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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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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和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
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财政”修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4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使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15日前向原申报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划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持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国家划定的省会城市、重点旅游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划入国家酸雨控制区的城市列为省级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以下均简称“重点城市”)。世界遗产和省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为大气污染防治特别保护区域(以下简称“特别保护区域”)。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污染状况公告,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产或部分停产。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全省监测网络、应急系统,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周报、季报和年报。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和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统一监测,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周报和年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按规划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第三章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含硫量超过3%的原煤应限制开采;含硫量超过2%、含灰份超过40%的原煤,煤炭生产企业应进行洗、选加工,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的排放措施,使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六条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必须配备有效的防治污染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重点城市的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禁止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已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八条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禁止行驶,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证、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定期检验的单位或有尾气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交通、渔业、农机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

第二十二条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状况,制定在一定区域内的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和行驶时段。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内,应鼓励和推行机动车船使用清洁燃料。

第五章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限期搬迁,防止人口聚居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城镇建筑施工需要熔化沥青的,应采取防治或者减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运输建筑垃圾和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车辆应密闭。

第二十八条进入重点城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推行机械化清扫,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应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申报污染物排放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验验收的;(二)对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复的;(三)对发生的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报告的;(五)未按规定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的;

(六)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和控告未及时处理的;(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以及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为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其顺利发展,结合我市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安排、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安排、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在落实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安全生产的明确要求和严格的
考核指标。各工业主管部门要按行业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
第三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系统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制度等,制定切合实际的各级各类(生产、计划、技术、设计、工艺、供销、运输、劳资、财务等)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每个职工应自觉遵守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不违章作业,并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拒绝执行违章指挥。

第三章 安全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经委、工业公司)要根据各自的情况,统一管理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机构,配备较为得力的安全技术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其生产性质及规模大小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安技干部。原则上五百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安全机构;五百人以下、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包括一百人以下的矿山、冶炼、化工企业)配备专职安技员;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和车间设兼职安技员,班组设不脱
产的安全员。
第九条 安全机构或专、兼职安技员的职责:
1、协助领导组织、监督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制度;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生产会议,提出做好安全工作的意见;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的设计、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治理尘毒、噪声等生产性有害因素的规划及其具体实施方案,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
4、经常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对发与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进行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有权先令其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5、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的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期实现。
6、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放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劳动保护工作。
7、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做好对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负责指导企业和车间、班组安技员(安全员)开展工作;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县(区)经委、劳动、工会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企业应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广大职工对安全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十二条 企业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安全教育卡(或档案)。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车辆驾驶、船舶驾驶、爆破、架子工、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操作技术训练,并经县(区)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企业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等)应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调换工种的工人,必须相应进行新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进入生产岗位。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应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一般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领导应亲自组织和参加。
第十五条 对安全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对不符合安全规定,又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要立即停产整顿。对一时难以解决的,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临时措施,同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及市劳动局制定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进一步明确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和报告的通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多人(三人或三人以上)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后,企业领导应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年龄、性别、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电报或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和
工会组织。
第十八条 发生重伤事故、多人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由企业组成事故调查组,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负责进行事故调查;发生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县(区)计、经委及劳动、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事故的处理结案工作由当
地劳动部门负责。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事故的结案工作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七章 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三同时”(即安全技术、工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初步设计和竣工投产都必须经县(区)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投产。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场所内的各种设备及装置的布置,应符合国家现有的规程、规范、标准、条例等法规的要求。各类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各类电器设备和线路和绝缘性能必须良好。
第二十一条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运输、保管领用等制度,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应请县(区)卫生防疫站定期进行监测。凡超过国家标准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治理措施。
对接触尘、毒作业的职工,应实行就业前身体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禁忌证的要另行安排工作。对确定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积极治疗,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专款用于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企业主管部门对此项经费的提取、使用应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奖励和征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对在改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成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法规、规定和规程而造成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绘画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具体罚款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凡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企业整顿验收和先进企业的评比。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乡镇企业(包括村或队办工业、交通运输、建筑、食品加工、林业、农场和商业服务业等)。
第二十八条 街道企业和校办工厂(包括大专院校、中专学校、中学、职业学校及小学办的工厂),应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贯彻情况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今后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