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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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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苏劳关系〔1996〕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




1996年9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税函发[1997]36号

1997-01-17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全面做好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经营活动的分析、总结及财务决算的布置、申报、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及税收规定,现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好财务决算工作的几项要求
  年度财务决算不仅是企业汇总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决算报表,计算经营成果的一项具体会计工作,而且还是企业对年度内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盘点、核实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同时也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税收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企业提高经营水平、规范财务行为及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企业要高度重视,不仅要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和税收法规规定,认真做好财务决算的各项工作,还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企业要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针对目前的新要求、新问题,及早进行布置,并注意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财务决算工作顺利开展。
  (二)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所得,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确定的,这就要求企业应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为税务部门提供确实、可靠的纳税资料,才能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此,企业在编报财务决算时,一方面要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4号)精神,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另一方面要注意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遇有税收法规的规定与财务制度不一致的,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项目,加强各项业务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严禁隐匿、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严禁擅自提高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得在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虚报亏损。
  (四)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查找、分析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工资、折旧、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医药费、职工福利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工作,为制定1997年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打好基础。
  (五)认真履行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的有关财务事项的备案、审批制度。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的折旧提取办法、工资管理办法,财产及坏账损失、投资损失的核销等有关财务事项,必须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对需经审批才准予列支的财务事项,在未经审批前,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财务处理。
  (六)认真做好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编报财务报告是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企业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财务报告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1.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弥补亏损、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的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出口退税等情况。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会计方法、变动情况及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国家政策性补贴的管理、使用、结存情况。
  4.国有资产总额及其相关的权益情况。
  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在年度终了45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需要明确的财务和税收问题
  (一)关于虚报亏损问题。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因此,企业在编制财务决算和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不得虚报亏损。企业虚报的亏损一经查出,视为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作为罚款的依据,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税前费用扣除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国家税收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意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企业在年度终了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三)关于行政管理费列支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国税函发[1994]594号)的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在“八五”期间可按销售收入1%的比例向其直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企业按规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继续执行上述政策。
  (四)关于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超出国家规定的,可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企业不得提取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机构、单位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职工福利补助。
  (五)关于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费用列支问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可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其中:年修理费或租赁费超过50万元的企业须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六)关于简易建筑费列支问题。《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后,企业成本费用中原则上不再列支简易建筑费,但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确需修建简易建筑设施,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简易建筑费。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简易建筑费用支出,不得借修建简易建筑的名义修建固定资产。
  (七)关于清产核资费用列支问题。根据国家对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在1996年度已经开始试点工作。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可以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
  1.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每次低于20万元的,由企业按规定自行核销,每次达到了2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核销;
  2.企业一个纳税年度自行核销的坏账损失总额达到了100万元的,在年终财务决算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审批、核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


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和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和干涉。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教规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农场)办事处的意见;
(四)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或者暂缓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原登记部门(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跨区县合并、迁移,需重新登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设施、园林、自然资源、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部门(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报告。登记部门(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教职人员有权依据宗教教规主持或者参加宗教活动,参与本场所管理;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献仪、乜贴;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向信教公民勒捐、摊派。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转递、散发非法入境、非法印刷的宗教书刊和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不影响正常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同意;按规定需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再到有关部
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经其管理组织同意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该场所管理组织缴纳费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应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意见,并与产权有关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拆迁管理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需要拆迁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属文物古迹或者有关部门认定为
有保留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改建、维修、拆除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适用下列规定:
(一)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登记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仅供宗教教职人员集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