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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4:1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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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送乘客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按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各类公共客运交通停靠站、公交回转场地、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有条件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划定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空港、陆港(铁路、公路)、大型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等设施。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实行资质与经营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及保修设施;

(五)有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营运资质的定期审查。

第十三条 新开辟的、经营权期满的和在经营期限内需重新确定经营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经招标无经营者投标、中标及竞买的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过渡期限内处置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许可证。

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营运与乘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经路线、停靠站点、首末班发车时间、车型结构、配备车辆数等规范组织营运。未经原确定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营运线路和站点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运营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随车携带经营许可等有关证照;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保持车辆附属设施齐全,功能完好,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保持车辆整洁美观,定期消毒;

(七)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查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用语文明;

(二)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优先照顾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抱婴儿的乘客;

(三)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安全文明行车,关门后启车,停稳后开门;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中途车站滞留候客、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中途调头和不按区间运行时间行驶;

(五)主动售票,向乘客提供车票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六)车辆在运行中因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不再重复购票转乘同线路后续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内秩序,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等客运服务的权利。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场站、调度室、供电设施、维修厂、通讯设施以及站牌、候车亭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保持公交设施整洁完好,营运标志清晰醒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或遮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未经经营者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以内路段禁止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确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须报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5日内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监督评议,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取消其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接受对其营运资质定期审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营运资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取消其线路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营运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城市公交客运车辆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可依法滞留营运车辆,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经营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对驾乘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交客运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毁坏、污损、遮盖公交客运设施的,或者在设施上擅自喷画、张贴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交客运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它车辆,擅自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依法扣留有关证件,并可按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停车场和营运站点擅自命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答复乘客投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驾乘、监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
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坊、地块等应当控制用地,按详细规划实施,不准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等设施,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
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地段。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和有传统地方特色的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
苏州古城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一)古城内要保护好传统的城市格局;保护三横三纵加一环的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线。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或者外延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准建设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不准在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古城内要重点改造和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造和改善街坊、旧住宅和古民居,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物要保持苏州传统的建筑特色;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翻建附房屋产权和危房鉴定等证件),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当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规划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规定应当现场放线定位的建设工程,须经放线无误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的翻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项目(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经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到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由所在地规划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的部队、部省属等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市、县(市)及乡镇交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均须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
发。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验线合格的发给验线合格通知单。
私人住房施工前,应当报规划审批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结束后,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基础以上施工。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书面决定。
因规划建设、调整布局必须交换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一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使用已搬迁单位原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
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沿城市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线必须退让规划红线。
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现有规划城市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均不得占用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委托设计。
第三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建设灰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在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之内进行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私人住房竣工后,产权人应当报原规划发证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不需要验收的除外),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准核发营业执照、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投入
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周围环境的,拆除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六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单位或个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予以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的单位,须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销活动。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维修的单位,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从事维修活动。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不得继续使用或转卖。
第八条 国菅、集体农业机械服务站(队),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基金,主要用于农业机械的更新和维修。
第九条 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不得随意转让或出卖。因生产需要进行机型调整或报废更新时,应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第三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对农业机械产(商)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农业动力机械,须办理登记入户手续,取得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上机操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应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处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重、特大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全部追回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动力机械入户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或转卖已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的;
(四)不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修农业机械的;
(五)无证驾驶或无证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未经批准,转让或出卖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所购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向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