邓先生对中国法学在1978至2004年这26年中的发展进行了“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对支配此一法学时代的四种“现代化范式”,即以张文显为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部门法论者为主力的“法条主义论”,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和苏力的“本土资源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批判和追究,并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律发展,提供一幅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而无力引领中国法律朝向一种可欲的方向发展,实是因为中国法学深受着一种所谓的西文‘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与此同时,这些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由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中国法学总体的‘范式’危机。因此,作者认为,必须结束这个受‘现代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3]
笔者以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中国法学是以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律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学理想图景”为根本问题的。是以两条贯穿始终的主线,即中国法学因缺失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而导致的“整体性”范式危机,以及中国法学作为知识系统在当下中国发展过程的变异结构中所具有的一种为人们所忽略的扭曲性的或固化性的支配力量(亦即邓先生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为进路的,进而展开了作者探寻理想图景的学术努力。
以下是笔者试着从法哲学的理念、逻辑起点、价值和研究路径四个视角来对先生之文所作出的浅陋的分析与感悟。

一 理念——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一、法的理念
“法哲学这门科学是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4]在黑格尔看来,任何事物都是由客观精神的某种特定部分即概念为其实体,并经过这一实体的现实化即定在而形成的。在此过程中,概念及其定在的现实化统一,即产生了真正意义上的理念。法的理念是法的概念及其定在的统一,并形成了法哲学的研究对象。
二、理念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我们知道,概念是对事物的抽象,而理念则是对抽象的抽象,即抽象的深化。它包含着概念用其实存两个方面,就像灵魂与肉体合二为人一样。在这里,身体是具体,而灵魂则是抽象。
先生此文以其犀利的行文,深刻地批判给予法学界乃至学术界以前所未有的震撼,这种力量的背后,严然有一种强大的理念性支撑。这就是先生在反思与批判26年中国法学的基础上而洞识出的一种理念性可欲图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性命题,而是有着完全现实定在可能性的实存图景,当然这里的“理念”笔者作出了一种超越性的理解。
在先生看来,中国法学在过去的26年中,一直深受着一种先生所谓的西文“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律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致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并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故此,作为具有保证法律“具有善的品格”能力的法律哲学,在当前历史背景中,其必须对一些问题进行追问[5]。
但是,正如许多读者都予以质疑并指出的那样,先生给这一“理想图景”没有明确的界定,就连笔者自己开始接触时也是百思不得其解,然而,先生在本书结语部分自己也是意识到了这一点,他是这样认为的,“把‘理想图景’ 引入 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前瞻,意味着我试图在中国法学的领域中,甚或在中国社会科学的领域中,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无视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使它彻底地展现在中国人的面前,并且‘命令’(command)我们必须对它进行思考和发言,而绝不能沦为只信奉‘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之权威的‘不思’的一大堆。再者,这进一步意味着我们既不能简单地、‘不思’地生活在‘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之中,也同样不能简单地、‘不思’地生活在我们自己都不知道性质为何的社会秩序之中。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每一个中国法学论者而言,甚至对于每一个中国人而言,开始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行思考和追究本身,就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一个新法学时代的来临,至少是一个开始思考和追究我们自己的根本生活状态之正当性的时代的来临。”[6]

二 逻辑起点——主体性中国

一、逻辑起点
在法哲学领域里,逻辑起点所谓基石或基石性范畴,“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的标志。”[7],它应当是从最抽象,最简单而又包含以后在发展中各要素关系或者概念开始的。同时又必须与历史上最先出现的和存在的相符合。逻辑起点的完整成立须通过以下两条路径来实现:第一,感性的具体。即由完整的表象升华为抽象,换句话说就是从生动的直观到抽象的思维:第二,理性的具体。即从抽象的规定出发,在思维形成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
二、 逻辑起点与主体性中国
笔者以为,相对于黑格尔把“占有”视为法的逻辑起点和张文显教授将“权利”视为法的逻辑起点”,先生一文的逻辑起点则是“主体性中国”的自我追问和探求。不管是先生对过去20多年来中国法学的批判,还是对“理想图景”的可欲性设定,都是以此为基础来展开的。
先生曾不止一次提起这样一个问题,即处于急剧转型中的中国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秩序,或言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据此可这样认为,中国法学摆脱“现代化范式”支配的过程,也就成为中国法学为中国法律提供正当性论证,同时探寻自身发展的自治性道路。
先生曾在文中以中国加入WTO前后为例来说明“主权性中国”与“主体性中国”的差别所在。在整个世界结构中,只有在成为“主体性中国”的前提下,才能参与到世界游戏当中,也才有了主体性的地位,否则将永远摆脱不了受歧视的地位。拥有主权并不代表着拥有主体性的地位。我想,先生正是由于有着作为一名中国公民的主体性、主人翁性的自我定位,才导致这这种探索的开始。职是之故,这种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理念的追求,恰是以“主体性中国”为其逻辑起点的。

三 价值——中国法学的人性关怀

一、 法价值
我们说价值是指客体与主体人之间的特定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它由主体、客体与实践三要素组成。相比较而言,法价值则体现了主体的人和人的结合(诸如家庭、组织团体等)和客体的法之间的要求与满足。并通过以下三环节来实现,即主体对法的要求,法对主体要求的满足以及主客体之间的连接即实践三环节。在这里,需求是法价值存在的前提,而满足则是法存在的基础。
二、 价值与中国法学的人性关怀
上述表明,人是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没有了人的因素,则价值将是子虚乌有,空中楼阁。甚言之,法的价值一定要以体现人性为自己的责任担当。
先生在文中以“消费者权利”的个案分析来阐述中国法学研究中“中国”的缺失,其中在笔者看来凸现出了人性关怀的光芒。这种人性的价值关怀又是在先生一系列建构于现实之中的批判中体现出来的。“简而言之,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宏大的宪政、民主和法治,而不太可能是与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的生活紧密相关的地方政府的品格和司法的品质;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中国‘都市化’浪潮中的城市居民的利益或中国受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而生成的各种新型权利,而不太可能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贫富差距结构’和‘世界结构’下的广大中国农民或贫困者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切实权利;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大写’的人权,而不太可能是我所谓的‘活的’、日常的、无时不刻都关乎到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具体人权;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西方式的‘陌生人社会’预设下对法律的配置和普遍运用,而不太可能是中国‘陌生人社会’与‘熟人社会’同时共存的情形下所导致的更为复杂的问题;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和注释,而不太可能是赋予这种逻辑或注释以生命力的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且具体的生活。”[8]

四 研究路径——反思与批判的法理学

一、 研究路径
法哲学是一门充满着思辨与理性的科学,是对事物最终极的、最本质的认识和揭示。它通常表现为对法的本原、本体及本质的追问,附以价值、理念等层面上的探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