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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4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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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具体措施》,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具体措施(摘要)

摘要

国务院: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保证重点项目的建设,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国家计委提出了七个方面的具体措施:
一、解决投资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根本出路是加快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约束机制和风险机制,建立有效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当前要从规范投资行为入手,运用经济办法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负责,立足调整投资结构,分清轻重缓急,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把那
些该压缩的投资压下来,保证国家重点建设。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所有在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一次审核排队,予以清理。对产品有市场、宏观经济效益显著、有利于缓解“瓶颈”制约的在建项目,要尽力保证建设。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来源不落实、建设条件不具备、市场前景不明的在建项目,特别是高档宾馆、
写字楼、度假村等项目要认真进行清理,并区别情况停缓建设: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禁止发展的项目,以及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控制若干长线产品和热点产品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项目。
——资金来源不落实或不正当的项目。使用银行拆借资金、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以及银行使用信贷资金以参股、控股等方式直接进行投资的项目;未按国家有关组建股份制企业和股票发行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证券管理规定,
在国家证券发行计划之外发行债券进行投资的项目;违反国家规定,硬性摊派或强迫下属单位集资,特别是挪用国家重点项目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主要使用地方和企业自筹资金,但不能按原筹资方案落实资金,或年内到位资金达不到当年计划要求50%的项目;擅自用国外商业贷款倒换人? 癖医型蹲实南钅亢褪褂霉舛唐?一年以内)商业贷款进行投资的项目。
——建设条件不具备的项目。严重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未经有权单位批准新开工的项目;建设项目外部主要配套工程严重脱节,不能同步进行建设的项目,及建成后燃料动力、水源、原材料供应没有保障的项目。
——市场前景不明的项目。产品的市场供应能力已过剩或接近饱和,产品又无竞争能力,近期内不会出现重大变化的项目;原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产品销路等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尚无应对措施的项目。
——存在上述问题的高档宾馆、写字楼、高档别墅、度假村和跑马场、高尔夫球场等项目。各有关方面要组织专门力量,对上述项目认真进行清理、审核排队。同时,将清理结果特别是确定停缓建的项目通知有关开户银行,由银行停止拨付资金。
三、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
——各有关方面都要将现有建设资金(包括国外贷款)和停缓建项目腾出的资金集中用于国家重点建设,一保列入国家计划的铁路建设项目及水利、水电项目安全渡汛;二保列入国家计划的当年投产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三保列入国家计划的农业、交通通信、能源、重要原材料、水利
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四保列入国家计划的、合同已生效的利用外资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银行和有关单位要加强资金调度,确保预算内建设资金和银行贷款资金到位。今年9月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到位占年度计划的总比例,要力争不低于70%。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自筹建设资金,也要优先保证计划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必须按计划建设进度和资金比例到位。
四、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从全局出发,严格控制在建项目总投资规模,主要控制新开工项目。鉴于当前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各地上半年又开工了大量新项目,为了保证在建国家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今年下半年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开工项目。
——审批新开工项目要严格执行开工前的审计制度,各级银行对于未履行开工手续和越权审批的新开工项目,一律不得拨款和贷款。
五、加强房地产开发投资和开发区建设的管理。
——房地产开发投资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银行一律不得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
——房地产开发贷款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实行限额管理。
——兴建高档宾馆、写字楼、高档别墅、度假村等项目,包括用房地产开发名义建设这类项目,除总投资两亿元及其以上的项目必须由国务院审批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管理,严格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跑马场、高尔夫球场等项目不宜再新建。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加强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引导和规范管理。
——已签订合同或已开工,但外商注册资本和投资不能按期足额到位,或中方投资不落实的项目,资金要限期到位,严格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结合建设项目,并符合当地的发展规划。
七、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办法。当前要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各地不得越权减免,税务部门要严格把关。



1993年8月16日

大同市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大同市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耿彦波
    
2009年9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使用、检定过程中的计量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以下简称“四表”)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四表”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使用、检定过程中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四表”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造、修理“四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制造、修理“四表”相适应的生产设施、技术人员和出厂检定仪器设备,经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四表”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制造、修理“四表”的单位必须对所制造、修理的“四表”进行检定,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产品合格印证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四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修理、安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四表”。
  第八条 销售“四表”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同时向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售前质量报检。
  第九条 “四表”在安装使用前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首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四表”。
  第十条 承担“四表”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检定,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检定合格的,出具统一印制的检定合格证,在“四表”表体上粘贴检定合格标志、加设铅封。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合格证、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安装“四表”前,应当向“四表”强制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四表”实行到期轮换制度。使用期限届满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企业应当负责及时组织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四表”,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违法制造、销售、修理的“四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一)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二)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合格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四表”的;
  (三)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进行“四表”修理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四表”经营单位未向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售前报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安装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四表”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安装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承担“四表”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不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不按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非法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合格标志和铅封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强制检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到期组织轮换“四表”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四表”计量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1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建设,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适用本细则。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由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街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初审和要件复核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规划、国土、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租赁补贴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给予租赁补贴。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公开摇号,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制定实物配租摇号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户月租金=租金基价住房条件增减率(地段、朝向、楼层)使用面积+附属设施租金。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人须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收入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
  经认定符合急需救助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也可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
  (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三)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轮候时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一)市级以上劳模、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
  (二)经残联部门认定的4类(肢残、智残、精残、盲残)伤残1~2级的重度残疾人,或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鉴定为1~6级(含)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
  (三)年满60周岁的孤寡无房老人。
  第十五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作为计算家庭收入和分摊住房面积的家庭人员。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成员,指经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的家庭人员。
  与房主无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纳入家庭成员范围。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家庭成员已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四)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十七条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不能确定住房建筑面积的,混合结构多层住房按1.38系数,其他住房按1.2系数将住房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证明。指家庭成员所有住房证明,如公房租赁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拆迁住房安置协议或其他住房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需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低收入家庭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辅助证明或材料(如离婚协议或判决书等)。
  以上材料中属证件类的,由受理单位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住房保障窗口提交《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社区住房保障窗口经验证预审,符合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单》,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逐项调查、取证、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公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并签注审核意见返回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逐级转社区住房保障窗口送达申请人。
  (五)审批和登记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应收要件和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10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行信息录入,填制《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或《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核准通知单》逐级转住房保障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租赁补贴的发放:
  (一)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实施之前,均可享受租赁补贴;
  (二)租赁补贴自正式批准的当月起计算发放。租赁补贴金应专款用于租赁住房;
  (三)租赁补贴金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每半年建册造帐报市财政局拨款发放;
  (四)最低收入家庭退保后,如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年初确定的住房保障标准、房源和优先条件等情况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对轮候到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开具选房通知单,与申请人签订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正在轮候或已配租的房源但暂时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继续实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交付使用当月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资格进行年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取消其资格,享受租赁补贴的停发租赁补贴资金,享受实物配租的限期搬出。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房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全部余额;
  (二)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收取租金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在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房源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在市区三级及以外地段的小区中收购。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规划选址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情况下,选择水电气等公建配套完善,公交、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区域,方便群众生活。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房屋装修施工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进行适当装修,装修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依照规定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新建、改建和收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委托市公房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化、社会化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依据国家、省、市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报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年度计划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标准、房源筹集、资金需求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
  发改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立项审批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筑总平及单体设计审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人民银行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优惠政策落实相关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税费优惠落实相关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实物配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涉及的保障对象和范围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