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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

时间:2024-07-24 16:5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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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国”),为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法律和司法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国同意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缔约国,以便在请求国内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判处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之目的,如果某项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剥夺自由刑或者更重刑罚,应当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请求国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当准予为执行该刑罚而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当考虑缔约国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是否使用同一罪名或者是否规定了相同的犯罪构成要素。
四、不论请求国引渡请求所基于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其拥有管辖权的领域内,该犯罪均可予以引渡。如果这一行为发生在请求国领域外,请求国应当提供确立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五、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法律的犯罪,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没有规定同类的赋税或者关税,或者没有规定与请求国法律同样的赋税、关税或者外汇管制条款为理由拒绝引渡。
六、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国构成犯罪;并且
(二)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指控的行为假如发生在被请求国,构成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
七、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应当予以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国可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本款的目的,对于向莱索托王国提出的请求,下列行为不构成政治犯罪或政治性质的犯罪:
1.针对请求国的或者被请求国的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或者针对其家庭成员的谋杀或其他暴力罪行;
2.构成缔约国双方均为缔约国且有义务引渡或起诉的多边协定中所提及的犯罪行为;
3.谋杀;
4.致人重伤;
5.性侵犯;
6.绑架、诱拐、劫持或敲诈;
7.放置或者使用、或者威胁放置或者使用、或者持有爆炸性、易燃性或者破坏性的、足以危及生命或者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导致对财产重大损害的装置或者枪械;
8.意图或者共谋上述犯罪,参与上述犯罪,协助、唆使、诱导或者介绍实施上述犯罪,或者胁从实施上述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或者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者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者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而非普通刑事犯罪;或者
(五)被请求引渡人已就引渡请求针对的同一犯罪被宣告无罪,或者被定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诉。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且正在或者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国的利益,被请求国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状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三)被请求引渡人已就引渡请求针对的同一犯罪被第三国宣告无罪,或者被定罪,以及在被定罪情况下,所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不再予执行。
第五条 国 籍
一、缔约国应当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仅仅因为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而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予以追诉,并在六个月内将进展情况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外交途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莱索托王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联系,或者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以及缔约国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辅以下列文件:
(一)在为追诉、判处或者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当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者复印件,此项说明还应当指明所提供的法律条文在犯罪实施时和提出引渡请求时均有效;
4.如果犯罪发生在请求国领域外,有关确立对该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法律条文的复印件;以及
5.有关所涉及犯罪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者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副本;以及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文件,其中包括现有证据摘要以及根据请求国法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有理由起诉该人的说明。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机关对该人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经证明无误的对该人定罪以及,如果已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副本;以及
2.如果部分刑期已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第八条 语 言
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当以被请求国的一种官方文字写成,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九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国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当经下列人员认证,文件的签署人及其身份或者职衔应当予以注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莱索托王国方面,由法律和宪法事务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第十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国提出合理请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一条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
第十二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者定罪判决及其具体内容的说明;以及
(六)作为在被请求国临时羁押依据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国应当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请求国的情况下,如未在实施羁押后四十五天内收到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本条约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解除临时羁押;在莱索托王国作为被请求国的情况下,如未在实施羁押后六十天内收到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本条约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在本条第四款提及的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应当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国可以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请求是否根据一项引渡条约提出以及受害人的国籍。
第十四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该决定通知请求国。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准予引渡,被请求国应当根据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国应当在被请求国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该人在此期间内未被接收,除非另有规定,被请求国可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缔约国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则应当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国双方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国应当将该人因引渡而被羁押的全部时间通知请求国。
第十六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国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予引渡,被请求国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国以便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对在此种情况下被移交的人,请求国应当予以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国。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国的人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最终被移交给请求国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七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国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实施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关或者证明该犯罪所需的财物,包括收益,无论这些财物为该人被逮捕时所拥有或者随后被发现。被请求国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国。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国,被请求国可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者以应当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国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八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或者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国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出的寻求被请求国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和判刑,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
(一)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或者实质上与原来犯罪的性质相同;并且
(二)这一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与该人被引渡的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相同或者较之更轻。
第十九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国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或者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条 过 境
一、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一缔约国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另一缔约国应当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要求另一缔约国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48小时内收到必要请求,过境国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羁押过境人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国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和移交给请求国前羁押该人而产生的费用。
三、请求国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国运往请求国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通报结果
请求国应当迅速向被请求国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协 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莱索托王国外交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国双方因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缔约国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缔约国同意可予以修订。
四、任一缔约国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通知另一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十一月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莱索托王国代表
  李 肇 星      莫拉比·柴夸
(签 字) (签 字)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的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有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限制暂住人口人身自由的;

(三)以罚款等相威胁向暂住人口索取财物或者要求其请客吃饭的;

(四)其他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轻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未申领《暂住证》人的暂住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9号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新区、机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市政、教育、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落实有关经费和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协勤队伍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社区(村)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建设。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在交通安全管理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予以批准。

  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限速、限制通行、监控设备控制路口、路段等信息;适时调整交通标志、标线。

  第九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种植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在道路上的广告牌、管线、照明设施、过街设施、非交通指示牌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当出现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时,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排除妨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专业客货运输企业、汽车出租企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300 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300人以下的应当确定有关人员负责。

  单位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学生上下学时间,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选派教职员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每天安排播放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道路沿线的商业广告每年应当发布占有一定比例的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内容。

  第十四条 单位租用客运机动车从事职工上下班接送的,应当查验客运机动车和驾驶人证照是否有效,并与客运机动车所有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等运输托运经营,或者聘用、雇用持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从事客运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机动车、出租汽车、校车驾驶的,应当与承运方或者被聘用、雇用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约定双方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于 5 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或者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安全行车协议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聘用、雇用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应当核查其驾驶证件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进行商业活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确需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地点、高度、尺寸设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针对不同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流量等情况,分别确定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机构、行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具体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机动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车窗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二)在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不得倒置、变形、遮盖号牌,不得使用残缺、褪色和字迹模糊的号牌;

  (三)除临时通行牌证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须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不得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

  (四)号牌不得污损、遮挡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在车上喷涂、粘贴、悬挂影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物品;

  (六)不得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的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统一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必须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型,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厂合格证明;

  (二)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准驾证、残疾证。任何人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经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超过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影响行驶安全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未按照规定刻制编码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安全信息卡主要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携带安全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安全信息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主动了解本人安全信息记录情况,一个周期内累积满 12 分的,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和考试,不接受学习和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进入居民小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货运和中型以上客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长期或者定期在居民小区内停放的,应当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小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乘车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道路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适时调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范围。

  除因紧急情况实施的临时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严禁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

  (二)严禁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等;

  (三)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遇有妨碍交通的情况须立即驶离;

  (四)除严格遵守区域禁鸣规定外,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5时前,严禁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需要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客时,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没有专用停车泊位的,可以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以外的道路右侧停靠。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开,不得停车候客。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需要上道路行驶时,距离在 2 公里之内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于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6 时前,经申请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上道路行驶;超过2 公里的,必须使用运输工具装运。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使用手机、收听便携式音响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转弯时提前打手势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严禁突然转弯;

  (三)经过公交站台时减慢车速,注意避让上下公交车的乘车人;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 12 周岁以下的人员,搭乘人员必须面朝前骑坐;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搭乘人员不得撑伞;

  (六)不得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和拆除、改变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过设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所行驶方向提前驶入相应的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导向车道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变更车道,不得压线、越线。

  第三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和兜售财物、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乘座公交车辆须在公交站台排队候车,待公交车辆停稳后依次上下车,严禁在公交车前后突然横穿道路。

  第三十六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交车通行,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二)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三)经确认的校车在接送学生、儿童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四)单位职工接送车,经批准其停靠点设在公交专用车道内的,可以在停靠点前后 30 米距离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六)遇特殊情况时,交通巡逻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未经允许的非机动车和下列机动车禁止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

  (二)带挂车辆、平板货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

  (四)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五)可能影响高架道路、隧道结构和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掉头、逆行和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二)任意变更车道或者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发生车辆故障和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将机动车移离高架道路、隧道或者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距车后 50 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并且立即报警和转移乘车人员。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标明车辆位置后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采取摄像、照相、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办理理赔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造成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自行协商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实施办法。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有关保险公司建立、完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在车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处 100 元罚款;

  (二)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或者在号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的,处 200 元罚款;

  (三)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标牌的,处 100 元罚款;

  (四)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的,处 1000元罚款;

  (五)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的,处 50 元罚款;

  (六)在禁鸣区域或者晚上 22 点后至凌晨 5 点前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的,处 50 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规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销毁。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100 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安全信息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在禁止停车、禁止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上下客,或者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车候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压线、越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擅自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损坏道路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和禁止驶入的机动车未经允许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处 200 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 50 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本办法所称隧道是指穿越山体、低于水面或者路面,供机动车通行的专用通道。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