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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4:4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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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近年来,台球、保龄球等一批新兴营业性娱乐休闲场所蓬勃发展起来,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在认真贯彻《文化部关于加强对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管理的通知》(文市发〔1996〕43号)基础上,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对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各类娱乐项目发展规划,合理控制总量,适当调整结构,优化地区布局,严格限制修建高档娱乐
场所,扶持倡导适合广大群众消费水平的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各类文化娱乐项目发展规划,对开办各类文化娱乐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类娱乐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批准立项后,方可从事各类筹办活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保障文化娱
乐市场协调发展。
三、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条件,对批准立项的娱乐经营项目严格审批,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各级单位和个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开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材料:
(一)开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场所设施、设备资料以及建筑平面图;
(五)管理机构及专业人员配备资料;
(六)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营业管理规章、制度;
(八)其他有关材料。
实行俱乐部会员制的,应提供俱乐部章程和会员卡等有关材料。
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的器材和经营场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申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根据有关规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有关申报材料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材料,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申报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经开办的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禁止外商
独资开办经营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办材料后,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实行年检制度。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验换证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各类娱乐项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并报文化部备案。要加强对各类新兴娱乐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项目依法
采取限价措施。
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端正经营方向,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明码标价,挂照经营,负责维护场内秩序,依法缴纳税费,服从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的要求,自1997年1月1日起,“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
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其他税费的征收工作。
六、严禁利用各类娱乐项目从事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严禁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方式招徕及陪侍顾客;严禁无证照经营,或转让、租借、伪造、涂改《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严禁转包、承包经营。对于先进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于违章违法经营者,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1997年3月21日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
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黄 燕


一、 基本概况
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其中2002年20件、28人次,2003年12件、27人次,2004年20件、49人次。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
二、 案件呈现的特点
1、 虚开行为多样化
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2、 犯罪组织化、团体化、家族化
犯罪职业化、团体化、家族化。一方面,一些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个体户已出现,他们大多明挂“有限公司”的招牌,实则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勾当;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大多内部分工严密,从领票、开票、中介介绍,到收取费用等环节,往往都有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并建立了一套“专业化分工、一条龙作业”的链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专门成立的公司虚开,专用税票也有专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犯罪职业化、团伙化的趋势明显。而由于此种犯罪的高“利润”,犯罪分子很多都是同一家族的成员,案件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往往是由一个案件牵出一串案件,呈现出犯罪家族化的特点。
3、 犯罪主体以单位为主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在现阶段,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绝大多数为单位,领购使用增值税发票的以单位为主。因此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三、 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法律思考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标准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标准问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定中最为核心的关键问题。首先,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罪标准的关键。对此,我们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其次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对此,理论上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我们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205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基于上述观点,我们对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2、对不同虚开行为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为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合法纳税资格的行为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借来;二是伪造或者以购买、诈骗、盗窃等方式获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现有认识中,把第一种情况称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也是刑法第205条第4款所明文规定的虚开增值税等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之一。而根据刑法第208条的规定,行为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的,也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一种情形中有两种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然后在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第二种情形也有两种行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在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显然,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能够顺利进行自己的经营活动,获得经济利益。由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被规定犯罪,因此,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都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特征。刑法第208条第2款明确规定,第二种情形要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这里是按照目的行为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来定罪量刑的。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形来说,因为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谈不上孰轻孰重,不能够按照通常的牵连犯处理原则来处理。我们认为,毕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目的行为,而让他人给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提供空白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不过是一种手段行为,最终还是要服务于目的行为,否则行为人不可能顺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可能顺利进行自己的经营活动。因此,这里其实应该按照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从重处罚。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纳税资格并不重要,因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在具备合法纳税资格的情况下也借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两种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的关系与上述对第一种情形的分析完全相同。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虚开行为人应该是合法持票人;而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持票人多为合法持票人,但法律上并无限制。争论的焦点仍然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合法纳税资格主体。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明确是否具备合法纳税资格并非毫无意义,很多情况下是无合法纳税资格主体的行为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先让他人给自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给别人。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开具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实际开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票人或者开票单位不一致。
3、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
刑法关于损失数额的规定,有的属于定罪数额,直接关系到罪的成立,有的属于量刑数额,影响量刑的轻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损失数额的性质属于后一类型,主要与行为人的量刑有关,尤其是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问题。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集在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上。对此,我们认为量刑数额的损失数额,其时间的划定应当不同于定罪数额。后者一般可以案发时、立案时、或者侦查终结时为准。前者则不然,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以一审宣判前作为时间计算标准的。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因此,审判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还可以适当延伸。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后,二审或复核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也应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量刑的基础。
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上述方法认定损失数额,势必造成如下结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损失数额的认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变动状态,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依据不同,必然导致案件改判率的上升,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此外,上述方法还会带来侦查机关追赃不力的负面影响,因为追回的税款越多,被告人的处罚就越轻。但我们认为此乃追求司法公正的代价,从价值权衡的角度看,上述方法仍然不失为一个相对较好的选择。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一般情况下,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税款抵扣制,相对于同一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是其以本环节销售部分的税额扣除上一环节购进部分已经负担的税额之差。这里所说的购进部分负担的税额正是上一环节销售方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每一环节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是通过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或提供转嫁给下一环节的纳税人,反映出增值税具有“多环节征税、税不重征”和“税收转嫁”的特征。
我们认为,既然进项税额是购货方在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后,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其抵扣税款时,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将其支付或者负担的销项税额从中扣除。如果行为人有购销事实,但让他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数额超过实际发生的税款数额,抵扣税款时即可从中非法牟利;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购销活动,其本身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纳税行为,仅为掩人耳目,国家税款在这一环节上不会造成损失。但如前所述,因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应当认定为其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4、实施盗窃或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后为他人虚开行为的定性
对于盗窃、诈骗、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又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并存的情形。刑法第211条明确规定,盗窃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来处理,但是并没有说明盗窃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定性。同样对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刑法也没有规定定性问题。审判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往往在盗窃、诈骗、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为他人或者为自己虚开,牟取经济利益。因此,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不能够停留在盗窃、诈骗或者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阶段上。在行为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盗窃、诈骗或者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仅仅是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最终还要服务于虚开行为。因此,这里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就犯罪轻重来说,刑法第206条、第264条、第266条规定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刑罚有三个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关于死刑的刑罚规定并不在上述行为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适用。而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3款除了规定与上述三种犯罪相同的自由刑幅度之外,还规定了二个幅度的罚金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对于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巨额退税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比较之下是重罪。这种情况下,盗窃、诈骗、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从重处罚。对此,有的学者则认为“为他人虚开”包括“为他人虚开的犯罪分子自己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通过盗窃、欺骗、抢劫、非法购买等手段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为他人虚开”。这里还存在着另外两种情况:一是抢劫的情况下仍然属于牵连犯,但是较重的犯罪是抢劫罪,因为刑法第263条中对抢劫罪仅仅规定了两个刑罚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便是行为人在抢劫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否“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都可以适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除了以盗窃、诈骗方法外,行为人还以抢劫、抢夺或者敲诈勒索、侵占、职务侵占等方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出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自然可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处理,但是如果并没有虚开,甚至还出现了毁坏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按照刑法规定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来处理呢?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盗窃、诈骗的情形自然可以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但是对于其他的情形则没有规定。尤其是在行为人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并不虚开的情况下,是根据侵犯行为定罪处罚,还是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理呢?如果按照侵犯行为定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来处理,具体的犯罪数额又该如何认定呢?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列出各种特殊物品中并不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不能按照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规定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应该和刑法第210条的规定保持一致,按照具体的侵犯行为性质来认定犯罪的性质,例如,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但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财产性质,即如何确定犯罪中的具体数额,因为刑法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应该区分两种情况:1.犯罪对象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可以按照增值税本身的购买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2.犯罪对象是填写了一定交易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抵扣税款,而且已经使用过了,原来的购买价格没有意义,可以按照抵扣税款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之所以不能够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来处理,是因为尽管行为人将被害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占为己有,暂时性地妨害了被害人的经营活动,但是并没达到完全破坏生产经营的程度,被害人可以重新向税务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主观上说,行为人可能主观上并不具备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目的,而具有非法占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比较符合占有型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5、 共同犯罪问题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对于“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中“他人”的理解,关系到虚开行为中不同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也即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首先,“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之间有对向关系,在双方主观上都明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必然会涉及到“为他人虚开”,当然,反过来则未必成立,因为在为他人虚开时,接受者不一定知道自己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实际开票人与票面开票人不一致或者票面交易数额不符合实际等等。从“他人”的法律地位看,“他人”可能是社会组织,也可能是公民个人。在双方主观上都明知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在本质上一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呢?对此,早有学者指出,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因为他们双方彼此互为“他人”,在主观上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的是法律禁止的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也有观点指出,如果“为他人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中的行为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稳定性,是不确定的多数人,那么之间的对向关系可能无法建立,就应该按照各自的行为定罪处罚,但是,这种观点反对上述行为对向关系成立的可能性,认为没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有的情况下,比如,行为双方有稳定地对向关系,那么就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否则违法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当然,如果行为人之间确实不存在稳定的对向关系,那么自然不能够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其次,关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其他两种行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介绍甲给乙虚开增值税时,和甲、乙在主观上有着相同内容的故意认识,不仅违法性认识相同,而且都认识到特定的行为对象,在实施了介绍行为之后还存在着具有相同法律本质(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刑法第205条虽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种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的实行行为。但是,刑法也没有禁止在这样情形下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因此,对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完全可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必单独定罪处罚。
那么,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单位之间、犯罪单位中的自然人之间可否区分主从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实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正确地确定刑事责任,就没有必要再区分主犯、从犯;但从某种意义上讲,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具有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具体案情,如果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量刑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也可以而且应当区分主从犯。
四、 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成因分析及相应对策
(一)、犯罪成因分析
1、低成本、高利润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直接原因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税款的依据,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等于取得了抵扣税款的权利。因此,犯罪者不需要很大投资,往往只需申办成立一个挂名的企业,给当地税务、工商、海关、银行等部门一些工作人员一点好处,国家的上百万、千万的钱就可以转移到自己的腰包,从而获得巨额利润。就算此时案发,犯罪者已经挣到了足够的钱财,甚至已经大肆挥霍,造成大量巨额税款难以追回的重大损失。
2、体制制度及法律规范的不健全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要原因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国家管理中的一些体制和制度还不完善,抑制职务犯罪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消减,继而增强了一些意志较薄弱的税务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同时税务机关内部征管、稽查之间缺少良好的协调机制,征收管理手段落后,征管信息传递不畅,再加上一部分税务干部无视操作规程,随意简化工作程序,致使一些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最终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3、思想教育欠缺、纳税意识不强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原因
一方面,一些地方基层税务部门只注重收入任务的完成,而忽视政治思想教育,一部分税务干部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在“糖衣炮弹”面前吃了败仗,堕落成为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帮凶。另一方面,一些企业和个人没有形成正确的纳税意识和规范的依法纳税行为。就个人而言,“购货者不要发票,要发票者不购货”现象的普遍存在,无形中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温床。而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困难了就打税的主意,公司资金周转不畅也打税的主意,税仿佛成了一块“唐僧肉”,成为一些单位和个人“猎”财的首选目标。
4、权力介入与地方保护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久打不绝的关键原因
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久打不绝,并不断升级的关键原因是地方保护及一些腐败分子充当“保护伞”。有的地方的一些部门、单位从局部利益出发,没有完全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把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骗税的企业作为地方财政增收的财源,甚至有些政府工作人员把骗税作为个人大发横财的手段。腐败保护犯罪,犯罪助长腐败,互相作用,互相影响。近几年来,涉及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大要案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相应对策
加强思想教育,加大税收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纳税意识。
一方面,通过深化税务执法队伍教育,强化基础预防,提高税务干部拒腐防变能力,打造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化征税队伍。另一方面,进一步加大税收宣传的力度,加强税收知识的普及,提高和培养全民族的纳税意识,使税收观念深入人心,使纳税成为公民的自觉行为,形成依法纳税光荣的社会风尚。
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不断充实和完善刑事立法。在体制上,对容易发生问题的岗位、环节在管理制度上进行修改完善,建立专用发票的管理使用法规,增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停供专用发票和对使用专用发票者要事先交纳保证金,发生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等方面的规定。同时,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和监督,不断完善税收管理机构,改进税收征管制度,充分发挥计算机在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作用,建立一套科学化、规范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体系。在立法上,可考虑补充规定伪造发票专用章,财务印章,发票监制章为犯罪行为,补充设定非法取得专用发票而报销使用、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并占为己有的行为为犯罪;补充规定开设地下工厂或集团进行专用发票犯罪,属从重打击对象,可考虑对专用发票犯罪除了处以刑罚外,并规定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处以罚金,剥夺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定职务资格等处罚。
要加强部门配合,实施综合防范。防范和打击专用发票犯罪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任何一个部门或环节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而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综合防范。税务部门既要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配合,建立起强有力的税收司法保卫体系,为国家组织收入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又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完善地区间协作规定,联手打击增值税发票犯罪。此外,税务部门还要加强与新闻媒介的沟通联系,对一些涉及面广、危害大、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曝光,教育人民群众,震慑犯罪分子。
摒除地方保护主义,加大打击力度。税务部门应当认清“打击”与“保护”的辩证关系,放弃单纯的保护税源观念,将构成犯罪的案件,一律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应加大打击力度,集中力量,重点打击团伙、集团犯罪和以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常业牟取暴利等犯罪,对犯罪分子严惩不贷,达到震慑犯罪的作用。
审理抗诉案件应坚持的原则
与改革监督程序之我见
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有错必纠的方针,这是无可非议的,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用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去开展这一工作。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权威。所以并非是监督越多越好,改判越多越好,而应该是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因此,正视抗诉问题,坚持再审原则,完善改判标准,改革监督程序就成了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在审理抗诉案件的实践过程中,应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不抗不理抗啥审啥的原则
抗诉再审案件与其他再审案件,就案件事实的审查应当说是有区别的。长期以来,法官由于受法院内部提起再审案件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传统理念的影响,审理抗诉案件时,有些法官也沿续了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套路,导致不应改判的案件出现了改判结果,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正确的。再审过程中,应仅对抗诉理由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坚持不抗不理抗啥审啥的原则,这样既体现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又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裁判的权威性。
二、坚持法律事实原则
审判实践中,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这是一个误区。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诉讼中的运用,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但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诉讼中所要查明的事实,是当事人争议所基于的客观事实,而整个查明过程,是诉讼参与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有较强的主观因素,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诉讼中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客观事物总是在运动和变化着的,时间也是不可逆转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再现或重复,司法本身受时间和资源限制,有法律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所以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事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在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是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因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绝不能让法官背“错案”的黑锅。
三、坚持自由裁量权原则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有限的范围内依照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其他非正式法律渊源裁判案件的权力。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视情况采取与案情特点相适应的自治方法的权利。是必须依法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行为的权力。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法对事实的推断。审判实践中,有些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涉及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横加指责。如抗诉原审对实体处分不当、无法律依据等。再审过程中,再审法官应坚持自由裁量权原则,对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保护,对此抗诉理由应不予支持,甚至二审改判了一审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也不应追究原审法官的责任。因为,司法中所追求的实事求是的价值目标并非能得到完全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借助于一定的程序法律规则进行自由裁量是必要的。例如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就是这种原则之一。因此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法律的公正性也就是自由裁量的公正要借助于程序的公正才能实现。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是无限的,必须有所节制,在不影响司法效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使法官能够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坚持平等对抗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法院与原、被告之间构筑了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模式,法官居中裁判,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着民事权益争议展开攻击防御。在这样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中,试图再让其他任何一种外界的力量加入,就必然会破坏这种模式,导致结构失衡,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特别是有些申请抗诉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对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履行举证义务,不参加庭审质证辩论,对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不积极提出上诉,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履行。总之对诉讼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消极对待或视而不见,而在裁判生效后再积极寻求检察机关的抗诉,向检察机关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陈述判决、裁定错误的理由,指出判决、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设法获得检察机关的理解和支持,进而提出抗诉,其必然就会站在申请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帮其调查收集证据,出席法庭。对方当事人相对而言就处在劣势的地位上。诉讼中的平等把握不好就会延变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实践中,凡抗诉案件,抗诉机关都为申请抗诉人物色律师为其抗诉理由代言。对此,为减轻对方当事人的心理压力,特别是参与诉讼能力差的当事人,法官应告知其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劝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在庭审中进行平等对抗。另外,在庭审中,依据程序法限制抗诉出庭人不规范的言行,宣布抗诉出庭人,不得在法庭调查、辩论中发言,对抗诉出庭人在庭上与申请抗诉参与人交头接耳、递纸条等行为要及时制止。不允许抗诉出庭人干预法庭的调查、辩论和调解。只宣布让其宣读抗诉书,并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征询抗诉人对庭审过程有无异议。最大限度地体现出强化平等对抗的原则。
五、坚持慎重改案原则
一是畸轻畸重原则。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应把握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凡不属畸轻畸重的量刑都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只有畸轻畸重的量刑才是改判的标准。否则不能抛开这个改判标准进行改案。如张某盗窃一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有期徒刑15年,宣判服刑5年后,张某以盗窃物品价值打价过高,量刑重为由提出申诉,一审法院驳回申诉后,张某又向二审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在提审后又指令一审法院再审。再审中,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改判13年。另一种意见认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扎实充分,根据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原判量刑适当,属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属于畸轻畸重情节,不能改判。再审维持原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某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原审量刑适当为由驳回了张某的申诉请求。二是能调不改原则。民事案件 调解是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诉累,息事宁人,安定社会的有效手段。抗诉再审过程中,法官应具备寻找有利于调解因素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实施调解结案,做到案结事了。如某村委与朱某转包恒温库大蒜损失抗诉再审一案,再审过程中,认定朱某欠某村大蒜损失款15万元,经合议庭成员的共同努力,朱某主张另一村委欠其恒温库建筑款25万元。经另一村委同意,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另一村委在欠朱某的建筑款中付还某村15万元,此案得以顺利执行,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三是驳回抗诉原则。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再审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应当在该条规定的时间内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超过二年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检察院因此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实践中笔者遇到上级法院因审查不严,受理了不应受理的案件,并决定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笔者认为,下级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驳回抗诉,如原判确有错误,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坚持驳回抗诉的原则,应重点查明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时间。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当事人申请抗诉时间为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抗诉机关调卷审查时间或立案审批时间为准。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但抗诉机关提交的申诉时间随意性较大,不便操作和认定。第二种意见对认定申诉时间准确。抗诉卷中记载的调卷时间或立案审批时间明确规范,便于查实和认定。笔者认为,以抗诉机关向法院调卷时间为当事人申请抗诉时间为宜。在其他应受理的再审案件中,抗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抗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内容。
六、坚持改革完善原则
(一)正视问题,战胜困难。抗诉案件对启动再审程序,及时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抗诉权滥用现象也相当严重,导致司法不公。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抗诉案件被检察院纳入目标管理考评和考核之中,与检察官个人的福利、奖励和提拔挂起钩来。有的检察院规定抗改多大款额立几等功一次,奖多少款额的奖金等,对抗诉不能的案件则不追究责任的激励政策。加上上级检察机关把具体抗诉案件的数量作为目标管理考评任务规定后,一些下级检察机关又层层加码,使得承办抗诉案件的检察官苦不堪言,不得不通过自己的一些关系和熟人去拉拢一些律师,甚至检察机关公开与律师事务所联手,要他们在代理一审案件中,说服当事人放弃二审而直接搞抗诉再审。同时,受抗诉再审不需要交上诉费的诱惑,一些当事人便直接放弃上诉而到检察院进行申诉,个别案件还未过上诉期,检察官就实施调查取证,提前进入抗诉程序。而有些当事人便趁机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无疑抗诉为一些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当事人逃避不利于自己的责任上了一道保险。司法实践中“不打二审,专打再审,不提上诉,专找抗诉”的现象尤为突出。甚至个别抗诉人以各种借口,请法官吃“定心饭”、喝“抗赢酒”。看到抗改不能时就请求法官帮忙,尽量争取调解。由于受调解结果和被申请人请求撤诉也算抗赢任务的驱使,面对再审维持结果,抗诉人积极帮助申请抗诉人在上诉环节中,千方百计寻求调解。甚至对抗诉理由不成立的案件,以熟客身份不择手段缠着法官给予调解,或“逼”其申请抗诉人接受调解意见,以达到抗诉政绩的实现。另外,抗诉机关为在各级人大显示政绩,他们对抗诉结果避而不谈,对抗起的案件数量向各级人大加以渲演,报告不断。不切合实际地扩大了人民法院办案不公,错案一片的紧张空气。从而向社会展示出抗诉机关战果辉煌的氛围。给社会上造成一种唯有检察机关才是最公正的司法机关的错觉。唯有抗诉机关才是救世主的假像。对此,抗诉不再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手段,而是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操纵诉讼的武器,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与立法本意脱节,与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产生严重偏差,造成了抗诉权运用的错位,从而导致了抗诉权力的滥用现象的出现。对此,再审法官在承办抗诉案件时,也受到检察机关其他职能的暗示,也显得格外小心、谨慎和圆滑,甚至委屈求全。不能象承办其他案件那样坦荡凛然。再审法官在依法办案的过程中,还需分神周旋、调节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再审法官心理如此,被抗诉人的心里,特别是辖区内被抗诉法人单位的领导的心里更是可想而知,试问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抗诉机关上述参与行为,那还有平等诉讼可言?笔者认为,再审法官必须要正视问题战胜困难,用坚强的人格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但完善立法,修改法律,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已迫在眉睫,大势所趋。
(二)完善立法,正本清源。民事抗诉权在运行中产生上述问题,已引起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并提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治理政策,诸如建议再审应收取受理费,加强正确引导和教育,设立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等等。然而,这些举措难以从根本上防止问题的产生与蔓延,笔者认为,应从问题的源头开始防范,针对问题完善立法,以正本清源。1、明确抗诉的目的。抗诉作为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律手段,其自身并不能实现抗诉的目标,对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正是由于抗诉目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抗诉目的认识陷入一种误区,即只是为了纠正错误。反过来,这种误区又长期地指导着抗诉权的运用,只要是裁判有错误,检察机关就有权抗诉。因此,必须彻底扭转当前检察机关从发现错案,再到抗诉,达到纠正错案之目的,相应地就履行了监督审判活动职能的陈旧观念。按照检察机关从发现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到进行抗诉,再到实现监督法官审判活动之目的的思路,将抗诉权确立的目的明确界定为监督法官依法审判,并将此列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一并构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础框架。只有从立法上明确抗诉的目的,才能为抗诉权的运用指明正确的方向。有了正确的方向,就有助于检察机关明确自身的职责,自觉将当事人懈怠原审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裁判剔除在抗诉权运用的视野之外,从抗诉的种种矛盾冲突中解脱出来。2、修改抗诉的法定条件。明确了抗诉的目的,就等于指明了抗诉权运作的方向,为抗诉权的正确行使奠定了基础,但光有明确的目的,没有相应的程序制度作保障,抗诉权的运用难免会再次走入误区。因而,应对现行的民事抗诉的法定条件进行修正,促使其与抗诉的目的和谐统一,共同把握抗诉权运用不偏离正确的轨道。具体地说,就是要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抗诉的法定情形的第二种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准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将当事人懈怠原审造成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进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挡在抗诉的门外,改变现今存在的此类情形符合抗诉条件,但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使抗诉机关从似是而非、模糊不清的尴尬中走出来。3、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作为抗诉机关,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始终处于监督地位,既不能代替法院审判,也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抗诉决定一旦作出,审判监督程序就必然引起。至此,检察机关的使命就已完成。因此,在法庭上抗诉机关不应履行举证、质证、参与辩论等职能,要从监督者与诉讼的参与者不分回到监督者的立场上来,彻底打消懈怠诉讼的当事人试图依靠检察机关打赢官司的以逸待劳的心理。同时要完善抗诉权运作模式。变完全抛开原审法官的参与和意见,单凭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及阅卷等方法,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认识上不全面、不准确,难以掌握案件是否符合抗诉的法定条件。为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决定前,注重听取法官对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意见,分清裁判的正确与否,找出法官违法审判的行为,再对照抗诉的法定条件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从而避免大而全、大而虚否定一切的抗诉理由的出现,切实改变抗诉人员盼及东方不亮西方亮,只要有一点亮,就达到抗诉目的的抗诉心理行为。
(三)修改现行法律,规范监督程序
1、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督和制约的重点应是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实行当事人主义。这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是各国普遍认同的。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不宜强化,只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行使监督权。重点对审判过程、程序公正的监督。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是不应监督的。在任何社会,只有法院才是通过诉讼最终解决纠纷的机关,绝不能在法院之外再创设另外一个司法机构与法院分享审判权,或有权否定法院的最终裁判,否则既不利于维护审判的独立,也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并将使法院毫无权威而言。司法越具有权威,法律才越具有权威。
2、法院内部的监督。根据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监督可谓层次多。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规律,在民事诉讼中应取消法院内部直接启动再审程序。(1)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民事实体权利,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完全有处分权,当事人未要求再审,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这是由司法权的被动性所决定的。否则再审会出现当事人不愿出庭,易与法官形成对抗情绪,使法官失去中立地位,有损法院形象。相反,法院不主动提起再审,而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有利于法院保持中立地位,有助于法官冷静、自律,防止存在偏见的情况下裁判。(3)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容易诱发腐败现象,给有的当事人带来“寻租”的机会,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错觉,有损法院形象。(4)实践证明,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也缘于当事人的申诉,很少是由法院自身发现而提起的,所以说法律这种规定没有存在之必要,完全可用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来解决。
3、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申请抗诉)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方式,现行三大诉讼法对此规定的太笼统,且未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修改建议:(1)缩短申诉期限。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申诉期限都较短,法国民诉法规定提起再审之诉期限为2个月,日本新民诉法规定,再审之诉的期限为30天,德国民诉法规定再审之诉期限为1个月。而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期限为2年,刑诉法对申诉期限未作限制,当事人具有终生申诉权。而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与上诉期限反差极大。所以不少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诉,尤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可省钱又可拖延时间,甚至危言耸听到处信访或抗拒执行。总之我国对申诉期限太长的弊端不少。这样既不利于裁判效力的稳定,又不利于民事权益的稳定。所以笔者建议将刑事申诉期限规定为6个月,民事申诉期限改为2个月。(2)把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审查,可采用法律审。(3)限制民事诉讼申诉期间的新证据。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应当知道或已掌握的证据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法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发现和获取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允许其申请再审。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4)申请再审只能一次,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否则当事人长期纠缠,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有损司法权威。
4、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现行刑诉法、民诉法对再审案件受理的法院未作出限制, 一、二审法院均可受理对其所作裁判不服的再审案件,上级法院也可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和决定下级法院再审,随意性较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就较难保证。原审法院的法官审理再审案件,易带老框框和偏见难保公正。甚至采用久拖不决的手段,“逼”其调解,企图达到皆大欢喜的目的,这样既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又怎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所以建议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不能指令或决定下级法院审理。这样不仅使当事人容易消除疑虑,对再审法院产生信赖心理,有利于再审裁判的息诉和执行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正视抗诉问题,坚持再审原则,完善改判标准,大胆改革监督程序,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裁判的准确、公正;有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确保案件的及时终结,提高办案效率和社会效益,节省国家的诉讼资源;有利于维护审判权威,维护社会的稳定。(苏佃波 崔荣涛)


通联: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崔荣涛
邮编:27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