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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时间:2024-05-18 13:4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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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建设部
建建(2001)94号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清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性、紧迫性,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1.近几年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察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持续开展了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使建筑市场秩序有了一定好转,建筑市场开始逐步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但是,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有些方面的问题还相当严重。
建筑市场秩序的混乱,不仅严重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影响投资效益的发挥,而且腐蚀了干部队伍,败坏了社会风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从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高度,深刻认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政治责任心和紧迫感,把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作为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工作来抓紧抓好。
2.要通过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管力度,努力解决一些危害性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使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法制意识明显增强;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和恶性压价等问题得到有效整治;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和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状况得到基本扭转;违法设置建筑市场障碍的地区封锁问题得到基本解决;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得到清查,有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受到严惩。
从2001年起,所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新开工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全部实行招标,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全部实行公开招标,经依法批准的勘察、设计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可以组织概念设计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不得排斥或限制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必须报送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得使用;必须监理的工程项目,全部选用符合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必须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全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必须进行政府质量、安全监督的工程项目,全部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必须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项目,全部实施竣工验收备案。
3.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标本兼治,既要加强制度建设,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又要突出重点,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治理,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
今年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点是:依法查处规避招标和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问题;依法打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越级承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包括挂靠、卖图签等问题;依法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问题;依法查处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偷工减料等问题。
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在建工程进行全面检查,特别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和城乡结合部、开发区、县以下地区包括村庄和集镇农民自建三层以上住宅、农村学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严肃依法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
1.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建设程序。要认真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明确建设单位(即项目法人)为该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建设承担法定责任。在工程建设中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应当首先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监理单位发现所监理的工程项目违反法定建设程序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反映;对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行政处罚。
2.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律不得使用。对于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设计单位修改,凡不进行修改或者经修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用于施工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已具备条件的部门和地方,应尽快开展审查工作。
凡未开展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2001年6月底前确立机构并开展这项工作;对于逾期不开展工作的,建设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3.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切实把好工程的开工和交付使用两道关口。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外,所有工程都必须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管理。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实行招标或者公开招标、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不依法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必须依法作出严肃处罚。要认真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加大监管力度,切实解决规避招标和招投标弄虚作假的问题
1.要依法规范建设单位的招标行为。凡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国家重点项目或者地方重点项目,必须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不得进行议标。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招标活动。对于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其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作出严厉处罚。
2.要加快健全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加强管理,规范运行,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解决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等问题的作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中,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原则上都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监理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有条件的也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督管理。
各地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与有形建筑市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离,不能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这项工作应当在2001年底前完成。有形建筑市场可以经批准收取服务性费用,原则上应当实行按宗收费,可以根据工作量确定合理收费幅度,并将经批准的收费标准予以公示。
3.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彻底清理并废除各种带有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定,严禁设置市场障碍,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工程投标。
4.大力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制度。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对于委托招标代理的工程有规避招标或招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外,还要依法严肃追究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
5.强化工程合同管理,严禁搞“阴阳合同”。凡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竞标,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勘察、设计、监理取费标准的规定强签合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对于建设单位逾期不付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执行。对于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价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拟新开工的工程应视作建设资金不落实,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四、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综合治理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1.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一律不得转让监理业务。建立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备案制度,要组织制定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系列范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以及勘察、设计、施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均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或分包合同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不进行合同或分包合同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公开通报,并在资质年检中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责令改正,依法进行查处。
2.拓展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功能。到2001年底,直辖市、省会城市原则上都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分市场,发布分包工程和分包企业的信息,为总包分包双方和政府规范分包活动提供服务。工程项目多、建设规模大的其他城市也应当逐步设立。
3.加强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管理班子的管理。每个项目经理原则上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组织检查,发现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不仅要对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依法作出严厉处罚,而且要对项目经理予以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分包工程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对于建设单位不依法履行分包管理,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串通,允许其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甚至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公开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五、改革和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1.目前,建筑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勘察、设计、施工的生产能力明显过剩,是引发建筑市场过度竞争,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企业效益低下、工程质量不高的基础性原因。要按照建设部新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要求,从2001年7月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进行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重新核定就位,调控规模,优化结构,推动企业的改组和改造,逐步形成勘察设计综合类、行业类、专项类以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分)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的行业结构,扶优扶强发展一批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其产业集中度和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促进中小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同时,要修订《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资质的规范管理。
2.强化建筑市场的准入和清出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严厉打击无证、越级或者挂靠承接工程业务的行为。要依法将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全部纳入资质管理的轨道。
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和晋级审批,要把是否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列为审查的重要条件之一。凡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除依法作出严厉处罚外,在资质年检时要按照规定列为年检不合格,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六、认真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1.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是组织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监督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落实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特别是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重点是依法监督在装修工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装修过程中,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防治城市环境污染的规定,控制粉尘、污染物、噪声、振动等对居民区的影响。凡违反这些规定的,要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严厉处罚。
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增加安全防范设施的投入,搞好机具设备维修,努力消除事故隐患。对于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不仅要依法严肃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还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建立行政审批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建设
1.建设部将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精神,抓紧研究制订实施细则,对企业资质、执业资格、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建立起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要加快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依靠市场机制自身能够解决的行政审批,要坚决予以废止;对于依法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要做到程序公开、手续简便,并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对审批机构和审批人的失职追究制度。
2.要加大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力度,既要依法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又要加大对中标后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要抓好建筑市场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并尽快解决其编制、经费和必要的装备等。为保证监督执法的公正性,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逐步纳入行政编制序列或由财政全额拨款。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对于执法犯法或徇私舞弊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
3.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与惩治腐败相结合。对于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或者插手工程发包承包以及其他建筑市场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幕后的腐败案件,不论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坚决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配合监察等部门一查到底,依法惩处,决不姑息。要严肃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行政责任,严厉查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包庇纵容建筑市场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
4.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不力或者执法有误时,可以发出《执法建议书》,要求其改正。
八、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狠抓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的落实
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成立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领导小组,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建设部的工作安排,研究制订本地区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方案,将整顿规范的任务逐级分解到具体单位和具体人,明确各级、各环节、各岗位的责任,并检查督促落实。对于工作迟迟不能有效开展的,要严肃追究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具体组织方案,于2001年5月底前抄送建设部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部建筑管理司)。
2.今年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
(1)2001年4月至6月,为宣传动员和自查自纠阶段。所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都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于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要在2001年6月底前自行改正,并向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查自纠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于逾期拒不报送自查自纠报告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将其列为组织抽查的重点;在组织抽查时,如果发现有隐匿不报或者2001年6月底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作出处理。
(2)2001年7月至12月,为组织抽查和联合检查阶段。在普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抽查(地级以上城市的抽查率不低于20%,省、自治区的抽查率不低于10%),并于2001年9月底前向建设部报送组织抽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书面报告。建设部将在2001年第四季度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到有关省市进行重点检查。
3.建立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月报制度。从2001年6月份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月将查处招标投标、承包活动违法违规行为和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详见附表),上报部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
4.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同加强日常管理紧密结合,要善于抓住案例、剖析案例,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建章建制,努力提高建筑市场和工程建设的管理水平。要注意发现典型和总结经验,及时组织交流和推广,指导和推动面上的工作。
5.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问题和大案要案的查处予以公开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声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制度。对于群众的投诉和举报不进行认真核实、处理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领导者的责任。
6.要高度重视运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加强对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凡未实现计算机联网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订计划,采取措施,以各有形建筑市场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基础,尽快形成全省(自治区)联网,并于2001年底前与“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联网。
“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算机网络,不仅要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信息服务,还要尽快建立并完善数据库,将所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以及有关注册人员和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名录及基本情况,经批准的新开工项目(包括承担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以及分包单位等基本情况)全部上网,并在网上公布各类违法违规单位及人员的处罚通告,使之成为政府监管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工具。
7.认真研究深化建设体制改革的方案,积极探索标本兼治的有效途径。当前,应当很好地借鉴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着重探索并开展政府投资工程实施管理方式和建立以工程担保、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改革试点。
附:各地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月报表(略)


2001年5月9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2003.09.26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资源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与航运安全,维护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的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实行有偿开采,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办证,统一收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采砂办”),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采砂办组织编制。其中省管赣江、抚河的采砂规划,由市采砂办初审,报省采砂办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市管袁、锦、潦河的采砂规划,报市采砂办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管理的河道采砂规划,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审批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市、区)采砂办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采砂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按不同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省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省采砂办备案;市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管河道,由县(市、区)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砂地点所在乡镇和村的书面意见
  (四)采砂作业区域地形图;
  (五)河砂开采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案;
  (六)采砂船舶的有关证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在省、市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采砂办,市采砂办根据有关规定应在15日内予以审批;申请在县(市、区)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费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采砂办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开采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拍卖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偿、有序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将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章 河砂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等有关规定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采区采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砂范围内采砂。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防洪安全、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航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十六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防洪和水文、水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开采后的弃料,要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护环境、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航运安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等情况有责任和权力进行检查监督。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属非法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压非法采砂船只等设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沙船只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期限和作业方式等有关规定采砂,以及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其规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行洪通航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的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0号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功效、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功能、增进健康的一种产品。但药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体育器械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管理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实行批准证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有效期5年,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健用品的名义从事生产活动。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五)企业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场地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或构造原理,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和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五)产品样品;(六)产品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送审样。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证书后,还应当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保健用品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持证者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换发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的,原批准证书作废。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标准和安全性的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保健用品应当依法检测。检测工作由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对检测结果,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者不得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生产批准文号。外包装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保健用品,还应当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小包装、标签和广告中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及地方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五条 保健用品应当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含标签、使用说明书等)印有"吉林省保健用品"字样。

  第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保健用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的;(二)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合格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二)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的。

  第二十条 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的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