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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15:3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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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为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提供清算安排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居民持内地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内地银行)发行的个人人民币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可在香港用于购物、餐饮、住宿等旅游消费支付,但不得用于旅游消费外的经营性交易、证券投资和房地产等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以及博彩等内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支付;可在香港自动取款机(ATM)上提取港币现钞,提钞限额为每日不超过等值5000元人民币,但不得在香港银行柜台转账、提现或通过客户受理终端(POS)提现。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香港银行个人人民币业务清算银行(以下简称:清算行)签订人民币清算协议并参加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的香港持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香港参加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可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在内地用于个人消费支付、在自动取款机(ATM)上提取人民币现钞,但不得在内地银行柜台办理转账、提现。香港参加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在内地消费支付和提取现钞应符合内地相关规定。

三、内地银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在香港消费或提取港币现钞后,发卡银行应以人民币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清算,由中国银联向外汇指定银行统一购汇后,对香港收单机构以港币清算。

四、香港参加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在内地消费或提取人民币现钞后,发卡银行应通过清算行和中国银联与内地收单银行以人民币清算。

五、中国银联会同发卡银行、收单银行限定特约商户及交易的代码,落实《公告》及有关管理规定。

六、内地银行接受的香港人民币汇款限于:持香港身份证的个人(以下简称香港汇款人)经由清算行汇入且以汇款人为收款人的汇款,每一汇款人每天汇入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人民币。如收款人与汇款人不是同一客户或联名账户开户人之一,或者同一汇款人当天汇入的人民币金额超过50000元的,内地银行应将相应的人民币款项原路退回香港汇出行,不得为收款人办理解付。

七、内地银行可以为香港汇款人开立人民币储蓄存款账户,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也可以向汇款人解付人民币现钞,但不得将汇款存入他人的人民币账户或向他人解付人民币现钞。

八、内地银行办理存款和解付时,应当核实汇款人本人的香港身份证并登记号码,香港身份证注明的繁体字应与汇款凭证注明的简体字相对应。

九、内地银行为香港汇款人解付人民币现钞,应当按照储蓄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一次性提取现钞超过50000元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十、从香港汇入的未提用的人民币余额,可以通过清算行汇回香港,但应由内地开户银行根据存款账务记录审核真实性。未提用的人民币余额是指该账户中从香港累计直接汇入额及其利息扣除累计支出额后的差额。

十一、内地开户银行为香港汇款人办理从香港汇入的未提用人民币余额汇回香港时,应审核香港汇款人的香港身份证、内地银行的存款凭证;香港汇款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内地开户银行应审核委托人香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的内地银行存款凭证。

十二、除本通知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外,内地银行不得与香港参加行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

十三、内地银行应当按照《公告》及本通知要求,通过清算行和中国银联办理相关业务及清算,不得与香港其他机构直接进行人民币交易。

十四、内地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的相关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和报表,并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及其他反洗钱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报送异常和大额交易信息。

十五、对违反《公告》和本通知规定的内地银行和个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六、本通知所称内地银行是指获准在内地经营个人人民币业务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十七、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说明(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规范商检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商检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以下统称商检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商检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商检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二章 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对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商检机构负责查处。
当事人住所地在异地的,可移送当事人住所地商检机构处理。
第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商检机构的管辖范围时,由最先立案的商检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商检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商检机构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水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取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或者撤销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撤销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出口质量许可以及取消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机构的指定和认可资格的行政处罚,需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时,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违反商检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商检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
(三)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四)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须经商检机构鉴定而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六 )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十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改变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后出口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的;
(五)擅自调换、转让、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证单的。
第十一条: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吊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
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取得申领原产地证书资格的单位,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或者非法转让原产地证书等行为的,可通报批评、暂时停止直至取消其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资格。
第十三条:经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资格。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评审员、报验员等认可人员,经检查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可责令其暂时停止检验、评审、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认可或者注册的资格。
第十六条:已报难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外,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的程序和执行
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需要对其进行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商检机构负责查处案件的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商检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检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时,可采取下列调查取证方式: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勘查拍摄与案情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商品加施封识或者提取物证。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知情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暂时扣留。
第二十四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并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商检机构查处其他违法案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下限。
第二十五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严重,或者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阻碍执法人员检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上限。
第二十六 条: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属于违反商检法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的决定由商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作出。
第二十七条:商检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者住所或者受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期限;
(六)受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被申请复议的机关名称和地址;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挂号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受处罚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罚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受处罚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受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结案后,负责查处案件人员应当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处罚工作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的,由其所在商检机构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突尼斯非洲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2日)
  为了加强中突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之间卓有成效和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同意相互抄收和利用对方所播发的新闻。利用对方新闻时,都保证不改变原意。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同意相互通过定期航寄交换新闻图片。在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的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双方同意,根据需要互派人员访问,以便交流经验。

  第六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为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贰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突尼斯非洲通讯社社长
     朱 穆 之          马哈茂德·特里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