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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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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9年7月17日)
       (一)中方去文 GEZI(89)080

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向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就互设领事馆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巴兰基亚设立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西洋省、马格达莱纳省和玻利瓦尔省。

 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保留在中国某一开放城市设立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及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方便和协助。

 四、有关两国间领事关系问题,双方政府将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条款,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七日 于波哥大

             (二)哥方来文

  哥伦比亚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就贵馆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七日GEZI(89)080号照会,谨表示对(中国)在巴兰基亚市设立领事馆不持异议,该领馆领区为大西洋省、马格达莱纳省和玻利瓦尔省。
  同时,外交部同意两国间的领事关系将遵循一九六三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条款的规定。
  外交部请(中方)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拟在巴兰基亚开设的领馆类别予以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八日 于波哥大
美 国 贸 易 法“301 条 款“ 的 法 律 审 视

------以 对 中 国 法 律 的 借 鉴 意 义 为 视 角

张传明①,曹培忠②,周艳波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山东 泰安 271000


摘要:

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是美国贸易代表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价值观念的一种手段,其威力不在于条款本身,而在于它所带?淼谋ǜ葱院蠊?椭撇玫目赡堋F浜诵氖且悦拦?谐∥?淦鳎?科绕渌??医邮苊拦?墓?拭骋鬃荚颍?源宋?っ拦?睦?妗J导噬希?拦?拿骋渍?呤枪セ餍缘牡ケ咧饕澹?ü?痹谕?诺淖饔么蚩?夤?谐。?且恢值湫偷奈?嗣拦?睦?娑褚庠擞萌ɡ??锏矫拦?拿骋啄康男形?V泄?骋追?商逑档慕ㄉ韬凸?馕幕?谋就粱?侍庥Φ币灾泄?畲蟮那痹谑谐∥?疤幔?枞胧阑?觯?髡?屯晟浦泄?墓?椒?商逑担?3侄酝馔?辶?椭撇眯浴?br>
关键词: 301 条款 制裁 贸易政策

The Legal Review of the U.S.'Trade Law of 301 Terms
----Insight of lesson for China Laws

Cao Peizhong,Zhou Yanbo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
Abstract:
The system of the U.S.'s 301 terms is a kind of way that U.S.' trade delegation promote their value ideas via the way of trade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terms of 301 is not only the self of terms but also the possibility of the sanction and punished. The core of 301 terms is to force the other states to accept the principles of U.S. and protect U.S.' benefit via the U.S.' market. In fact, the U.S.' trade policy are a kind of attack mono-action and the power management to protect U.S.' benefit via the opening the foreign trade market. The issue of China laws construction and the nationalization of the foreign culture shall regulate and improve the China Fair Laws system and insist the foreign sanction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China Sustainable Market on the basis for China Government to access to WTO.

Key works: 301 terms sanction trade policies

一、 引言

第二次世界打战以来,美国以其强大的经济优势,在国际贸易体系中处于绝对优势。同时,借助其强大的经济优势,推行具有典型美国价值观念的自由贸易政策。随着欧洲一体化的形成和东亚经济的迅速崛起,美国的贸易收支恶化,因此美国的贸易政策出现了巨大的转变----由积极的贸易自由政策转向贸易保护政策。以1974年的《贸易法》的“301”条款为代表的美国贸易保护法律体系成为美国保护其内国利益的有利武器,对世界贸易和法律产生重要影响。
笔者最近两年被政府选派到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攻读国际经济法硕士,主修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经常思考关于中国加入GATT/WTO后,美国贸易制度的保护机制和对其他国家的借鉴意义,中国贸易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国外文化的本土化问题,本文以中国入世对中国贸易的影响和外国贸易保护机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为视角,系统审视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法律演变历史和保护机制,依此为纬度审视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生态化问题。在成文的过程中,受到了农大文法学院同事的教诲,尤其是农大文法学院专门从事中国法律问题研究的专家和同事的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文章涉及的一些国际贸易法的最新理论是直接翻译和转引外文资料,文责自负,于同仁无关。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文章一定存不少问题,请批评指正。

二、美国301条款制度概述

(一)、产生背景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希望扩大出口,使本国商品或服务抢占外国市场。同时设置贸易或技术壁垒,限制进口。因此,当本国的资源相对匮乏,分享世界资源就成为大国贸易的必然。于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迫切需要消除种种壁垒,关贸总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美国逐渐感到关贸总协定不能有效的维护美国利益,尤其是通过互惠协定,各成员国作出让步,以换得相等的贸易利益,更让美国难以接受。美国认为,自己在降低关税和市场准入等方面做了相当让步,然而其他成员国并没有给美国相等的利益,甚至采取其他扭曲贸易关系的措施,树立障碍,损害了美国的利益。若协商不能解决,依靠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基于上述背景,美国于1974年修改了《贸易法》,制订第301条,并历经修改,最终发展成为一种保护美国贸易利益的制度。这就是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起源。

(二)、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和演变历史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301条款只是美国1974年修订《贸易法》制定的第301条①。具体内容是一种非贸易壁垒性报复措施或者说是一种威胁措施。当别国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实施撤回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该国改变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
广义的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及其体配套措施。在这个意义上,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倾向于称其为301条款制度的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②。
其中,一般301条款,即狭义的301条款,使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然而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配套条款等式针对贸易具体领域做出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适用体系。具体说就是:特别301条款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针对电信贸易中市场障碍的“电信301条款”及针对外国政府机构对外采购种的歧视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国政府采购办法”③。
美国狭义和广义的“301条款”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构成一个完全的体现美国法律文化的价值体系,为美国的利益发挥着作用①。
一般301条款是其他301条款的基础,其他301条款是一般301条款的细化。即使没有其他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一样可以适用一般301条款的规定解决贸易争端。我们处于借鉴301条款,研究我国公平法立法的需要,再次之间但介绍一下一般301条款。
美国贸易法第301条的标题为“美国贸易代表所采取的措施”,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301条款“(《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1条)。其内容包括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措施、权力范围、定义与特别规则等。
第一、强制措施。主要内容有两方面,一是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c)款所规定的措施(见下文);一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采取(c)款所规定的措施。李外事总统对此类措施有特别规定的,应遵从。当外国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否定美方享有的权力时,贸易代表应采取(c)款规定的措施。该贸易协议是任一的,即可以是全球性多边协议,也可以是地区性多边协议,还可以是双边协议。
当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做法违反了任一贸易协议的规定,或与贸易协议的规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国一句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力或是不公正的,并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和限制时,贸易代表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如巴西药品案,1987年6月11日,美国只要协会提出申请,控告巴西缺乏对于药品的方法保护和专利保护,是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或限制的不合理做法②,贸易代表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③
在下列情况下,贸易代表可以不采取贸易报复措施: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教兴晋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逐步提高领导班子的科技素质和科学决策能力。行政首长要总管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应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教育,在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在农业发展中的贡献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充实和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改善和提高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支持各类科技经济组织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除由政府资助者外,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优良品种和节水农业、旱作农业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农业院校从事研究、开发、试验、示范的试验基地、设施和生产资料应予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十二条 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乡镇企业培养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引导其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应以各种方式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技术服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获得效益的,可获取应得收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各种鼓励措施,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企业应确定科学技术进步目标和建立技术创新机制,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加速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企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能源工业要加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程度,降低消耗,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从国内外引进高新技术,加以消化、吸收、开发和创新。引进技术要经过咨询论证,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与健全总工程师负责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职权。
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技术开发力量,配备必要的设施和手段,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三结合组织,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条 企业应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等科学技术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加强全员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和本省实际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产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认定。
对经过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领导,赋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职权,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金融机构应在财政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从财政拨付的科学技术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承担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坚持面向市场,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技术开发,逐步实行自负盈亏,自主发展。要使绝大多数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技术开发机构应以多种形式同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可以转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条 科研院所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可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学技术工作者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新型管理制度。
科研院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省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对中间试验和新产品研制开发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可与省内外、国内外的官方或民间的科学技术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开展科学技术交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外和台港澳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与本省的组织或个人举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在申报项目、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出国审批、奖励等方面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各类学术研究团体开展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各种活动,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从经费、场地、设施、信息等方面不断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收入与经济效益挂钩,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取得较高的报酬。

从优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省、市(地)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享受保健医疗。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课题津贴制。
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事制度。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
进一步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简化手续,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四十条 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考评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取得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考评专业技术职称时,应着重考核其工作实绩。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设立专项资金,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拓宽、更新其专业知识。
对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上有造诣或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或参加国际间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予以保障或资助。
第四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根据本人意愿商定工作的形式,并在工作条件、住房、配偶子女安排等方面提供优惠和照顾。
省人民政府对回省或来晋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予以资助。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对回省或来晋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学术活动和探亲给予支持和帮助,保证来去自由,往返方便。
第四十三条 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导师,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课题和建设项目的主持人,在学术上有成就、技术上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可按照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限。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被返聘或受其他单位聘用,其离退休费和返聘费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兼得。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但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护个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成果及其转化收益。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逐年提高,到2000年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第四十八条 全省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到2000年,全省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应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县以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
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用)应逐年提高,省本级不低于当年预算支出的2%,地(市)本级和县(市、区)到2000年达到当年预算支出的1%。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购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中,应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投入;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创新。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加强对各项科技发展基金的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部分,采取择优拨款扶持的形式;用于支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的部分,采取低息借贷、参股等有偿使用形式。
建立我省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发展高新技术。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滚动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建立基金等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与研究项目和社会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上述方面取得重大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对在技术引进、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技术改造、技术革新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五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
对设立上述奖励基金者给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不同性质和不同情节进行处理:
(一)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失职或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合法权益、干扰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和荣誉称号的;
(六)侵犯知识产权,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
(七)侵吞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收入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转让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技术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十)毁坏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