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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6:1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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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卫生组织管理,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是指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村两级卫生组织融为一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由卫生院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含联合诊所、卫生所,下同)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是指取得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农村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医生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取得“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且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含设在乡镇驻地的县市区直医院,下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置村卫生室由乡镇卫生院根据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同意,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以乡镇为规划单位,辖区内原则上只设一处设有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院)。

城市建成区内村级医疗机构,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本着方便群众、确保医疗质量的原则,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确定。一般以服务人口2000人或服务半径1—1.5公里为单位,设立一处村卫生室,其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卫生技术人员按服务人口每千人1—1.5名配备,原则上每个村卫生室设一名女乡医。

第七条 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提倡相邻的数个村联合设置一处村卫生室(即多村一室),严禁一个行政村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卫生室(即一村多室)。

第八条 村级卫生机构名称统一为xxx乡镇卫生院xxx(村名)卫生室。

第九条 乡级卫生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方针政策,承担辖区内医疗、预防、康复、健康教育和卫生政策法规宣传等项工作。负责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放射、医学检验、功能检查等辅助检查。

第十条 聘用乡村医生坚持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乡村医生须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聘任使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注册。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其身份、户口和组织关系不变。

村卫生室接受乡镇卫生院的领导和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聘任,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村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签订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以乡镇辖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的门诊登记、病历、处方、辅助检查单、收据等业务文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对村级卫生人员的业务考试考核制度,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对连续两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给予解聘。

第十四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 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严禁擅自调价。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室的收入、支出、资产等实行统一管理。村级卫生室的收支帐目要符合财务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的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用的药品、卫生材料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购进、统一核价、统一供应,并实行统一的药品零售价,村卫生室不得私自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

第十八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严禁制售假劣药品。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其报酬从医疗服务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乡村医生的报酬应与村卫生室的效益和本人工作完成情况挂钩,每月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保险资金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三方按适当比例支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乡村一体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未经乡镇卫生院聘任擅自行医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价格法》规定,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设置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村卫生室,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印发《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1987年3月14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
《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并指出:“我国农村地域广阔,各地情况不一,开展这项工作需逐步进行,应以民政部为主先进行探索和试点,不宜一下铺开。”现将民政部给国务院的报告印发你们,望把这项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并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工作。

附: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1986年12月24日)
国务院:
“七五”计划明确提出,“七五”期间,我国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雏形。这是一项重大决策。社会保障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课题,特别是在农村更是全新的领域。为了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问题,我部于一九八六年初即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开展理论探讨,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进行了试点。十月中旬又在江苏省沙洲县召开座谈会,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长、中央有关部门和一些专家学者,探讨了在我国农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初步形成了一些粗线条的构想。现将主要意见报告如下:
一、新形势下的新情况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巨大成功,使中国农村出现了飞跃式的进步,从经济领域到思想观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但由于农村改革正处于两种体制并存的过渡时期,新旧体制还在发生摩擦,为新体制服务的一些配套工程还没有相应地建立起来,因而各地程度不同地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主要是:一、产业结构、劳力结构的变化,促使家庭向小型化转变,家庭的养老扶幼功能在削弱;二、生活条件和医疗条件改善,人口寿命延长,老年比重增加,养老任务加重;三、一些地区原有的集体保障功能削弱,新的保障体制没有建立;四、由于千千万万农民从事商品生产,参与流通,进入多种经营领域,风险加大;五、一些地区已出现挥霍浪费的现象,婚丧嫁娶大操大办更为普遍,消费需要积极引导。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区受一九五八年“共产风”的影响,又出现了“十个不要钱”、“八项免费”,大包大揽社会福利的倾向。这些新的问题,要求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必须有紧迫感,理顺各种关系,拖得越久,积累的问题越多,解决问题越困难。这不仅影响农村社会的安定,而且将影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大家认为,适应农村新的形势,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必然的配套措施。目前,不少地方的群众已经自发地开展了这方面的工作,我们应抓紧时机,因势利导,积极工作,实现“七五”计划的要求。
二、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雏形的构思
大家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必须与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建立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以国家、集体、个人承受能力为限度。当前,要以“社区”为单位,以自我保障为主,充分重视家庭的保障作用。在起步时,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一是范围要由小到大。根据我国农村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目前只能先建立“社区型”的以乡为单位的社会保障网络。在自愿的基础上,把农民组织起来,实行自我保障,然后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展,逐步完善,形成全县、全省以致全国的保障体系,最后经过立法,成为国家颁布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是内容要因地制宜,由少到多。我国东部、中部、西部三个经济地带的自然资源、经济发展水平差别很大,保障的内容不可能搞一个模式。目前,贫困地区主要搞救济和优抚,首先解决五保户和群众的温饱;经济中等水平地区,在救济优抚的基础上,开展福利生产,兴办福利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互助储金活动;经济发达地区,应在上述基础上,积极引导群众开展社会保险。无论哪类地区,都应先从解决群众最急需的项目开始,随着经济发展逐渐增加。
三是标准要由低到高。由于社会保障的标准具有不可逆转性,开始时标准要低,从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做起,量力而行,循序渐进,不能超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承担能力。
三、资金来源
大家认为,妥善地研究解决资金来源,建立基金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条件。“七五”计划指出,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改变过去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办法”。农村社会保障的资金筹集,也要贯彻这一精神。根据我国农村集体积累和农民个人收入不高,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等特点,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不仅不能照搬国外做法,也不能照搬国内城市的做法。不同地区要采取不同的筹措办法。贫困地区,以国家提供的救灾费、救济款、优抚费和各级财政补贴为基本保障资金,继续发挥现有福利网络的作用。这些地区的群众无力出钱,可在自愿的原则下,开展互助储金活动。富裕地区,要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合理分担的办法。具体分担比例,要根据保障项目的不同性质而区别对待。这类地区乡镇企业比较发达,可以提取一部分资金;群众比较富裕,个人也应出点钱;有的保障项目甚至应以个人出钱为基础,以便增强群众的自我保障观念,把个人在社会保障中的权力和义务统一起来,防止产生依赖思想。
应该指出的是:社会保险是一项社会安全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民在生病、致残、失业、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得到必要的生活保障。我国在城市已建立起以劳动保险、公费医疗、职工离退休为主体的社会保险。在农村还没有这方面的工作,必须探索。
社会保障资金要按不同的保障项目,分别建立基金制,这些基金要与地方财政分开,单独列户,自主管理,群众监督。并通过生产的发展,逐步加以扩大。
四、重视家庭的作用
家庭是我国农村传统的保障单位,分布最广,覆盖面最大。家庭的照料比任何专门机构更情愿,更有效。因此,在我国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一定要吸取西方国家过多的社会保障促成家庭解体的教训,发挥家庭的保障作用,可以减轻社会压力。
发挥家庭保障作用,一是要加强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二是要坚持依法办事,用法律保护老人和儿童。要通过普法教育,使社会成员都懂得,父母有扶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三是逐步实行鼓励家庭保障的优惠政策和开展有效服务。此外,在实际工作中还可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如:建立必要的制度,把敬老扶幼列入乡规民约;在乡、村成立老年人自愿的组织——老人协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倡和表彰亲朋邻里互助互济的风气,重视和支持社会服务事业的发展等。
五、明确主管的部门
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是新事物,但许多具体工作,已经开展多年。民政部门承担的工作任务,相当部分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根据“七五”计划界定,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扶工作四项内容,除社会保险由几个部门分别承担外,其余三项都是民政部门已经主管的任务。而且民政部门已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组织系统,培养了一批熟悉这项业务的干部队伍,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探索在农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任务繁重,要求紧迫。必须有一个主管部门,抓试点,搞规划,进行理论探讨,政策研究,总结经验,反映情况。民政部愿意承担这项任务。
以上构想是否妥当,请批示。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市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该城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套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测绘项目,建立和维护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测绘系统;
(五)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级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他地区的,不超过十年。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地区、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自然灾害破坏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的其他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变更测绘。未依法进行变更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和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国家公布的外,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核发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他人;
(五)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六)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所有权属于国家。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将全部成果资料交付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私自留存、复制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为测绘成果使用。拒绝检验的,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以及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应当在该测绘项目完成或者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九十日内,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七条 编印、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应当依法经过审核。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应当载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并将所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成果资料和委托保护管理协议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库,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二)使用前通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
(三)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测量标志,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四)使用后及时通知保护管理人员查验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五)发现测量标志损毁的,及时通知保护管理人员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