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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1:0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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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8号

二000年八月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襄樊市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城市管理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依照对外来人口实行“规范管理,有序流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本市市区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含高新区、汽车产业开发区和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暂住的人员适用本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襄樊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计生管理部门应做好成年育龄人口《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查核、登记建档和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监督、检查本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暂住人口计划生育措施的情况。

劳动、工商、城建、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劳动就业管理、经商、计划生育、遣送等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户口协管人员可与计生干部联合办公,实行公安牵头,统一管理,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成年育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前,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5日之内向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婚育证明,经其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地方办理居住或从业的其他手续。对无有效证明的,公安部门可先行登记,暂不予办理暂住证,但应及时通报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有效婚育证明后,再签发暂住证。

第九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进修、培训和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单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以及野外勘测等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近期一寸照片两张,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和水上船舶的暂住人,应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三)成建制的务工单位或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由单位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四)雇用暂住人的,由雇用者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暂住证明是暂住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办理务工、经商手续时,应当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暂住证,再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属成年育龄人员的,劳动、工商部门还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报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延期届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并由办证机关在暂住证上加盖延期印章方可延期暂住。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补领暂住证手续。

变更或更正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五条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留宿户、雇用单位或暂住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

(二)依照本规定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主动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查验;

(四)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五)成年育龄人员必须携带婚育证明,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得非法同居和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十七条暂住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或两轮、三轮摩托车在市区从事营运;

(二)无证无照收旧、行医,违法私屠滥宰、摆设赌局,占道经营和游散摊点经营,以及从事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三)拆字算命、乞讨、代旅馆(餐饮业)招揽客人;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旅店业从事陪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暂住人员在市区主干道和非指定地区聚集揽客,从事流动工匠、擦皮鞋等务工活动。

城建、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在市区非占道场所划定5-10个暂住人“劳务市场”,对违反规定聚集揽客的,由上述部门共同负责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加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员、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依法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的委托事项;

(四)检查、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七)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外来的务工单位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依照职责或帮助雇用、招聘的暂住人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用工单位还应负责被雇用的成年育龄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区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同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在门外悬挂房屋出租户标志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建有《暂住人口登记簿》,并按规定做好暂住人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或旅客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六)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为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

向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办理出租手续时须先查验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领取暂住证,应当缴纳城镇人口安全管理费(含暂住证工本费及表、簿等费用),私房出租、私房转租和公房转租应缴纳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不再另交许可证工本费),单位将公房直接对外出租时,不交纳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暂住人口安全管理费和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收取。实施收费前,公安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办证机关开具缴款通知书,办理人持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缴款事宜,然后由办理人持银行开具的收费票据到办证机关领取相关证件。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从事家庭生活服务、环卫、殡葬工作的暂住人口办理

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不收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或私营业主雇用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督促其办理暂住证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

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暂住人,可由公安机关收容,由民政部门遣返原籍。

第二十六条暂住人口违反计生法律或政策,以及负有暂住人口计生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为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暂住人口管理站或户口协管员违法或超越委托权限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解除委托。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个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为当事人办理暂住登记或核发暂住证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下达处罚决定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既不提出复议或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4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因各种突发事件造成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与其它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其对象主要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二)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范围,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它生活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临时救助可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且当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的情况和维持基本生活的实际合理确定,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等材料,填写《汉中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经核实、评议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凭证到县区民政部门领取救助金,也可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代为发放。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筹集。

(一)县区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慈善机构、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民政部门每季度末向财政部门核报本季度临时救助资金数额,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规范程序,健全档案和账目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取消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层法院反腐败抓源头工作探讨——永春县人民法院

摘 要: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廉洁与公正是社会希望所在,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必备的条件之一。当前一些地方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玷污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毁坏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崇高信仰。本文从研究司法腐败的特点入手,分析法院系统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的成因及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如何有效从源头上加以解决。

关键词:司法腐败 司法公正 廉洁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公正被公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当司法腐败盛行的时候,司法还能够担当起正义防线的重任吗?培根曾经说过,如果一次犯罪可以说是污染了水流,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诚然,对普通的公民而言,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远不止于特定的个案,它更是对公民法律信仰的摧残,对社会正义期盼的打击。
腐败的历史源远流长,它与公共权力同生共长。权力既可以为人民谋利益,也可以朝自我膨胀、权力变异、权力腐败的方向发展 ,成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手段。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着人民和法律赋予的司法权,肩负着维护法律权威、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利益、规范社会秩序的重大责任。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腐败的主体正在由低层次向高层次发展 ,危害程度也日趋严重,已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几年,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通过加强“先进性”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推行审判公开,查处司法腐败案件,在维护司法公正上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未从根本上消除司法腐败。只有从根本上克服司法腐败,才能高高挚起司法公正的利剑,从而创造一个正义至上、人权不可侵犯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社会。
一、司法腐败的内涵及特征
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取或保持不正当的私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从事非法行为。司法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它切断了人民权利与自由受侵犯时的最终救济手段 ,消解了法律的权威,摧毁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国家的安定团结。如果司法被腐败侵蚀,那么不只是失去司法的威严,还有公众对法律的失望,乃至对社会公理的绝望。司法腐败具有一般腐败的共性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自身亦有不同于其他权力腐败的特征。
(一)司法腐败发生在司法权力的运作过程、运作行为之中。诸如审判、执行等等,都属于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或运作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腐败,即为本文所理解的司法腐败;如果不符合这个条件,则不属于司法腐败。比如,某法官为了职务上的晋升,向法院院长行贿,在这样的事例中,无论是法官的行贿还是院长的受贿,都不是司法腐败。虽然它发生在两个法官之间,但它属于其它类型的权力腐败,而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司法腐败。理由很简单:这是上下级之间的贿赂行为,与“司法行为”、“司法过程”、“司法权力”都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司法腐败的基本形式,是司法权力与金钱(或其他利益)之间的交易。比如,某刑事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司法人员接受了被告人的巨额贿赂,结果仅仅被判了1年有期徒刑,这就是司法腐败的典型方式。分而言之,司法腐败中的钱权交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司法人员凭借司法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进行钱权交易;二是司法人员在自由裁量权之外,以直接违法的方式与当事人进行钱权交易。实践中的司法腐败大多表现为第一种类型,因为它有司法自由裁量权作为掩护,比较隐蔽,腐败者需要承担的“风险”较小。当然,在钱权交易这种基本形式之外,司法腐败还存在着其他的方式,比如,为了迎合某种势力,或者是为了不触犯某种利益,应当受理的案件却不予受理 ,这样的“司法不作为”,其实也是一种间接的交易,可以视为钱权交易的一种延伸 。
(三)司法腐败的主体,既可能是法官,也可能是法庭或法院。在司法权力由法官个人直接行使的情况下,行使权力的法官(一个或数个)是司法腐败的主体。比如,法官在接受贿赂之后,作出了有利于行贿者的判决或裁定,就属于典型的“法官腐败”。但是,司法腐败也可以表现为“机构腐败”,如司法机构以司法权力作为交易的筹码,为整个司法机构谋取非法利益 。如果说前一种司法腐败追求的是个体利益,那么后一种情况追求的则是司法机构的团体利益。
二、司法腐败的原因
司法腐败的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行为表现是司法不公,其手段表现为滥用职权,其目的是为本人和他人牟取非法私利。司法腐败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乃至生态环境方面的。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腐败的根源是主观、客观和环境合力作用的结果 。从主观上讲,司法腐败的根源在于司法者人性的缺陷、个体的需要和职业道德的沦丧,这是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从客观上讲,权力客体(人或物)的非规范行为或诱惑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客观原因;从环境上讲,社会结构的异化、民族文化传统的陋习和社会价值观的变迁,是司法腐败产生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处在转型时期,利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在这种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存在着多种利益的诱惑,使我们的某些司法人员打起了手中权力“寻租”的算盘 ,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个人私利,大搞钱权交易,收礼受贿、徇私枉法。此外,由于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国家经济并不强大,国家对司法的投入相对较少,有的司法机关为了解决办案的经费问题和司法人员的经济待遇问题,动起了钱权交易的念头,让当事人交了不应该交的费用等,滥用司法权的现象也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了。
(二)司法主体素质不高及缺乏法治信仰。
从我国目前司法人员构成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司法机关进人的门槛太低,以致司法人员的来源成分非常复杂,许多人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院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便成为法官,导致法官的专业化程度至今不能令人满意。虽然我国在2001年修改了《法官法》,提高了法院的进人条件,并统一了全国的司法考试,初步实行司法从业资格的一体化。但是,从近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并不尽如人意。仍有相当数量的不合格人员进入了法院,其法律素质偏低,对法律的理解与尊重不够透彻和全面,常常视法律为工具,缺乏法律至上、法律至圣和法律至尊的法治信仰。
(三)司法监督制约机制松弛与不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激励制度不健全、监督约束制度不健全、惩戒制度不健全。如对法官办案,更多的人关注的是案件的结果是否公正,而对程序是否合法,却很少有人追究。事实上,没有合法的程序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作为司法人员更是深知其中的漏洞,再加上目前对司法人员的权力约束和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为司法权寻租留下漏洞,使得少数司法腐败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对少数司法腐败分子惩处不严、处罚过轻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他们的腐败行为。
(四)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不恰当干预。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持法律尊严的前提。当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和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使中国现今的司法体制仍颇受其影响。一方面是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仍隶属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供给;另一方面是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也掌握在行政机关及其人事部门(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政府的人事部门与党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法官被视同一般行政人员,其选拔、任用、晋级、管理上多仿行政人事制度,这样,司法就常常受行政的干预,法院及其法官还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因其他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和影响比较严重,行政干预、外界干扰、人情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三、司法腐败的危害
司法腐败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当前,我国的司法腐败问题已是国人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其社会危害性。
(一)司法腐败是对司法公正的致命残害。无论一国的立法水平何等高超,法律体系多么健全,如果司法公正萎靡,司法腐败嚣张,则法律形同虚设。所以说,司法腐败是对国家法制最严重的破坏。司法机关是国家执法机关,其职责是运用国家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司法人员是具有特定身份的执法者,他们知法、懂法、用法,对法律规定及违法后应承担的责任有着清醒而深刻的认识。然而,司法腐败正是借助司法这一特殊职权,打着执法的旗号牟取私利,一旦东窗事发,他们以合法的形式作掩护,利用法律空隙,想方设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司法腐败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案件中,只能服从法律,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腐败行为则会导致有法不依,偏袒放纵一方而限制约束另一方,使案件处理不公,造成冤假错案,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果是误导人们对司法的认识。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社会上流传着“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案子没进门,两边都找人”的说法。
(三)司法腐败损害法律尊严和国家权威。腐败的最终结果是使社会处于不公正状态。有些司法人员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者通风报信,对正当的诉讼当事人索、拿、卡、要,这不仅阻碍了国家法制建设进程,也导致了司法环境的恶化。司法腐败冲破了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使人民群众获取保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线希望破灭,民众不再相信司法机关,进而对国家法律失去信任和尊重,法律也将不能被普遍遵守,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更是无从谈起。司法腐败直接动摇着法律权威,而法律权威是国家权威的基石,若其被破坏,国家权威就受到威胁,社会将处于不稳定状态。
四、解决基层司法腐败的对策建议
人是一种理性动物,这种理性以利益为导向。当腐败风险小、所得利益大的时候,腐败就会有很大的诱惑力,腐败的机会就大;反之,若腐败风险大,腐败所得利益丧失的可能性也大,且还会导致腐败者原有利益的损失时,权衡利弊,则腐败可能性就小。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阐述:“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要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去制约权力。” 腐败来源于权力滥用,要治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司法腐败问题,当然有待于法官个人素质的提高,以及其他各种外部条件的改善。但是,从司法自身的角度来看,更有针对性的应对方案,还在于进一步加强对于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一)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法律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要推进司法改革,必须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我国宪法设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的“一府两院”的模式。如上所述,事实上法院不具有和地方政府相并列的地位,法院的财政权、人事权受制于政府,这在基层表现得尤其明显。因此,国家必须实行由中央政府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予以单独立项、单独调配,制定相应的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等方面的独立性,以摆脱司法机关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关系。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独立与社会主义制度、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我国司法独立的构造是以国家权力和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的。党对司法的领导是最高领导,是思想上、政治上的领导,但不是具体的领导,更不是对具体案件的干预。司法独立在我国法治系统工程中主要指司法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尤其不能受党政领导人的个别干预 。
(二)重视并提高基层审判人员素质,尤其是业务素质。司法权是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拥有生杀予夺的国家权力,司法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产和财产安全。因此,为了使司法权得到正确、合法、及时、有效的行使,司法人员必须要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首先,要建立严格的任用制,确保司法人员进入时即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即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业务;其次,要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着重加强司法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再次,要从担任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学者和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司法人员,充实司法队伍 ;最后,要完善对法官的惩戒机制,着重加大对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司法人员的惩戒。
(三)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待遇。这可以迫使司法人员在试图用司法权换取个人利益时,慎重考虑其得与失、成本与收益,这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廉洁的根本所在。司法的公正和廉洁是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的。美国著名学者普朗克认为,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为了保障司法官员严格执行法律、独立地审理案件,必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这种司法人员的保障是全方位的,既要有身份保障,又要有待遇保障。实行职业保障的目的在于免除司法官员受免职和调离等的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或其他司法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
(四)完善干部任免制度,发挥监督效力。司法人员的人事应由地方块块管理变为条条垂直管理,其教育、选拔、任用的程序可参照中央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考察,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的实绩。通过深化司法队伍人事制度改革,健全相关制度,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教育、监督三者有机联系起来,形成新的司法队伍人员考察监督机制和任免机制。
(五)建立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开司法活动。监督是防范腐败、源头治腐最有效的措施。我们认为基层法院可以从四个方面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邀请人大代表协助案件调解,搭建主动接受监督的平台,增强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监督的有效性。二是聘请执法监督员,不断完善长效监督机制,执法监督员的组成要具有较全面的代表性。三是实行信访听证制度,出现信访人投诉且必要时,要适时举办信访听证会,可邀请政法委、法制委、效能办、信访局人员及信访人所在地人大代表作为特邀听证员,参与听证过程,分析信访原因,甄别案件公正与否,疏通监督渠道。四是改进院长接待日方式,加强院领导与当事人的沟通,便于当事人对审判或执行结果意见的直接诉说,有效根除缠诉缠访现象,确保每一起案件过程公开透明。
(六)加大惩处违法违纪的力度,减少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现象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查处不力、治“官”不严。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对发现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要一查到底,在处理上要严格,决不手软,决不袒护;要结合群众反映多的热点、难点问题,突出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人员,抓好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五、结语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体现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特别是法制文明的窗口。司法公正,国家法制才有权威,社会才能安宁稳定,人民才有最后的保障。只要我们重视并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完善干部任免制度,建立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惩处违法违纪的力度,就一定能够有效预防和治理司法腐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在全社会树立起对法治的崇高信仰,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高度文明的法治国家。