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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5-26 22:4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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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二、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6日公布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法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任务是为科研设计、生产控制、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数据,以保证不断提高建材工业产品的质量,降低物资消耗,实现安全生产。

第二章 计量工作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建材工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负责本地区的建材工业计划管理工作。局(公司)内要有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管人员。
市、县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第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与科研设计、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统一归口管理的计量机构。大型和中型企业必须设置计量管理机构;小型企业应配备管理人员。科研单位、学校应有归口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计量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组织能力的计量管理人员。建材企业计量管理人员的人数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5-10%,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实施办法和规范。
(二)规划建立健全建材工业专用计量标准及其量值传递系统,制定建材工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监督管理专用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生产,保证量值的准确和统一。
(三)督促、检查建材系统内的计量工作,加强对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建、指导建材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组织建材工业计划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总结并组织交流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经验,推广应用先进的计量新技术、新器具,不断提高计量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建材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量值传递的需要,规划建立本地区建材地区专用计量标准,搞好量值传递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参与、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二级计量定级、升级工作,以及省级科研单位的计量认证工作,总结并组织交流计量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建材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三级计量定级工作,定期向上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汇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计量工作管理制度和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工作管理系统。
(二)组织建立计量标准,保证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三)根据科研、生产的需要,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统一配备和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造工程,新产品研制和重点科研项目的审批、鉴定和验收工作,研究解决其中的计量测试技术问题,执行计量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负责本单位对国家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计量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技术培训、考核、取证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开展计量工作,有权仲裁内部因计量异议引起的纠纷。
(七)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和个人的计量工作进行奖惩或考核。

第三章 计量技术管理
第十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学校要积极研制适应建材工业急需的、先进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测试方法,培养计量人才,提高建材工业的计量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加速进行计量器具的更新改造,提高企业的计量装备水平。新建企业和对老企业进行改造、改建时的设计,必须符合计量方面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引进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引进的计量器具所使用的计量单位要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对引进的计量器具、设施应认真做好消化、吸收工作。要加强科研攻关,不搞重复引进。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添置更新改造计量器具的费用,要给予合理的安排。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技术改造措施费用、低值易耗专用资金,事业单位的科研经费、设备费等,都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的需要。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人员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15%以上。计量技术人员的待遇和职称评定应与工程技术人员相同。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规定,结合科研、生产、教学的需要,配备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在配备选型时,要在保证检测点和测试中所需的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要求的前提下,选择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对量大面广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凡是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中要求配备的计量标准器,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
第十七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计量器具管理明细目录和计量器具的流转(包括购置计划、审批、入库、建帐、降级、报废、销号)、配备、使用、维护、保养、周检以及计量实验工作等制度。
第十八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做好计量检测工作的原始记录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符合温度、湿度、防震、防尘等技术条件的计量检定室,必须严格遵守计量标准器具、大型计量器具、精密仪器、检定装置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非持证人员不得擅自动用。对计量器具必须认真维持,定期检查,及时检修,保证其在完好状态下运行。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必须按规定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申请考核,并按周期申请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大型、中型建材工业企业考核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的企
业、事业单位应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都要按国家的规程进行检定。对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按部门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向国家建材局报告,并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安排,组织制定。
对进口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按前款规定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可自行制定检定规程,但应报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后才能进行检定。
第二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所使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进行周期检定,除必须由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强制的计量器具外,其它计量器具可以送检,也可以自检。经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应发给合格印证。
第二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建材局委托的有关单位或经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考核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维修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凡持有两种以上由国家统一命题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人员,可参加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计量维修人员享受相同作业环境下的生产第一线人员的奖金和劳保待遇。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级计量检修人员中实行技师聘任制。
第二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凡用于产品质量检验、贸易结算、经营管理、主要工艺监控、环保监测、节约能源、科研报告及对外服务提供的计量数据,都要经本单位计量机构的监督认证才能报出。
第二十六条 建材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对社会提供服务出具数据的实验室、测试中心,都必须经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才能开展工作。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国家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的建材工业企业,可给予适当的奖励。企业对成绩突出的计量工作从员,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建材工业计量技术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按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发明奖”、“节约原燃料材料”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在工作或生产中发生差错,损坏计量器具,虚报数字,造成损失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继续清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通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统战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继续清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通知(节录)

197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不含西藏)公安局转清理工作领导小组:
遵照伟大领袖毛主席关于对原国民党党政军特人员“建议一律释放”的指示,去年12月,各地对这类人员进行了释放安置。这体现了毛主席对反动阶级中的绝大多数人实行改造和给予出路的伟大政策,有利于促进台湾人民的反蒋爱国斗争,有利于分化瓦解敌人,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在国内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最近,各地经过复查,又发现在劳改犯中还有一批漏掉的和当时反动职务没有核实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刑满留场就业人员中也有一批这类人员,没有清理安置。为了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指示,对这类人员仍应按照去年全国清理工作会议精神和《实施方案》的规定,继续进行清理安置。另有一些解放后陆续派遣进来、被判刑劳改的国民党特务(县团以上),也可参照《实施方案》的规定,予以清理。至于近期(1970年以来)犯现行罪的,应按正常程序处理,不列入清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