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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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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经贸[2004]2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建设工作,用好国债资金,切实发挥投资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设进度。2003年项目尚未确定系统集成商的,要于今年年底前确定,明年一季度完成系统建设;年底前如仍不能确定的,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调整意见,与2004年项目合并管理。2004年119家市场,要在2005年3月底前确定集成商,4月底报我委审查技术方案,5月底完成设备采购,6月底完成项目建设。

二、做好集成商招标工作。各项目单位要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认真分析市场的实际需求,做好信息系统初步设计,参照我委组织专家编写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集成商招标文件,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在14家入围单位中确定系统集成商。14家入围单位名单详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入围单位名单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1471号)。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要经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报我委审查。招标结果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报我委备案,我委不再审查。

三、做好技术方案设计工作。项目单位与中标的集成商签订合同后,集成商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进行信息系统详细技术方案设计。技术方案设计要坚持实事求是、适当超前的原则,既要满足当前的需要,也要考虑未来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其中数据传输接口和商品编码要严格遵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4]1629号)的有关规定。如不能按《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请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报我委专题研究。技术方案(含主要设备清单)设计完成后,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我委,我委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再进行软件开发和设备采购。

为加快审查进度,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及时将已完成的技术方案(含主要设备清单)上报我委,我委组织专家分期分批集中审查。

四、做好设备采购和系统集成工作。我委批准技术方案(含主要设备清单)后,各项目单位或集成商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主要设备(软件)统一招标结果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4]1864号)中规定的产品性能参数、价格及售后服务等内容,按照我委组织专家研究制定的供货合同范本,与设备供货厂商签订供货协议。凡使用与我委统一招标设备相通的设备,各项目单位或集成商必须统一购买统一招标的设备,不得自行采购。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报我委核准。各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市场的实际需要,对中标设备的技术参数做适当调整,供需双方可以以中标价格为基础,通过谈判确定最终供货价格。设备到货后,供货商要配合集成商做好安装调试及系统集成工作。

五、做好竣工验收工作。我委将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信息系统竣工验收标准后下发。系统集成完成和试运行后,先由项目单位审查验收,然后报请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进行整体验收。我委将对部分重点项目组织抽验。

六、集成商和供货商要按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工作。集成商不得向供货商提出合同以外的压价、回扣等附加条件。若有举报并证据确凿,对于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入围资格。各供货商也要切实履行投标承诺,提供合格产品和售后服务。对弄虚作假、没有切实履行承诺的供货商,将给予没收履约保证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中标资格。

七、加强资金管理。国债资金必须主要用于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建设。两大系统按《技术方案》等相关标准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实际投资在250万元以下、节省投资申请用于市场内的场地道路、地面硬化等其它设施建设的,要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报我委审批;实际投资在250万元以上的,节省的资金可以报请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批准调整用于市场内的场地道路、地面硬化等其它设施建设,并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抄报我委备案。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全过程管理,监督市场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两大系统建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委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稽察。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没有遵守项目建设和设备采购有关要求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进度慢、质量差、不能按照要求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的省(区、市),在今后的项目安排时将减少安排其项目或不安排项目。

八、做好检验检测设备采购工作。我委检验检测设备招标结果公布后,2003年的81家市场要按上报的数量与各检测设备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2004年的119家市场要按《技术方案》,尽快提出需统一采购的检验检测设备清单,由我委统一招标。

九、建立月报告制度。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省(区、市)项目进展情况上报我委,包括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存在的问题以及信息系统进展情况等,具体要求见附表。

附表: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进展情况统计表





二○○四年十一月 日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和专项维修。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可在市区设置管理所,负责所辖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各县交通局设置县汽车维修管理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上受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领导。
第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
经营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技术人员、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开业的技术条件,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制定。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汽车维修业,国营和集体企业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需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申
请开业的技术审查。
第六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开业技术审查的申请,须在七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技术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兼营项目。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动维修项目,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需变动经营地点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的同时,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交还技术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照章纳税,并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汽车维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二)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四)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托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
(五)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盖章。对大修或总成修理的车辆,承修者应在出厂后的三个月内和行驶里程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六)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须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维修车辆试车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七)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
(八)必须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
(九)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用户因维修质量和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发给的技术合格证,擅自专营或兼营汽车维修的,可责令其停止汽车维修业务,没收其非法所得(材料费除外,下同),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规定的维修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维修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维修质量低劣而造成用户损失的,承修者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项承修营业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超出规定收取维修费用,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按规定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的,可处以该项维修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不缴、少缴、漏缴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应督促其补缴,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不服从管理,不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给予批评,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2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厉行节约,加强管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加强对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和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参与审查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
(四)归口管理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七条 长江、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湖泊,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国家流域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分部门管理是指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一)地质矿产部门进行地下水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管理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的监督和防治管理;
(四)交通航道部门负责内河航道管理;
(五)水产部门负责水域渔业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林业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和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并会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竹木流放管理;
(七)电力部门负责分管的水力发电管理。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职权上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是专业规划的依据,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省内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各类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规划的修改,必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的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在开展防洪、排涝、灌溉工程建设的同时,应因地制宜地发展航运、水力发电、水产养殖、城乡供水和工业供水等各项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事业。对现有的水利工程,应加强养护和管理,充
分发挥工程效益。
对缺水的地方,应加强人畜饮用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对整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以及对防治水害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并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然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枢纽内,不得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航运和妨碍水工程正常运用的物体;除护堤护岸的林木外,不得种植有碍行洪、排涝、航运、水文测报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河道或航道内进行一切活动,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河道和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制止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适度利用,采补平衡,并加强监督管理。
在集中或者大量开采地下水的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部门或大型取水单位应设置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和地面沉降观测设施,建立技术档案,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开采多层地下水的,必须分层开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省内所有湖泊,应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规划,合理固定湖面。凡规划为调洪、蓄水的湖面,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排涝标准,合理调整利用或者逐步退田还湖。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
未经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水工程,防汛和报警设施,输变电和照明设施,导航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环保、水文气象、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江河水文测验河段。
对上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和移动,经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其设计要求和重要程度,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不变。该类土地的使用确实有碍水工程正常运用和安全的,可以依法用其他国有土地调整使用权,也可以按已经形成的历史习惯处理。具体采用上述何种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有碍水工程安全和运用的活动,确需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在征得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后,再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农民出工修建维护上述河道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中支付报酬。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地、市、州、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应本着防旱为主、节水增产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供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生活先于生产,效益大的先于效益小的等原则统筹安排。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订,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以及因农田抗旱设立临时取水点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适用取水许可制度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但农田灌溉用水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策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本地区的水事纠纷,维护用水秩序。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九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防汛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防汛抗洪
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汉江沿线省辖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部门。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交通、商业、物资等部门,在汛期应设立防汛机构,在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的防汛工作,并为防汛抢险组织物资供应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在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汛情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部,可以组织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防洪工程进行抢险加固。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在防汛抗洪中的重要作用,并为他们参加防汛抗洪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防御洪水方案一经制定和发布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过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供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三十四条 省内防汛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以及在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擅自整治河道、航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占用堤坝、护堤地和渠道修建建筑物或者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的;
(五)擅自截水、阻水和排水,对国家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所有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答部门以及本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