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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8 20:3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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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公字(2001)第144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省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从事转供电业务的经营行为能否认定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黑工商发〔2000〕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用企业,是指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虽无从事供电业务的资格,但由于历史原因,担负着向所属矿区和部分市区的转供电业务,客观上具有在所属矿区和部分市区从事提供供电服务的公用企业的地位。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强制交易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处罚。
鉴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未办理营业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由设立该经济组织的法人承担行政责任,应当以设立该经济组织的双鸭山矿务局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2001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和《解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和《解释》,进一步明确审判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依法惩办。修订后的刑法专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的《决定》,更为依法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认识,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性质及其危害,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复杂性、尖锐性和长期性,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把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组织犯罪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
二、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明确打击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按照《解释》的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敛取钱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坚决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惩治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同时,要注意团结大多数,教育大多数,解脱大多数。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把一般“法轮功”练习者同极少数违法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区别开来;要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动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活动区别开来。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骨干分子。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工作的领导,保证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在党委政法委的指导下,周密部署,保证万无一失。要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务必抓紧抓好。要加强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要抽调精干力量进行审理,依法及时审结。上级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和掌握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情况,及时指导。对一些典型案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扩大审判的社会影响。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和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广大群众认识邪教组织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危害社会的实质,增强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意识。要落实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防范邪教组织的滋生和发展。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8]10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合作医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农民群众互助共济的初级医疗保险制度,符合现阶段在农
村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方向,是中国特色的农村医疗保健体制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弘扬社会主义互助共济精神, 合理
利用卫生资源,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医疗和保健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推动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筹集合作医疗资金应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体现互助共济精
神,坚持群众自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科学测算,量力而行。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形式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服务情况及群众意愿来确
定。经济基础较好的地方可实行合医合药,经济基础较差的地方也可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
不合医,具体形式应由群众自愿选择。具体方式上,可以村办乡管、乡办乡管,也可以乡办
县管。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互助合作的程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农村医疗保险
过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办)政府要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本
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并组织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街办)要成立由行政领导、卫生、财政、计划、民政、农
业、劳动、教育、计生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负责本地区合作医
疗资金的筹集;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研究和检查合作医疗保健服务工作,及时
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和合作医疗监管组织报告合作医疗的实施情况。村
委会要具体领导本村合作医疗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与引导,切实把关系千家万户农民的医
疗保健工作提高到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
卫生行政机构和乡(镇、街办)医疗单位要当好政府的参谋,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合作医疗
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入,以农民个人投入为主,乡、
村集体经济给予适当扶持,市、县(市、区)政府也要给予适当的支持。农村优抚对象、五保
户、特困户的合作医疗资金,原则上由民政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帮助交纳。
  第十条 农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个人医疗保健消费支出, 不计入乡统筹、
村提留。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集标准: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2% 为
宜,参加合作医疗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合作医疗资金不低于工资总额的2─3%。 为扶持
合作医疗,保障农民健康,村公益金中50%可用于合作医疗。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中,乡(镇、
街办)政府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合作医疗。乡(镇、街办)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1─2元,市、
县(市、区)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0.1元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合作医疗, 并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参加合作医疗者。使用比例应以医药费为主,占
资金总额的80%以上。其余用于乡村计划免疫、传染病预防、 妇幼保健及乡村医生从事预防
保健工作报酬的防保经费占资金总额的10%;用于较大病患者的风险金为5%;用于意外情况(
如流行性疾病)的储备金为3%;用于证、卡、表、册印制,年终考评奖励及日常办公等项的管
理费为2%。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所筹资金应全部用于
合作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核销办法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费的核销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真正把群众受益放
在首位。在补偿机制上,无论大病小病均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偿,但不能全包全免。
  第十五条 在核销医药费时,门诊、住院应统筹兼顾。门诊核销比例:村应大于乡(镇、
街办)、乡(镇、街办)应大于县(市、区)。住院核销比例:村小于乡(镇、街办)、乡(镇、 街
办)小于县(市、区)。也可按金额分层次核销。无论哪一种情况,都要确定封顶核销限额。各
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医疗减免项目及核销细则。
  第十六条 核销手续:在村卫生室、卫生所和乡(镇、街办) 卫生院门诊或住院者可直接
办理补偿手续,由医疗单位凭处方和患者交费发票,定期统一到乡(镇、街办) 合作医疗管理
委员会报销;到县(市、区)及其以上医疗单位就诊或住院者,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
乡(镇、街办)卫生院转诊(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由本人或家属按规定时限到乡(镇、街办)合
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一次性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因打架斗殴或
民事纠纷等情况所致伤病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外诊费用,一律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 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不合医形式的乡(镇、街办)、村,只限于减免或部分
减免出诊费、挂号费、注射费等服务费或药费,具体减免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街办)、村应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吸收
村组干部、乡医和群众代表参加,在乡(镇、街办)政府或村委会的领导下,重点管理好资金
的使用,核销的范围与比例,做到按月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定期公布。对合作医疗资
金的开支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对违反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规定的当事人,视其情节依照有关
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凭合作医疗卡(证)或转诊手续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可
享受合作医疗有关减免及补偿规定。医务人员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
控制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乡(镇、街办)和村应建立管委会工作制度、办公室工作制
度、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诊疗及转诊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医疗费核销制度等,并确保各项
制度能落到实处。各种证、卡、表及医疗文书应统一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合作医疗有关资料、
信息的搜集和统计、整理工作;负责合作医疗证、卡的发放与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合作医
疗运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乡村卫生组织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和职业责
任教育,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乡村医生
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县、乡卫生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安排
乡村医生进修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乡村卫生组织。
  第二十五条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实施合作医疗
制度的乡、村实行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开展文明优质服务,定
期进行检查考核,使群众享受到较为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