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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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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调整《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国药监械〔2003〕13号),结合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在2002年公布的《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国药监械〔2002〕153号,附件)基础上,补定4项产品作为国家重点监管品种。现将补定的产品公布如下,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橡胶避孕套;
二、血浆分离杯、血浆管路;
三、医用缝合针、线;
四、空心纤维透析器。


附件:2002年公布的《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四日


附件:
2002年公布的《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

一、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1.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
2.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3.一次性使用输血器;
4.一次性使用滴定管式输液器;
5.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
6.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
7.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
8.一次性使用采血器;
9.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

二、骨科植入物医疗器械
1.外科植入物关节假体;
2.金属直型、异形接骨板;
3.金属接骨、矫形钉;
4.金属矫形用棒;
5.髓内针、骨针;
6.脊柱内固定器材。

三、填充材料
1.乳房填充材料;
2.眼内填充材料;
3.骨科填充材料。

四、植入性医疗器械
1.人工晶体;
2.人工心脏瓣膜;
3.心脏起搏器;
4.血管内导管及支架。

五、角膜塑型镜

六、婴儿培养箱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社)农民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岭、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农村集体经济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依法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所取得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通过有偿转让或者实行租赁、股份合作、联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营方式发生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集体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监督、检查、指导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审计;
(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五)负责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对固定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册,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除在会计帐上核算外,对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帐簿,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和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年终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并报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组织。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致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租金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资产审计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可并处以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比照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权限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
第十条 经营单位实行计划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
第十三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十五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
(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用户,由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含供气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建设液化气站或委托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液化气站设计、施工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液化气站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单位将非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标有经营单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证书,对逾期不办证书又不停止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用液化气汽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气瓶间相互倒灌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市燃气管理处对经营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因违章经营或已不具备经营条件,造成停供气,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液化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
(二)“液化气站”是指液化气贮存站、贮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供气站等。
(三)“液化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经营业务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非营业性的液化气供应单位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2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46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将第九条删除。
五、将第十条中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
六、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用户”改为“单位和个人”;将第(二)项中的“倒灌液化气和”字样删除。在第(四)项后增加两项:“(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含供气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建设液化气站或委托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液化气站设计、施工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液化气站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单位将非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标有经营单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证书,对逾期不办证书又不停止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用液化气汽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气瓶间相互倒灌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燃气管理处对经营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