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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3:1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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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税外[1980]2号

1980-01-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

  1.外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公务人员的眷属自用的车辆,同意比照外交官之配偶及其未成年之子与未结婚之女豁免税、费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2.使、领馆其他外籍人员自用的车辆,经与外交部研究,这些外籍人员虽然没有公务人员证,但已经持有我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为了照顾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我部(78)财税字第2号和(79)财税字第221号文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一月十六日


法人的分类

刘蕊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对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类管理的,因此,根据分类管理的需要,要对法人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法人,例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商业性活动,虑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不同的企业法人分别制定了单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企业法人主要是财产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是最活跃的,也是法律最要费心去规范的。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如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认定国家机关是否属于法人,应视其有无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和是否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来确认。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作法人,若是在行使国家权力发号施令时,就不是法人,而是公法主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机关法人通常指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独立编制的各级军事组织。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以往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剧团、学校、图书馆、医院、报社、电台等单位。这些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如有些科研院所、出版社、赢利医院等,使事业单位与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尽管如此,必须注重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这在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商业活动时,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认识价值。例如一个学校、医院收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以市场供需状况来认定其合理性,而首先要以其公益性作为判断标准。
  4.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该条例第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分为须登记和免予登记两种。免予登记的团体有三类,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其他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的法律要件是: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法人的共同特征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只能从事与团体章程或法律规定相应的事业。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这一按照法人设立的基础对法人所作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对法人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民法目前虽未采纳,但对深化法人的认识,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之成员统称社员,其享有的权利亦称社员权,如股东权就属社员权。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中有的属于社团法人,例如工会、学会等,有的则属于财团法人,例如各种基金会。
  所谓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财团法人的特征,可从与社团法人的比较中显现。一是设立人地位不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出资,属于捐赠或遗赠,因此,法人成立或捐赠完成后,所赠财产即移转为法人所有,捐赠人或遗赠人并不获得社员权对价;社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出资,属于取得社员权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成为社员或股东。二是法人的目的事业不同,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并不得营利;而社团法人既可从事公益事业,如工会,也可从事营利事业,如公司。三是有无意思机关不同,财团法人参与民事活动,须以捐赠人的意思进行,所以,财团法人属他律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如捐赠人捐与的扶贫基金,只能用于扶贫,而不能移作他用;而社团法人由社员组成意思机关,属自律法人,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依法人的目的事业的性质,法人可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是指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成员。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能称为营利法人,如公立学校虽然收取学费或也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但所得利益用于补充经费不足或扩大其事业规模,“营利为了更好的公益”,所以仍属于公益法人。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公益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多属于公益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消费者协会、慈善基金会等也属于公益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就属于营利法人。
  (四)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按法人登记地区分,在外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在本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本国法人。按国民待遇,外国营利法人与本国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基本是一致的。基于国家的经济安全,对外国法人有时会有些限制,例如禁止从事能源开采、不得参与和国防有关的工业等。相反的,为了吸引投资,对外国法人会有些优惠,例如减免税收、允许用外汇结算等。

作者:刘蕊


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对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的管理和监察。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卫生学评价和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政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引进国外技术或者设备的建设项目中涉及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或者设施的,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或者设施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全面负责,建设项目投产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实行设计审查制度。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并领取和填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述、建筑及场地布置、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劳动安全卫生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专用投资概算等。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后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单位。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需要变更或者修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施工,并做好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确保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调试生产设备时,应当同时调试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二十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同时填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及《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和技术措施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同意;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三)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四)对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
(五)对试车或者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六)建立健全了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制定了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七)特种设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安全性能检测;
(八)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作业场所的防护设施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检测。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全面验收,并根据竣工验收情况,签署是否准予正式投产的意见: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市级及以上管理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
(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县(市)、区管理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和市级以上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的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审批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三)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而未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者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四)未按批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建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者擅自削减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技术措施的;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