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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0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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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4〕53 号
部内各司(局),干部教育中心:
  为加强我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精神和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我们对我部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财人[2001]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为财政改革与发展服务,为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服务。
  第三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应紧紧围绕财政中心工作,根据财政部公务员岗位素质规范和公务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状况有计划地进行。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要支持、鼓励公务员参加培训。公务员要积极参加培训,完成规定培训任务。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激励机制。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提拔,不培训不评优。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转业进入财政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开展的培训。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20天。
  第八条 任职培训(岗位培训)是指对晋升司、处级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财政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业务及技能方面的培训。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采取脱产培训和非脱产培训两种形式。
  第十二条 脱产培训。脱产培训可以在国内组织进行,也可以在国外组织进行。主要包括:
  一、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岗位培训)。
  二、业务技能培训。
  三、专题讲座和研讨班、培训班等形式的培训。
  四、国际合作培训。
  第十三条 非脱产培训是公务员培训的一种重要形式。主要包括:
  一、业余培训班。即不占用工作时间,利用晚上和周末时间进行的培训。
  二、网上培训。即通过网络进行的学习培训。
  三、自学。即根据需要向公务员提供音像和文字培训教材、资料,用于自学。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机构是人事教育司,管理和组织实施机构是干部教育中心,部内 各司局是培训的协作配合机构。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司、处级干部参加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等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和出国培训;
  三、为公务员发放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四、对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给予指导;
  五、定级、任用、提拔、年终考核时审核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
  六、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公务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中心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制度及具体实施办法;
  二、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的实施方案;
  三、负责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
  四、建立财政部公务员全员培训登记制度,统计、汇总财政部公务员每年参加培训情况;
  五、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规定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公务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财政部干部教育培训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七、负责部内培训课题研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八、负责管理财政部用于公务员培训的各项经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使用。
  第十七条 部内各司局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司局的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提出培训需求;
  二、支持、督促本司局人员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三、提供有关的培训师资;
  四、参与相关培训班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有关培训信息的反馈工作。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十八条 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是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的必要条件。初任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凡晋升职务或竞争上一职级岗位者,应完成本职级任职培训。否则,一般不能晋升或不具备竞争上岗资格。
  第十九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是年终考核的必要内容之一。未完成培训任务、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不合格者,年终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条 未完成规定培训时间的人员达到本单位总人数3O%的司局,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和干部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人〔2001〕10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黔府办发[2002] 0111 号


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2-12-31
实施日期:2003-4-1



一、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

行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医疗照顾人员。
二、医疗照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经省卫生厅确认并办理了“干部保健证”的

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已退休和享受待遇人员,下同)和高级知识分子;经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
三、医疗照顾人员中,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由单位造册并持

省卫生厅制发的“干部保健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持“荣誉证书”到省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登记,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
四、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经费来源于省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五、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人员,符合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

干部病房收治条件,因病住院,其住院费中的床位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

医疗单位支付。因病情需要到省外就医,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在外期间的普通

干部病房床位费,凭收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住外宾、贵宾病房的费用

,不予支付。
六、医疗照顾人员大额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部

分,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执行。超过15万

元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七、除上述规定外,医疗照顾人员与其他参保人员一样,执行《贵州省在筑省级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并按规定承

担个人负担部分费用。
八、此《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

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同步实施。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林业厅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财农〔2007〕49号
各市州财政局、林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规定,结合湖南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省 林 业 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财政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用于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益林包括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重点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区划界定并经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省级公益林是指按照《湖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湘林资〔2007〕48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


  第二章 补偿标准


  第四条 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为管护等支出,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管护等开支;0.25元为其它支出,由省级财政部门列支,用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公益林监测和管护情况检查验收、跨公益林区域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等森林火灾预防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的开支。
  第五条 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林农个人的,财政补偿基金中4.75元的管护等支出应支付给林农个人,由林农个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管护等责任。林农个人同意统一管护的,可委托县、乡林业部门承担。委托县、乡林业部门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管护的,发放给林农个人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和林业有害生物救治部分不得低于每亩3.5元,用于专职护林员劳务费每亩不高于0.8元,用于公益林资源监测、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每亩不高于0.45元。
  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苗圃、自然保护区、采育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财政补偿基金中管护等支出开支范围为:公益林管护人员劳务费、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财政补偿基金中管护等支出不得用于弥补经营性亏损;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本细则第二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不得在财政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市(州)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报送本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工作总结,下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工作总结和申请报告要分别按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上报)。项目工作总结和申请报告材料包括本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公益林管护情况,以及本年度批准的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等情况;申请下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其它支出计划及相关附表(见附件5∶1—5)。
  第八条 财政补偿基金拨付到省后,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各市(州)纳入补偿的公益林面积和补偿标准,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下达到市(州)。各市(州)财政局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财政补偿基金后,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补偿基金下达到县(市、区)财政。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挪用财政补偿基金,也不得用财政补偿基金抵拨、抵扣往来单位欠款。
  第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在省财政厅下达补偿基金50个工作日内,将应发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基金通过乡镇财政“一卡通”存折发放到林农。对国有林业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补偿基金,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确保财政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对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隶属关系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乡镇林业站、集体应与专职护林员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村委会应与林农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林业主管部门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见附件1,国有林业单位、乡镇林业站、集体与专职护林员签订公益林管林合同(样本)见附件2,村委会与林农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林农个人都应按照统一的合同规定,切实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财政补偿基金。林农或村委会委托县、乡林业部门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管护任务的,应与县、乡林业部门签订委托合同(合同格式见附件4),双方严格按合同履行公益林管护职责和使用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脱离管护任务切块下达资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各市(州)征、占用公益林情况,调减财政补偿基金。省林业厅组织人员对各市(州)公益林林地征、占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省财政厅将会同省林业厅视情况在下年度调减有关市(州)或县(市、区)1%的财政补偿基金。如造成财政部调减湖南省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将根据财政部调减额度,相应调减有关市(州)或县(市、区)财政补偿基金,因此而造成补偿基金的缺口由市(州)或县(市、区)财政和林业部门自行解决,不得影响对林农补偿资金的发放。
  1、挤占、截留、挪用、克扣或超范围使用财政补偿基金,不按规定拨付、发放财政补偿基金的;
  2、出现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滥捕乱猎以及发生林业有害生物不及时防治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3、违规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的;
  4、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5、逾期半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或上报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五条 调减的资金冲抵财政部调减额度后,剩余部分作为管理较好的市(州)或县(市、区)的奖励性分配,用于公益林管护的相关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发生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乱捕滥猎、违规征、占用林地及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不及时防治导致疫情扩散等情况,造成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市(州)和县(市、区)财政、林业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和本级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一步明确有关标准、开支水平及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贯彻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湘财农〔2004〕61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