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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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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的管理,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申请,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的外轮,在其修理完毕报关出口时,对该业务中使用国产零部件、原材料按一般贸易另填报关单,海关经审核,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联)》,并作一般贸易列入出口贸易统计。
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已完工复出口的上述业务,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退税。凡不能按照退税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原件的,各地主管退税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
请。



1998年5月27日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走私犯罪及预防与控制对策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 九八侦本二班 杜业涛
730070

[内容摘要]:走私犯罪是一个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建设,社会的稳定,人民的身心健康。本文通过对我国走私犯罪概念,特点及成因的分析,其目的是使我们在了解认识走私犯罪的危害后,着重探讨对此类犯罪的控制与预防对策,使各相关部门有效发挥各自职能,为我国在新形势下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走私犯罪,控制对策,预防对策。


走私犯罪,是指单位和个人故意违反海关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货币,金银或其他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或者偷逃应缴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和进出口物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关于执行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解释》的规定,走私犯罪的种类包括:
1, 走私武器,弹药罪
2, 走私核材料罪
3, 走私伪币罪
4, 走私文物罪
5,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6, 走私贵重金属罪
7,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8, 走私淫秽物品罪
9,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0,走私固体废物罪
11,走私毒品罪
本文并不讨论这些罪名之间的特征差异,而是着重讨论当前,在新经济条件下,如何来控制,预防走私犯罪的发生,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走私犯罪的历史与现状
1.历史上产生的原因
走私是一种国际性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是与关税制度,国家间商品差价和贸易限制的存在相联系的。只要国家实施对外贸易管理,只要存在国内外市场差价,就必然会有走私现象的发生。
走私具有非常久远的历史。从世界范围看,走私作为一种违法贸易行为,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同时产生于14至16世纪。当时,随着海上交通的日益发达,商品货币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以至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者不得不考虑采取监管措施加以控制,以维护本国的利益,于是通过立法制定了商品进出境必须遵守的规则,并设立了海关,负责对进出境的商品实行监督,并以此征收关税和其他附加税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凡是逃避海关检查,违反规则的行为即为走私,行为者因此要受到惩罚。随着欧洲各国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各国逐渐健全海关制度和关税政策,关税成为各国贸易政策实现的重要工具之一。各国为了其本国利益,一方面限制商品进口,鼓励商品出口,以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以国家名义利用各种形式帮助本国商品战胜其他国家的关税壁垒。这就引发了走私贸易战,甚至激化成贸易军事战。为了反对在本国境内的走私贸易,一些国家采取了严厉措施控制走私。尽管如此,由于巨额利润的诱惑,走私禁而不绝,并有愈演愈烈之势。
总的来说,世界上走私活动的规模越来越大,人数越来越多,组织越来越严密,手段越来越狡猾,先进。走私活动的日益猖獗给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带来了巨大危害。各国为了与走私作斗争,也不断健全国内法力度,由于认识到走私日益国际化的趋势,各国政府还相互合作,共同参加制定了一些国际公约,严密反走私法网,同时在组织机构,情报交流等方面相互合作,共同打击走私犯罪。
(二)我国走私现状
当前,我国走私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和趋势:
1.走私犯罪涉及面越来越广。走私犯罪涉及单位,人员越来越广,共同犯罪呈上升趋势;走私犯罪涉及地域越来越广,内地走私趋于严重;走私物品的种类越来越广,几乎囊括了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文化产品?文物?毒品等各个种类,且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
2.走私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重特大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危害严重。走私犯罪基本上都是经济犯罪,数额多少也就成了衡量走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客观标准,犯罪金额越来越大,这是目前走私犯罪的一个特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动辄上千万元?亿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严重破坏。
3.单位犯罪十分严重。近年来,单位走私十分严重是我国走私状况最突出的特点。据统计,在案值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案件中,约1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案件中,约3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案件中,约5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案件中,约70%是单位实施的;案值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中,约80%是单位实施的。单位走私犯罪在不断上升,不仅破坏了国家对外贸易,也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4.实施走私犯罪的犯罪手段频繁,狡猾诡秘。据1996年海关统计资料表明,当前走私的主要手段根据查获的案值多少排列,依次是:伪报逃税?倒卖进料加工料件?成品?海上偷运?“三假”走私?涂改?伪造单证?印章?签名?转关运输“非料”?进出口货物夹藏,出售特定免税货物,运输工具藏匿等。仅1995年至1996年上半年,海关鉴别发现的假进口报关单就有1846份,涉及金额21.25亿美元和1515.3万港元。
5.走私犯罪国际化,集团化,暴力化。与以往不同的是,现在的走私犯罪成国际化?集团化?暴力化的趋势,境内走私集团与境外走私集团的勾结愈加紧密。
二.走私犯罪的成因
探讨走私犯罪的成因,其目的在于寻求治理走私犯罪的对策。改革开放十多年来,与国际上总体走私状况相伴随,我国境内之所以出现了几次走私高潮,直至达到如此猖獗的程度,原因是相当多方面的,总体上讲,可以概括为如下几方面:
(一) 经济原因
国家对外贸易的过严管制和内外商品差价悬殊,是走私犯罪的内在原因。我国自1978年后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日益暴露出我国同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的真正差距,其表现之一是我国国内市场的许多商品与国际市场上的同类商品之间的差价悬殊很大。年产3万辆的天津夏利轿车国内售价至少8万元人民币,而同类车在国际市场上最多只能卖到6千美元;上海桑塔纳2000型轿车国内售价大约18万元人民币,而同类车在国际市场最多只能卖1万美元等等。虽然我国自1993年开始对许多商品降低了关税,但与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关税仍然是比较高的。由于这一原因的存在,一些不法分子依靠冒险走私获取巨额利润就存在了必然性。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少地方和部门对走私活动进行纵容和支持,这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促使走私活动增多,少数地方政府和部门把地方利益?局部利益至于国家利益?全局利益之上,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挖国家墙角,损人民利益,助长了走私犯罪的猖獗。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经自觉不自觉地成了走私活动的“防空洞”,“保护伞”。
(二) 制度原因
有关制度不健全,是造成走私犯罪产生和增加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这主要表现在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缺陷。由于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的管理体制,国内市场管理体制以及财政管理体制等都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缺陷,都还不太完善,甚至可以说有些混乱与薄弱。管理体制的缺陷还表现在我国少数海关检查人员素质不高,他们放纵走私,甚至参与走私,使得走私物品在出入境时畅通无阻。目前,走私犯罪活动已从初始单纯的社会人员作案发展到利诱海关工作人员参与或掩护犯罪,这是应引起高度重视的新情况。
(三)地理原因
我国陆地边境线长达2.1万多公里,海岸线长约1.8万公里,走私违法活动利用我国大陆南临港澳,东与台湾岛隔海相望,西南毗连盛产毒品的“金三角”地区这一特殊地理位置,进行走私活动。除上述有利于走私的“陆路”外,我国辽阔的海岸线相接的海面,又成了隐蔽船运走私货物的理想水路。韩国,日本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的走私物品大量流入大陆;大陆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制品?金银及制品等也极易流入台港澳地区或通过这些地区流往国外。可见,地理原因对走私的影响较大,要防止和惩治走私犯罪,必须针对不同地区的特殊地理位置,制定不同的治理措施,对走私严重?多发的地区予以重点防治。
(四)观念原因
由于走私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并不直接侵犯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甚至也不具体侵犯到任何单位的利益,好像没有特定的受害人。相反,不少人认为走私活动能给他们带来不少好处。因此,人们往往对走私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许多走私的人甚至包括海关和司法部门对走私犯罪不是深恶痛绝,有时甚至对走私犯罪进行放任,纵容,甚至是支持。相反,走私犯罪分子本身并不认为这是犯罪行为。
(五)执法原因
1.缉私能力不足。目前,走私犯罪日趋现代化,走私分子大多拥有现代化的通讯交通工具,用以对付缉私人员的查私活动,有的还在缉私队伍内部安插走私组织成员,择机而动。一些走私分子屡屡得手后,资金日益雄厚,反过来又使走私分子装备改善成为可能,同时,一些走私分子极力拉拢腐蚀查私工作人员等等。与一些犯罪组织的先进设备相比,我国的缉私力量明显不足,尤其是缉私人员素质不高,物质条件落后,难以有效地缉获走私犯罪。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走私犯罪的执法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监督不利,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对走私犯罪不是依法严惩,而是“以补代刑,以罚代刑”。近几年来,有的海关和司法机关碍于“人情”,“关系”,或者压力,收受贿赂,从而不予查处,或者支持,纵容,包庇犯罪分子。在处理案件时,“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一些走私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气焰嚣张,使走私犯罪愈演愈烈。
3.刑事打击不力。刑事制裁是对付走私犯罪最严厉也是最后的手段,充分利用这一手段不仅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威慑其他准备走私的不法分子,使其抑制犯罪心理,终止犯罪行为,而且能有效惩罚?教育走私犯罪分子,使其不再犯罪。但大部分查获的走私案件都是以罚代刑。由于刑事打击不力,该判刑的不判刑,这无疑给犯罪分子带来一种安全感,助长了他们的侥幸心理,从而肆无忌惮的进行走私,使走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
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
烟草的种植品种应当经省级以上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烟草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草公司应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草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完善扶持办法。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烟叶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县级烟草公司设置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叶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按照合同收购规定区域内生产的烟叶。禁止擅自销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
负责烟叶收购分级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将烟叶分级,并按照合同约定,持合同书交售烟叶。
一个乡(镇)设有两个以上收购站(点)的,允许烟叶种植者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自主先择收购站(点)交售。
禁止交售、收购掺杂使假的烟叶和霉变、硫磺熏制、含有剧毒农药的烟叶。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烟叶种植者或者烟叶收购站(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定。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四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禁止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淘汰报废的烟草专用机械及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应当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接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烟草等部门应当鼓励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集约化发展,支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组建跨地区的烟草企业集团,积极推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区联办烟叶生产基地。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烟草制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采用新技术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对县级以上烟草公司供应卷烟,禁止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
第十七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省外卷烟购进计划。市(地)烟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省外卷烟购进计划购进省外郑烟,并向所属县级烟草公司提供货源。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批发烟草制品,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零售货源,不得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卷烟批发网点进货。
禁止窝藏、运输、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禁止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十九条 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对各类非法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外国烟草制品寄售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进口、寄售卷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凡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按走私烟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问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罚没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际间运输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国产卷烟,必须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规定的监章合同;无监章合同的,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罚没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当一车一证,随货同行,并随车携带购销合同或其复印件。禁止无证运输、超量运输或超过准运证期限运输。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颖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及运输的货物,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或封存;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农工贸批发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对有举报
线索的,可对嫌疑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可佩戴专卖管理标志。
查处烟草专卖案件办案费用,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核拨。
第二十九条 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制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交给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假冒、无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卷烟,应当交给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予以拍卖,或者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拍卖、收购走私卷烟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箱包、条包上加由贴“罚没走私烟”字样标记。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烟草公司或者烟叶种植者未履行烟叶生产收购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截留、挪用烟草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收购站(点)及其收购分级人员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收购或者无故拒收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可吊销收购分级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设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限期申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予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被扣留的
烟草制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卷烟,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自运或承运人明知而承运的,没收其违法运输工具。
(六)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
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原发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或者私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私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并予以没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倒卖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烟草专卖品或者为倒卖、走私、制售假冒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法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国家规定名录中的名晾晒烟。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四十四条 烟叶生产收购中的具体事宜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