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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4 20: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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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进行检测。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规范和标准,不得漏检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三)必须取得计量认证资格,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提供的有关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标证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后,持《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七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可以由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应当与安全检测同步进行。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条在用机动车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合格后补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排放不达标的,取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或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采用燃气、无铅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或者在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进行道路抽测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2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冮瑞
                        二○○七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建成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是指使用保温材料、装饰材料、粘结材料和增强材料等对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外墙进行保温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本溪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遵循统一有序、安全美观、节约能源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外墙保温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标准和材料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城市环境相适应,施工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外墙不得随意增加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保温装饰装修应与周边建筑外墙立面色彩、造型保持一致,与城市景观协调;
(四)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房产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按下列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未竣工验收但已入住使用的房屋,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三)市直管公有房屋,由房产维修单位提出申请;
(四)实行物业管理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提出申请;
(五)其它拟实施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住宅,以整栋楼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在所有业主(包括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下同)达成统一意见并告知房屋维修单位后,委托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前款规定的房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必须以整栋楼为单位提出申请,以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装饰装修人提出申请,并告知住宅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和事项。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
第七条申请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填写《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施工申请;
(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方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
第八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保温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九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禁止夜间(19:00—次日7:00)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城市主干路两侧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施工现场管理,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装修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竣工后7日内,由装饰装修人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实施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房产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人对其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现危险征兆的,应及时加固或拆除。因房屋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装修人或施工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管理范围的住宅应开展经常性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拆除费用由装饰装修人承担,并按照装饰装修的立面面积对装饰装修人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房屋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监管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未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施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房产管理工作人员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电子工业部:
贵部97年1月10日电子计〔1997〕15号函《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函》收悉。
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扩大审批权限后,原由我部审批设立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的增资、合同章程变更等审批问题,我部意见如下: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章程条款的变更,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2.目前,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仍由
我部发放批准证书,不宜因审批权限的改变,增加审批环节。鉴此,凡原由我部审批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增资、合同章程变更等事项,仍由我部进行审批。



199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