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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时间:2024-07-22 12:1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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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26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及时、足额征收,避免基金的流失,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及投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二)负责全市基金的征收及组织协调,建立征收网络,落实代征任务,组织基金入库、保证及时、足额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金征收目标任务。

(三)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提出基金使用意见,负责基金使用申请的受理,进行项目考察评估,办理报批手续,并负责审批结果的执行。

(四)负责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五)检查监督基金的缴纳、使用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

(六)指导县(市)物价部门做好基金的征管工作,监督检查县(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此项基金由各住宿营业单位代征,即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基金项目及金额,连同住宿费一并向旅客收取,基金收入单独列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上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拒绝代征的,从营业收入中抵扣或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项基金由市征管办组织城市区物价部门分级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性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成果外获得的利润,全部或部分转入基金。如在自来水调价中,每吨价内征收0.02元基金,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3、每年从事业性收费总额中征收3%(按规定免征的除外)。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游艺室、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市公安局、文化局或城市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转入市基金专户。

5、外省驻潭企事单位(包括营业部、办事处),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征收2.5元,由市征管办负责依法征收。市征管办在每月中旬发出书面征收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应于次月5日前将应缴金额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二)减免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不实行免征。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规定程序实行缓征或减征,即由被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市征管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可在一定期限和限额内实行缓征、减征。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作出减免决定。

(三)使用票据和基金归集

1、除住宿营业单位从价内计征基金使用税务票据外,其他征收项目一律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市本级征收使用票据由市征管办统一到市财政局购领,代征部门到市征管办领用;

2、代征部门、被征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将基金及时足额转入市基金专户。逾期交纳的,按国家规定每天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

(一)使用原则、范围。按“取之于价格,用之于价格,专款专用,注重积累,坚持有偿”的原则,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的调控、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高科技项目开发、“菜篮子”工程建设等。

(二)使用方法、程序。基金的使用,以扶植生产、增加有效供给的有偿使用为主,保证必要的无偿投入,以稳定市场。基金的使用程序:

(1)项目评估。由市征管办根据有关方面的需要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2)用款审批。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根据市征管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

(3)签订协议、基金投放。根据审批结果,由市征管办与用款部门或单位签订《用款协议》后,由征管办组织基金的投放;

(4)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投入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要进行跟踪监督,凡不按有关规定用途用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中止协议的执行,追回投入的基金,并按有关政策法规或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5)基金的归还。对有偿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应根据《用款协议》及时收回本金及占用费。收回的占用费进入基金滚动使用。

第五条 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市征管办负责基金征收和使用的财务管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要求,市征管办财务单设,建立会计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财务管理,规范帐务处理程序。

(二)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归集的基金,按季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基金的投入,凭“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由市征管办到市财政办理从财政专储转入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的手续,然后按协议进行投放。市财政应按“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的要求,及时足额将资金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保证资金的使用顺畅。

(三)由市财政局按实际征收总额的20%核准代征的手续费、奖励基金和征管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对征收和代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四)实行财务季报制度。市征管办要按全省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将基金征收、使用、结存情况报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并抄报省物价局价格基金征管办,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属湘潭市物价局。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199627号文件同时废止。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改善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室外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以下统称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利用城市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对户外广告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对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对城市容貌的影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范围内;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
  (七)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应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横幅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公开拍卖。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容、规划、公安、市政、园林绿化、物价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拍卖。


  第九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对通过拍卖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用户属于原职责范围内的公务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时通过集体办公的形式一并办理,用户不再一一到有关部门去单独办理。


  第十二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参加公开拍卖,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参加拍卖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持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向拍卖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保证金后取得竞买资格。


  第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并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参加拍卖的单位必须遵守拍卖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应与拍卖机构当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拍卖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取得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其他部门的委托一并发给有关许可证件。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设置权再行转让。


  第十五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按涉及的业务范围向有关部门发出《户外广告审核联系单》,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同意。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有关部门返回的审核同意意见后,应及时发给申请者《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容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重新拍卖。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扣除成本(包括组织拍卖活动的正常支出以及返回给场地、设施、建筑物所有者的占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整治以及公益事业,管理部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安全,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九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材料、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三十二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改正,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清除已设置的广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不按规定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更改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不修复或更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清除或修复、更新的户外广告,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或修复、更新的,市容部门可以强行清除。


  第三十六条 对乱张贴、乱散发印刷品广告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容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7.05.14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素质,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水利建设事业
和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根据全国水利建设发展的需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水利
建设管理人才的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水利建设管理人员”是指在水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水
利建设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含设计、监理)中从事建
设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认真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积极开发水利建设事业急需的人才,坚持理论与实
践相结合、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培养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德才兼备
的水利建设管理人才,为我国水利建设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开展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
培养工作。
第六条 积极参加培训是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培训人员在培训期
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上岗和晋升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养管理
第七条 水利部建设司、人事劳动教育司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
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培养工作;
2.拟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的规章制度;
3.制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安排并组织实施培训计划;
4.核定培训院校培训资格;
5.制订学员考核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6.组织水利建设管理教研活动和理论研究。
第八条 部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要根据
水利建设需要,制订本单位、本地区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报水利部建设司
统筹安排。
第三章 培养分类和目标
第九条 按水利建设管理人才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将培养分为水利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人员、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人员、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和咨询单位人员等四类,
按高级综合管理人才、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和基本专门岗位人才三个层次开展培养工
作。
第十条 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养的目标是培养政治素质高、政策理论
水平高、具备大型水利建设综合管理能力的领导人才,包括厅、处级领导干部及后
备干部、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咨询单位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具备较丰富的建设管理知识、胜任建设管理(含国际工程管理)需要的专业人才,
包括项目法人单位专业负责人、施工单位专业负责人、咨询单位专业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本专门岗位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一大批掌握水利建设管
理专业知识的人才,包括一般的行政管理干部、项目法人单位的技术干部、施工单
位的项目经理、咨询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等。
第四章 培训科目设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训科目的设置按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的
原则,注重市场经济知识、科学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的有机结合,并按培养目
标需要设置培训科目。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的培训科目设置应注重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理论和水利建设综合管理知识,培养学员对大型水利项目建设的领导能力。教学
计划参照研究生进修班课程安排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的培训科目设置应注重国际工程建设管
理的先进理论、技术,培养学员适应国际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专门岗位人才培训分建设综合管理、项目管理、建设监理
、施工项目经理、施工企业经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和其它专项管理等
专业。按专业需要设置科目、确定培训方式和时间。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就各门学习课程对学员进行考试并记录成绩,对学员学
习期间的表现提出鉴定意见。部建设司会同人事劳动教育司和有关院校组织专家对
学员进行综合考核。按规定选拔的进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
后,颁发相应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符合国家教委有关在职人员申请学位规定条件
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八条 经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训的人员,通过部专家考核组考核
合格后由部颁发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按规定选拔的进
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院校颁发课程进修结业证
书,符合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九条 经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训的人员,通过部专家考核组考核
合格后由部颁发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按规定选拔的进
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并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院校颁发课程进修结业
证书,符合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十条 经水利建设专门岗位人才培训的员,通过考核合格者由部建设司颁
发培训结业证书,作为获得岗位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