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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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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精神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办发[2003]41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精神的通知


  2003年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是交通系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一次重要会议。党中央、国务院对交通工作非常重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会前对交通工作做了重要批示。这次会议在回顾本届政府5年来的交通工作和总结13年来交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基本经验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了本世纪头20年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的奋斗目标,安排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交通工作的主要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齐心协力完成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开创交通发展的新局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把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力量凝聚到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的奋斗目标上来

  这次交通厅局长会议,是一个求真务实、团结奋进、成果丰硕的会,振奋了全国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精神,将鼓舞和激励交通干部职工昂扬向上,奋发有为,为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而努力奋斗。

  张春贤部长所作的重要讲话和会议工作报告,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分析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交通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明确提出了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的奋斗目标和历史任务,深刻阐述了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的基本思路和基本内涵,如实指出了交通改革发展中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些重大问题,强调要紧紧抓住本世纪头20年战略机遇期,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的重要思想贯穿于交通各项工作中。讲话主题鲜明、内涵丰富,体现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符合十六大提出的“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是交通系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努力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的动员和部署。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集中精力认真做好这次会议精神的传达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用会议精神统一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上下一心,昂扬向上,奋发有为,求真务实,努力完成好会议安排部署的交通工作的各项任务。

  二、深刻理解、全面准确把握会议的精神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是这次交通厅局长会议确定的主题。要紧紧围绕这个主题,认真学习领会吴邦国副总理的重要批示、张春贤部长的重要讲话和工作报告,全面准确地把握会议的精神实质,达到认清形势、统一认识、明确任务、再鼓干劲的目的。

  认清形势,就是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分析和正确判断交通发展面临的形势、有利条件和存在的问题。要用发展的眼光分析现状和困难,用发展的眼光分析交通发展的机遇和潜力,不断增强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统一认识,就是要实事求是地评价交通发展的现状,始终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理清交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基本思路,努力实现质量型、效益型、功能型和可持续的跨越式发展,不断提高公路水路运输的总体供给能力和服务水平。认真贯彻落实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这一指导思想,加快推进县际和农村公路建设,服务城镇化,增加农民收入。抓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两个重点,一个是加快高速公路、港口专业化码头、内河水运主通道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另一个是加快县乡公路、农村公路和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积极推进交通体制创新、管理创新和科技创新,不断改进和完善行业管理的内容、方法和手段,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树立安全新理念,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安全管理的有效途径。努力提高建设资金、基础设施、车船装备、科技教育、信息网络、政府管理等资源的整合和优化水平,加快推进高速公路的联网收费,促进农村客运班线网络化和内河船型标准化。发挥交通的比较优势,不断拓宽对外合作领域,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坚持以人为本,不断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和运输车船的规划、布局和规范标准,提高出行的便利程度、舒适程度和安全程度,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出行需求。坚持交通发展与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相统一,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加强对交通改革发展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在积累实践经验和不断深化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措施。

  明确任务,就是要围绕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九项主要任务和三项改革开展工作。九项任务是:抓紧组织研究、补充完善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的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继续抓好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突出重点,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组织好有示范意义的四项“试点工程”;修改完善交通法规体系框架,促进交通部门依法行政;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加强行业管理;大力推进行业科技进步;继续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三项改革是:深化港口体制改革、推进救捞体制改革、深化公路养护运行机制改革。这些交通主要工作和重要改革,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推进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开好局、起好步至关重要,必须精心组织,切实抓紧抓好。

  再鼓干劲,就是要牢固树立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和保持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经得起取得成绩和遇到困难、委屈的考验,不自满、不骄傲、不懈怠。交通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到交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艰巨性和长期性,面对交通改革发展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必须坚持做到“两个务必”,始终保持昂扬向上、奋发有为、勇于创新的精神状态,始终保持求真务实、严谨细致、埋头苦干的工作作风,团结和带领广大干部职工,在抓好落实上下功夫。

  三、紧密结合各自实际,把会议精神落到实处

  一是认真组织好会议精神的传达学习,重点是学习领会吴邦国副总理对交通工作的重要批示、张春贤部长的重要讲话和会议工作报告,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要结合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交通厅局长会议精神,采取座谈、研讨、举办报告会、召开小组学习会等多种形式,在领会和掌握会议精神上下功夫。通过学习,在对交通发展现状的分析判断上统一思想,在把握发展交通的历史机遇上统一思想,在交通必须努力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上统一思想,在工作思路和明确任务上统一思想。

  二是要紧密联系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对深入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多思考、多研究,积极探索,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根据会议确定的新的跨越式发展的总体目标和工作部署,深入研究涉及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问题,理清工作思路,结合各自实际,明确具体的发展目标,调整、充实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加强前期工作,抓好交通各项重点工作的落实。

  三是要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切忌搞形式主义。要把激发出的热情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结合起来,把奋斗目标和扎实的工作结合起来,进一步做好交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

  四是要加强对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单位有关传达学习和贯彻落实情况应及时总结和反馈,对各项交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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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竣工结算资料齐备的大中型工程的结算审定,不得超过三个月,一般小型工程应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作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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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贯穿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十九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制度。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一条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筑单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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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六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第六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七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九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1997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主任 王根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在重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建筑业作为我市支柱产业之一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进一步得到确认。面对加快特大城市现代化进程和三峡工程建设及库区移民迁建的历史性机遇。我市建筑业必将快速发展成为支持重庆经济发展的新兴支柱产业。据统计,截止1996年底,原重庆市已有建筑企业1950家,从业人员71.2万人,完成建筑业增加值61.2亿元,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5.2%,上缴税金7.13亿元,占全市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13%。预计到“九五”末,重庆建筑业增加值可达到100亿元以上,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7%以上。
  建筑业在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制过程中,同其他各行各业一样,也面临着如何加快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转轨时期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迫切需要但又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建筑市场中旧的经济秩序打破后,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出现了某些混乱现象,如参与建筑活动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不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压级压价、甚至“肢解”工程发包,承包方无证照或者越级承包工程、层层转包、非法“挂靠”等,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诱发了一些经济犯罪。(二)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不少,部分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渗、漏、堵、空、裂等工程质量问题和一些重大质量事故,严重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三)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多发,严重威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针对建筑业在我市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目前存在的诸多严重问题,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和建筑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我市建筑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建筑管理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几条原则
  一是总结我市建筑管理的经验和教训,针对我市建筑业发展的情况和问题,反映建筑活动的客观规律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将实践中急需明确且条件已经成熟的问题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确立建筑活动(包括建筑管理)的基本规则。
  二是借鉴《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可能保持法规规定的连续性,使之平衡过渡。
  三是维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规划法、铁路法、公路法、电力法、水法、防洪法、产品质量法、消防条例等对专业建筑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与其抵触。同时参考了正在起草中的建筑法草案和招投标法草案;并注意同我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调一致。
  四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严格区分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管理行为,在充分尊重企业作为建筑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权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并强化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能。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条例》大至分为建筑主体、建筑市场、建设施工和法律责任四大部分,设定相应法规条文的要求和目标是:建筑主体──合法;建筑市场──有序;建筑施工──安全;法律责任──明确。现将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问题。建筑业是我国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一个大门类。根据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4754-94规定,建筑业包括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建筑装饰行业。结合我市建筑管理的实际,草案将上述三类建筑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中介服务(主要是监理、代理和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活动作为本法规的调整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目前由轻工部门负责管理的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市政府10月20日第九次常务会议决定由市建委纳入建筑市场统一进行管理。同时,考虑到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诸如矿山、铁路、公路、电站、码头等专业建筑活动已有专门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避免了本法规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不一致。
  (二)关于对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专业监督管理问题。《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别对全市和所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央编委和国务院批准国家建设中的“三定”方案,建设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建设事业(包括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和建筑业、房地产业和市政公用事业)的职能部门,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是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并且,建筑市场作为统一的、开放的和竞争的市场,不应当人为地按行政部门的专业职能分工进行分割、封锁和垄断。因此《条例》规定,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既维护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又按分工发挥了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当然,在具体管理中,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还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
  (三)关于建筑主体的规定。为了确保建筑主体的合法性,把好建筑市场准入第一关,《条例》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和资质管理制度,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报建、施工许可和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许可,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许可的条件、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等。
  实行建筑许可制度,是我国建筑管理的成功经验,同时也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实践证明,实行施工许可,可以有效地监督建设单位尽快建成拟建项目,保证建设项目开工后能够顺利组织施工,避免盲目上马,给国家和人民特别是建筑各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有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项目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实行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素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防止那些不合法或不合格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建筑市场,扰乱建筑市场。
  (四)关于建筑市场的规定。为了建立和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条例》围绕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和建设工程造价几个主要环节,制定了相应的市场规则,包括:实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备的条件;禁止建设单位压级压价、转嫁建设资金缺口和“肢解”工程发包等;禁止建筑企业无证或者越级承包、哄抬或者压低标价、串通投标以及非法“转包”工程或者“挂靠”承包等;规定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以及发展代理、信息、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业;规定了建设工程定额管理、计价规划和合同约定三位一体的建筑工程造价体系和优质优价的原则;此外,为了防止行政权力不适当地介入和干预建筑活动,《条例》还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以权谋私;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等。上述市场规则的最大特色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对禁止性规范的表述和界定力求准确,如对“肢解”工程发包的界定,对非法“转包”和“挂靠”承包的界定,都比较明确和准确,便于守法和执法。
  (五)关于建筑施工的规定。建筑施工管理的核心内容和根本目的,一是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二是确保建筑安全生产。通过建筑立法,构筑起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屏障,是《条例》的重要任务之一。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贯彻建筑活动的全过程,必须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质量和安全才有保证。建筑工程安全既有建筑产品自身的安全,也有其毗邻建筑物的安全,还包括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施工安全。而建设工程的质量最终是通过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来体现的。因此,《条例》在建筑活动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中,都紧扣建筑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加以规范,规定了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中的责任。主要规定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均应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要求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谁主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和保修制度等等。通过这些法定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是完全能够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的。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性质的不同,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其中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由国家法律调整,行政法律责任为本地方性法规所创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环保委员会主任委员 蔚立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环委于1997年10月29日召开了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认真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后,我们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等部门认真地学习了建筑法,并对《条例》中与建筑法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由于我市的《条例》在起草过程中以建筑法为依据,故此次起草的《条例》与建筑法基本上是一致的,而《条例》更具地方特色,现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审议认为:
  第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的战略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明确的认识,建筑业的发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据统计,截至1996年底,原重庆市已有建筑企业1950家,从业人员71.2万人,完成建筑业增加值6122亿元,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5.2%,上缴税金7.13亿元,占全市地方财政收入的13%。但建筑业在发展中也出现了某些混乱现象,如无证越级承包、层层转包工程以致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事故不少,也给一些经济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依法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制定建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迫切和十分必要的。
  第二,《条例》在1995年曾经在原重庆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作过一审,后由于对主管部门是市建委还是市建管局的认识不一致而搁置。目前,这一问题已得到解决。因此,委员们认为,我市制定的建筑条例具有较强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三,具体修改意见:
  1、第一条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一句。
  2、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房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原条文对“建筑活动”的界定,参照了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建筑法》(草案)以及四川省人大审议通过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中的提法。现根据正式颁布的《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作了上述调整,使《条例》与《建筑法》的适用范围趋于一致。
  3、第十条中,在“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后加“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4、第三章标题中的“中介服务”改为“监理”。
  5、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除按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直接发包的外,都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
  6、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7、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8、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二款:“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10、第三十八条中,将“不得自行采购或者要求建筑企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修改为:“不得采购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11、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在“砍伐树木”后加“占用绿地”。
  12、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警告”。
  这是因为《建筑法》中没有设定“警告”这种行政处罚种类,作为地方性法规则不应设立该处罚种类。
  14、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中,均在“越级”前加“未经批准的”。
  15、《条例》中的“建筑业企业”均改为“建筑企业”。
  16、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7、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及有关建筑业专业术语,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解释。”
  18、本条例中的:“建设工程”均改为“建筑工程”,使与建筑法的提法一致。
  19、施行时间为1998年4月1日。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7年11月28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环保委员会主任委员 蔚立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5日第五次常委会议分组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我市正处在大规模的建设时期,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对建筑市场、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与施工管理进行规范,有助于加快我市建筑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有助于推进对我市建筑业的依法管理。《条例》具有较强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同意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报告和修改情况的说明,赞成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经我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反复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第五条“……质量第一、保证安全……”改为“……保证质量、保证安全……”。
  2、删掉第八条的第二款,避免与第二十六条语意重复。
  3、第九条增加“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一项,作为第五项。其它各项依序类推。
  4、第十三条增加“注册结构工程师”一项。作为第二项,其它各项依序类推。
  5、第十七条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单位承包。”
  6、第二十条在“建设单位招标”后边增加“依法采取竞投标方式”一句。
  7、关于删掉第二十条“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一句。鉴于1996年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此条宜保留为好。
  8、第四十六条二款增加“市人民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一句。
  9、第六十五条四项后增加“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第六十六条六项后增加“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第六十六条七项后增加“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六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1年6月25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蔚立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4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的建筑活动进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建筑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明显提高,有力地推动了我市建设事业的发展。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国家法制的完善,《条例》某
  些条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1、与上位法出现冲突。三年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继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对建筑活动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活动各方主体的行为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范,《条例》某些条款的规定与这些法律法规、出现了冲突;2、与目前管理实际出现了不相适应的地方。去年的市级机构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能有较大调整,再次强调建设管理的统一性,原《条例》未能很好处理这一问题;同时《条例》在三年多的施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不适应目前形势发展、不便于操作的条款。为此,对《条例》进行修正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的基本原则
  在修正原《条例》时,我们保持了原《条例》的立法原则,着重对与上位法出现严重冲突的条款和在实践中已不能执行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可以不变动的条文就不予变动、能够少动的
  尽可能少动条文,需要新增加的内容,反复推敲,尽量精简文字。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原《条例》九章七十二条,修正案(草案)为九章七十三条。
  1、修正案(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引入了“土木工程”这个概念,具体理由如下:①与上位法保持一致。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法》第八十一条明确《建筑法》确定的法律制度适用其他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②适应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需要。根据市政府去年批准市建委的“三定”规定,市建委是主管全市城乡建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城乡建设的监督管理,包括勘察设计咨询业、建筑业、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规划建设、住宅房地产业等。③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公路法、水法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与其抵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既保证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又解决了与专业工程管理之间的衔接。
  2、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将原《条例》规定对外来建筑企业“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的”改为登记备案,这样改既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监督管理的要求,这是根据建筑市场的特点来设置的,全面开放建筑市场是总的原则,但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又必须加强监督管理,了解其贯彻建筑法律、法规的情况。
  3、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了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的规定。当前建筑市场拖欠工程款长期居高不下,严重损害了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危及整个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拖欠方常用的手段之一,就是借故无限期拖延审定工程结算,置建筑企业于被动,使其索债无据。因此,修正案专门新设这一条,目的就在于规范市场行为,增强约束建设方的力度,尽量减少拖欠工程款现象。
  4、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是关于对竣工验收、验收备案、保修制度和保修期的规定。这四条修改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原《条例》第七章相关内容与上位法明显抵触的地方作了必要的改动。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年6月26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昌麒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1年6月25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大城环委提出的《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修正草案是可行的,赞成修正草案的内容。
  二、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条“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职工”改为“人员”,以涵盖从事危险作业的临时工,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
  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保留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阶段验收”。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确认“阶段验收”,且在现实生活中,阶段验收存在着安全隐患等弊端。因此,应维持修正草案中关于删去“阶段验收”的内容。
  四、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修改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与修正草案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保持一致,作这样的修改是必要的。
  五、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表述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委员会认为,除修正草案的相应修改外,可以作这样的统一表述。
  六、鉴于“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已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为避免重复,建议删去条例第七十一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案(草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现将该《决定》(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1993年5月2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和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
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