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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3:2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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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制定的《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展览会的管理,促进展览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繁荣地方经济,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由一个或多个单位举办,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商品交易和经济技术洽谈活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的主办者、承办者、参展商、展场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展览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全市展览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来华展览会等)及其举办单位资格的审核、报批。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展览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可以自行承办展览会,也可以责成或委托承办单位承办展览会,各自的民事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
第六条 境外机构在我市举办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举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必须具备外经贸部批准的相应资格。
第八条 承办单位负责制定并实施展览会的展览计划、方案和展览期间的内部治安、消防规定,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
第九条 参展商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专业场馆举办展览会时,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展览会的立项申请。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当年3月底前制定出下一年度的展览计划。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展览会,承办单位须向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展览会的项目申请;
(二)主办单位责成或委托承办单位的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同意做本届展览会主办、协办、支持(赞助)单位的函件的复印件;
(三)举办展览会的可行性报告(方案),组织招展招商计划、措施和部门分工等。
(四)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展览会,须提供联合或委托举办展览会的协议以及境外机构的资信、业绩等有关情况。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展览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文件受理审核后,办理展览会项目的批复或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接到申报展览会项目的批复件后,应在1个月内与展览场馆签订租场合同,未按时签订租场合同的视为自行放弃拟办的展览会。全市各专业展览场馆不得与没有获得展览会项目批复件的承办单位签订租场合同。
第十三条 举办展览会,由承办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举办的展览会,由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监督管理;名称冠“大连”字样的以及
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举办的展览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没有取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单位,不得举办展览会,不得发布广告和进行招商、招展。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览会的申请书;
(三)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展览会项目批复(非专业场馆举办的展览会除外);
(四)展览会场地使用证明;
(五)展览会组织实施方案;
(六)外地来连举办展览会,须提供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手续;
(七)国际性展览会须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展览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除外);
(八)其他需提交的文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展览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展览会,还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承办单位申请,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展览会的冠名应与展览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展览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七条 招展文件或招展(参展)合同须明确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的权利与义务。举办单位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的名义进行招展或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品的监管及留购,由海关凭展览会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境外展品不得擅自零售,对确需零售的,须事先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负责展览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并将参展商的参展资格情况于展览会开幕前报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规定及时支付或缴纳有关税费,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举办以零售为主的展销会,承办单位应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展览会中从事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品以及指定经营的商品,应提供相应的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以零售为主的展销会,其展销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和“信誉卡”制度。对参展商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参展商或举办单位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举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相关印章时,必须出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按照《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核准的展览会名称刻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等机关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展览会结束15日内,向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批准、登记机关提交展览会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规划函字[2004]5号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重要作用,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科技含量和煤矿安全装备水平,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进一步在全国煤矿推广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继续推动瓦斯治理“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十二字方针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决定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的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目的
摸清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情况;归纳和分析该网络系统在煤矿领域推广应用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研究促进该网络系统推广应用的措施。
二、调查的内容
1.本地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用情况,包括:实施联网的具体方案、联网工程的进展情况,配套规章制度,应用效果,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等;
2.本地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应用情况,包括所辖地区的矿井数、已安装监控系统的矿井数、所安装产品型号及生产厂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三、请各有关单位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交调查报告及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汇总表,于4月30日前反馈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划科技司。
联系人:朱凤山 刘正伟
联系电话:010-64463167 010-64463177(传真)
电子邮箱:aqkj@chinasafety.gov.cn
附件: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三月 日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系统推广应用情况汇总表

单位: 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
辖区矿情 况 矿井总数 按矿井瓦斯等级分 按矿井性质
高瓦斯 煤与瓦斯突出 低瓦斯 国有重点 国有地方 乡镇

煤矿安全监测监系统 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矿井数
不同类型监测(监控)系统情况 型号 生产厂家 安装矿井数 投入资金(万元)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网络 已联网矿井数 按矿井瓦斯等级分 按矿井性质
高瓦斯 煤与瓦斯突出 低瓦斯 国有重点 国有地方 乡镇

网络建设开始实施时间 网络投入运行时间
网络生产厂家
网络建设投资(万元) 其中政府投资(万元)
联网方式(请用√标记) 1.光纤 2.拨号上网 3.无线上网 4.短信5.其它(请注明)
联网范围(请用√标记) 1.全省 2.地市 3.县 4.监察办事处5.其它(请注明)
主要监测数据 1.瓦斯 2.人员位置 3.风机开停 4.其它(请说明)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厅):
为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保证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通知如下:
一、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二、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扩耕工作,将耕地的旧坟平掉,实现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三、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绿化,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协商,可以将城镇的旧墓地、坟岗划归殡葬管理部门管理和改造,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四、在火化区或土葬改革区需占用土地埋葬骨灰盒或遗体的,必须按照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为活人建寿坟。
五、在火化区,除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信徒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进行土葬。违者按照国家殡葬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处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199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