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时间:2024-07-12 17:5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沿黄河经济协作带八省区各自的优势,推动带内横向联合,促进黄河流域各省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带内八省区的地区、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协作不受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与全国的经济联合、技术协作、人才交流和物资串换,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带内各方。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企业之间建立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经济联合组织(企业群体)。
(1)对按投资管理程序进行的跨省区企业集团的基建、技改、新产品开发项目,各方均要优先安排;
(2)企业集团内部,列入计划的基建、技改规模和物资供应指标,可以互相划转;
(3)对于向外省(区)扩散获得省(区)优以上产品的企业,搞定牌生产的,其所获得的技术和商标转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接受扩散的企业,除按协议规定交付技术转让费和商标转让费外,还可按出厂规模向转让单位提供部分产品。
(4)对于跨省区的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要优先安排、抓紧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等有关手续;
(5)经济联合组织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各有关银行应按信贷政策给予支持。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间建立合资企业及跨省区的独资企业。
(1)合资企业所需投资,可用自有资金直接投资,也可用固定资产、专利、商标、非专利技术、运输工具、土地征用补偿费入股。投资规模可由企业所在地计经委解决,也可由合资各方自带规模。合资企业及独资企业资金不足时,各投资方银行应给予支持,纳入信贷计划;
(2)对于带内省(区)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一半的合资企业,其土地征用费,项目所在方应负担大部,具体比例由各有关方协商解决,并由项目所在方减免建筑税和房产税;
(3)合资企业及跨省区的独资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式、产销活动、财务收支决算,职工招聘、解雇、任免、工资、奖励方式等,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决定;
(4)合资企业实行“税前还贷”“先分后税”的原则。其内部实行统一处理盈亏的各单位互相提供的用于连续生产的协作配套产品(除高税率产品外),不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生产性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交纳,所得税在各自所在地交纳;
(5)合资企业及独资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除由国家管理的产品价格外,由企业自行确定;
(6)采取补偿贸易形式的合资企业,对客方投资额的偿还,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也可用其它产品折价偿还。联合投资项目的分成产品和补偿产品价格实行优惠;需要运回本地的,不受物资流向和各地地方规定的限制,由铁路部门及其它交通部门列入计划,及时运输;
(7)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港口城市、经济开发区和民族自治区联办的企业,可享受国家和当地给予的利润、外汇分成以及其它方面的优惠规定。
第五条 特别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之间相互投资,共同开发支农、农用、能源、交通、出口创汇、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的项目,建立联合企业。
(1)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原材料、燃料、动力应按协议保证优先供应;
(2)凡到国家和省(区)规定的重点扶贫县及“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经济联合项目,所分得和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独资企业所得利润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所得利润继续用于联合开发的,可免征所得税;
(3)凡各方互相投资兴办出口原料基地和扩大出口产品的联合企业,在利润、产品留成外汇分成方面,外来投资方可得到高于其投资比重的百分之十;属于代理出口任务的,所创外汇地方留成部分,受委托方分百分这三至百分之五,其余全部归委托方;属于计划外出口创汇部分,按
照“谁补亏谁得汇”的原则,由双方商定分配。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联合开发资源。
(1)资源方对投资方实行让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优惠分配原则;
(2)联合投资各方分得的产品除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外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
(3)鼓励到资源地对联合开发资源进行深加工;
(4)联合投资生产的出口产品所创外汇的比例分成,投资单位外汇留成可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产品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科技与生产联合,建立和发展科技市场,促进带内技术协作。
(1)鼓励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带内跨省区的企业结合,可租赁、承包、领办微利亏损企业,可与企业共同经营、联合攻关、技术改造,也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
(2)凡租赁、承包亏损企业,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扭亏为盈的,其纯利部分三年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归承包、租赁单位;对于依靠投入技术和资金到企业对项目进行改造者,除按协议还本外,需将项目新增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年内归改造单位;
(3)对于带内跨省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服务的单位,以及进行技术入股、商标入股、专利入股的单位,受益单位可从优一次性付给酬金,也可从新增利润中按一定比例分成,还可用部分产品或当地拥有的其它物资进行补偿。对于客方提供的消化吸收后的引进技术和设备,可付给一
次性技术转让费,也可作为技术入股,由此增加的利润按股分成;
(4)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转让单位可在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励基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5)建立和发展带内科技市场和信息网络,促进各省区的科技项目、攻关项目、决策研究项目、星火计划计划项目的互相交流、互通情况,互聘人才、互相咨询服务、互相转让。转让费带内低于带外;
(6)对于提供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经济信息、合理化建设者,以及为引进技术、资金和开展对外贸易牵线搭桥者,凡取得成效的,根据有偿服务原则,由受益单位对提供技术(信息等)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奖励和报酬;
(7)各省区鼓励科技人员向带内其他省内转让技术及进行技术服务。对通过单位转让的科技人员的职务发明,单位付于科技人员转让费的分成比例不得低于本省区的比例;非职务发明的转让费原则上全部归于个人。
第八条 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交流。
(1)带内各小区相互开放人才市场,鼓励科技人员由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到内陆省区和“老、少、边、穷”地区安家落户和短期服务,或承办领办企业,或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管理指导。愿长期落户者,调出单位从速办理调出手续,接受单位在住房、工资、职称、子女就业
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待。对于跨省区短期服务者,受益一方在生活、工作条件、资金补充等方面给予优惠,同时给派出单位一定报酬;派出单位保留其原来住房并保证其职称评定、工资晋级、家庭生活不受影响,以解除其后顾之忧;
(2)对以上人员作出突出贡献者,除按协议规定付给费用外,当地政府与受益方应予重奖;
(3)各省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对带内人才培训优先安排、培训费从优。
第九条 价格、运输实行双优惠,搞好带内物资协作。
(1)国家计划内调拨的物资,带内应保证按时按质按量调拨;计划外物资,带内各省区间优先提供货源;对于紧缺物资,应优先在协作带调剂,并在品种、价格、串换比例等方面予以优惠;
(2)带内省际间物资串换应贯彻“低来低去、高来高去”的原则,同类物资带内交易价格应低于带外交易价格。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带内统一协作价格政策,以促带内物资协作;
(3)对协作带内协进协出的产品和物资,各方要组织好运力,优先安排;公路运输保证顺利过境,铁路运输各方要积极作好工作,争取铁路部门予以照顾,尽快运输。
第十条 建立资金拆借市场,促进带内资金融通。
(1)协作带内部互相拆借的资金利率,可比带外适当下浮或在收取管理费方面从优;
(2)鼓励带内各专业银行充分利用时间差、地区差、行际差和相互融通,调剂资金;积极开展八省区跨地区的商业票据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积极组织银团贷款;互相开展代办业务;逐步扩大和完善资金融通的渠道和组织。
第十一条 开放与发展商品市场,促进协作带商品经济发展。
(1)在保证国家计划前提下,省区间全面开放生产资料和消费品市场,相互委托经销、代销、物资串换。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下,优先提供市场、优先满足相互间的需要;
(2)加强毗邻地区的商品交流,互相开放市场。毗邻地区的物价部门可建立物价协调组织,互相沟通信息,及时召开价格衔接会议,协调毗邻地区商品的购销并采取措施防止哄抬物价;
(3)带内省区之间,只要持有当地有关部门批件及原地营业执照副本省,即可互设商业企业,各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劳动管理、交通运输、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协作带内有关省拥有的开放口岸,应对带内各省(区)同等开放。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旅游业。凡七省区一方所组织的中外旅游团体到另一方旅游或办合资旅游事业,另一方应在场地、税收、价格、食宿、交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带内各方之间的经济联合和协作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的办法统计、上报外,其产值可按联合各方所签合同议定比例计算,分别统计在所在地、所属地的产值中。
第十五条 协作带内各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签约各方必须认真依约履行,不受企事业单位合并、改组、行政隶属关系变更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的影响。发生纠纷时,有关签约方所在地政府负责进行协调。调解无效,可到法院起诉,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本法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务院有关规定发生矛盾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与带内各省区有关规定矛盾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沿黄河经济协作带省区负责人第三次会议通过后,由各小区政府颁发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带内各省区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1990年9月1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教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教办公室等


通知
市文化局、各城近郊区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文化文物局、财政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市政府1992年第17号令精神,进一步做好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我们制定了《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1993年度附加费征收的奖励及劳务
费发放办法也遵照此《办法》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征收工作,依据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和奖励先进的原则,特制定《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市社会文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文化局、区县文化文物局可分别在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的留成中提取部分金额,用于奖励各代征经营单位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人员和市、区文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条 奖励的原则、办法:
(一)区县文化文物局可从附加费自留部分中提取适当金额,对按时,按额交纳附加费的各经营单位代征负责人和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如有提前或超额交纳附加费的,可根据提前的时间和超额的幅度,在原奖励金额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奖金比例。
(二)市文化局可对按时、按额完成代征工作且成绩突出的区县文化文物局给予奖励。也可对完成代征工作的本局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三)市社会文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对按时、按额完成代征任务的主管征收工作的市一级负责监督、管理征收工作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可对按时、按额完成代征工作的本局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发给劳务费,劳务费从附加费自留部分中提取。
第五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用于奖励和劳务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市、区核定后的承包数额的4%。
第六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市文化局和市社会文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奖励和发放劳务费的具体办法,其实施方案分别经主管区县长、市政府文教办公室和主管市长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首先保证完成承包协议中所核定的附加费金额的上缴。上缴附加费不足数额由自留部分补齐。未按时、按额上缴附加费的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享受奖励和劳务费。
第八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对《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事宜,由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



1994年6月10日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庆市监察局等


肇建〔2008〕6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肇 庆 市 建 设 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 庆 市 监 察 局

肇 庆 市 财 政 局

肇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肇 庆 市 物 价 局

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

肇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指端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端州区、鼎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工商、统计、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办)]和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规定组织建设。



第六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程序办理,并将工程预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绿化、水电、通信、照明等,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下浮比例控制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5%以内。



(七)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 第四章 购买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端州区或鼎湖区城市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在肇庆市城区范围内连续工作和居住5年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未婚、离婚等的单身人士不能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在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同时,必须与原租住公房或原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签订退房协议。不签订退房协议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有权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五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或暂住证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领取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肇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审批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提交《审批表》和相关资料。



(二)初审和公示:镇(办)、居委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办)、居委会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镇(办)或居委会提出,镇(办)或居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和公示:



1、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2、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送回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购买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交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



(四)复核和选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程序安排轮候,采取公开抽签的办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外来务工人员夫妻双方还需出具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书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连续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证明材料。



(二)住房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单位租赁证明。住房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继承其权利业务的单位,无继承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



(三)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家庭资产情况证明。由申请人自报家庭资产情况,提供家庭资产相关资料后,再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后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资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申请地的镇(办)、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镇(办)、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六章 价格管理及付款方式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将建设成本、相关费用报有定价权的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下(含65平方米)的,按物价部门、建设部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面积,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贷款时间和金额由提供贷款的银行最后核准。



第七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划拨土地;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再到市(区)房管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其他家庭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的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后,允许办理继承、赠与、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政府可优先回购;市(区)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购买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需同时签订《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八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区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国土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备案关;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六条 镇(办)或居委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初审等工作,出具具体意见。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购房人限期退还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并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后,按照原价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可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三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镇(办)和居委会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骗购、出具虚假证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依照本办法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剩余房源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该单位购买。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和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端州区、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县(市)和肇庆高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