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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8:2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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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2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7年10月26日经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谢伏瞻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

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经2007年10月26日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我局决定废止下列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关于颁发统计专业证书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统培字〔1987〕437号);



  2.《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1988年11月24日,国家统计局统政字〔1988〕491号);



  3.《国家统计系统定期审计制度》(1990年5月28日,国家统计局统人字〔1990〕148号);



  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成果评选奖励条例》(1990年9月20日,国家统计局统研字〔1990〕295号);



  5.《全国统计系统荣誉称号暂行办法》(1996年1月2日,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6〕001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3 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当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建立环境保护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有偿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八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由于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及严重经济损失的,评价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同时治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对超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范和标准,并由相应的环境保护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市销售污染防治设备的,必须持有合法的许可证件,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未持有许可证件和未经报备的,不准销售。
第十三条 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定期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确定。
环境监测机构确实监测有误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执法程序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对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存在污染隐患的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在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有相应的绿化带、草地等,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
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建设等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域、植被和景观等,按期修复受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闽江、龙江、鳌江、起步溪、山仔水库、东张水库、三十六脚湖等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排污单位,应限期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温泉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多方筹集建设资金,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做到达标排放,逐步改善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管网以外的区域,推广科学适用的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重点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创建烟尘控制区和环境噪声达标区,对已建成的应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达标区命名。限期改进。
第二十三条 市区和城镇应提高燃气化率,限制直接燃用原煤。禁止新增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原有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应限期改用清洁燃料或拆除。
优先发展低能耗、少污染的城市公共交通,鼓励采用机动车清洁燃料,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减轻机动车尾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控制农药、化肥和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生态农业和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建设农业生态村。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泡沫塑料饭盒,减轻白色污染。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和容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因施工被破坏的环境,必须按期恢复。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禁止排污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市区和城镇焚烧沥青、油毡、塑料、皮革、工业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物。
医疗污物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二十九条 市区和城镇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油烟、炉烟收集处理装置,并设专门烟囱排放,禁止向人行通道、地下排水沟和利用居民楼内烟囱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机动车在市区鸣喇叭,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产生高噪声设备的商店、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降低噪声的措施,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使用音响和发声设备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四邻。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和城镇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扰民的高噪声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上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对附近居
民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赔偿。
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锤击桩。
第三十三条 严禁将境外有害废物和垃圾运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
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委托持有环境风险评价证书的单位对所进口的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许可证件和未经报备在本市销售污染防治设备的;
(二)不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或不报告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的;
(三)生产、销售和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泡沫塑料饭盒的;
(四)饮食服务业油烟、炉烟未收集处理,或不按规定排放的;
(五)商店、娱乐场所、公共场所、住宅区使用产生高噪声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标准的;
(六)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高噪声施工作业的;
(七)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在市区和城镇新增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
(二)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造成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废水含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生活污水;废气含工业废气、粉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固体废物含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噪声含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排污单位是指在福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
、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