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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3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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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非贸进口物品增值税、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鉴于办法正在制订中,在未出台前,为便于海关操作,经商国务院税委办,暂按以下处理:
一、对在海关免税限量(限值)内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同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超过免税限量(限值)的,海关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征收进口税(其中已含增值税)的同时,另代征消费税。
二、对旅客在境内各类免税外汇商店及通过“在外售券、境内取货”形式购买的自用物品,海关比照上条原则办理。各免税外汇商店及“售券”业务经营单位运进供应海关规定对象购买的物品,在存放保税仓库时,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供应出境旅客的口岸免税店运进的有关物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994年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2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7日选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荣毅仁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3年3月27日于北京




沈阳市供暖收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供暖收费暂行办法

沈政令[1997]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供暖收费力度,确保居民温暖过冬,维护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供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供暖收费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供暖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暖收费实行市政府领导下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联保责任体制。市政府与各委、办、局和区政府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建立政府统管协调,各方齐抓共管,签责任状领导保供暖交费的责任制度,将采暖费缴纳情况作为考核其领导人政绩的一
项内容。
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政府与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统管管辖范围内的供暖交费工作,并按季将交费情况上报市政府,同时送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供暖交费工作负全责,区政府对区属企事业单位的供暖交费工作负全责,并对社会自供、联供单位和驻区单位的采暖收费进行监管、协调;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房产系统专业供暖单位的供暖收费和供暖工作负全责。
第六条 采暖费由供暖单位依据供暖合同或协议委托银行收款。对不能委托银行收款的,实行到户收取,使用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沈阳市供暖收费专用收据》。
第七条 企业和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要在基本结算帐户的开户银行建立采暖费预留帐户,每月在职工开资时,按工资总额的10%备款存入预留帐户,由供暖单位与企业签订协议,办理委托收款由银行从采暖费备款中按供暖收费数额划转给供暖单位。
第八条 供暖单位要与劳动、人事、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提供欠费名单和数额。按季将各采暖用户交纳采暖费情况予以通报,对有资金能力但没有按月按比例存入供暖预留备款的单位,不予支付工资。对确实无力缴纳采暖费的特困及破产企业,由主管局或所在区政府调剂解
决。
第九条 对拒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暖单位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签供暖合同的单位和个人不予供暖;对不交纳采暖费的办公用房、厂房、商业网点、个体工商户停止供暖。
第十条 建立城市供暖保障金,继续执行市政府沈政发〔1995〕28号文件规定,每个采暖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由供暖单位向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城市供暖保障金由供暖单位代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供暖保障金专用收据,存入供暖保障基金专户,由市财政和供暖管理部门归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银行和新闻单位要积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和供暖单位搞好供暖收费工作。
(一)建立欠费单位通报联系和督查制度,由市供暖办定期将欠费单位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二)对欠交供暖费单位,市控购办不予批准购买小汽车;主管委、办、局不予批准购买商品房;市外办等部门不给办理其单位领导人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96〕第29号即行废止。



19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