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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4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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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区县、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有关精神,创优发展环境,提高我市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推动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集中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决定》(泸委发〔2007〕5号)和《关于开展集中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实施意见》(泸委发〔2007〕21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根据《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泸市府发〔2006〕15号),按照相关程序确定的项目。
第三条市委、市政府成立的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是我市重大投资项目的协调服务机构,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工作职责是:
(一)具体行使对全市重大投资项目的总体协调、跟踪服务、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牵头承担全市重大投资项目的规划、储备、筛选、汇编,年度目标任务的安排,及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
(三)负责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奖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服务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重大项目投资者设立“绿色通道”并提供优质服务。凡属我市的重大投资项目,市重点办将为其颁发《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卡》,项目投资者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持卡享受“绿色通道”提供的优质服务。
“绿色通道”优质服务内容:为重大投资项目提供快速、高效、便民的服务:一是特事特办,加快办理;二是简化程序,变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三是缩短时限,各审批环节的办理时间按现行时限的标准尽量进行压缩;四是需要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项目,市重点办要指定专人跟踪服务,协调配合,直至办结手续。
第五条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我市出台的一系列投资优惠政策,各级规划、财政、国土、电力、交通、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大投资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电力供应、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优先考虑,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应指导和高效服务。
第六条市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争取和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重大投资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七条市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的条件下优先满足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保证用地指标的落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市重大投资项目用地原则上按全国统一制定的最低价格供地。
第八条收费单位在向项目业主按政策收费时,必须出具有效的收费文件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律按低限标准执行。
第九条市重大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涉及的有关部门要负责做好项目的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等外部配套工作,协助项目业主做好生活物资供应和施工区域的社会治安等工作。
第十条由市重点办牵头,通过网上、会议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大投资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改革和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实行联合年检制度,扩大免检范围,对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的年检一律取消。规范对重大投资项目的行政检查,同一部门不得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多次重复检查,对同一事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规范各种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重大投资项目摊派、索要赞助,以及要求支付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各种费用;不得干预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和强制要求接受指定服务;不得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等组织和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活动。
第三章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建立协调服务机制
(一)市重大投资项目的日常协调服务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遵照下列规定执行:
1.国家、省在泸重大投资项目的日常协调与服务,由市重点办、市级相关部门和相关区县政府负责;
2.市重大投资项目中市属项目的协调与服务,由市级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所在区县协助;
3.市重大投资项目中区县项目的协调与服务,由区县政府负责。
(二)建立与有关职能部门的通气制度。每年的重大投资项目一经确定,由市重点办及时向项目涉及部门通报,让各职能部门提前启动服务程序。
(三)建立市委市政府领导定点联系市重大投资项目责任制度,强化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指导、督促、协调和推进力度,为项目推进提供领导保证。
(四)对重大投资项目需协调事项,每季度定期由市重点办汇总,提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协调解决。遇突发重大事项随时由市重点办提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协调解决。
(五)加强与在泸投资业主的沟通。市政府每年年终召开投资者座谈会,当面听取项目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改进工作,更好地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四条建立督查通报机制
(一)市重点办每月汇总和分析重大投资项目情况,通过党政网或书面等形式送有关部门,并将市领导牵头负责的项目情况独立汇总书面送达相关市领导。
(二)市重点办将会同市委、市政府目督办每两月对项目涉及解决的问题以电话、行文等多种形式进行督办。对协调服务不力的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建立目标考核机制
将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考核依据为市委、市政府年初正式下达的当年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及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其考核等级为:完成、基本完成(完成目标任务80%以上)、未完成;对各区县、市级职能部门考核等级为:优质服务单位、称职、不称职。
市重大投资项目的服务单位,年末应写出总结报告。由市重点办根据其年度分管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或服务情况、信息报送情况和协调解决问题情况、业主的反映等进行综合考评后。将考评初步意见报送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审定。并将最终结果报市委督查室和市政府目标办,作为年终目标考核依据。
第四章奖惩机制

第十六条市政府根据市重点办考评结果,对完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市政府在每年的重点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作为完成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服务奖励资金,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市财政局提出,报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各区县和市级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在重大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力出现严重违反廉政建设或出现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的;
(二)在重大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服务不到位、工作不尽职责,项目建设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擅自截留和挪用重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在重大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将视其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置:
(一)通报批评;
(二)扣减目标奖励分值;
(三)对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各区县和市级有关部门应以本服务内容为依据,结合本区县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配套的跟踪服务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市重大投资项目服务的制度,凡与本制度相抵触的,均按本制度执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效益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玉米种子是指玉米的种植、繁育材料,即生产用种;

所称的种子生产单位是指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

所称的生产基地是指为种子生产单位繁育玉米种子的地域。

第三条 玉米种子实行按合同生产经营,以销定产的原则。

玉米种子生产单位与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依法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

第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玉米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玉米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商、物价、质量监督、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玉米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批准的种植面积和种植品种生产。

禁止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生产玉米种子。

在自治县境内生产玉米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玉米种子品种,属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必须经品种权人授权,方可生产。

第七条 种子生产单位的职责是:

(一)向生产基地提供质量合格的原种;

(二)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提供与品种相关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按生产环节要求进行技术指导;

(四)在接收种子时按质量标准验收;

(五)对合同规定的种植面积内生产的种子应及时全部收购;

(六)按收购种子数量及时结算付款。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持有原种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转移所持原种。

第九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玉米种子标准化生产操作规程组织生产。

第十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按合同规定的面积生产种子。

禁止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擅自出售玉米种子,交售假冒伪劣玉米种子。

第十一条 玉米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玉米种子经营单位应当向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玉米种子、检验玉米种子质量、掌握玉米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玉米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玉米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玉米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玉米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玉米种子生产单位按合同规定向玉米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玉米种子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生产基地收购玉米种子。

第十五条 玉米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 因玉米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用户有权向供种单位索赔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毁除或者没收违法生产的种子。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向种子生产者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原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产单位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支付未收购部分的种子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原种。

(五)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玉米种子。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玉米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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