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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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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实行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国管人防〔2004〕494号,2004年12月28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以下简称《决定》)关于“各级领导务必增强政治意识、国防意识、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要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的要求,更好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防法》)赋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职责,依法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人民防空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全面落实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现就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的重要性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根据《人防法》和《决定》,各部门承担着贯彻执行人防建设的法律法规,组织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工程建设和安全管理、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重要目标防护和人员防护等涉及国家财产及人员生命安全的重要责任。目前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也有少数部门的人防工作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人防工作的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不明确,管理和监督不到位,违反《人防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人防法》规定的职责义务不能得到很好地履行。

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有利于全面推进人防工作的依法管理,更好地履行人防工作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明确各级领导和人防部门的职责,有效地落实人防工作的任务和措施;有利于加强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对逐级落实人防工作领导与管理责任的重要作用和对确保各部门战时及平时人员生命与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二、依法明确人防工作领导与管理责任

按照法人负责制的原则,各部门法定代表人是本部门人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人防工作全面负责;各部门人防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人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受部门法定代表人和人防委主任委托管理人防工作的司局机构主要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各部门设置的人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防干部是负责监督和管理本部门人防工作的具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各部门法定代表人和人防委主任应承担的领导职责是:负责领导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防工作;认真组织宣传、贯彻落实《人防法》和有关政策法规;把人防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人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定本部门人防建设规划和人防工作年度计划,为人防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人员保障和经费保障;组织审定本部门防空袭预案、重要目标防护方案和相关应急方案;组织建立人防工作管理机制,逐级落实人防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完成上级人防领导机构布置的工作任务。

受部门法定代表人和人防委主任委托管理人防工作的司局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具体领导职责是:负责领导和管理在京直属单位的人防工作;贯彻、执行《人防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部门人防工作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组织制定本部门人防建设规划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组织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战备效能;加强对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逐级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制定本部门战时防空袭预案、重要目标防护方案和相关应急预案;加强人防档案资料、信息统计、经费和资产等管理。

各部门设置的人防工作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防干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防工作;组织完成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负责拟定本部门人防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拟定本部门人防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拟定本部门防空袭预案、重点目标防护方案和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本部门人防工程建设、加固改造、平时利用项目的审核、报批和监督管理,全面落实人防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人防档案资料、信息统计、财务和资产、保密等管理和人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具体业务工作。

各部门要逐级落实人防工作的领导与管理责任。凡各部门委托下属机构承担人防工作管理任务的,应有正式的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要将有关领导责任与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机构和人员,并在人员编制和经费上予以保障;受委托机构在确定专兼职人防干部时,应在本部门人事部门正式备案,并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人防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持证上岗。

定期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样式附后)是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责任书》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年度工作要求,结合每年工作实际,于每年1月31日前与各部门或受各部门法定代表人委托领导和管理人防工作的司局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可盖办公厅或分管人防工作的司局机构印章,中央在京企业盖总公司或集团公司印章)。各部门也应该结合本部门实际,与在京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管理人防工作的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将各项责任落到实处。

三、认真做好人防工作责任制的评议考核

(一)评议考核的基本要求

评议考核人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是检验各部门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重要措施,是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的重要环节。人防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应与人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结合进行,要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96]国管办字第35号),重点考核各部门《责任书》签订的情况、人防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上级人防部门部署的年度工作重点完成情况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代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对各部门人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和目标管理情况组织评议考核。各部门人防办公室代表本部门和本部门人防委对其所属单位人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目标管理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各级人防工作主管部门要重视评议考核,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开展人防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议考核结果要通过适当方式在中央国家机关范围内公开。

(二)评议考核的内容

评议考核按照《责任书》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包括加强人防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人防工作责任制、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平时利用和安全管理、人防经费与国有资产管理、人防统计与信息管理、人防文书档案与保密工作管理、人防宣传教育等情况。

(三)评议考核的方法

人防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与人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于每年11月至12月结合进行,采取自评、部门间互查互评、上级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具体要求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印发的有关通知执行。

通过评议考核对人防工作责任制全面落实、人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给予表彰,对未签订《责任书》、不落实人防工作责任制、人防工作开展不力的部门,取消评先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四、建立人防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的关键在于各项人防工作责任的落实。要建立人防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问题和责任事故的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凡未按本通知要求建立人防工作责任制和签订《责任书》的部门,在人防工作管理中发生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该部门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已建立人防工作责任制和签订《责任书》的部门,在人防工作管理中发生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该部门法定代表人应承担领导责任,受委托管理人防工作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人防机构及专兼职人防干部应承担具体管理和监督的责任。

对在人防工作管理中发生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要按照《人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追究其领导责任、具体领导责任、管理和监督责任,人防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切实抓好人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要明确责任,完善制度,注意总结本部门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的经验,积极研究解决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真正将这项工作抓出成效。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
第八条 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所经营产品的设施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取得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国家规定实行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必须经推广鉴定合格,具有省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禁止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持有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活动。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维修标准开展维修业务,对维修质量负责,并规定包修期。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的,在包修期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合格的,作业者应当减收作业费或者重新作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实行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机科研、教育培训、生产企业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农机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农机推广机构负责试验、示范、推广农机新技术,组织实施农机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机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二条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机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机驾驶、操作、经营、维修和其它农机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农机教育培训,采取措施,保持农机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财产隶属关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县、乡、村发展包括个体、股份合作制在内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当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组织化程度。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机收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作业实行有偿服务,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质按量收费。收费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与管理,为农机作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机用于抢险救灾,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平调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的财产和设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动力机械及配套机具,必须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在三十日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入户手续的农业动力机械的具体名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农机监理机构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动力机械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注销户籍。未经检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七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上岗作业。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鼓励自走式农机和4.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农机安全合作互助组织,保障农机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农机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推广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超过核准等级进行农机维修的,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一)破坏、盗窃农机及其设备的;
(二)违法向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集资、收费、摊派和无偿平调财产、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报废的农机产品的;
(四)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办理农机入户手续的;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的;
(四)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上岗作业的;
(五)其它违章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水资源[2003]311号


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规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行为,保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15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ΟΟ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行为,保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和参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报告书的审查工作。
报告书的审查权限原则上与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四条 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报告书经流域管理机构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水利部审定。
  (一) 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 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超过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的情况下,新增取水的;
  (三) 项目取水存在重大争议,且流域管理机构提请水利部审定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其报告书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六条 需水利部审定的报告书,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规总院)代部审查。
水规总院应按本规定组织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专家评审组意见、专家评审意见及审查修改后的报告书及时报部审定。
  第七条 从事报告书审查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规总院(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组织报告书审查工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向具有报告书审查权的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申请时应附具以下材料:
  (一)报告书一式二十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审查机关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按照第四条规定应当由水利部审定的报告书,业主单位直接向具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水利部审定。
  第九条 审查机关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予以受理的,审查机关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由审查机关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召开报告书审查会。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审查机关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查机关应结合地区和专业审查工作的需要选聘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并指定专家评审组组长。
专家评审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其中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应距审查会召开10日前将报告书送交专家和有关单位审阅。
  第十三条 报告书审查工作采取回避制度。参与报告书编制咨询工作的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应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并结合建设项目特点确定审查重点。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应出具由组长署名的专家评审组意见。
  审查机关应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和有关单位代表的意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抄送有关单位。其中报告书经评审需要修改的,业主单位应补充修改。审查机关审核后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认为必要,可组织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业主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审查机关。
  第十八条 审查机关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须说明理由,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于审查工作结束后2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查机关的审查意见;
  (二)专家评审组意见;
  (三)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四)经审定的报告书(包括书面材料和电子版);
  (五)与审查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审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视具体情况组织复审。
  (一)业主单位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二)项目取水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且第三方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三)其他单位或组织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第二十一条 水规总院在审查水利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时,对流域管理机构审查的报告书有不同意见,且未能协商一致的,应当提请水利部复审。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审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报告书审查工作的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审查机关停止其审查活动。其中属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水利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业主单位提供审查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的后果由业主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关和专家的审查活动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