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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1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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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关于普通标准住宅建筑标准问题。
依照首规委、城乡规划委员会(96)首规办秘字第23号《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执行。
2.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为便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源监控,强化征收管理,凡属国内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一律在房地产座落地地方税务局地方税管理科办理纳、免税手续。凡属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转让房地产的,一律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业务科办理纳、
免税手续。
3.关于入库级次问题。
土地增值税的入库级次,由北京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另行规定。
4.关于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会计处理问题。
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会计处理按市财政局京财会(1995)717号《关于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开征土地增值税是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并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的文件及资料,协助税
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证明。
二、本市土地增值税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包括国内单位和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税源零散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征。
三、凡在本市转让在京房地产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向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转让房地产的,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本市境内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由市地方税
务局确定纳税地点。
四、凡受理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评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评估房地产价格。凡按规定需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地产价格,均需经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确认后的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确认
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以及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将不高于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据实扣除外,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应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5
%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产开发费用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10%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
六、普通标准住宅建筑标准按市有关部门现行的标准执行。以后如有新的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
七、1994年1月1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之日期间,已办理房地产项目转让手续的,暂缓征收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全部收入实行市、区(县)五、五分成。
八、本市土地增值税开征后,凡与其计税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或者土地收益金,一律停止征收。
九、为保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可从土地增值税实际征收税款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业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单位征管工作经费开支。具体计提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土地税务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列下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1996年6月5日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行使债权仅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而不能任债的效力基于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只有平衡好“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个方面,才能使债的效果发挥到最佳状态,使债务人不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应该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作严格的限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权人即失去了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从债的来源来看,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作为主权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那作为从权利的债权人代位权才有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从理论上来说,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非常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笔者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形成的债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 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身份意义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养老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博形成的债务,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指的是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到期债权”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实现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对于是否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但理论界多主张以债权已届清偿期方可产生代位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两相比较,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规,则对于债权人的干预实属过份。法律不能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即使债务人受债权人之奴役,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保护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活动的自由,法律应当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其平衡点就是履行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而履行期届至,经催告债务人仍不为履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则不能再一味强调“债务人活动的自由”,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对于是否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似不局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由此可以推知,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条件,这是否是考虑到保存行为的特殊性才做此变化,则不得而知。致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不明确。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欠妥,应明确规定,只有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同时规定,对于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关于小城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小城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星罗棋布的小城镇,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依托,是发展乡镇企业的基地,是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中心。加快建设小城镇,使农村多余劳动力就地消化,离土不离乡,进厂不进“城”,是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和物质文明的需要,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战略部署。从建设共产主义的长远观点来看,逐步缩小“三大差别”,也主要依赖于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农村经济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正在从自给半自给经济向着较大规模的商品生产转化,从传统农业向着现代农业转化。这对小城镇建设提出了更加迫切和更高的要求。为了加快小城镇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
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立以小城镇为中心,多层次的村镇体系
(1)小城镇包括城关镇、标准镇、农村集镇和小村镇。
(2)城关镇和经省批准的标准镇、工矿城镇为区级镇,由县(市)直接领导,并给以县级行政、经济机构的某些权力。区、镇同在一地的,可镇、区合并,一套机构,两块牌子,镇的负责人同时又是区的负责入;一般标准镇,镇、乡同在一地的,撤乡留镇,由镇领导村;有乡无镇的
,现集镇常住人口超过千人,乡镇企业产值超过一百万元的,改乡建镇,由镇领导村;对乡管辖的农村小村镇,乡政府要加强集镇的建设,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建镇,山区建镇的标准,可根据山区的特点,适当放宽。
(3)撤乡留镇和改乡建镇的,集镇设居民委员会,农村设村民委员会。
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扶持和发展小城镇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和服务业
(1)对现在企业进行整顿。要建立和健全各种经济责任制。小城镇的企业可以实行厂长(经理)承包制,也可以采用招标的办法,聘请能人承包,保证承包者有充分的自主权。
(2)走联合的道路,建立新的经济联合体。可以实行个体与个体,个体与集体、个体与国营的联合,也可以实行集体与集体、国营与集体,以及跨行业、跨地区和城乡间的联合。联合的内容,可以是资金、资源、设备的联合,也可以是技术、劳力等方面的联合。要组织各种形式的“
工业合作社”,帮助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解决产、供、销等方面的问题。
(3)积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鼓励农民特别是农村专业户自带资金,自理口粮到小城镇办工厂、开商店和从事各种服务性经营活动。人手不足的,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请帮手、带学徒,数量可以不受限制。只要在税后利润中留下一定积累的,可以不按私人企业对待。
(4)各方面要积极支持小城镇工业的发展。小城镇工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调节,搞好综合利用和深度加工,恢复传统产品,创造名牌产品。县以下的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应逐步下放到集镇的合作组织和个体企业去办。工矿企业需要的地方产品和原材料,应就地加
工,就近供应。对小城镇工业需要的统配物资,要通过各种渠道逐步纳入计划轨道加以解决。城市工业的某些零部件,小城镇可以加工的,要尽量放在小城镇加工,适合农民家庭加工的产品,可以组织家庭分散加工。城市工业也可以下伸厂点,向小城镇“扩散”,有污染而无防治措施的城
市工厂、车间不得转移到小城镇。
(5)小城镇新办的集体企业和合作企业,在开办初期,给予免征工商税一年和所得税一至二年的照顾;全年所得额在三千元以下又需要扶持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税后利润除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外,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扩大再生产的基金。
(6)小城镇的建筑力量和运输车辆,可以到城市承包工程和从事运输。城市各管理单位应积极结予支持,不得层层设卡,乱征管理费。对于提供服务的,可收取一定数量的劳务费。
三、建立贸易中心,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
(1)努力办好贸易中心。小城镇的商品流通活动,要立足于“放开、搞活”,主要是利用价值规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要建立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和工业品批发市场,形成一个多渠、多层次、多成分和开放式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制度,形成一个立体交叉的商业网络,使小城镇
充分发挥农副产品集散地、工业品下乡“桥头堡”的作用。
(2)大力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鼓励农民到小城镇开行开店,进行经营和贩运活动。贩运农副产品,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可以出县、出省。山区利用地方留成材和抚育间伐材、困山材、小经材加工的竹木制品(包括半成品)持证外运时,任何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拦。
(3)对于必须完成的统、派购任务和出口任务,要通过经济合同,保证兑现。除此以外的农副产品的购销活动,国家、集体、个人可以同时进行,价格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上下浮动。对山区集镇和省际间的边沿集镇,允许实行特殊政策。
(4)小城镇的市场的管理,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税务部门依法征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名义收税收费,违者以敲诈勒索论处。
(5)供销社的体制改革,要和小城镇的建设结合起来。要把供销社逐步改造成为农村合作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成为国家与农民进行经济联系的桥梁,发展各种联合经济的纽带,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和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经济实体;以供销社为依托,尽快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商品生产服
务体系,满足农民对技术、资金、供销、储藏、加工、运输和市场信息、经营管理辅导等方面的要求。
四、加速发展文化事业
(1)建立小城镇文化中心,逐步做到把教育、文化、科技、体育、卫生溶为一体,把各个文化单位组织起来,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要把文化中心经营管理好,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做到在经济上能够“以文促文”、“以文补文”、“以文养文”。鼓励
集体和个人在集镇建立文化站、影剧院、图书馆、阅览室和书场,组织专业或业余剧团、说唱团、多编多演群众喜闻乐见、内容健康的文娱节目,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2)努力发展教育事业。要贯彻“两条腿走路”的方针,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办学积极性,鼓励企业和教育部门联合办学,鼓励群众集资办学,允许私人办学。群众集资数额较大的,可以刻石立碑,载入地方史志。要努力办好现有学校,普及小学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幼
儿教育,办好农民夜校。有条件的中学可以招收计划外学生,收费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加的收入可用于奖励先进和改善教职工的生活条件,也可以用于修缮校舍和校园建设。
(3)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卫生事业。城市医院的医生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集镇医院兼职兼薪。允许留职停薪的医生和经过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包括退休医生),开办私人诊所和联合诊所,开办家庭病床。农村的医务人员要搞好计划生育指导工作、妇幼保健工作和卫
生防疫工作。
(4)小城镇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单位,要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服务,把技术送到第一线。要经常举办各种技术培训班,传授先进技术。建立科技承包责任制,搞好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要普遍建立各种类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协会,专业户协会或商品生产者协会。
五、积极开发和引进人才、技术
(1)积极引进人才。对于自愿由大中城市到县以下小城镇工作的技术人员,可以实行浮动工资或议定工资报酬,也可以签订承包合同,实行利润分成。到县城以下的小城镇工作的,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包括原在农村小城镇工作的),家在农村的配偶及未成年的子女,
可以随同到小城镇落户。
(2)城市多余的技术力量,可以采取留职停薪的办法,支持和鼓励他们到小城镇搞技术承包和技术指导,除按原工资标准付给报酬外,还可给以补贴;经济效益显著的,可给以优厚待遇。
(3)要打破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本地的能工巧匠,有专业特长和善于经营的人员,要大胆起用,不受农与非农、乡村与集镇、国营与集体、小集体与大集体的限制,可以实行招聘合同制,使用期间,享受岗位职务同等待遇。
(4)农村多余的劳动力,可以到小城镇的国营和集体单位当“农民工”,可以到合作企业做工,也可以出县、出省从事各种形式的劳务活动。劳动部门应积极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5)积极引进技术。小城镇可以与城市的工矿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签订长期的或专顷的技术转让合同。待该项技术取得效益后,实行利润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
六.积极筹集小城镇的建设资金
(1)建立镇级财政。镇级财政的来源:1、国家支持的小城镇建设资金。2、地方税中的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和小城镇维护费、公共设施修建费等的留成部分。3、市场管理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应留镇使用,包括在本镇的市场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公房房租收入应以
租养房,不应上收。4、镇办企业上交的提留和积累。5、用其他办法筹集的资金。有的地方也可以实行“定收定支,收入上交,支出下拨,超收分成,结余留用,一年一定”的办法。
(2)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办法,筹集小城镇建设所需的资金。兴办各种合作经济,要坚持自愿互利,等价交换,民主管理的原则;鼓励居民和农民投资兴办合作企业或带股金进厂做工。小城镇可以成立综合性的或专项事业的投资公司,发行股票,按股分红,红利可以高于国家银行的利
率。
(3)要积极引进资金,可以与本地和外地的国营、集体企业联合,从事零部件加工,来料加工或建立原料基地,也可以搞补偿贸易。有条件的小城镇,也可以引进外资。对于外地、外省到小城镇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的,要提供一切方便,给予优惠的照顾。
七、认真搞好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1)搞好小城镇的建设规划。要按照“城乡结合,工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认真搞好经济发展规划、科学文教事业发展规划和市政建设规划。新建街区以建立在过境公路一侧为宜。要把新建与改建结合起来,经济建设与文化建设、环境建设结合起来,生产建设与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结合起来,现代化设施建设与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风貌结合起来。关于规划的审批权限,城关镇的规划由行署审批,其他小城镇由县审批,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坚决纠正在小城镇建设中的瞎指挥、无设计、乱施工、各自为政的
混乱现象。大力搞好环境保护和绿化,保持生态平衡。
(2)小城镇的建设和管理,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施工管理,做到布局合理、节约用地、环境优美、各具特色。小城镇原有的公房,可以租赁,可以卖给私人。国家、集体和个人可以组织房地产开发公司,集资兴建商品房屋,可以出租,可以出售。要尽量盖楼房。


(3)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自由买卖和出租。不论国营单位、集体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土地建房的,都要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付给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可以由镇统一用于从事开发性的生产建设,主要安排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小城镇周围生产队的土地被
征用后,以生产队计算,人均不足二分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4)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小城镇公用设施的建设(如自来水、下水道、修桥铺路等),要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提倡受益单位自愿集资和发动群众义务劳动的办法解决。凡在小城镇落户或居住、设置工作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有困难的
,可以缓交。要改善小城镇的交通条件和通讯条件,及时传递信息,为商品生产服务。
(5)在小城镇兴办各种公共设施和文化娱乐设施,要量力而行,不要任意增加群众负担。对集体或个人兴办的各种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得利的原则,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6)加强小城镇的社会治安管理。小城镇一般都要设立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超过万人的要设立公安分局。要妥善解决小城镇有关人员的户口管理问题,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到小城镇开店办厂的农民,公安部门应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7)开展建设文明镇的活动。通过广泛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群众性的治安管理,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并把建设文民镇的活动与建设文明村有机地结合起来,联成一体。
八、切实加强对小城镇的领导
(1)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建设和发展小城镇这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任务,摆上议事日程,要有负责同志和适当的机构主管这项工作。要经常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小城镇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充实和加强小城镇的领导力量。由县(市)直接领导的镇,党政一把手按副县级配备;其它建制镇的主要负责人,也要选派得力干部担任,有的可以派区级干部担任。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一定要配备或招聘有文化、有经济头脑、会经营、懂管理的“明白人”担任。
县直属镇的行政编制如需增加,可从县的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区镇、镇乡合并,区、乡的原有编制归镇统一使用。企事业干部可以实行招聘制。
(3)设在小城镇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除上级另有规定外,由镇统一领导。对于原由镇办的企业,以后上升的,原则上都要下放给镇管理;对于设在小城镇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能够下放给镇管理的,应尽量下放给镇管理;暂时不能下放的,可以实行“双重”领导,党政
关系归镇管理,业务工作由主管部门管理,企业原有的供销关系以及资金,信息、技术等渠道不能中断。凡是下放由镇管理的小型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改由集体承包经营或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
(4)国营和集体的农业、工业、商业和文教卫生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普遍建立和健全经济承包责任制。要象农业那样实行“大包干”,即企业的收入,除上交国家的(税收)、留足集体的(提留和积累)、剩多剩少都是企业自己的。职工的劳动报酬,实行浮动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
,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允许拉大差距,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实行选举制、招聘制、合同制和经理(厂长)组阁制。
(5)要有计划地举办小城镇干部训练班,帮助他们提高思想、政策、业务水平,学会管理,增长才干。
(6)各行各业都要积极支持小城镇建设,各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对过去的规章制度,进行认真清理,凡不利于小城镇建设的,要以改革的精神,大胆突破,重新制定有利于小城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以上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市、县在执行中,可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