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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2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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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7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

第一条 党政领导高度重视。文化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财政预算;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制定扶持公益文化事业,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每年要召开一次以上政府常务会议专门研究文化工作,解决文化建设的实际问题。积极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文化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和促进文化建设和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组织协调宣传、文化、计划、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文化工作。旗县文化行政部门机构健全,领导班子成员每年下基层调查研究累计不少于2个月。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文化工作会议。能较好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作业绩在当地各部门中被评为优秀。
第二条 文化投入持续增加。5年来文化事业经费增长不低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经费所占比例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人均文化事业费高于全区平均水平。确保各类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年度经费,并按时足额拨付。鼓励并调动社会力量办文化的积极性,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文化事业资金逐年增加。
第三条 群众文化网络健全。文化馆要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馆舍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乡乡建有文化站,做到设施、人员、经费、活动四落实。80%以上的城镇社区和嘎查村文化活动室现有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并能正常开展活动。文化馆业务经费每年不少于5万元。不适宜建固定文化设施的,应有流动文化设施。重视老年教育工作,建成至少一所县级老年大学。
第四条 图书馆事业稳步发展。公共图书馆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馆舍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购书经费能确保专款专用,每年达到5万元以上或年购入新书不少于1500种。图书馆建立有电子阅览室。辖区内基本建成县、乡镇(街道)、村三级图书馆(室)网络;其中乡镇(街道)图书馆(室)普及率达到80%以上。图书馆(室)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社会效益显著。馆藏古籍善本保护工作措施落实,未发生过损坏、被盗或被出售的情况。重视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全旗县分中心或基层网点达到2个以上。
第五条 文艺活动丰富多彩。有一支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每年创作至少一台新剧节目。深入基层演出不少于60场,能够较好发挥宣传、演出、服务、辅导作用,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的方针,创作和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具有浓郁乡土特色、为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剧节目。建立多支群众文艺团队,形成特色和品牌。每年开展两次以上群众广泛参与、社会效益显著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或节庆活动。
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老年文化等社会文化活动繁荣活跃,并形成鲜明的地域特点或民族特色。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卓有成效。认真落实自治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有关要求,出台实施意见,落实实施经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大力开展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工作。能够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体,普及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知识,增强当地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重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注重扶持和培养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骨干。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有规划、有措施、有队伍、有成果。
第七条 重视未成年人文化工作。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未成年人文化工作有部署、有措施、有效果。文化馆、图书馆开辟专门的少儿文化活动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面向未成年人的文化服务。
第八条 电影放映工作力度加大。电影公司面向市场,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益,在农牧区电影放映中发挥主导作用。认真组织实施农村牧区电影“2131”工程,实现每个放映点每月放映一场电影的目标。调动各方面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的积极性,大力扶持个体、股份制放映联合体等多种所有制的放映队伍。
第九条 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积极培育和引导文化市场的发展,初步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内容丰富、健康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及执法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得到较好落实;依法建立完善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和执法行为规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部署,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成效明显,本辖区文化市场繁荣、健康、有序,没有重大案件发生。
第十条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扎实有效。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措施得力,成效显著。文物管理机构健全,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符合规范。近3年未发生文物和文化遗址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珍藏品被盗案件。未发生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案件。
第十一条 文化产业初具规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积极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化经济政策,大力发展演出、娱乐、网络、艺术培训、艺术品经营等文化产业项目。文化主管部门把发展文化产业列入工作计划,立足本地文化资源,采取有力措施,开发文化产业项目,形成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文化产业品牌。文化产业增长较快,文化消费在居民日常消费中的比例明显提高。
第十二条 文化单位改革成效明显。落实公益性文化单位人员编制和收入待遇,积极稳妥地推进文化单位内部机制改革。文化人才队伍相对稳定,结构合理,拔尖专业人才没有流失。旗县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苏木乡镇文化站把公益服务放到第一位,通过深化改革,增强活力,提高服务水平。旗县艺术表演团体、电影公司等要面向群众、面向市场,深化改革,增强活力,改善服务,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三条 社会综治效益显著。认真抓好辖区内公共文化场所安全措施及责任制的落实,做到管理科学、规范,辖区内公共文化场所3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多次获得盟市以上党委、政府或文化部门在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方面的表彰(包括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文化建设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明显。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区文化先进旗县创建工作,促进基层文化发展,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文化部相关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着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每三年开展一次全区文化先进旗县推荐申报、命名表彰。
第三条 推荐申报,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推荐工作;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旗县推荐工作做出安排;
(三)旗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评选标准,以当地政府的名义向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评申请。
第四条 评选、命名表彰,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上报材料进行初选,并将推荐旗县的相关资料,包括先进事迹材料、登记表、录像带等报送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结合参评旗县相关资料和文化工作情况进行评选。对符合标准的,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对文化先进旗县进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对全区文化先进旗县实行动态管理,每四年进行一次复查工作。
复查采取旗县自查、盟市核查和自治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复查合格的,保留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荣誉称号,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并通报全区。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荣誉称号的地区文化建设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现该地区有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及发生其他严重错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向自治区或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举报。反映、举报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反映、举报情况属实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并通报全区。
第七条 自治区及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区文化先进县评选和复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旗县(包括县团级国营农牧林场)、县级市和市辖区。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06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关于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确保国家预算收入及时、准确地缴入国家金库,维护国家预算收入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预算收入过渡帐户进行全面的清理。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
这次清理的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包括:税务、财政、海关等各类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在金融机构开立的税款、基金及其他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税务机关在办税服务厅内开立的税款过渡帐户;各类检查、执法机关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国务院、财政部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的,也在清理、取消的范围。
二、清理的方式与清理的目标
(一)清理的方式。此次清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组织。具体采取征收机关,各类检查、执法机关自查与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自查面要达到100%;抽查面要达到50%。
(二)清理的目标。经过清理,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要求,即“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
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三、清理的要求
(一)无论自查还是抽查,都要深入、细致,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过渡帐户,都应通过本次清理予以取消,不得搞折衷方式,更不能走过场。对于各方面意见不一致的帐户,报经上一级财政、国库研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税务、海关、国库和金融机构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过渡帐户的清理工作。各级财政在进行自查、清理的同时,还要重点做好对同级检查、执法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各级国库要切实行使“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的权力,既为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做
好相关的服务工作,又要加强国库监管,确保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职责。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是强化国库管理、维护各级财政合法利益的重要措施,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清理工作。
(三)这次清理工作自文到之日起开始进行,至1998年10月30日前结束。
(四)清理报告由各级财政、税务、海关和国库分别拟写,逐级汇总上报其主管部门。省级清理报告要求于11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中应包括自查或抽查单位的总数、占规定应查的比例、开设的过渡帐户总数、其中开设较多或占压预算
收入较为严重的情况、过渡帐户开设在哪家金融机构、过渡帐户的取消情况以及今后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等。
四、其他事宜
(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将在适当时候对各地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工作进行总结,并组织抽查。对于违反规定,仍开设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坚决予以取消,并将严肃处理。
(二)这次清理结束后本文件仍为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具体依据,望遵照执行。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