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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5-03 07: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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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和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简称海外股),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持有上述股票所取得的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红利)所得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所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也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
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部(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规定,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THE PROFITS EARNED BY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STOCK RIGHTS) AND ON DIVIDENDINCOM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1 July 1993 Coded Guo Shui Fa[1993] No. 0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municipalities and
autonomous region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n the experimentation with
the shareholding system, the state permits some pilot enterprises to issue
domestic special shares (referred to as B- shares for short) in Renminbi
and shares issued and listed abroad (referred to as overseas shares), we
hereby clarify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the profits ear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above-mentioned stocks (stock rights)
which they hold and from the incomes gained from dividends (bonuses):
I. Profits earned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stock rights)
1. The net income ear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or stock rights, as well as the net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through the offices and sites they set up within
China from the transfer of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 shares which they
hold shall be charged into the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s current taxable
incomes and income tax shall be paid. The net loss caused by the
transaction of the above-mentioned stocks may eat up the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s current taxable income.
2. The net profit earned by a foreign enterprise from the transfer of
B-shares issued by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and overseas stocks held
not by its offices and sites set up within China and the net incom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Be-shares issued by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and overseas stocks are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income tax.
3. A foreign enterprise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 who earns income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stock right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ithin China that exceeds the income gained from the transfer
of part of the amount of his investment, shall still pay withholding
income tax or individual income tax at a 20 percent r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87)
coded Cai Shui Wai Zi No. 033 and the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84) coded Cai Shui Zi No. 114.
II, Income from dividends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19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fits (dividends)
gained by foreign investors from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dividends and bonus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Sino-foreign joint ventures are exempt from income tax.
2. The income from dividends (bonuses) gain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who hold B-shares or overseas shares from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which issue B-shares or overseas shares,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individual income tax.
III.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7月21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2〕7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5日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强省建设,引导、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省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浙江省最高质量奖项;是省政府对从事产品生产、工程建设、服务提供、环境保护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奖励。
  第三条省政府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定1次,每次获奖企业不超过5家,其中中小企业至少1家。
  第四条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由企业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和好中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T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的最新版本。
  第六条鼓励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节能环保产业等重点行业的龙头骨干企业以及成长性强的中小企业积极申报。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成立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审办)。
  省评委会由省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大专院校、行业协会的有关领导和质量管理专家组成。省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省长兼任,其他成员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评审办设在省质监局,省评审办主任由省质监局局长兼任。
  第八条省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评审工作的开展,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实施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定提请省政府批准的拟授奖企业名单。
  第九条省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评审员管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年度工作计划,负责做好申报、评审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三)建立评审员专家库,负责评审员的招聘、培训、使用及监督管理;
  (四)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质量管理经验;监督获奖企业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和标识;
  (五)承办省评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省评审办可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建评审组。依据评审标准而进行的评审工作由评审组负责。评审组一般应由5名以上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评审员应具备较高的法律、政策和专业水平,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公道正派。省评审办按一定程序考核聘用评审员。


第三章申报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申报的基本条件是:
  (一)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营5年以上;
  (二)已获得市级政府质量奖(省属企业例外);
  (三)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满3年,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省内同行业或同类型企业前列,技术、服务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五)在鼓励员工创业创新,推进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走在省内同行业或同类型企业前列;
  (六)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
  (七)近3年在各级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等事故,无因企业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供方、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有效投诉,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发布通知通告。每年由省评审办向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审办)发出申报通知,并通过媒体公开发布申报通告。
  第十四条申报推荐。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在自愿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填写《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由市评审办(省属企业由省国资委)征求同级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由市评委会(省属企业由省国资委)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省评审办。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资格审查。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资料评审。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资料评审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确认。
  第十八条审查表决。省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意见并提出候选授奖企业名单,将企业的相关材料提交省评委会审查,由省评委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初选授奖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初选公示。初选授奖企业需在省级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由省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省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条审定批准。省评委会审查后,确定拟授奖企业名单,提请省政府审定批准。


第五章表彰、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一条获奖企业由省政府发布表彰通报,并以适当的形式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每年由省财政纳入省质监局部门预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评委会成立监督组,对评审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报企业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奖项的,由省评审办报省评委会提请省政府批准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五条获奖企业有宣传推广卓越绩效模式、介绍先进质量管理经验的责任和义务,应持续改进质量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始终保持标杆形象。
  第二十六条获奖企业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省政府质量奖荣誉称号及标识,但需注明获奖年份,且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获奖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宣传获奖荣誉,停止使用省政府质量奖标识,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服务、环境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监管部门查处或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四)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的相关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省评审办应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各市、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4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合作项目聘用中方雇员管理工作,提高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国际合作项目的效益和作用,依法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的聘用及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及外国公司所雇用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之间实施的合作项目。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合作协议确定的或者受委托执行项目的中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是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为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在自治区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项目实施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方雇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被聘用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活动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中方雇员备选人才库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备选人员;

(二)审核进入备选库人员的资格、条件;

(三)指导、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做好中方雇员的管理工作;

(四)对中方雇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五)中方雇员赴境外学习、考察及培训等由项目管理单位向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中方雇员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中方雇员招聘计划;

(二)负责中方雇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将中方雇员的相关资料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中方雇员实施具体行为管理,按照项目需求对中方雇员进行在职培训和业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方雇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备开展相关项目活动所需的身体条件、学历及基本业务技能;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五)非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在职公职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涉密人员;

(六)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自愿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服务工作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自荐或者经项目管理单位推荐,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纳入中方雇员备选库。

第十条 聘用中方雇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项目需求提出聘用申请,提交项目管理单位审核;

(二)项目管理单位对聘用人员数量、要求和期限等进行审核后,报送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从中方雇员备选库中提供备选人员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选聘;

(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确定的招聘人员计划,从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提供的备选人员中选定聘用人员。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中方雇员与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中方雇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与中方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相关事项。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需要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接受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招聘中方雇员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办理中方雇员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报请国际合作项目审批机关予以终止项目活动,并不得再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开展合作项目。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接受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的个人,项目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3年内不得再从事与国际合作项目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中方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责令项目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中方雇员备选库以外人员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聘用中方雇员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方雇员赴境外活动事项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四)中方雇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聘用的中方雇员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补办入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